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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紅黃線無效 寫「後果自負」則涉恐嚇

【施春美、周昭平╱連線報導】門前若未劃紅黃線,不得以「車庫前請勿停車」禁止他車停放,否則屋主恐違法遭罰。有民眾日前停車在他人門口無繪線處遭警方告 發,憤而投訴;《蘋果》查證現行法規,若該處無紅黃線即未禁止停車,都會區寸土寸金,不少屋主自行張貼「車庫前請勿停車」,此舉不具效力,甚至恐因違規將 1樓做車庫使用,而遭罰至少6萬元。
北市民眾陳太太向《蘋果》投訴指出,日前她帶小孩就醫,好不容易找到無紅黃線處停車,取車時竟遭警方告發,原因是屋主車輛要外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在有禁停標線或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才會開罰,她認為警方開單於法無據、已濫權,經爭取後,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才撤銷罰單。
北市交大大隊長黃勢清坦言,若停車處非紅黃線,且只影響住戶進出,警員應通知車主移車,或由警方將車子移置他處,該案警員未依規定處理,將加強法律教育。

 

黃勢清說,另有些無紅黃線的住戶或店家,以張貼或口頭宣稱「停放此處、後果自負」,涉《刑法》恐嚇罪,最重可處2年徒刑,黃說:「民眾可向警方檢舉。」
北市交工處長陳學台說,若1樓是車庫,屋主可向縣市政府申請繪製紅黃線,「為平衡其他車主及住戶車輛通行權益,北市交工處要求屋主提具1樓車庫使照,但建物很少將1樓做為車庫,北市很少接獲申請。」

變更要花5萬元

若建物使照非供停車場使用,屋主未變更使照即逕做車庫,違反《建築法》,可罰6萬至30萬元。北市建管處透露,變更使照費用逾5萬元,多數屋主不會變更,該處常接獲違法做車庫使用的檢舉;北市都發局長丁育群說,除民眾檢舉,該局建管處將主動稽查違規使用的車庫。
人口稠密的新北市也常見類似問題,新北交通局長趙紹廉說,警員僅依官方繪線開單,新北市如同北市,要求屋主提出車庫使照才劃線。高市交通局長王國材也說,要持車庫使照申請劃線,否則屋主自行張貼、宣示請勿停車,民眾仍可停車,不會受罰。
台中市交通局長林良泰、台南市交通局副局長林炎成說,兩市均放寬規定、採事實認定,只要屋主出具確為停車處照片,無須使照,交通局即會劃線。

雜物佔位也違法

此外,屢見屋主或店家以雜物佔據自家門口停車空間,北市每月就接獲民眾檢舉及警員告發共逾2千件,此類路霸行為涉違反《道交條例》和《廢棄物清理法》,至 少可罰1200元。開車族何以正說,看到自稱的「車庫」很無奈,屋主違法在先,政府應多宣導、主動開罰,以保障守法者權益。

車庫前停車、路霸佔車位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若該處未劃設紅、黃線,即未禁止停車;即便1樓屋主自行張貼「車庫前請勿停車」,也是不具效力
.門口非紅、黃線,但住戶或店家禁止他人停車,張貼或口頭宣稱「停放此處、後果自負」,涉《刑法》恐嚇罪,最重可處2年徒刑
.若建物1樓使用執照非車庫,卻做車庫使用,違反《建築法》,可罰6萬~30萬元
.以花盆、單車等佔據自家門口停車空間的路霸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罰1200~2400元
.上述路霸行為也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開罰1200~6000元
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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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
一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受歡迎且令人感受到不舒服,不自在,有被侵犯感覺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行為
職場:
一.交換式性騷擾:有代價式的性要求,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二.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者
三.成立條件須有證據,以及令人信服的主觀與客觀(醜壯女說美瘦男強暴她得手,於情理不合)


夫妻財產制:
一.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二.維護婚姻生活合諧
三.肯定家事勞務價值
四.保障財產交易安全


夫妻財產制於91年修正公佈施行後,未約定為分別或共有財產制者,皆視為法定財產制.新法施行後,即不會有與舊法衝突的情形,只要是夫妻未以書面契約約定財產制者,都視為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之
1.種類:婚前(不納入分配),婚後(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2.所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各自管理
3.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債權人亦無法權請求你替配偶清償債務

婚後財產登記在誰的名下即屬於誰擁有所有權。但是仍然不妨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行使。

婚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1.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2.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問金
3.五年內,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計算
4.保全措施: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5.如配偶過世,先剩餘財產分配後(免稅),在行遺產分配


註: 撫恤金-被害人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均稱為慰撫金。



夫妻財產制之更動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沒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問題。個人造業個人擔.要辦夫妻分別財產制先要訂立契約、並且造列夫、妻之財產目錄,向戶籍地之法院聲請登記,如此才能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共有財產制: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 1031- 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我國離婚有二種方式,第一種是協議離婚,即夫妻兩人就離婚條件達成共識,找兩個證人,書立離婚協議書,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第二種是透過法院訴訟離婚,夫妻間要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事由,例如:通姦、暴力或言語虐待、惡意遺棄、犯不名譽之罪、重大不治之病、生死不明或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要寫起訴狀向法院請求依法判決離婚。






1.夫妻分別財產制
是指夫妻財產完全分開,各自保有所有權、管理與使用權,債務也各自負擔,缺點是對於沒工作的家庭主婦較沒保障。夫妻若約定為財產分別制,須在書面契約簽字後,向法院聲請登記,建議增加贍養費條款,保障家庭主婦權益。
2.夫妻共同財產制
對沒收入或收入較少的一方較有利,缺點是雙方債務要共同負擔,若先生經商失敗負債,太太名下財產可能被查封拍賣。夫妻若約定為共同財產制,須在書面契約簽字後,向法院聲請登記。
3. 夫妻法定財產制
夫妻若沒約定財產制,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也就是夫妻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管理與使用權,債務也各自負擔。與「分別財產制」的差別在於,「法定財產制」當夫妻離婚或配偶死亡後,財產淨值較少的一方,可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

以上3類財產制,僅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可以在離婚或配偶死亡後,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不論結婚時採哪一種財產制,婚姻中可隨時合意終止,改採其他財產制。

至於大家關心的房子、車子、保管箱珠寶、毛小孩如何分,律師說明如下:

◎房子
夫妻買房若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只有該方有權可以處分房屋;若登記在雙方名下,萬一翻臉離婚,必須雙方都同意出售,才能賣屋轉現金。

◎車子
若丈夫買車為了省保險費等因素,把車登記在太太名下,萬一肇事、吃罰單,誰開車誰負責。但如果太太若明知丈夫沒駕照,而丈夫又肇事,太太(車主)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保險箱
銀行保險箱若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保險箱內的物品如珠寶、黃金等物品,若無法證明所有人,歸保險箱登記者擁有。

◎毛小孩
有些夫妻沒小孩,僅養了毛小孩,離婚時,依舊搶翻天,到底毛小孩歸呢?雖然夫妻對毛小孩的愛,如同自己親生骨肉,但在法律上,毛小孩被視為物品,因此將毛小孩帶走的一方,須依鑑價給付毛小孩一半價格給對方。

◎離婚後脫產
夫妻一方在離婚前5年內,若是為了逃避分產給對方,而故意把名下財產賤賣、送給小三、小王或人頭,依《民法》,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相關財產須追加計算。







配偶債務無需代償 民法修正通過

作者: 王建平 | 台灣醒報 – 2012年11月22日 下午8:34

【台 灣醒報記者王建平台北報導】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怪象可望不再出現!立法院22日初審通過,刪除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並增訂「債權人不得行使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阻絕銀行、討債公司,利用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法源基礎,逼迫弱勢一方拍賣財產,代償配偶債務。

依現行民法規定,配偶對另方擁有婚後一半的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則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賦予債權人於債務人破產或死亡時,聲請改用其他財產制,造成實務上債權人多利用這項條文作為催討債務的工具,導致債務人或配偶陷入生活困難,相當不合理。

法務部政務次長陳守煌指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具有財產權的性質,但仍具身分權的特質,如果承認第三債權人可以代為行使權利,將剝奪配偶基於人格身分是否行使該權利的自由。

提案立委尤美女表示,一旦刪除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並增訂「債權人不得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等於阻斷了法律基礎,將使銀行、討債公司無法藉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夫或妻弱勢一方拍賣財產償債。

但是債權人不用擔心債權不保,或債務人藉由這次的修法,蓄意將財產轉移至配偶名下。尤美女表示,因為依照現行民法中的規定,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解決蓄意脫產的問題,可透過民法第244條規定進行撤銷,債權人的權益不會受到侵害。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陳維練受訪時表示,這次修法重點在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或讓與,將來銀行、債務清理公司無法再藉由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向夫或妻一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他說,近兩年來卡債族,夫或妻負債的一方,銀行或債務清理公司常常藉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代位向夫或妻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造成弱勢的一方無法保有財產,被迫拿出來拍賣清償負債一方的債務,造成很多家庭的悲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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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基本可應用之法,才能組合應用至實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

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責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對侵害者為防衛行為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

恐嚇之內容包括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等的危害,即使是乙發現甲扒走一個錢包,要求甲把錢平分,否則要去報警,也是恐嚇。但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外之法益以外之事相恐嚇,即不能成立此罪。

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成立本罪。如通知出賣人依約交貨,否則訴諸於法,是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但若以苟不依約交貨,將加殺害,則應成立本罪。

加害行為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實施者,如以神鬼災禍相恐嚇.則不能成立本罪。

其以不法工具為恐嚇方式者.如以信內附以子彈相恐嚇,則應另行成立刑法一百八十七條「持有危險物」。
恐嚇另具有其他目的者,如意圖不法取得財物,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

本罪為結果犯, 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固難成立本罪。
苟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加害於人之身體.則應成立「傷害罪」。
加害人之生命,則應成立「殺人罪」。
毀損人之財產,則應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本罪。


依法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


我國刑法 284之規定過失傷害罪刑責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科罰金,是屬於典型「輕罪」的刑度,法官並不會重判,但實務上還是建議傾向先行民事和解後要求對方撤回本罪之告訴,以免留下前科紀錄。(因本罪是告訴乃論罪,可由當事人直接撤回)


刑法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認無生命法益衝突時,得以犧牲他人生命以挽救自己生命而主張緊急避難


保護之法益必須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在正當防衛因是正對不正,係以即時保護法益為目的,所以大部分情形下不必考量利益是否對等相稱的問題,因為我們沒道理要求被侵害的人放棄較小的利益,但在利益絕對失衡之情形時,如對偷摘水果的小孩開槍射殺。法益之「質」作比較:如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每個人生命皆有自我之絕對價值,不可因個人身份條件、健康狀況而作出不同的價值判斷,簡言之,生命法益不得質化,亦不得量化,所以在生命法益衝突時不能以 生命之數量或生命之品質,作為利益衡量之標準,故生命法益衝突時,並無法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性,而 只能於罪責性中探討其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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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7條其實應該考量的點很多,不是用一句兒童性自主就可以帶過去的。為什麼未成年人被稱為未成年人呢? 就是因為他們尚未有完整獨立思考的能力,否則為什麼未成年人犯罪所受的刑罰比成年人低很多呢?以後孩子出生難道就可以投票、可以簽訂買賣契約?孩子如果犯有刑法,一律送地檢署處理,而不是少年法庭?


關於刑法227條的存廢,我個人以為目前沒有必要討論,不過既然有團體提出這樣的訴求,我就在此表達立場,畢竟已經有許多人私下詢問我這個問題。

所謂刑法227條,就是所謂的「與未成年者性交罪」,這個法條的內容是,如果與16歲以下的男女為性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與14歲以下的男女為性 交,則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個規範的法律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該條例規範18歲以上的人如果與18歲以下、16歲以上的人發生性 交易,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合以上的法律規定,18歲到16歲,不能與18歲以上的人有性交易;16歲以下,不能與18歲以上的人有性行為。如果兩人都18歲以下,那就適用兩小無猜條款(227-1),是告訴乃論(父母不告就不會受理,一審判決前可以撤告),而且可以免刑或減輕刑責。

發生性行為當然沒錯,這是每個成年人的性自主自由。然而國家之所以設置這樣的規定,是為了保障一定年紀下的青少年及兒童,不至於會被成年人所誘惑。所謂的 誘惑,當然是指金錢、物質或是言語上的挑逗,導致這些人在性自主意識或是性特徵還沒充分成熟的情況下,就與成年人發生關係。

某些團體認為,未成年人其實也應該有性自主權,卻往往因為性教育不足或是情慾受限於法律的規定而被污名化。成年人利用法律,否定未成年人在情慾自主上的感 受,例如15歲的青少年明明愛上20歲的大學生,這位大學生卻因為青少年的父母不同意和解,而被判刑。他們認為這樣是污名化了青少年的性自主權,因此要求 廢除這項法條。

雖然在通姦的部分我採取開放立場,但在這個議題上我偏向保守。我不認為保障青少年及兒童的性自主意識必需要透過廢除刑法227條來達成。畢竟未成年人之間 的性行為,已經可以透過刑法227條之1來處理,而如果強調父母沒有權利代表情慾自主成熟的孩子發表意見,那應該檢討廢除刑法14歲與18歲的責任能力, 與民法7歲與20歲的行為能力規定,以後孩子出生難道就可以投票、可以簽訂買賣契約?孩子如果犯有刑法,一律送地檢署處理,而不是少年法庭?父母有責任與 義務要給孩子適當、多元的性教育,並且監督照顧孩子的身心發展,所以當孩子與別人發生性行為,在未滿16歲之前,由父母來代理孩子決定是否和解,究竟有什 麼問題?難道只有孩子被強制性交,才能將被告繩之以法,如果是非強制、被欺騙、被利誘的孩子,我們不能依照強制性交來處理,而必須要給予這些成年人無罪判 決?

所以,或許對於年齡的調整上有討論空間,但是為了讓孩子不被成年人所誘惑、欺騙,而在性徵或性自主意識還未成熟的情況下,發生性關係,這項法律並沒有廢除 的空間,否則在情慾自主的大旗之下,雛妓等性剝削的情況就會出現。這項條文不是為了壓抑青少年與兒童的性自主意識,而是為了抑止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性衝 動,我對227條的意見,大概就是如此。

至於網路上所傳聞的這些謠言,我不能代表民進黨,也不能代表同志團體,所以我只能說,這是多元社會,當遊行表達訴求的時候,本來就會有不同的團體表示意 見,但不代表這些團體相互間都支持對方的訴求。至少就我所知,民進黨或許支持同志平權(也不是全部人都支持),但並沒有支持廢除227條;至於同志平權團 體,或許要詢問個別意見才能知道,也不是我能代表發言的。

但是在看這些謠言之前,請想清楚,如果我到蔡英文的場子裡,舉著「殺人除罪化」的牌子,能不能擴張成蔡英文支持殺人除罪化呢?如果不行,怎麼會用幾張照片,就認為227條除罪化已經是主流、民進黨與同志團體都一致支持?

多元化社會,本來就應該容許不同主張出現,但出現不代表一定就是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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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拖延理賠花招

◎硬拗故意:保單寫「故意行為」不賠,但不提定義,拗屬故意事件
◎亂推因果:如跑步猝死、跌成重傷,反指是保護挑戰身體極限或生病引起
◎不斷要求:要求給各式病歷、傷殘證明、相驗影帶等,讓家屬疲於奔命
◎稱須觀察:如受創成一級重度殘障者,即要求觀察半年,不馬上理賠
◎設法找碴:不斷調閱並清查理賠案資料,發現投保人填資料有疏漏就拒賠
◎來打官司:看透一般人不願長期訴訟,表示一切法庭見
資料來源:律師郭盈蘭


投保13年 孝順貧男摔死 保險竟拒賠200萬

【綜 合報導】欺負孝子!單身裝潢工人劉志明扶養年邁父母,雖然經濟拮据,一度想停繳每月二千三百多元的意外險、壽險等保險費,但轉念「如果我突然走了,這筆錢 可代我照顧父母」,咬牙續保;不料去年十一月劉男在工地踩空樓梯撲倒,左胸撞擊電扇馬達休克死亡。檢方認定是意外事故,三商美邦人壽卻認為是病死,拒賠劉 男已投保十三年多的意外險,只肯賠壽險。台中地院日前判保險公司敗訴,須加賠意外險兩百萬元,可上訴。


相驗證據
劉志明在工地跌倒死亡,檢方相驗證明是「意外死」,法官判三商美邦應理賠意外險。家屬提供

三 商美邦人壽是上市公司,今年前三季獲利三十九點三億元,總資產八千四百零九億元,在國內壽險排名第七,並由知名樂團五月天代言;該公司昨表示:「待取得判 決書後,會審慎評估後續處理。」劉男的二姊劉淑娟不滿說:「早就該還我們公道了,他們到底在堅持什麼?有錢請五月天拍廣告,卻刁難小保戶,弟弟的孝心無法 完成,一定很不甘心。」


節儉只用2G手機

劉志明(去年三十三歲歿)的二姊劉淑娟向《蘋果》投訴,家裡有四姊弟,弟弟排行老么,是獨子,大姊和她很早離家自力更生,妹妹從小被母親帶走離家,弟弟是由現年九十一歲的父親獨力養大;六年前,弟弟得知母親中風,孝順的他還將母親接回家扶養,一肩扛起照顧兩老責任。
二姊說,當時弟弟在工廠當黑手,月薪約三萬元,用來支付房租和父母開銷,每天加班回家就先幫父母準備隔天中、晚餐各二道菜,讓父親可加熱食用,她雖經濟狀況不佳,後來也加入送中餐給父母,分擔弟弟辛勞。
二 姊說,弟弟很節儉,一直使用傳統2G手機,他十九歲當兵前聽友人建議,擔心服役時出意外,所以向三商美邦買了保險,內含壽險、意外險,但因經濟拮据,退伍 後便和交往多年的女友分手,之後也不敢交女友,平時除了上班、照顧父母,沒什麼娛樂,朋友偶爾找他去家裡上網,或外出旅遊、釣魚。

為雙親咬牙付保費

二 姊說,前年母親病況變嚴重,在她資助下,弟弟先將母親送去每月繳二萬六千多元的安養院,自己則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出現失智現象、常不睡覺大吼大叫的父親, 弟弟因經濟壓力沉重,一度想把保險解約,但後來想說「還是不要好了,如果我突然走了,這筆錢可代我照顧父母」,沒想到一語成讖。
後來父親狀況好 轉,弟弟再把母親接回家,另請外傭照顧父親,弟弟因為對裝潢有興趣,改做每天工資一千元的學徒,為了多賺一點錢,加上有免費便當可吃,周末一定上工,偶爾 老闆說沒工作,他會嘆:「我不要休息啦!」還告訴姊姊:「我不求什麼,只要爸爸身體健康,我有飯吃就好。」

胸部撞電扇馬達亡

二 姊說,去年十月母親去世,弟弟借了十三萬元辦喪事,為了還債,他工作更賣力,經常早上六、七時出門,晚上十一、十二時才回家。去年十一月十二日,弟弟跟著 老闆去一棟透天厝裝潢,他左手拿著工地用的電風扇、右手搬木料,要進廚房時因重心不穩,在樓梯上踩空,整個人往前趴倒,左胸膛撞擊電風扇後側馬達的凸起 處,頓時呼吸困難,送醫到院前已無心跳。
檢方相驗解剖記載弟弟的死亡方式是「意外死」,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造成原因則為「致死性胸部鈍擊」,「搬物時跌倒撞擊及肥大性心肌症」。結果三商美邦竟認為死因是「肥大性心肌症」,拒絕理賠意外險,只願賠壽險一百二十萬元。
保 險公司主張,一般人不可能因胸部遭鈍擊就死亡,劉男有嚴重心臟腫大病變,血管有高達百分之四十堵塞,送醫時也有心律不整情形,所以是因個人內在的疾病、體 質導致死亡。家屬委任律師詹志宏提告指出,若沒有發生胸部遭鈍擊意外,根本不會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這是不可預見、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


三商美邦人壽拒賠孝子劉志明的意外險,遭法院判決敗訴。資料照片

三商美邦敗訴判賠

法官審酌《保險法》中所稱的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劉男跌倒前尚能正常工作,肥大心肌症僅能認為是死亡原因之一,並非最重要原因,而據法醫解剖報告,劉男跌倒胸部遭撞擊才是死亡的主要、有效、直接原因,因此判保險公司須理賠。
針對三商美邦拒絕理賠,網友一面倒嘲諷「投保從寬,理賠從苛」、「有錢請五月天,沒錢理賠客戶!」



劉志明跌倒示意圖

劉志明左手拿工地用電扇、右手抱木材,準備跟老闆進入裝潢工程地點時,不慎踩空滑倒,左胸撞擊電風扇馬達導致休克死亡。


孝子劉志明

年齡:33歲(1981/10/19~2014/11/12)
學歷:台中致用高中機械科畢業
經歷:機械工(俗稱黑手)、裝潢工
興趣:偶爾與朋友釣魚
收入:日薪1千元
感情:高中時有一名女友,當兵回來後,自覺家境不佳分手
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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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迅《論「他媽的」》一文令陳男無罪。

地方中心/綜合報導

台南市陳姓男子因不滿在加油站打工的兒子被幹部要求自費補貼當天短收的款項,在報警處理後、警方尚未到場前,眼見幹部將下班離開現場,陳男情急下脫口說出「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被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起訴,一審判處行拘20天。他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引用中國作家魯迅《墳‧論『他媽的』》一文,認為「他媽的」是口頭禪,判陳男無罪。

被告陳男為職業軍人退伍,軍旅生涯長達14多年,其獨子是名未滿20歲的大學生,在加油站打工;陳男因為疼愛兒子每天接送他上下班。2014年6月 7日晚上,陳子因負責加油站收銀工作,副組長小美(化名)結帳時發現他少收了200元,依工作場所慣例,他應補足差額。陳男當晚接兒子下班時被告知此事, 對加油站提出質疑,認為如果要付200元,應該給收據憑證,但組長小明(化名)拒絕開立收據,陳男因此懷疑款項可能遭竊取或侵占,遂表示要報警處理。

小明打電話報告站長此事,站長表示下班了即可回去,他便告訴陳男他下班要回家了。陳男認為應該要等警察來才能走,見小明走近停放的車輛,便大聲說:「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小明聞後,心裡不舒服,折返回來表示要對被告提告。

一審法官以「他媽的」是侮辱人的話,判陳男行拘二十日。被告不服上訴,在二審時表示:「我在軍中待很久,帶兵、帶兄弟,我也有可能是會有,因為軍中各式各樣的人都有,所以我遇到講不通的人,有時候也會講,除非是修養非常好的人不會講「他媽的」,一般男女應該都會講。」

魯迅《論「他媽的」》最初發表於1925年7月27日《語絲》周刊第三十七期,收於魯迅雜文集《墳》,裡面寫到「無論是誰,只要在中國過活,便總得常聽到『他媽的』或其相類的口頭禪。」,二審法官以此作為根據表示,陳是退伍軍人,受過去環境熏陶,個性較直率衝動,脫口而出「他媽的」,並非有意駡人,聽者或許會覺得名譽情感受傷,但大多數情況,「他媽的」是不悅語氣,不會傷及人格,反而是說的人要承受修養不佳的社會負評,因此改判無罪。

魯迅「穿越時空」救陳男 法院認證「他媽的」是口頭禪 | ETtoday地方新聞 | ETtoday 新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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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娘悄悄話:誰有公婆財產繼承權?

 

作者\律師娘講悄悄話

「什麼!媳婦不能繼承公婆的財產,那我不是白白服侍了我公婆十幾年?」這是前一陣子我們遇到的一位法律諮詢民眾所提出的有趣問題,今天家事小學堂的第一堂課就要來告訴大家,「誰有繼承權?」

 

編編整理:

Q:如果沒有配偶亦無子女的遺產繼承順序是?
律師娘講悄悄話:一樣哦!
Q:公婆已沒兒女,孫子了,媳婦到底能不能繼承呢?
律師娘講悄悄話:媳婦不能繼承公婆的財產
Q:配偶不能單獨繼承是不是?
律師娘講悄悄話:如果所有順位都沒人就可以
Q:如果用遺囑呢?媳婦應該就有繼承權了吧?
律師娘講悄悄話:可以

 

民法改成全面限定繼承了,所以,為避免負債而需拋棄繼承的狀況,早就不存在了,另外,照第一順位的例子,假設有三個小孩,其中太太可以先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是先拿走1/2,然後,剩下的1/2,再由太太和3個小孩每人分1/4,結果會是,太太拿1/2+1/8=5/8,而三個小孩各拿1 /8,而不是文中所說的每人拿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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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8月17日14:26
 

一 名徐姓女模遭同業批評她工作態度不佳,甚至在臉書社團上譏諷她「麗菁(應為利菁)都比她正」、「她在演越南情緣耶」、「妖氣沖天」等語,徐女認為名譽受 損,憤而對11人提告求償共64萬多元。但士林地院認為,網友用字雖嘲諷但仍屬意見表達,而縱然文字不實,但因該臉書社團屬非公開社團,並未影響一般人對 徐女的社會評價,判徐女敗訴,可上訴。
 
判決指出,被告之一的王姓女子,5年前在臉書PO文並放上與徐女的合照,稱「現在這段是越南情緣」、「你到底如何裝可憐說一直被欺騙」等語,批評徐女接通告,服裝儀容卻不符廠商要求。
 
之後有邱姓網友在臉書上成立「超渡妖孽法會」,並邀請同業加入,不少網友加入後開始PO文稱「妖氣沖天」、「受害人+1,她態度還是很差」、「自我感覺良好」,甚至有人調侃「麗菁(意指藝人利菁)都比她」。
 
徐女利用他人帳號進入社團,發現自己遭辱罵,憤而主張肖像權和名譽權受損,對PO文的11人提告求償5000元至10萬元不等的賠償。
 
法 官審酌網友的貼文,認為其中有些人是因曾與徐女共事而PO文,且有照片證明徐女當天服裝與他人不同;部分網友PO文則未指名道姓,不構成侵權;至於部分 PO文用詞雖嘲諷、令人不快,但僅是意見表達,並未貶損徐女名譽;且該臉書社團屬非公開社團,一般人無法知悉社團內容,法官因此認為並未影響一般人對徐女 的社會評價,因此判11人免賠,全案可上訴。

不過去年徐女另在新北地檢署對80多名PO、留言的Show Girl及網友提告,因新北檢偵查期間徐女與多人和解,加上部分網友身分難以查證,最後新北地檢署依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起訴4名Show Girl與2名網友共6人,目前仍在新北地院審理中。(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更多司法新聞,請看《蘋果陪審團》粉絲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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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心/台北報導

不少民眾停車有被他人「移車」的經驗,許多人好奇,究竟擅自移別人機車到停車格外,有沒有違法呢?交通警察表示,以目前的法律來看,移別人車子是沒有違法的,但若是在過程中造成機車損傷,就構成了民法中的侵權行為,車主可以索賠;此外若是被「移車」吃上罰單,車主可以申訴,舉證註銷這張罰單。

街頭上,經常可以看到機車騎士為了找停車位,努力的挪動別人的車子,炎炎夏日搬的好辛苦。在台北市停車非常的困難,即使是收費停車格也常停得滿滿, 若是要方便自己停車,把別人的車子往外頭來挪,這個舉動到底有沒有違法呢?北市中正一分局交通組長陳少旭表示,單純的移車在刑法上是不處罰的。

沒錯,移車並不違法,但別以為這樣就可以亂移別人車子,就像許多人機車龍頭鎖住,若是移車過程中造成他人機車摔到、刮傷,只要讓車子受損,可就觸犯 了民法侵權行為,車主是可以索賠的。此外,若是機車因此違規被罰,移車的人就觸犯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85條,車主可以舉證註銷罰單,甚至對移車者開罰。 (新聞來源:東森新聞)

 

原文網址: 機車難停!騎士常「挪車」求位 法律責任怎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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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火鍋打卡就能打九折,別高興太早,你已經觸法了!

轉自 http://buzzorange.com/2015/05/22/check-in-might-against-the-law/

(如轉載侵權請秘我 馬上移除)

去吃火鍋,上臉書打卡就能打九折。先別太高興,你可能已經違法了。

台灣的網路言論,並沒有想像中的「自由」。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到《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裡面的條文都有高度的「審查」與「裁罰」的精神,試圖用這種規定來管制高度自由、變化快速、創意無限的網路世界,只是再次證明台灣的政府機關真的跟不上時代。

這些問題是來自於政府機關不理解網路世界,僅以過去的思維,卻想制定出管理新世界的規範。這種「循舊」的思維與做法造成的悲劇,早已屢見不鮮,只要想想你聽長輩們說過幾次「阿我們以前都是這麼做的啊!」,你就能理解這些悲劇從何又為何而來。

對於這些因為守舊的想法而出現的、不合時宜的、有爭議的規定,幸好,也不是沒有人試圖在反抗與解決,立法院社福衛環委員會將在下週一 (5/25) 舉辦公聽會,找網路業者與學者來好好討論這個議題。

這些規範的爭議來自於:

1、到底怎樣的內容算是「廣告」?

2、在這個按下 Enter 就能發文的網路時代,「事前送審」的規定合理嗎?

3、針對「言論」的規範模糊不清

  • 公平會 — 住在海邊管很寬

公平會發布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中,「薦證廣告」與「薦證廣告者」的定義為:

薦證廣告:指薦證廣告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或對外發表之表示。

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薦證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其可為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及一般消費者。

這段咬文嚼字的白話文翻譯是:

只要是會讓公眾得知的內容,也就是內容是公開的,就符合「薦證廣告」的定義。在這個定義之下,你在網路上的所有發言、按讚、打卡、推文,都可以被視 為廣告,公平會都可以用這個規範來管制規範你,如果你的公開發言可能被定義為廣告,那麼你就必須揭露這個內容是否有對價關係、證明沒有對價關係等等。

但現在隨便一篇臉書貼文,只要閱讀權限的設定是「公開」,只要有心,全世界的人都能看得到,按此邏輯,公平會這部規範想要管的範圍,是上萬、甚至上億篇的網路貼文。原本不敢相信政府機關真的想用這種方法進行管制,便以具體的例子詢問公平會,結果卻得到這種回應:

Q:在何種情況下才算是對價關係?例如,在火鍋店消費打卡,可以打 95 折,如果消費者上網貼文推薦該火鍋店,是否算是有對價關係?

A:倘該消費者未於其薦證中充分揭露與事業間之利益關係,且其薦證內容導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之虞。

公平會的意思就是:「沒錯!如果你去火鍋店為了那區區 9 折的小優惠就在臉書上打卡,那麼你有可能違法!!」

按照官員的說法,以及規範上的文字,公平會是真的「想要」,而且認為「可以」用這種方式管理網路上的各種言論。雖然公平會還沒真的拿這個規定,針對這些「打卡貼文」開罰,但一部規範就放在那裡,主管機關又表示「這些貼文都有可能違法」,那到底是要網友如何是好?

台灣的年輕人就已經只剩下吃火鍋打卡換九折+跟朋友炫耀的小確幸,現在公平會的做法,到底是想逼死誰?

  • 是廣告規範,還是文字獄?

除了上述這個薦證廣告規範之外,在網路科技出現之前就已制定的法律,例如《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也都面臨了「需要跟上時代」的挑戰。在過去只有報紙、廣播和電視的時代,企業若要下廣告,就只有這些通路,因此過去是在這樣的基礎上制定法律的。

但以過去的法律來規範現在的社會,就出現各種讓人白眼的現象。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要求化妝品廣告必須「事前送審」,同時,不得包含「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等內容。

曾有一名網友之前在美妝產品的網路討論區上,分享自己的產品使用心得,說他用了保養品之後,大腿瘦了 0.8 公分,然後,就被衛生局約談了,因為衛生局認為他違反前述的「化妝品廣告應事前送審」以及「虛偽誇大」的規定。

在這每個人按下 Enter 後都能發布「公開貼文」的時代,依照衛生局的這種標準,每則公開貼文都可以被認定成廣告,一旦被認定成廣告、而且內容與化妝品有關,即使你沒有收廠商的 錢,都可能被約談、甚至被罰。這種規範,是要求大家連「推文」的內容,都要先送給主管機關審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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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逼走的部落客、被扼殺的創新商業模式

還有另外兩個較有名的案例,是部落客 Eleven部落客西喜, 兩人都因為在網路上分享美妝產品使用心得,而遭衛生局約談。他們的文章都不是業配文,而是以經營個人品牌的方式與社群分享自己對產品的評價與看法,即使衛 生局最後也認定不是廣告而沒有裁罰,但整個約談過程對部落客的身心折磨,兩人都在之後決定停筆,原本經營得有聲有色的部落格,也跟著關閉。

看到這邊,再想到義大利知名時尚部落客 Chiara Ferragni(琪亞拉·法拉格尼)寫產品分享文章和個人生活故事,寫到登上 Vogue 雜誌封面,年營收直逼 2 億元,連《哈佛商業評論》都開始研究這種新型態部落客品牌商業模式。不勝唏噓。

瞎忙、追求無效率 KPI,台灣政府部門這種看到黑影就開槍的管理方式,對於只是想在網路上寫寫東西的人來說,已經造成很大的恐懼。(你只是在網路上寫一篇文章炫耀你吃了某 種東西、瘦了 2 公斤,隔天你媽就接到衛生局打來的電話,要你去解釋清楚,這樣對嗎?)更令很多用心經營社群的部落客最後心灰意冷的,是這些官員明知自己無理卻只會傲慢以 對的流氓姿態。

在部落客 Eleven 的案例中,他沒有收廠商的錢,僅是分享自己的使用心得,就遭高雄市衛生局約談,當 Eleven 提出「其他縣市都沒有開罰」的質疑時,衛生局卻回答「那妳搬去台北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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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言論的規範如此不明確,讓行政單位有高度自由心證的空間,幾乎形同「一國兩制」,不只違反法治社會的基礎,更造成網路世界的「寒蟬效應」、傷害了最基本的「言論自由」價值。

這些都是已經存在的問題,只是苦主還沒輪到你而已。在民主社會中,若要針對「言論」進行管制,需有高度的正當性,立法院社福衛環委員會將在下週一 (5/25) 舉辦公聽會,重新檢視、討論這些規範,讓台灣的法律能夠與時俱進,別再造成人民不必要的困擾。

(圖片來源:bryansjs,CC Licensed、fashionista蘋果日報

相關文章:

真正在製造網路亂象不是別人,是跟不上時代的政府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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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私立大學女大生赴菲律賓畢業旅行,不幸遭男同學撿屍。

社會中心/新北報導

新北市呂姓男大生去年7月到菲律賓畢業旅行,卻尾隨酒醉的女同學回房,趁她昏迷之際撫摸胸部、下體,甚至強行嘴對嘴「喇舌」,讓被害人回國後提出告 訴。但沒有想到,因為呂男在國外犯案,所涉犯罪又非最輕3年以上之重罪,我國司法無管轄權,新北地檢署只能在日前將全案不起訴處分。

檢方調查,呂男現年22歲,就讀某私立大學,去年暑假與班上同學來到菲律賓長灘島畢業旅行,一行人中包括他心儀已久的被害人。抵達的第一天晚上,他 們的行程是一場戶外派對,在風光明媚的白沙灘,海天一線,暖風吹拂,被害人穿著小露性感的夏衣,與三五好友嘻笑歡鬧,呂男看著看著,思緒飛馳,心中更悄悄 誕生了邪惡的念頭。

深夜,被害人因為難得喝酒,漸漸不勝酒力,不得不回房休息,頭昏腦脹的她沒有發現,這一路上都有一個猥瑣的身影緊隨在後;到了房間,她連門都沒關好 就直接倒到床上,只在闔眼的瞬間看到門口居然站著呂男!在半夢半醒間,她感到胸部與下體被搔撫玩弄,更讓人惱火的,是她的嘴居然被強行接吻,甚至「喇 舌」,她對這一切都因為酒醉無力抵抗,但她知道,她已經被呂男這個可鄙的男人「撿屍」了!

隔天,清醒的被害人用LINE向呂男問罪,得到他的承認與道歉,回國後,她拿著對話紀錄提告,但檢察官告訴她,依據刑法規定,海外犯罪必須是最輕本 刑3年以上的重罪,我國司法才有管轄權,而呂男的趁機猥褻刑度僅6月以上、5年以下,屬於無權追究的輕罪,只能讓他逃過一劫,將全案不起訴處分。

原文網址: 女大生畢業旅行遭撿屍 男同學菲律賓犯案「不起訴」 | ETtoday社會新聞

 

 

船有沒有開出公海很重要喔!不信你問賭神

賭神: 只有這艘船的註冊國家可以抓我....

總之~發生在國外 國外才有偵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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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鄰居顧小孩未登記 最高罰3萬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204000444-260102

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去年底推動「居家托育登記制度」,居家保母須符合資格、接受訓練、訪視,並向縣市政府登記,否則依違法收托開罰最高3萬。社家署推估符合登記資格者達3萬7000餘人,不過新制上路2個月來,卻僅發出2萬500張登記證。

父母白天工作,將小孩託給鄰居婆婆媽媽照顧的情況,過去很常發生,但現在鄰居若未取得保母執照、未登記,恐淪為非法「地下保母」,這樣的「敦親睦鄰」要吃上一筆罰款。

為確保幼兒安全,社家署去年12月強制實施保母登記制。但考量國內民情,三等親內的托育無須登記,若有收托事實不違法。

社 家署統計,領有保母證照、相關科系畢業、接受保母訓練者共計3萬7000多人,目前僅有2萬500多人取得保母登記證。副署長陳素春強調,有資格不代表會 執業,登記率已經很高。若違規可開罰6000到3萬元,得連續開罰,2個月來全台共開罰3件,都發生在台北市,屏東縣另有1件環境不佳,被限期改善。

由於非法收托都靠民眾檢舉才會發現,托育政策催生聯盟發言人王兆慶表示,國人長期文化就是找熟悉親友顧小孩,有收托事實卻無登記的黑數無法估算。

台北市保母成長促進會主任周萣貴則說,這確實是制度上的一個漏洞,地下保母人數無法計算。此外,新制將所有年資的保母一視同仁,有多年經驗、領保母證照的人,與應屆畢業生、僅接受百餘小時訓練的新保母領同一張證,父母要多比較、選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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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01月16日最新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條,『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 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但是免責前提是CPR等急救方式必須是要正確施作無誤,非專業人士致傷者死亡、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會有面臨訴訟程序的風險。

 


 

 

地方中心/台北報導

台北市樂利路日前發生了一起車禍,倒在馬路上的女駕駛渾身是血,而且已經沒了呼吸,正當圍觀民眾都束手無策的時候,出手相助的竟然是一位年僅14歲的國中女生,她冷靜的使用CPR(心肺復甦術)對傷者實施了長達5分鐘的救援,直到救護車趕到將傷者救走。

根據《蘋果日報》的報導,這起車禍發生在10月28日晚上,駕駛BMW的張姓駕駛為了閃躲小黃,撞到正在過馬路的陳姓女子,由於當時車速很快,陳女 直接被撞到對向20公尺遠的馬路上。目擊者表示,當時傷者渾身是血而且完全沒動靜,只見7到8個人圍在她身旁討論,有人馬上撥了119,其他人則是完全不 知道該怎麼辦。

剛下課的張靖綸這時聽到喊叫聲,便穿越馬路走到傷者身邊,並且先摸摸陳女的脖子,然後湊近鼻孔確認,發現陳女已經沒了呼吸心跳後就放下書包,並冷靜地說:「我會CPR,我來幫她急救!」隨即實施急救,5分鐘後救護人員趕到,她拿起書包並安靜地離開。

報導指出,事後張靖綸也表示,其實當時自己的身體已經在發抖,但因父親去年不幸離世,明白失去親人的傷痛,不希望另一個家庭破碎,「我告訴自己,一定要救活她!事實上,張生的爸爸張家熙是一位警官,卻不幸在一年前因為直腸癌而過世。

目前被撞傷的陳姓女子意識還沒有恢復,但家屬們非常感激張靖綸的義舉,也透過醫院公關感謝年幼的她,竟然那麼勇敢。

報導還提到,北市消防局搶救科長蔡家隆表示,如果傷者失去呼吸心跳,就要立刻用CPR搶救,這位張小妹的急救「非常正確」,不過如果傷者有骨頭穿刺傷或是內臟外露的情況,以及大面積的傷口,那就不要勉強急救。

原文網址: 「我會CPR!」 14歲少女「超齡冷靜」勇救浴血傷者 | ETtoday社會新聞 | ETtoday 新聞雲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41102/420758.htm#ixzz3Hsweu3Rn

 

 

變調溫情! 婦騎車自摔向關心者索賠

民視 (2014-10-30 15:55)

新北新北市新 莊區一名婦人,騎機車從巷子裡衝進馬路上的車潮,最後自摔,3名目擊者上前關心,還幫忙擋住後方車流,其中包括一位差點被她撞上的機車騎士,原本是個溫馨 場景,但婦人開口索賠醫藥費,最後3000元和解。婦人機車突然衝出巷子,幾乎撞到人,車身閃躲失去平衡,當場摔倒,後方車輛全部急煞。車禍現場店家:「她不知道怎麼摔倒大家就扶著她啊。」目擊者並不冷漠,這名紅衣黑色背包的騎士,特別繞過去停在路邊,走上前關心,還有一輛機車刻意停在車禍地點後面,就怕沒擋住會發生二度傷害,就連原本差點被婦人撞上的白衣短褲男子,也回頭詢問她的傷勢,並扶起機車,大家紛紛展現愛與關懷,沒想到受傷婦人開口要錢。車禍現場店家:「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吧,可能要賠償她吧,那個伯母就說看你的良心在哪裡啊,看監視器 才知道說是伯母的錯啊,沒看的時候怎麼會知道,他(遭索賠男子)跟我說已經賠完了啊,他跟我說拿1000給伯母,伯母後來不收啊。」男子以為兩人真的擦 撞,開價1000元遭到拒絕,上警局後,才以3000元和解,直到調監視器才發現是自摔,婦人從新莊大觀街31巷右轉出來,沒禮讓直行車,也沒有遵守幹道 車輛優先於支道的交通規則,最後還拿到一筆醫藥費。(民視新聞劉松霖、吳培嘉新北市報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
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 4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
救護技術員。
   第 二 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第 5 條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
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其中
,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應予納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應建立
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並每年公布緊急醫療品質相關統計報告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轄區內之緊急醫療救護資源,配合前條第一項
之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辦理緊急醫療救
護業務。
第 7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災害及戰爭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
療救護有關事項;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緊急醫療
救護。
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
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及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二、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燒傷、空中救護及野外地區之緊急醫療救護等
    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三、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四、第三十八條醫院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標準及評定結果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中央或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第 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二項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
委託醫療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區域應變
中心),辦理下列業務:
一、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
二、即時掌握區域內緊急醫療資訊及資源狀況。
三、建置區域內災害醫療資源之資料庫。
四、協助規劃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事件之復健工作。
五、定期辦理年度重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演練。
六、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發生時,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調度區域
    內緊急醫療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七、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揮區域內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協助
    處理大量緊急傷病患。
八、其他有關區域緊急醫療災害應變事項。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調度、指揮之啟動要件、指揮體系架構、應變程序及
其他應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
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之諮詢。
二、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項之諮詢。
三、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五、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之諮詢。
六、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諮詢。
第 1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
醫院評鑑。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
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
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
    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
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
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
第 14 條  
前條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其
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
第 14-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
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
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第 14-2 條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
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第 三 章 救護運輸工具
第 15 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
,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
更時,亦同。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
    團體。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
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
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
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
部之規定。
第 17 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
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 18 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
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
術員。
第 19 條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
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
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
(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
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第 20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
費標準收費。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
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
,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
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
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第 2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
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
   第 四 章 救護技術員
第 24 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
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第 27 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第 五 章 救護業務
第 29 條  
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
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
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
機關(構)配合辦理。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等有關機關對發生於其鄰近地區之大量傷病
患,應予支援。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種
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
理之。
第 33 條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
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第 34 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
)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第 35 條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
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六 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第 36 條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
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
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
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
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第 3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
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
第 39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
前項第五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其轉診服務,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第 七 章 罰則
第 41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
    及用途之規定。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
    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
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
    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
    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
    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技術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違反
    第三十五條規定。
四、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轉診辦法之轉診要件、方式及應辦理
    之醫院聯繫與協調事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 46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 48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者
,不另處罰。
第 49 條  
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
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
    部分退還傷病患。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 51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受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
再申請設置。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之廢止,由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定緊急
醫療救護工作。
第 54 條  
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衛生
及消防主管機關辦理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之經費。
第 55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救護車設置登記及救護車營業
機構設立許可,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均衡緊急醫療資源、提升緊急醫療業務品質及效率,
對於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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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4998

   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見所示:「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成或虛構要件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以意圖它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 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 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如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縱使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要難謂有誣告之故意。」因此,告訴人申告之犯罪事實雖然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但告訴人若無明知虛偽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僅因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則並不當然會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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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影片

 

潑罵老外報案提告 錄影女學生:我需要律師、請求協助

(圖/非網友影片畫面/東森新聞)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桃園老外飆罵司機的事件越演越烈!Jason和太太5日不但發表聲明指出,當時已特別提前按鈴,結果司機不但怒瞪太太,還解開安全帶,為了保護懷孕 的妻子,才會上前理論。現在Jason準備要對錄下現場影片的女網友林春桂提告,讓還只是學生的她在臉書無奈表示「我需要律師,請求協助」。

Jason和太太4日晚間搭乘桃園客運,因為到站時太晚按鈴,讓司機到下一站才停。讓男子氣得在客運上大暴走,不但用滿口髒話辱罵司機,甚至還對司機比中指。最後2名婦人和1名阿伯上前緩頰,代替司機道歉,才讓Jason和太太不甘願地下車。

現在Jason不滿影片外流,5日下午偕同台籍孕妻到桃園警分局報案,要告拍攝影片的林姓女網友,違反個資法。讓林春桂5日晚間在臉書上PO文表示「我需要律師,請求協助」因為自己只是名學生。貼文一出,讓不少人紛紛留言力挺,引發網友關注。

林春桂聲明全文:

我需要律師!!請求協助~~
我只是個學生沒有認識的律師~~桃園有可以信任的律師嗎?
第一張照片:是他們告我PO在YOUTUBE的影片,影片文字敘述中完全沒有提到我要人肉搜索,而且並不是我將此事件提供給記者
第二張照片:華裔夫妻對蘋果新聞的聲明稿
第三張照片:爭對他們的聲明稿第四點" 四、 當天事後提供視頻予媒體並要求大家人肉搜索的林春桂,以不負責任及不實指控他人的行為下,做出對我們惡意的毀謗,造成社會上一面倒的不良輿論及誤解,我們 已無法容忍,並以報案尋求法律的援助!" 指名道姓毀謗我!!! 這是證據!!!

 


 

那你不就要告所有有裝行車器錄器的人了?

乘客利用手機蒐集影像並公布,只要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 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以及第2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因此,拍攝者拍及上傳影像的目的是為了公益及防止危害,都可以阻卻違法。所以,不用擔心。

 

個資法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當眾用言語羞辱司機犯上公然汙辱罪,並用身體的往司機身上撞,令司機身心恐懼遭受威嚇,有公共危險罪之疑,算是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李敖說過,
提告的目的不在勝訴,是要擾亂被告的正常生活。
即使網友官司打贏了,這段時間光是跑法院也夠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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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該網路頁面可以讓 "不特定人"(誰都可以進入就好)、"特定多數人" 就算公然侮辱的公然

那email、msn的訊息算不算公然了,不算!!

而侮辱字眼成起不起訴看檢察官,鄉民不是檢座沒有一定的答案。 還有如果不是出於虛構的話,絕對不會構成誣告,不用理警察胡說八道說告不成會構成誣告。 得知對方犯罪事實後,六個月內可以提告。反之,假設你發現還沒對方犯罪事實的話,就沒六個月的限制。(這點可以善加利用)


秘密錄影或錄音已涉及妨礙秘密罪 !(關鍵字:非公開)

憲法上所保持的隱私權是個別人所有

參照條文

刑法第 二八 章 妨害秘密罪
第 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 315- 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 315- 2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5- 3 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參考自出處:

http://www.omniservice.com.tw/law/html/pipd_upd.html

 

台灣的訴訟制度,主要分為三種,就是「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白話一點,就是第一種可以把對方抓進去關、第二種可以向對方要錢、第三種是對政府的處罰不服氣而和政府吵架,三種告法是不一樣的,走的程序和方法都不一樣。

刑事訴訟

要告「刑事」的方法有二種,也就是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與自訴主要不一樣的地方,就是「告訴」不一定要找律師,可以自已蠻幹,請檢察官代為出擊;但「自訴」就一定要找律師,以免有濫訴的現象發生。刑事案不比民事案,是不用向法院繳裁判費就可以進行的。每種案件如果真的跑完三個審級,三年五載的時間可能都跑不完。

 

告訴」 就是先讓檢察官「偵查」案子,這個程序叫作「偵查程序」,白話一點就是先調查案子是不是可能有刑事責任存在?如果檢察官認為有犯罪行為存在,就會提起「公 訴」,然後再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到最高法院,一關一關的審查是否真的有犯罪行為的存在,法院的程序叫作「審理程序」。當然,有的案子事證明確,被告沒 有上訴的話,到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就可以定案,除非重大案件或有爭議的案件,才會上訴到最高法院。

刑事案件又分二種,一種是「告訴乃論」的案子;另外一種是「非告訴乃論」 的案子。「告訴乃論」就是要被害人有意思有追究時才會查辦,例如:毁謗、侮辱、非商業性的著作權侵害等案件;「非告訴乃論」就是即使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 官如果知道,也應該查辦,例如:詐欺、背信的案件。有的案子,像是性侵害的案件,以前是屬於「告訴乃論」的案子,近幾年,女權高漲,已把此類的案件改為 「非告訴乃論」。

目前台灣有一種「以刑逼債」的現象,也就是跟對方要不到錢,就會用告刑事的方法迫使對方出面解決還債,主要的目的並不是要對方被抓進去關,而是要錢。目前每個檢察官每月平均分到的新案可能超過一百件,其中大多數都可能是這種以告詐欺、侵占等為名的案件,這種案件一般通稱為「假性犯罪」的案件,也就是說很多其實只是民事糾紛的案件,故意提起刑事告訴,要檢察官幫忙討債,所以很多人也戲稱「檢察官為台灣最大的討債公司」。

通常檢察官遇到這稱「假性犯罪」的案件,會先用「發查」的方式,請「檢察事務官」、「警察」或「調查局」先作初步調查,或看有無和解可能,等到事證調查得差 不多,而且尚未和解時,檢察官才會出面。檢察官大人一出面,很多也不是在調查是否有犯罪事實,常常也是先看雙方有沒有辦法和解,如果可以和解,雖然詐欺或 背信是「非告訴乃論」的罪,也就是告訴人無法撤回的罪,檢察官仍然可以罪證不足等理由不予起訴,得以快速結案。如果沒有辦法和解,這種案件提起公訴的機率 並不高。

現在的刑事訴訟制度對被告不認罪且不同意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會改成用「交互詰問」的方式進行,就是要讓證人、證物可以當庭呈現,希望可以儘量查明事實的真象,讓法官可以明察秋毫。交互詰問的制度設計精神雖然是參考美國法庭的詰問制度,但是,美國有 陪審團制度,台灣沒有,主要還是要依賴包大人主判。如果您到台灣的真實法庭現場,常常會看到訴訟進度因為書記官的打字速度沒有辦法跟上兩造質問的進度,而 迫使質問的進度常常被中斷或暫停;另外,如果您到審理現場,也常常會看到檢察官或律師不夠認真,未事前充分準備質問的問題內容,而讓質問的步調走味。

目前警察或調查局的辦案,原則上 是「不越區」的,例如:台北巿萬華分局的刑事組警察不會跑到高雄縣辦案,但是遇到重大案件、績效較高、或高層指示的案件,警察或調查局有時也會同意「越 區」,只是可能會讓被越區當地的警察或調查局不爽,甚至讓被越區當地的警察遭受懲處,造成二地警察或調查局的心結。

另一種「自訴」,就是不透過檢察官查案,自己當王朝馬漢,向地方法院提告,但是為了避免濫訴的發生,現在刑事訴訟法已經修正為:只要提起自訴就一定要有律師代理,以免浪費法院資源。

「自訴」的案件審理方式與「公訴」的案件相同,主要的不同就是「自訴」案件的「原告」是「自訴人」自己;而「公訴」案件的「原告」是檢察官,而不是「告訴 人」,白話一點,也就是說,「自訴」案要民眾自己出錢找律師幫忙打贏;而「公訴」的案件是國家出錢請檢察官幫忙打官司。很多案件是因為民眾提起告訴後,檢 察官看起來不肯起起公訴,只好自力救濟,改成自訴,以求案件可能繼續進行。很多智慧財產權或假性犯罪的案件,因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機會不高,所以提起自訴的比率較高。

 

 

1.偵查階段

  • 警察局報案----警方調查----函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處分
  • 向地檢署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處分
  • 不服處分----聲請再議---高檢署處分駁回---向地院聲請交付審判

2.法院審理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上訴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地方法院審判--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
  • 自訴--第一審地方法院審判--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

3.救濟程序

  • 第三審發回更審----原審級法院更審判決----上訴
  • 聲請再審---裁定開始再審---再審判決----上訴
  • 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民事訴訟:

1.民法是規定私人生活的法律。

2.民法的範疇:日常生活中買賣東西、借用金錢、租用房屋、結婚、繼承。

 

 

3.違反民法規定所發生的責任,稱為民事責任。

 

4.權利被侵害的一方,可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5.權利受損的當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法院才會開始審理及裁判。

 

6.訴訟進行時,雙方須主動說明自己的主張,同時舉證。

 

7.法院三級制: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訴願及行政訴訟:

1.人民有義務遵守行政法所規定的事項,違反行政法規就要負擔行政責任。

2.行政機關損害人民權益時,人民可以提起訴願。

3.不服訴願的決定時,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4.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級。

民事訴訟流程
1繳3000元手續費
2購買法院格式狀紙法院有賣
3具狀 法院備有樣本案由參考
4被告姓名住址寫清楚法院會寄傳票
5戶籍謄本相關證件如訴請離婚案件須結婚登記證明戶政事務所申請
6印章身分證
7等候書記官發送傳票開庭

 

 

 

延伸閱讀: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

妨害自由罪

正當傷人的合法性

留置權

新聞自由

向警方報案如何避免被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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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罪常見之問與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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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客事件N.之 錢很難賺
一個婦人把車子牽進來說:老闆我車發不動,快檢查我要接小孩
我:好的,我會盡快...))開始檢查車輛
奧:老闆可以快一點嗎?要多少錢阿?我要接小孩耶.....
我:你這不是沒跳火就是沒過油,要檢查沒那麼快唷~
奧:所以要多少錢?
我:沒有檢查我沒法跟你報價,你現在不修不跟你收檢測費
但問題查出來後不修就要檢測費唷!!!
奧:你不報價,我怎麼知道我要不要修.....
我:總不能要我亂報亂修吧...
奧:隨便啦~快點拉我要接小孩~!!!
===================約三分鐘後======================
我:確定是CDI壞掉唷,原廠1500
奧:那我不修了....我趕時間要接小孩,你車放下來,我要走了
我:沒問題,但是要跟您收個200元檢測費唷
奧:你什麼都沒做,轉了兩個螺絲,就要跟我收200塊?????!!!!!))))大聲樣
我:我拆了坐墊、中央護蓋、火星塞蓋、電池蓋再拿跳火量規,測量跳電....
奧:在我看來就是轉了兩個螺絲阿!!!200塊~~我不可能給你
我:抱歉,檢修前已告知會收取檢測費,您必須支付)))火開始燒~
奧:不可能拉,說什麼我都不會給你200塊,你再不讓我走...我要報警嚕!!!
我:那就報阿~要不要我電話借你??
奧:我騎車騎了20.30年,沒看過這麼誇張、這麼離譜的拉)))沿路鬼叫~
====================約十五分鐘後====================
奧:你真的要這樣?你車子不放下來?我已經報警了...警察來前你還有機會
我:哦...)))繼續做我的事情
就在他到處借不到電話的時候....居然有人愛心氾濫
我:借不到電話啊?!要不要我借你啊?!還是我幫你報警)))竊笑
====================約十分鐘後====================
奧:警察先生,這個人限制我的自由,還要跟我強收莫名費用*(!#$&*(#
警:現在什麼狀況有人能講清楚嗎?
我:簡單來說就是交易糾紛,他叫我幫他修車,不修也不給我檢測費
警:他說你限制他自由?
我:他現在不就在馬路上鬼叫?我哪裡限制他自由了?而且還是我報警的))無奈
警:他說你要跟她說什麼莫名費用?
我:我已經事先聲明,修不修都可以,不修要收檢測費,他也同意了
警:你同意了那就付一付就好啦,怎麼搞成這樣?
奧:我剛剛去另一間另一間跟我報1800我覺得太貴,沒給他修,他也才收100元
警:你們有"消費"糾紛應該找消保官阿
奧:阿~你們不是人民保姆?我現在被限制自由,當然找你
警:那現在你是要告他侵占還是限制自由?
奧:你看他還把我的車弄在上面,我根本走不了阿~
警:為什麼你要把他的車弄到上面,不讓他走?
我:升降機是我維修車輛的工具,我把車弄到上面修有什麼不對?
警:你們雙方資料我有留,你就讓他走吧~真不付錢你再去告他吧
我:如果你保證我晚上10點下班去他家,你不會用妨礙安寧等奇怪罪行抓我
警:我只是來見證你們兩個今天有這件事情發生,不能幫你們評斷
我:納今天去看醫生,醫生說你頭有洞要照X光要斷層掃描,最後因為個人原因 不開刀了,那X光跟斷層還有掛號費也是照收的吧,難道不開刀就可以不付錢?
警:你的意思是?..............他頭有洞?
我:我沒說喔~是你說的!!!不要誣賴我~~
奧:50塊拿去拉~我要去接小孩拉~!!!
我:50元你拿去看醫生拿藥吃拉~200就200
警:你要注意言詞唷,不然他等等告你公然汙辱或妨礙名譽
我:護士還會提醒你回家要吃藥~三餐飯後還有睡前怎麼不去告她?))笑裡藏刀樣
警:..........你總不是要當著我的面,扣他車
我:一切等我律師來再說,我有權不說話
====================約三十分鐘後====================
奧:警察先生,請幫我把兩百塊給那個"辣煞郎"
警:我覺得你自己交給他比較妥當耶
奧:拿去~~)))有捏爛的兩百塊丟桌上
奧:那我現在可以把車牽走了吧!!!!
我:等等~~~~別走,我開收據給你,以免以後你想告我沒證據
我:您要往哪個方向呢?我幫您把車牽下來...
奧:不用~我自己來!!!))))在升降機上牽了快一分鐘...後來還是警察幫忙的
奧:警察先生...因為我的車不能動吼~所以你能開警車帶我去接小孩嗎?
警:.......我們還要去處理旁邊的車禍耶....)))剛好旁邊路口車禍
奧:這樣都不行,真不知道我花錢養你們幹嘛&*(!#&$())_!@
警A.警B:...............真的是有理說不清的人......
=========================完結======================

 

 


 

留置權可使說是擔保物權的一種

留置權是債權人到清償期未獲清償,可就和有債務有牽連關系的動產留置而當作債權的擔保。

 

民法規定: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民法亦規定:

而且還必須告知人必須在一定期間內解決問題,經告知後才符合"價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的"條件,才能行使留置權。

因債權而享有留置權,必須債權人擁有的債權發生時,與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之間有連帶的關係。



比如說!

你把手機拿去手機店維修,修好後通知你要來付錢取回手機,假如你不付錢,他就可以不把手機還你!

留置權中,當初交付動產的原因不是要擔保債權,而是因為債權未獲清償,才就和債務有牽連的東西留置不歸還,迫使債務人清償務。

 

 

 

簡單說:留置權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動產,予以扣留之權利也。但須具備下列各款之要件-

1. 債權須已至清償期而不為清償者。 2. 債權之發生須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3.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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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 臨檢及盤查 法律須知

http://disp.cc/b/163-7DGK

1.要求對方出示警察證件
2.除非有檢方的函據,警察只能查你身分
3.其他的問他是依甚麼法來執行

「依大法官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你不能隨便臨檢盤查,更不能要求出示證件」碰到警察找麻煩,反而可以找他麻煩,可打110報警,並提出告訴追究公務員違法責任。

「大法官535號釋憲」: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必須符合第6條,才能適用第7條"

 

 

[法規解釋] 大型重型機車行使車道分割之違規與否

圖文並茂,點進去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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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遷入戶籍 房東不得拒絕

房客可直接申報租賃支出扣抵所得稅

2009年08月15日
 
更多專欄文章

房客戶籍是否遷入租屋地點,對雙方權益均有影響,應於簽約時明訂在契約內。

【林 承志╱綜合報導】租屋期間到底該不該將戶籍遷入租屋處?專家表示,房東依法不能拒絕房客將戶籍遷入,目的是防止房東逃避所得稅或房屋稅,許多租客怕麻煩, 懶得將戶籍遷來遷去,反而便宜了房東,但事實上,租屋族若無遷入戶藉的需要,告知房東不會將戶籍遷入,還可以作為議價籌碼。

保障權益

崔 媽媽基金會租屋服務部主任馮立芳說:「許多房東反對房客將戶籍遷入的最主要原因,是一旦房客將戶籍遷入,申報所得稅時,房屋租金不須房東簽署切決書,就可 直接申報租賃支出扣抵所得稅。」如此一來,房東如果沒有申報,將遭到稅捐單位追討,而房屋一旦被房客申請租賃支出,地價稅也就不能使用自用住宅稅率 0.2%,而要以一般用地1%計算。

 

不遷入可要求降價

但房東也會擔心未來房客搬走,卻沒有把戶籍遷出,造成困擾,或房客因債務問題導致帳單不斷,甚至有討債集團找上門。馮立芳表示,常見的案例中,許多房客因有所得稅扣繳需要,向房東提出遷入戶籍,結果雖然沒有遷入,但房東會以減少房租的方式來補償房客。
但須注意一些弱勢家庭,因戶籍不能遷入而無法享受當地福利政策,甚至因學籍問題,沒有辦法就讀當地小學。

簽約先討論避爭端

崔媽媽基金會義工律師李岳洋說:「依據戶籍法,人住在哪,戶籍就應該設在哪。而民法也有規定,房東既然提供可以使用的居住環境給房客,就不能阻止房客將戶籍遷入居住地。」因此,房客依法有權要求將戶籍遷入,而房東不得拒絕。
由 於設籍牽涉所得稅、地價稅與社福資源領取資格等問題,因此,房客是否將戶籍遷入,在簽署租賃契約時,就要列入討論。若無明確約定,事後往往會衍生出房東與 房客之間的爭議,雖不至於須採取法律途徑解決,但相關協商也曠日費時。因此,專家建議,簽約時一定要詳加討論,避免無謂爭端。

租屋遷戶籍相關事項

◎依《民法》與《戶籍法》規定,房客有權將戶籍遷至租屋處,房東不得拒絕
◎房客將租賃支出申請所得稅扣抵時,所承租之房屋的地價稅不能以自住稅率計算
◎戶籍問題可於簽約時討論,並寫明於契約中,避免衍生爭議
資料來源:《蘋果》資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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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鑑賞期有限制 實體店家不適用 【2014/1/29 21:36】

新聞圖片
業者表示,大衣不僅標籤已撕開,且內裡的摺痕明顯,認為男子的母親已經穿此件大衣出門過。(圖片取自中天電視)

〔本報訊〕春節期間,許多民眾都想買件新衣過新年,但近日一名民眾替母親買了大衣後,在七天內想退貨卻遭到店員拒絕,與店員發生激烈口角衝突,最後引起警 方上前關注,店家最後雖然同意退貨,但看到大衣都有明顯穿過的痕跡,大感無奈。根據消保法19條規定,商品七天鑑賞期僅適用於郵購、電視、網路購買等,對 於實體店面並不適用。

 東區一間服飾店的店員表示,近日一名男子到服飾店替母親購買大衣,6天後回來要求退貨時,店員見到大衣的標籤都已撕開,內裡也都是摺痕,因此拒絕退貨, 不料男子隨即指著店員破口大罵,甚至引來警方上前關注,店家不想鬧大,最後只好拿回衣服並退錢,但大衣有明顯穿過的痕跡,已經不能販賣。

 服飾店店員表示:「男子當時前來消費時,說自己的身形與母親差不多,就買了符合自己尺寸的大衣,但事後還是回來要求退貨。」店員拒絕退貨引起男子不滿,男子甚至大聲喊罵,嚇跑了當時其他客人,讓店員大感無奈。

 依消保法第19條特種買賣規定:消費者得於收到商品七日內無條件退貨,不需負擔任何價金,其中包括網購、電視購物、電話行銷、路邊訪問推銷、賣場問卷調查推銷等,皆適用此條法規。若在實體店面購物,則不適用此七天鑑賞期的規定,除非有品質瑕疵或業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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