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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不滿潮店欠薪 臉書吐怨 路人按讚挨告

有無回應皆被遷怒 「真的很倒楣」

2011年 10月22日

【蔣永佑、郭芷余╱綜合報導】臉書(Facebook)按「讚」也被告?專賣Dr. Martens(馬汀大夫鞋)的知名潮店「夠壞堂」前老闆胡晶南,2年前另辦《滾》雜誌經營不善倒閉,疑似積欠薪水,前員工在臉書抱怨卻被胡男告妨害名 譽,連回應po文按「讚」的網友路人甲都被告,前員工Eric向《蘋果》投訴:「(胡)欺人太甚!」

全案發生在去年8月3日,夠壞堂前員工愛蜜麗在臉書po文:「該死的!為什麼其他人都拿到5月份薪水,就我沒有?既然這樣又幹嘛傳簡訊來說7月底可以拿到?當白癡在耍喔?」曾在《滾》雜誌工作也被欠薪的Eric留言「哇靠,夜壺真的有夠臭,下地獄去吧!」
事隔一年,家住北部的Eric竟收到高雄地檢署傳票,上月底他前往板橋地檢署遠距視訊出庭,才知是前老闆胡晶南(42歲)針對此留言告他妨害名譽。另名許小姐僅因在另篇抱怨的臉書網誌中按讚,也一併被告。

「以後誰還敢玩」

Eric表示,po文者是前同事, 大家做白工難免會不滿發洩情緒,「我是呼應我們的不愉快經驗,當老闆的告小員工,連按『讚』的無辜路人甲也不放過,不是很過分嗎?」許小姐則說,生平第一 次收到傳票十分驚恐,她不認識胡晶南,僅輾轉看到朋友臉書網誌之後,隨意按個「讚」沒留言,「這樣也被告的話,以後誰敢玩臉書?真的很倒楣!」
胡晶南創立「夠壞堂」、「金玉滿堂公司」、「英屬馬汀公司」等,曾代理歐洲知名潮鞋「Dr. Martens(馬汀大夫)」、「trippen」和潮T。

老闆假刷卡申貸

去年4月胡男利用家人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藉此向銀行擴張信貸額度達4億元,該案仍在雄檢偵查,而胡男也因為發不出薪資把公司轉手他人,《蘋果》多次撥其手機,但無人接聽。

未表意見難入罪

律師廖芳萱說,若外人猜不出po文內容罵誰,就不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律師李育敏說,在臉書按讚僅代表贊同文章內容,只要沒留言表示個人意見就不能入罪。但律師林家慶提醒:「若網友轉貼他人不當言論,導致更多人看到留言,仍可能面臨民事求償。」

使用臉書避免觸法須知

◎留言應避免明示或暗示性交易,也不得使用恐嚇、侮辱性及煽動他人犯罪的字眼
◎不得有內容不實且妨害他人名譽的言論
◎避免張貼虐待動物的照片、影片或訊息
◎不可張貼或轉載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內容猥褻的影音照片
◎未經同意不得轉貼他人照片
◎不得刊登具療效的藥品說明
◎不可販賣違禁品或須經政府特許才能販售的物品
資料來源:律師林家慶、鄭伊鈞



雲端「置產」 身後多一事

更新日期:2011/09/14 16:20 徐嘉偉

(法新社華盛頓14日電) 想想哪天你走了,能帶走你的臉書(Facebook)帳號嗎?或你的網路相簿?你的iTunes播放清單?還是你的部落格或推特(Twitter)貼文?

無論是美國還是其他國家,對於人死後網路帳戶的數位權力相關法律規定模糊,以致處理身後事的人若想使用死者的網路帳號,會遇到困難和法律糾紛。

法律專家表示,「雲端」網路上內容的所有權目前還不明確,而且有些時候電子郵件或社交網站的使用者協議在用戶過世後就會中止。

美國威斯康辛州的遺產規劃律師德希(NathanDosch)表示,拿網路相簿來說,「你擁有自己照片的版權,但問題是,如果你上傳照片到像Shutterfly這樣的網站上,你的照片就會受網站擁有的許可證限制」。

「網站上的內容物本身還是歸你所有,但使用權在你死後就會連帶中止。電子郵件也是一樣狀況。」

德州科技大學(Texas Tech University)法學院教授貝葉(Gerry Beyer)指出,「數位資產」的定義仍有待商榷,關鍵在於網路帳號的內容算不算是有價「財產」。

他說,這個問題可能會成為許多訴訟案件的溫床。(譯者:中央社徐嘉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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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黃後座未繫帶 乘客罰4千5

更新日期:2011/08/16 12:19

(中央社記者汪淑芬台北16日電)小型車後座乘客強制繫安全帶1日上路,計程車司機若已告知,乘客仍未繫安全帶,可罰乘客新台幣45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宣導貼紙,建議計程車張貼,並視同盡告知義務。

小型車後座繫安全帶明年2月才正式開罰,公路總局加強宣導,並免費提供貼紙,建議計程車張貼在右前座前方1張,前座椅背頭枕後方2張。

公路總局說,未來計程車駕駛人若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乘客,最高可罰4500元;為有明確依據,特別製作提供計程車駕駛人黏貼的告知貼紙,凡計程車貼上宣導貼紙,等同已盡告知義務。

宣導貼紙即日起透過相關計程車公(工)會發送,計程車駕駛人可至全國共47處發送地點領取。10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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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選舉獻金 馬蕭還有賸餘

更新日期:2011/07/01 05:30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30日電)監察院今天公布總統馬英九、副總統蕭萬長總統大選第3次賸餘政治獻金收支結算,截至99年底,馬蕭政治獻金專戶還有新台幣299萬元。

根據政治獻金法規定,參選人收受的政治獻金,如果有賸餘,每年度要向監察院申報,如果政治獻金沒有在4年內支用完畢,就要繳交國庫。監察院今天公布馬蕭、多位立委、縣長參選人賸餘政治獻金收支結算。

根據監察院資料,馬蕭在上次總統大選後,政治獻金收支結存金額約3746萬元,而截至99年底,專戶還有299萬元,99年一整年僅支出17萬元,其中15萬元是支付給「真愛攝影設計有限公司」。

政治獻金法規定,政治獻金不能用於營利行為,但可作為「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等。

根據監察院資料,不少立委參選人捐出政治獻金,花蓮縣第7屆立委補選參選人蕭美琴選後結存578萬元,她申報捐出50萬元給「社團法人花蓮縣日安花蓮協會」。

另外,前立委李慶安參選第7屆立委政治獻金專戶的賸餘申報也顯示,她將專戶裡剩下的159萬6134元,全部捐給「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1000630





二次金改/扁:別人收是獻金 我收就貪汙

更新日期:2011/07/15 08:05 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二次金改案昨天二審辯論終結,檢方批一審無罪的見解,等於鼓勵現任及未來總統「要貪就貪大一點」;陳水扁則拉李登輝、連戰、宋楚瑜相比,「為什麼別人收的是政治獻金,我收的就是貪汙」。全案訂十月十三日宣判。

台北地院法官周占春審二次金改案,判扁珍無罪,全案上訴高院。檢方昨天以周占春審理一名清潔隊班長藉口隊員請假過多,向隊員索賄兩萬元為例;當時清潔隊班長辯稱沒有人事權,但周占春仍以藉勢藉端罪名將他判刑五年半確定。

檢方強調,肅貪不要只針對特定人,公務員越權行事就是違法,濫用裁量權就是違背法令;不希望一審無罪的錯誤法律見解,成為開啟貪腐大門的護身符,「肅貪機制對你莫可奈何」。

陳水扁強調,很多人擔任銀行董監事,他事先不知道;並舉林誠一擔任開發金控董事長為例,林是向行政院報告後,才在路上打電話告訴他;當時是辜家將林從誠泰銀行找去開發金,跟他沒關係。林全、李庸三等財政部長,也都不是他指定的人選。

扁一再細數曾給黨內同志、台聯黨的贊助款,更拿其他政治人物的政治獻金相比。他指出,李登輝在一九九六年選總統時,花廿五億元、只申報二點九億;連戰花一百廿億元,才申報三點一億;宋楚瑜選省長有六億多的結餘款,這些錢都是政治獻金。

陳水扁說,郭台銘、張忠謀等企業家雖然沒有金融併購的要求,但政府幫忙騰空土地,讓鴻海進駐土城工業園區,讓台積電使用到新竹關東橋等;但郭、張給的錢都是政治獻金,與公司取得土地無關。

扁質疑,為什麼蔡宏圖給他的錢,就叫貪汙不法所得?

更多udn報導‧小二時的陳 致中:為何不天天選舉人肉搜索的下流正義








二次金改/陳致中數錢 問為何不天天選舉
 

陳水扁、吳淑珍夫婦昨天為了二次金改案出庭,吳淑珍大鳴大放,指陳致中讀國小二年級,她已經在選立委,每天回家都帶著政治獻金,陳致中幫忙數銅板,還天真問她「為什麼不天天都選舉?」有很多銅板可以數,他就可以買蛋糕。
照片/記者高彬原攝影、台北市攝影記者聯誼會提供

吳淑珍昨天為二次金改案辯論到高院出庭,火氣不小,不但要審判長「有點耐心」聽她講話;聽到檢方要法院審酌她長期蒙受身體障礙,對人格品行有所影響時,吳淑珍氣得當庭抗議說「我寧可去關,也不要受這種汙辱」。

被法官問到把國泰世華的七點四億元搬到元大馬家過程,吳淑珍當庭抱怨:「我本來在保管室放得好好的啊!如果不是媒體在那邊吵,我也不用搬來搬去,那麼麻煩。」她表示,當時外面傳得風風雨雨,「國泰也希望我們把錢移走」。

吳淑珍說,以前官邸的隨扈都知道扁家在國泰世華保管室裡有錢,因為隨扈都會去幫忙搬錢,選舉時,錢也是搬來搬去。

她還爆料,陳致中讀國小二年級,她已經在選立委,每天回家都帶著政治獻金,每晚都在家算錢,陳致中也在旁數銅板,還天真地問她「為什麼不天天都選舉?」因為選舉就有很多銅板可以數,他就有一之鄉的蛋糕可以買。

吳淑珍強調,政治獻金在扁家是很平常的事,即使陳致中去年參選個小小的市議員,靠小額捐款都還剩一百多萬的政治獻金。

法官提示吳淑珍的筆錄,蔡鎮宇曾說對兆豐金有興趣,願給她一些東西,有塊地願給扁家蓋房子,希望她不要讓他哥哥(蔡宏圖)失望。問吳淑珍這段話是什麼意思?

吳淑珍不改直來直去的個性,以她特有的口吻說:「對兆豐金有興趣的人很多啊!又不是只有蔡家,兆豐金又不是我的嫁妝,說要給誰就給誰。」

至於她是否曾請新光醫院前副院長黃芳彥幫忙匯款到國外,吳淑珍則堅決否認。她說黃芳彥自己的錢已經很多了,他們兩人有一個默契,就是彼此間金錢互不往來。

被問到有無支付國泰世華保管室租金時,吳淑珍說,當時她因為選舉很忙、要跑攤,「就交代蔡鎮宇幫忙處理一下」;後來他也不好意思來要吧,「就算我欠他一個人情」。

【2011/07/15 聯合報】@ http://udn.com/





 

綠黨今天質疑台北市長郝龍斌間接拿遠雄集團政治獻金,有違政治獻金法。北市府發言人張其強表示,指控是不適當連結,同時也不合邏輯,郝龍斌不排除循法律途徑追討清白。

綠黨發言人潘瀚聲召開記者會,質疑遠雄集團與政府簽訂BOT合約,卻捐助多名市議員及國民黨政治獻金,郝龍斌也形同間接收到遠雄的錢,可能影響公共利益,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嫌。

張其強指出,監察院網站的公開資訊中,可以查到郝龍斌競選總部政治獻金明細。去年五都選舉期間,郝總部完全沒有收到來自遠雄集團的政治獻金;而關於國民黨對郝龍斌競選總部的捐款或補助,總共是新台幣50萬元,一切相關資訊都是公開、透明、合法。

張其強說,郝龍斌對於政治獻金的捐贈,一向要求合法、合理,所以婉謝許多來自企業界的捐款,避免外界聯想或不必要指控,以致去年競選期間的捐款金額不多,競選經費相當拮据。

他表示,郝龍斌對潘翰聲沒有依據的指控深感遺憾,對於綠黨召開記者會進行人身攻擊而造成形象受損,郝龍斌不排除依法律途徑證明清白。

【2011/07/14 中央社】@ http://udn.com/




:::政治獻金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六一七五一號令制定公布                                                                      

  一  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四 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第 五 條  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 七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第 八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 九 條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業、廠商、團體、機構、法人、個人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 十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 十一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 十二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第 十三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

第 十四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 十五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 十六 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擬參選人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 十七 條  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 十八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個人捐贈收入。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上年度結存。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人事費用支出。

業務費用支出。

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選務費用支出。

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個人捐贈收入。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宣傳支出。

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集會支出。

交通旅運支出。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第 十九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八百萬元者,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依前項之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 二十 條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申報,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二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三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五、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者。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八、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受理申報機關處罰之;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三十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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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網友黑喵喵提供


1.先試算我方預請求的理賠項目與金額(能有單據最好 如薪轉證明與醫療費用含藥品 營養品均可 還有財損)
2.事故發生約一個月左右至交通隊申請事故初步研析表,交通隊會提出當時雙方路權與違規之判斷(僅供雙方參考 但不是該事故肇責依據) 讓自己先知道責任戰比大概為多少
3.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 讓雙方在公正單位調解事故賠償責任
4.如果對肇責有相當大落差時 可申請交通事故鑑定 此鑑定結果會成為到時法院判決依據

調解時如果無法對該事故達成協議的話 因為你父親有受傷 所以可以向法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讓檢察官向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聲請 這樣就不用花3000鑑定費 另外如果傷害告訴成立時再提出附帶民事求償就不用花民事裁判費

一般還是先看對方處理態度來決定後續方式 復健費用保險公司有一定算法 重點在於醫生診斷證明內容 可請醫生概估復健費用總額提出一次請領或自行墊付費用再行請領

因為不知道事發經過為何 但一般事故肇責用詞 一方為肇事主因一方為次因時 主因70%次因30% 如各有責任時雙方各50% 如一方為主因另一方為應注意而為注意時 主因80-90%


「提告是最下下策(刑事告訴半年內提出) 精神賠償是用議價的 可以請領項目名稱其實很多 舉凡財物損失,醫療費用,營養品,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人的部分主要是依據醫院診斷證明來評估 至於精神賠償就要看雙方功力了 沒有一定行情一般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是因為一般事故雙方都會有肇責 多或少而已 但是只要有1%的肇責就有過失傷害之責 所以通常告訴都會成立(原告在審理期間是可以撤銷告訴) 對方為避免留下前科以及罪名成立後多花的罰金(一般都是判半年內可易科罰金 民事還是要賠喔)) 反正雙方都知道重點在民是求償 只要不是獅子大開口且體傷不是很嚴重的話 通常不會難處理」





理賠金額內容簡易版


1.財產損失: 如汽機車衣物

2.不能工作的月數*月薪(包括找工作的期間,失業時間)

3.精神損失(撫慰金)

4.營養品(保健食品)

5.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由醫生開驗傷證明及評斷恢復天數,醫療器材

6.看護費(近親也可)

7.交通費

8.刑事追溯期6個月,是否要保留追溯期

9.各自保險歸各自的事,無關雙方賠償問題

10.最後乘以責任比,也就是對方應負多少責任的比數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善用「強制險」== > 大多數不知道
執行自己的權益 昨天聽朋友提起,她的老公騎機車,被小貨車撞倒了 左小腿骨折,但該肇事者郤逃逸了,後來他住⋯⋯院共花了6萬多元 只能很無耐的抱怨又受傷,又無法得到理賠聽完,提醒他,可利用自己車的強制險去理賠但要去警察局補申請交通事故證明(註明提到肇事者逃逸)再向自己車的產險公司申請,就OK了而正式收據只有一份!沒關係,強制險的理賠免正式收據只要在影印本收據上有蓋上醫院章這樣就可以了整理一下:政府強制險包括160萬死殘理賠和20萬意外門診或住院理賠而要申請肇事逃逸20萬意外住院門診
理賠步驟如下~

準備下列文件:
1.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要有提到肇事者逃逸)
2.醫院的收據,可用影印本,但要醫院蓋章
3.向自己購買的強制險,產險公司申請出險
政府強制險的用意,就是為了萬一肇事者逃逸
受傷者不會求償無門,所以自己的權益,自己要爭取
您知道您繳的強制險費用擁有哪些權益嗎?

很多人只知道強制險[死殘給付160萬]和[傷害醫療給付20萬]的保障不要讓您的權益睡著了!
1.發生重大車禍時,通常是由救護車將傷者送至醫院而救護車的費用或是救助搜索費都可以申請理賠
2.車禍發生後,所有的看診、診療所產生的費用全都可以申請理賠(採實支實付),除此之外還包括轉院、出院、住院、往返門診的交通費用合理範圍內也都是可以申請理賠的
3.因車禍住院療養,無論是否雇用特別護士或家屬自行照顧病患皆可申請看護金(每日1000元){醫師確認病情需要,MAX 30天}
4.若因車禍發生造成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傷導致遺存明顯醜形(瘢痕、線狀痕、凹痕......)女性可理賠至42萬元,男性可理賠至26萬元
5.因車禍而造成被當事人牙齒斷裂、掉落或其他損傷每一顆牙齒最高可申請1萬元理賠金
6.車禍若不幸發生對方肇事逃逸,或對方並無投保強制險的情況被保險人亦可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事故發生二年內皆可申請理賠
7.強制險理賠不分道路責任或事故當事人造成的過失皆可申請理賠,但事故發生時請務必記得要向警察局備案





老婦穿快車道被撞死 子女須賠肇事者

作者: 記者呂開瑞、林麗如、劉愛生╱桃園縣報導 | 聯合新聞網 – 2012年5月27日 上午2:33

桃園縣七十二歲婦人陳張有穿越快車道,被騎重機車的鍾文勝撞死,鍾也受重傷。老太太的五個兒女和鍾互告賠償,法院認定老太太侵犯路權,過失較嚴重,判鍾不用賠,反而判兒女要賠七十三萬餘元,形成老太太被撞死,子女還要賠肇事者。

「我們失去親愛的母親,還叫我們賠對方,這社會還有公理?簡直是恐龍判決」、「要我們賠,那他還給我們一個媽媽」,死者女兒陳怡辰和陳卓金氣得開罵,「這口氣無論如何嚥不下去,要上訴到底,討公道」。

「我也是受害人」,騎重機車撞到老太太的鍾文勝說,車禍後腦震盪,昏迷一周,一年沒法工作,至今還會失憶,「覺得可以提醒大家,行人也該注意路權」。

法官認為,不對的就是不對,行人也該遵守交通規則,不能侵犯別人的路權,判決都是依鑑定委員會對過失比例的認定做基礎。

桃園地院調查,二○一○年七月三日晚上九點多,陳張有從中壢市延平路過馬路,沒走附近的人行穿越道和天橋,直接穿越快車道,被騎六百西西重機車的鍾文勝擦撞。老太太倒地,頭部受傷,五天後不治,鍾也滑倒、連人帶車撞到路旁水泥地,頭部受創。

老太太過世後,五名子女以繼承人身分,向鍾文勝求償四十多萬元喪葬費,以及五人各一百萬元的精神損害;鍾也反告,主張老太太的繼承人賠修車費和工作損失等一百多萬元。

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老太太穿越快車道是肇事主因,鍾文勝沒有酒駕也無超速,是次要原因。法官根據鑑定報告認定陳老太太的過失四分之三,鍾文勝四分之一。

依過失比例計算,老太太五名子女可獲賠七萬五千元到十八萬餘元,但五人各領到強制險理賠金卅二萬餘元,共一百六十萬元,保險金已足額賠償,判肇事者不必再掏錢賠。鍾文勝求償部分,判老太太五名子女賠償七十三萬元,如同要吐還老太太的保險金。










1、  請問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申請流程會很麻煩,當天申請就可以拿到嗎?  申請要準備什麼東西呢? 


Q當天提出申請後約10分鐘左右就可以拿到。您只要準備車禍當天警方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人『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就可以了。(印章請順便帶著、以備不時之需)。


2、  請問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費用 多少呢?


Q不需任何費用


3、  政府所保強制責任險有賠受傷期間交通費、精神賠償 等,不是只有賠醫療費嗎??


Q車禍事故理賠有二【一】無過失主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有受傷即可申請理賠「20萬內」。


1醫療收據:例如掛號費、診斷書費等(附正本收據或副本蓋「與正本相符」)。如果傷者有其他保險(學生平安保險、意外險),亦可重複、多方申請理賠(重複收據及診斷書)


2、合理交通費:指轉診費、出院費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大多以計程車收據為準。以至合格醫療院所,總金額兩萬為限


3、看護費用:聘請特別護理費、近親或他人看護之合理費用。但以傷勢需人看護為主並經[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每日以1200為上限,最高以30日為限


4、其他:如醫療器材(兩萬為限)、義肢器材(五萬為限)、住院房費差額:每日以1500元為限、膳食費(每日以180元為限)


 【二】依過失『肇事責任、一般以百分比之比例』,傷者可向另一方求償之項目: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薪資賠償:需有薪資證明,若無,依勞保最低工資 17280元/月 × 不能工作月數。需專業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註明,需休養或復健多久。


2、看護費用:超過強制險給付的部份外,以專業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註明,需他人(可主張近親看護)看護多少時間×2萬/月。


3、財產損失:車損(需保留車損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明細),或車輛年份的殘值,手錶、衣褲、手機、首飾..等等均屬之(附相片、估價單、收據)。


4、後續醫療費及應用相關器材:依傷勢預估後續之診療費用及其他非健保醫療費用。


5、非財產上之損失(俗稱精神賠償或慰撫金):依據本次車禍傷亡損失之嚴重程度、雙方身份、地位、資力,評估我方身心受創程度,來要求對方賠償,無一定標準確定金額。


http://webo.com.hk/download.php?i=23514   請點車禍民事要求賠償表,可開啟後自行初估計算。





路權觀念提升/兩車相撞 大車不一定有錯

更新日期:2011/06/25 04:11

記者林慶川/特稿

在台灣發生車禍,無論肇事者是否規矩開車,對方一旦死傷,法官很容易以「應注意而未注意」為由,認定肇事者有過失,長久下來,民眾也根深柢固地認為,撞死人一定逃不了法律制裁,也因此出現「大車怕小車」的怪異現象。

被 稱為「帝王條款」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也因此,在 台灣開車,必須無時無刻提高警覺,除了要隨時提防汽機車違規轉彎、單車闖紅燈外,還要注意行人會不會突然由路旁衝出,因為,對方雖然不遵守路權,或違反交 通法規,但你若撞上了,仍然有錯,因為你「應注意而未注意」,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也因此在車禍鑑定過程中,只要肇事者被認定有百分之一的「過失」,即會 被依過失傷害或致死罪起訴,也因此,肇事者為免牢獄之災,大多會先賠錢了事。

不過法律上有個名詞叫「信賴原則」,引申在行車 安全上,即是自己遵守交通法規,也相信其他用路人會同樣遵守,像德國有「無速限」的高速公路,除是為了交通迅捷快速考量外,另一個主因就是基於信賴原則, 認為駕駛人會嚴守交通規則,一旦發生事故,若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國家也會依照路權歸屬,來判定是非曲直。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9120106442

職災勞工家庭服務(也可致電諮詢)服務對象:特針對勞工遭逢職業災害事件,導致其家庭功能失條及生活陷入困境者,有權益諮詢、法律協助、心理輔導、急難就助、醫療復健及就業服務等需求者。


勞動基準法  13


勞動基準法  61【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定期契約人員屆滿前職災問題 97/12/10


雇主是否有疏失責任要賠償(民事、刑事) 法部部勞動災害(職業)事件


相關權益問題可致電縣市所在地勞工局諮商


勞工權益或法律問題,可致電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免費諮詢),電話:02-2739-2582 est 52代表號


其他職災資訊如下:


職業災害可申請傷病給付 職災勞工 勞保給付


1.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59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31補償


2.   勞保局給付標準【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2年。】


3.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資方支付30%勞保局支付70%


4.   如資方平時勞保投保薪資未以多報少,你的權益比較不會受損


5.   依法,職業災害是可以申請公傷假,但需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上面必須書名宜休養幾日幾月等字樣(資方通常以此為依據判定你是否應回到公司上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29請假、勞工請假規則 4


就醫


1.   持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職業傷病住院單),就醫時可免部分負擔的費用(但健保不給付項目自己仍需負擔,例如掛號費、診斷書、或其他自費項目等)


2.   如之前是以健保身分就醫,職傷第一天算起7日內(不含例假日,有的醫療單位超過7天還是會核退費用)持職業傷病門診單(住院單)+健保卡+醫療收據,向就醫單位申請退費或可向勞保局申請核退代墊費用  勞保局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


器具補助


1.   是否需使用輔具協助日常生活,如:背架


2.   如果有,且為醫師醫囑需使用輔具,請醫師開立診斷書並囑明需使用此輔具,可向勞保局申請器具補助。


職災勞工 勞保給付


其他補助


1.   你自己有沒有一般保險或其他保險,例如:團保


2.   地方政府有急難救助(須符合急難救助申請標準)


3.   某些縣市政府對職災勞工另有慰問金發放,例如: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


傷病給付期間免計保險費作業職災勞工可以免繳保費


給付員工職災補償費用(政府發放慰助金)免納所得稅


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電話: 02-23216884


職業醫療幾付事項,分機:2272


職災勞工保護輔具設施補助查詢,分機:3299


以下網站與資訊提供你參考


相關宣導手冊、宣導單可至勞保局索取(職災權益快易通宣導手冊、職災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簡介)


【職災權益快易通宣導手冊】、【別讓職業病找上你】宣導手冊可由 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首頁下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電話:0800-085-151 總機:02-8590-2866


勞工法律訴訟扶助


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災


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規(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請假規則)




車險理賠期限 縮至15天內

更新日期:2011/08/31 04:11

自由時報記者王孟倫/台北報導〕金管會昨天表示,從9月1日開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辦法」正式生效,包括:廣告說明於保險契約一部分,業者不得主張排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後,理賠期限不得超過15天。

上述辦法應記載事項主要規範保險契約內容與消費者權益攸關者,應於契約明載,例如「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訂約之年月日」、「自負額」、「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保險費之交付及不交付之效力」、「代位」及「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等。

至 於不得記載事項,有「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不得記載與風險評估無關之事項」、「保險公司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 得約定保險公司之廣告說明非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及「不得約定理賠期限,超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起15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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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一) 長期以來犯罪被害人的心聲與困境,在傳統法律制度 下,因缺乏系統化、制度化的設計,保護措施不足,得不到應有的尊重與周全的照顧,衍生社會問題層出不窮。我國當前刑事政策重視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訂定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法務部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 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

(二)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奉法務部核准,登記為財團法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辦理中民國臺灣省、福建金門、連江等地因犯罪 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保護工作。透過政府與民間建立保護網絡,提供犯罪被害人協助及撫平傷痛,重建生活,維護社會安全福祉。

(三) 適用時效範圍依犯罪被人保護法規定,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該法施行日,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命令定施行日期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者為限。

二、 補償對象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言之:

(一) 排除財產犯罪,僅限於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加害之犯罪為補償對象,例如被殺死或被毆打致重傷之犯罪行為,對於財產權之犯罪,如強盜、竊盜、詐欺等犯罪行為並不適用。

(二) 犯罪行為不限於故意犯罪,對於因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犯罪行為亦可申請補償。

三、 請求補償之人

(一) 被害人死亡者:其遺屬,申請順序

(1) 父母、配偶、子女。

(2) 祖父母。

(3) 孫子女。

(4) 兄弟姊妹。

惟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申請扶養費用之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二) 受重傷者:由被害人為申請人,但無法申請時,由前順序親屬代為申請。重傷依刑法第十條規定,如一目或兩目、植物人、癱瘓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 請求補償之項目與金額(不包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一) 被害人死亡者:

(1) 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醫療費指除健保給付外,自負額部分,依醫療收據核定,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2) 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三十萬元。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 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定之。再按可請求項目,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至八十八年間民事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 判,經整理歸納: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 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另參照法務部 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九十保字第○○○二六九號函指示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時,應參考該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開會通過之「犯罪被害 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並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三十萬元內酌定之。

(3) 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

(4)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

1、申請人為配偶、父母者時:申請人餘命計算,以被害人死亡時,申請人依內政部統計編列之「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申請人餘命。再依申請人有無其 他扶養義務人,包括民法第一一一一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申請人有無「維持生活能力」,另應注意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 0911000214號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義 務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上開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同條項所稱 「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部分。七十歲前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滿七十歲以上為十一萬一千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以霍夫曼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 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即得出申請人得申請扶養費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時,計算被害人死亡時,申請人尚有若干年成年(滿二十歲),再以上述方式計算申請人得申請扶養費,未成年人申請補償金額可信託管理(保護法第九條第四項)。

(二) 被害人受重傷者:

(1) 受重傷之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

(2) 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

1、申請因重傷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申請人重傷結果,減少多少勞動能力,可參考勞工保險條例之傷害給付標準。申請人原來工作所得若干,可依此標準計算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若有工作能力但無從證明其工作所得者,則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月工作所得。計算至滿六十歲之工作損失,以霍夫曼計 算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金額。

2、因受重傷而增加之生活需要:是否確實屬於增加生活支出,須有相當憑據,例如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需要合計以一百萬元為限。

五、 請求補償之限制

(一) 不得申請遺補償金情形:

(1) 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2) 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3) 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二) 得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1)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例如車禍死亡被害人本身有重大過失。

(2) 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三) 減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

(1)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2) 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六、 請求補償之程序

(一) 書面提出申請

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設各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面申請。

(二) 受理與審查

(1)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所定程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2) 程序或資料齊全者,審議委員會即予審查。

(三) 審議決定

(1) 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2) 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

(四) 領取補償金

經決定之補償金,由事件繫屬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

七、 支付暫時補償金

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萬 元。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八、 不服審議決定之救濟

(一) 申請覆議: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二) 受理與審查:覆議委員會受理與審查與審議程序相同。

(三) 覆議決定:覆議認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補償金之決定。

(四) 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不服覆議委員會決定,或覆議委員會未於期間內為決定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九、 請求與領取補償之時效

(一) 申請補償,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二)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十、 返還補償金

(一) 有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

(二)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 前三項情形,審議委員會以決定書決定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書得為執行名義,得對應返還者聲請強制執行,此項債權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償。

十一、求償權之行使

(一) 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二)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三) 為保全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賠償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四) 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文出: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04500號令制定公布;並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2、25、27、29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10048333 號令發布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2. 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
第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經費來源)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1.   法務部編列預算。
  2. 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3.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第五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1.     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2. 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第六條

(遺屬補償金申請之遺屬順序)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1.   父母、配偶及子女。
  2. 祖父母。
  3. 孫子女。
  4. 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第七條

(代為申請重傷補償金)

    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前條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

第八條 

(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1.     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2. 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3. 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1.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2. 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3.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4. 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

第十條 

(不補償損失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1.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2.     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第十一條

(應減除補償金之情形)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第十二條 

(國家支付補償金後之求償權)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91年7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第十二條之一

(財產狀況之調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返還補償金之情形)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1.     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2.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3.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第十四條

(補償審議及覆審委員會之設置)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第十五條

(申請補償金)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

  1.     犯罪地不明者。
  2.     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
  3.     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
第十六條

(申請補償金之期限)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之期限)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第十八條

(申請覆議之程序)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十九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覆審及審議委員會之調查權)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第二十一條

(暫時補償金)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暫時補償金之額度及返還)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第二十三條

(補償金額度之調整)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最高金額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法務部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第二十四條

(補償金之領取期限)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第二十五條

(返還補償金)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91年7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書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不得為之行為)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 

(聲請假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保全行使求償權)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

-91年7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檢察官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檢察官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訴訟費用及假扣押擔保金)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成立及經費來源)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1. 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2. 私人或團體捐贈。

-91年7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工作細目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定者外,由章程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1.     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2. 私人或團體捐贈。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務)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義務:

  1.     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2. 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3.     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4.     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5.     安全保護之協助。
  6.     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7.     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8.     其他之協助。 
第三十一條

(送達文書準用之規定)

    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被害人不適用本法)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互惠原則)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後之犯罪得申請補償)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第三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務部修正第 3、9、17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所得及犯罪行為人財產沒收變賣所得,應循預算程序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行為所得,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及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所得及犯罪行為人財產沒收變賣所得,應循預算程序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行為所得,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第四條 申請遺屬補償金,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順序在後之遺屬,應於無順序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得申請。
第五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醫療費,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總額。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之遺屬為限。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除指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保護機構外,得由法務部另行指定之。
第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1. 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2. 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3. 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1. 全民健康保險。
  2. 勞工保險。
  3. 公務人員保險。
  4. 軍人保險。
  5.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6. 農民健康保險。
  7. 學生團體保險。
  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9.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第九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之行使,由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必要時,得報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檢察官行使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求償之金額及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返還之補償金,應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之項目。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定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1.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2. 申請補償金之種類、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數人共同申請時,並應分別載明申請補償之金額。
  3. 申請補償之事實及理由。
  4. 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5. 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6.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金錢給付之情形。
  7. 審議委員會。
  8. 申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覆議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為之:

  1.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2. 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申明。
  3. 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4. 覆審委員會。
  5. 申請年、月、日。

覆議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覆審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覆議之申請,逾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委員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十三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十六條

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為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1.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2. 主旨。
  3.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決定機關。
  5. 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6. 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返還補償金之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 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返還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2. 返還之金額及期限。
  3.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決定機關。
  5. 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6. 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返還補償金之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 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返還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2. 返還之金額及期限。
  3.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決定機關。
  5. 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6. 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決定書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以其決定確定者為限。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顯無勝訴之望者,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1. 不依調查辯論,即知該當事人可得敗訴之結果者。
  2. 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
  3. 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八款所定其他之協助,包括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信託管理事項 。
第二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辦理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業務時,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一條 法務部為管理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列經費及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受償之金錢,應設置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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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起自備環保杯 可折2~10元

更新日期:2011/04/30 23:01

明天 5/1起,民眾自備杯子買飲料,不僅環保,還可省錢喔!環保署規定,連鎖業者,像是速食店、超商、飲料店,對自備飲料杯的消費者,必須提供至少2塊錢的優惠,沒有優惠的店家,也得提供獎勵金,回收2個飲料杯給1元。

不嫌麻煩就可省錢,這家連鎖咖啡店10年前就推出自備環保杯折價10塊錢,超商在2010年跟進折價行列,有些飲料店家,也在門口貼上折價公告,提醒消費者。

光是少個塑膠杯,店家就可省下不少成本,不僅省開銷,還可以做環保,因此環保署規定 ,5月1號起,全台灣有1萬6000 家連鎖業者,包括4大超商以及連鎖速食店,連鎖外帶搖搖杯飲料業者,通通加入優惠行列。

消費者只要自己帶杯子,買1杯飲料,至少可以省下2~10塊不等優惠,沒有提供優惠的店家呢,只要拿著2個飲料杯,也可以換到1塊錢。雖然省的是小錢,但也得要消費者不怕重,隨身攜帶杯子,才能喝飲料喝的很環保。


「自備環保杯至少省2元」 五一新制多!

更新日期:2011/04/30 12:22 宋襄儀

明天5月1日有多項新制上路,包括到中醫診療推拿沒健保,民眾要自費,另外部分百貨公司、量販店冷氣不能超過26 度;和民眾荷包最有關係的,就是環保署規定,全台1萬5千多家超商、連鎖速食店、咖啡店,必須貼出「自備環保杯享優惠」的公告,只要民眾自己拿杯子買飲 料,店家平均可以折扣2-3元,最多可以省到10元。

記者:「我要一杯熱拿鐵。」店員:「現在帶杯子的話,都有折10元喔。」

哇,這麼好康,拿杯子買咖啡,店家少收10元,連鎖咖啡店自發性響應環保,行之有年,這位先生也是老早就跟進。民眾:「我跟我太太都這樣子(自備杯子),鼓勵環保。」

「自備環保杯享優惠」,隨著五一新制上路,全台1.5萬家超商、連鎖速食和咖啡店,得跟著環保署規定走,只要消費者自己帶杯子買飲料,店家平均得折扣2-3元,或是回收2個空杯,付獎勵金1元,沒按規定執行,第二次履勸不聽,直接開罰業者6-30萬。

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科長許智倫:「飲料店平均一年大概使用了15億個飲料杯,(五一新制)如果減少3成,一年是可以減少4億5千萬個杯子。」

台 北百貨公司、量販還有旅館,也得節能減碳做環保,只要每月電費超過30萬的大戶,室內冷氣規定維持在26度,最多正負0.5度誤差,屢犯不改善罰1-3萬 元;另外設有民俗調理的中醫院所,未來不能申請健保給付,民眾推拿得自掏腰包,五一新制規定多,不想被罰,詳細規範還是趁早看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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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很機車」被告 認定習慣用詞不起訴

更新日期:2011/02/26 12:39 顧守昌

台南市成大附近的商圈,因為攤商之間的租金糾紛,引發大學生網路聲援,其中有學生用髒話辱罵綠豆湯老闆娘,也有人 說賣綠豆湯的店家「很機車」,店家不滿被言語圍剿,把網路上留言的學生通通提告,結果除了罵髒話的罰7500元外,檢方認為「很機車」是大學生習慣用語, 因此其他14名學生,不起訴。

綠豆湯老闆娘(99.07.20):「要不是要給孩子一個自新的機會,我們不會在6個月追溯期快到才報案,那些孩子態度非常惡劣。」

老闆娘拿出從網路印下的討論文章,有人說她賣的綠豆湯有小強,還有人質疑她的男女關係,終於讓她受不了,在追溯期限內,將發言的學生全部提告。綠豆湯老闆娘(99.07.20):「張某胡亂講,張某利用這些孩子散佈謠言。」

有人罵髒話遭到起訴,被罰了7千元,也有人留言,意有所指的說人在做天在看,甚至罵老闆娘很機車,這些言論老闆娘通通告,但是罵「很機車」,檢方認為是年輕人的習慣用詞,很難判定有涉及侮辱。

附近學生:「寫那個文章,不要那麼情緒性的字眼,私底下可以跟朋友聊一下,吐怨氣,但不要在網路上,這樣被告,理所當然。」

原來綠豆湯老闆娘,跟向她承租店面的滷味攤業者,有押金糾紛,常常吃滷味的學生看不下去,上網批評,罵人機車雖然獲得不起訴處分,但已經讓校園網路論壇上再添話題。


師罵生遲到大王 構成公然侮辱

更新日期:2010/03/18 02:06 廖肇祥/南投報導

中國時報【廖肇祥/南投報導】


南投市某國中蕭姓學生,因常遲到,校內張姓訓導組長處罰他校園打掃,並在司令台上公開說蕭生是「遲到 大王」,遭學生家長提告妨害自由與妨害名譽,檢方認為處罰學生勞動服務,符合教育部頒訂的學生輔導與管教辦法,不予起 訴,至於公開場合罵學生「遲到大王」係公然侮辱,檢方向南投地院求處簡易判決。


起訴書中提到,蕭姓學生被處罰打掃校園時,手還被利器割傷, 返家向家長報告,家長得知小孩被處罰,一氣之下提告。校方得知張姓組長被起訴頗感錯愕,指蕭姓學生並未報告手因被處罰而割傷,張姓組長平常教學認真,罰學 生勞動服務或調侃學生遲到大王,目的是希望學生記住教訓,改正偏差行為,出發點是善良的,但家長似乎不領情。


根據教育部頒訂的學生輔導及管 教學生辦法,教師可處罰學生罰站或公共服務,但一日內不能超過二小時,起訴書中提到,張姓導師罰蕭姓學生打掃校園符合規定,因此不予起訴。至於形容原告為 「遲到大王」,因朝會係公開場合,不見得能得到行為矯正的效果,反而讓原告感到被公然羞辱,檢方遂將張姓組長依妨害名譽罪起訴,向南投地院申請簡易判決。


南 投地檢署其他檢察官指出,以往的世代,對於被老師公開言詞羞辱,不覺得有什麼,但現今教育講求愛的教育,嚴禁體罰,老師輔導學生應私下溝通,避免在公共場 合以不當言詞攻擊。



罵屬下「流氓」  男判罰8千定元讞

2011年10月28日17:02 蘋果即時

南山人壽基隆通訊處1名黃姓經理,去年3月在辦公室調解屬下吳男與林女的爭執時,被吳男回嗆,黃姓經理 因此不爽地用台語對吳說:「這樣的行為跟流氓有什麼兩樣?」被吳控告公然侮辱。最高法院認定黃男在辦公室間接影射吳是流氓,足使吳名譽受損,今判決黃男罰 金8000元,全案定讞。



罵人「你那是什麼身材」 判賠2萬元

2011年12月26日14:26 蘋果即時 台北小巨蛋高勁健身俱樂部上瑜珈課的張姓女子,不滿也是國標舞的同學陳姓女子佔用瑜珈教室而發生口角,張女憤而辱罵陳女「你那是什麼身材?整天跟男人抱在一起,你看那是什麼身材」。

陳女不滿在同學面前被羞辱,憤而控告張女公然侮辱,張女因此被判拘役20天,得易科罰金確定。民事部分,台北地院日前再以張女言論已造成陳女名譽受損,判張女要賠陳女2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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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道存禁奢條款解套 帶嫩妻掃麗晶名品

2011年 01月31日 蘋果日報

【特勤組╱台北報導】太電前董事長孫道存曾欠稅款高達3.5億元,已靠女兒們跟情人幫忙出資全額繳清換來自由身;昨趁空帶著29歲的嫩妻吳逸萍直奔晶華酒店旗下的麗晶精品賞名錶,在情人節前夕夫妻倆疑似挑禮物的甜蜜互動格外醒目,而面對突如其來的記者,61歲的孫董更是「硬起來」,化身鐵血隨扈上前阻擋拍攝,明顯不想被打擾難得的甜蜜時光。

昨孫道存帶相差32歲的嬌妻吳逸萍搭賓士車出門「放風」,不再逛女兒孫芸芸婆家開的微風廣場,刻意遠離狗仔跟拍的「熱點」,直奔麗晶精品,他命司機將車停在路旁,夫妻倆享受難得的周日時光。

瞄準Cartier名錶 充當保鑣擋鏡

償清稅款後,現在的孫道存帶著嫩妻租住 寶徠、坐名車、買名牌都不受禁奢條款約束,並不犯法。PIAGET(伯爵)專櫃第1個被孫董相中,吳逸萍也跟著在店內恣意游走,不時跟老公交頭接耳討論, 當店員拿起放大鏡細照擺在桌上的精品時,吳逸萍專注看著,而主攻錶款的PIAGET專櫃單品單價可達179萬元,PIAGET也賣珠寶,但挑的究竟是名錶還是戒指?PIAGET店長堅持保有顧客隱私不透露。
看了約莫10分鐘,賢伉儷轉戰一旁的Cartier,吳逸萍緊挽著孫道存黏TT,讓孫董享受高級皮草跟美女隨侍的快感,雖然身高相差半個頭,感情歷久一樣濃。據悉2人看中店內1款高達92萬5000元的名錶,對向來愛買Cartier的孫董來說,似乎只是小菜一碟。
沒多久吳逸萍眼尖發現記者跟拍,表面上繼續若無其事悠哉揀選,實際上卻命老公充當保鑣擋鏡,只見孫道存迅速衝上前來怒道:「對不起喔,所以我說你們在跟我幹什麼……。我跟你講喔……不要再這樣子搞!」記者猛緩頰只換來「關掉!給我洗掉!」的嗆辣回應,對「今年過年要怎麼過?聽說老婆懷孕是真的嗎?」等問題自然也不吐露半句,相對於頓時火力十足的老孫,吳逸萍則早已縮到名店內最深處。

報你知
欠稅1000萬以上 適用孫道存禁奢條款

法務部政務次長陳守煌表示, 「禁奢條款」起因欠稅3.5億元的太電前董事長孫道存帶嫩妻血拼,引來社會撻伐,執行處已聲請管收逼孫清償完畢,且去年6月3日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 案,規定只要欠稅1000萬元以上,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行政執行處就可核發禁止命令制止奢華行為,此規定通稱為「禁奢條款」或「孫道存條款」,而如 果欠稅人還不遵守禁止命令,嚴重者會被法院管收3個月。由於孫道存已無欠稅,若再被媒體拍到血拼,也不適用「禁奢條款」。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作業要點 ( 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 修正 )
1
一、(目的)
為鼓勵民眾及有關機關之人員就獎勵檢舉事項提供線索,以利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獎勵檢舉事項)
本要點所稱獎勵檢舉事項,係指下列各款事項之一,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 以公告獎勵提供線索者:
(一)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
(二)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或義務人
違反禁止命令情形之具體(人、事、時、地、物)資料。
3
三、(被檢舉人之定義)
本要點所稱被檢舉人,係指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
,經法院裁定准予拘提或管收,並經行政執行處以執行拘提或管收顯
有困難或其他必要情形,函報行政執行署予以獎勵檢舉公告者。
4
四、(獎勵檢舉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要件等)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千
萬元,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者,行政執行處認
有必要時,得報請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
資料。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查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行政執行處認
其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有獎勵檢舉公告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執行署
以公告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所定義務人,關於其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
度或違反禁止命令之 情形,行政執行處為調查之必要,得報請行政
執行署公告其事由及身分識別事項,獎勵民眾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5
五、(獎勵檢舉公告內容)
獎勵檢舉公告,行政執行署得定期或不定期以媒體或其他方式對外揭
示,並應依獎勵檢舉事項,登載下列內容:
(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執行案號、被檢舉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資料。如有被檢舉人之相片者,其相片。
(二)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執行案號、義務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
程度之資料者:執行案號、滯欠金額、義務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
料。如已核發禁止命令,並得視情形公布禁止命令之內容。
(四)獎勵檢舉期間。
(五)檢舉獎金。
(六)為提供執行線索可使用之專線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
工具。
(七)其他相關事項。
6
六、(獎勵檢舉期間之訂定)
獎勵檢舉期間由行政執行署定之,如期間屆滿仍有獎勵檢舉之必要時
,得接續公告之。
7
七、(獎勵檢舉公告之廢止卸除)
獎勵檢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廢止公告並卸除之:
(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
1.被檢舉人已被拘獲、管收或自行到案。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二)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
1.義務人未清償金額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公告金額之下限。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
程度之資料者:
1.義務人滯欠金額已低於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而尚未核發禁止命令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8
八、(檢舉獎金之訂定)
檢舉獎金由行政執行署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關於提供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並因而拘獲或管收者:依義務人滯欠
金額之多寡及執行困難程度等因素,於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範圍
內定之。但有特別困難情事,得於二十萬元以下範圍內定之。
(二)關於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依檢舉人所提供財產資料
之線索,查獲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依法執行,致公法債權
獲償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五計算,如公法債權獲償金
額超過一千萬元,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但本款獎金最高
以一百萬元為限。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
程度之證據資料:
1.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而核發禁止命令並經確定者,得依滯欠金
額,核給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獎金。
2.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而認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
並依法聲請經法院裁定管收確定者,得依滯欠金額,核給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獎金。但檢舉資料取得特別困難或對執行程序
有特殊貢獻者,得核給二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3.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而核發禁止命令,義務人始為清償者﹔或
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認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限
期命義務人清償因而獲償者﹔或義務人經法院裁定管收或經執行
管收始為清償者﹔按其清償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核給獎金。但
獎金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四)同一檢舉人符合各款(行蹤、財產及生活奢華)之獎勵要件者,總
獎金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但該檢舉人有特殊重大貢獻,依第十二
點規定提交獎勵檢舉審核會審議者,不受該最高獎金之限制。
9
九、(檢舉人應提供之資料)
檢舉人提供線索,應表明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地址、及第二點所
定檢舉事項。
行政執行署對前項檢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指派專人記錄及
儘速處理。
10
十、(檢舉獎金之發給)
行政執行處依檢舉人於獎勵檢舉期間內提供之線索,而於期間內或期
間後拘獲、管收被檢舉人,或依檢舉人所提供財產資料,查獲義務人
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依法執行,致公法債權獲有清償,或符合第八
點第三款各目之規定,行政執行署應於確定得領取獎金之檢舉人及其
領取獎金數額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給獎金。
11
十一、(共同提供同一線索)
數人共同提供前項同一線索者,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數
人先後分別提供前項同一線索者,獎金應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
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執行有重要幫助者,酌給
獎金。如無從分別其先後,獎金平均發給之。
12
十二、(獎勵檢舉審核會)
行政執行署於必要時得設獎勵檢舉審核會,審核檢舉獎金發放等事
宜。並得邀請承辦之行政執行處派員列席說明。
檢舉人經通知領取獎金時,應簽具領款收據領取,並切結所提供之
資料未有不實或不法取得。
13
十三、(適用對象)
本要點關於發給獎金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署及各行政執行處編制內
人員不適用之。
14
十四、(檢舉人之保護)
行政執行署及各行政執行處發現任何人對檢舉人為威脅、恐嚇或其
他不法行為,應立即報請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依法偵辦。
15
十五、(檢舉獎金預算之編列)
依本要點發給之獎金,由行政執行署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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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受處分 可提行政訴訟

更新日期:2011/01/18 04:11

自由時報記者項程鎮、楊國文/台北報導〕未來大學生不滿校方行政處分,例如張貼海報、考試成績、加退選課程和記過等事項,學生都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法院主持公道!

大法官最新釋憲 條件放寬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天通過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一舉推翻施行十六年的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依第三八二號解釋,以往只有被退學等影響在學資格事項,學生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但第六八四號解釋,認定大學生有權對校方處分提起訴願和訴訟。

對於大學生受處分可興訟,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兼發言人劉鑫楨表示,尊重大法官釋憲結果,但預見將來行政訴訟案可能因此增加;釋憲文並未明確界定大學生打行政訴訟的具體範圍、較現行再放寬的部份為何?有待進一步明確化。

對於釋憲案適用對象及範圍,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指出,只適用大專院校學生和研究生,非各級學校一律適用,因此中小學生不能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大學所做行政處分適用範圍,根據本案釋憲意旨,須由行政法院、教育部等行政爭訟機關,依個案認定。

司院:適用範圍 個案認定

本釋憲文形同將法院公權力伸進大學校園,限縮大學對學生約束力,是否影響大學自治原則?林錦芳表示,大法官在解釋書已強調,受理行政爭訟的機關審理案件時,須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及適度尊重大學的專業判斷。

本釋憲案源起共有三案例,最主要源自台大企管研究所學生蔡耀宇,九十三年向校方申請張貼「挺扁海報」,被學校以違背國家法令為由,不准張貼,蔡經過校內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都遭駁回,改向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

除 蔡耀宇案外,還有台大國發所學生陳玉奇,他九十七學年跨院加選其他學院EMBA學程,校方認為他非該學院EMBA學生,不准加選;另一案為醒吾技術學院進 修部觀光事業科龍姓學生,因九十一年度下學期必修科目成績不及格,無法順利畢業。陳、龍兩人經校內申訴、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轉而聲請釋憲。

禁貼海報、禁選課都可興訟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人民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這項救濟權利,不得因學生身分而予以剝奪。

大法官強調,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的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行政監督應受限制,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時,應審慎處理。

司法院指出,釋憲原則上不溯及既往,至於蔡耀宇等人能否依釋憲意旨聲請再審,須就個案事實認定。

本釋憲案經十五位大法官一致通過,大法官陳新民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提出「協同意見書」的大法官為:李震山、蘇永欽、許宗力、蔡清遊、許玉秀、黃茂榮、陳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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嘴破含衛生紙 未進食遭攔檢/罵捷運警「垃圾」 二審皆無罪

刑法「妨害公務」罪,保護的僅限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執行職務並不保護,即使被告有口出惡言等行為,也屬「阻卻違法」的正當防衛。


更新日期:2011/01/07 04:11

捷運警獲悉判決:難接受

自由時報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警察執行公權力亦須「於法有據」,若執法不當而引發民眾反彈、口出惡言,就算事後告民眾「公然侮辱」甚至「妨害公務」,法官也未必支持警察!

臉頰鼓被誤偷吃 遭7警架走

去年1月,30歲的徐姓男子因吃便當時咬破嘴唇,遂口含衛生紙止血,當時他去搭高雄捷運,捷運警察見他臉頰鼓起,誤認他違法吃東西,徐某於是當場吐出衛生紙,澄清沒吃東西,但警員仍要他出示證件受檢,引發徐反彈,罵警「垃圾、狗」等語,被7名警員扛起架回隊部,過程中徐某掙扎造成警員受傷,因而被控公然侮辱、妨害公務。

該案經檢方起訴,高雄地院一審判徐某無罪,檢方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昨駁回,維持無罪宣判,本案定讞。捷運警察隊獲悉判決結果,表示「難以接受」,高市警局則強調「會加強員警執法的再教育」。

合議庭指出,依照「大眾捷運法」,在大眾捷運系統內吸菸、飲食及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可處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

當場吐出衛生紙 嗆垃圾、狗

經查,徐某在捷運警察人員查問時,已吐出嘴內東西證明是衛生紙,並非食物,捷運警察明知徐某並未違反大眾捷運法規定,僅能加以規勸,無權要求他提示證件供查驗;而徐某原本沒有妨害公眾安寧的情形,捷運警察也不得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要求他提出證件或強制帶回查驗。

惡言阻卻違法 屬正當防衛

二審合議庭強調,刑法「妨害公務」罪,保護的僅限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執行職務並不保護,即使被告有口出惡言等行為,也屬「阻卻違法」的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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爛醉扶樹而行 碰觸女子胸部 當成樹?摸乳五秒未撫揉 醉翁無罪

更新日期:2011/01/06 02:46 王己由/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王己由/台北報導】

六十一歲的韓姓男子,酒後被控撫摸一名女子胸部三、五秒,被依強制猥褻罪起訴。台北地院審理後,合議庭認定韓是因酒醉攙扶路樹而行,才不小心碰觸到女子胸部;且老翁觸胸當時手部是靜止不動,沒有撫揉動作,在欠缺滿足性慾的舉動下,沒有主觀犯意,判無罪。

這件少見摸胸判無罪案例,主要關鍵在於合議庭認定猥褻的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要有其他色慾有關的舉動,藉此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如果只是靜止不動且時間短暫,就不符法律處罰的要件。

去年九月七日晚上,韓姓男子酒後行經萬華漢中街附近,見一名十八歲女子迎面走來,當街用手撫摸被害人左胸部,還強拉少女左肩,不讓對方離去;檢方認定韓男涉及強制猥褻和妨害自由,將他起訴。

北院審理時被害人證稱,韓當街襲胸大約三到五秒,當時韓的手是靜止不動,且胡言亂語,不讓她離開。許姓目擊證人則說,韓是扶著樹走來;凌姓證人則證稱,韓當時說一些奇怪的話,還對他露鳥,當眾把生殖器掏出來。

合議庭認為,回溯案發當時,韓酒精濃度達為一到一點一二五毫克,從證人的供述,可知韓行為違常,明顯達到爛醉的程度。且韓碰觸胸部時,手部靜止不 動,沒有撫揉的動作,且時間短暫,在沒有其他滿足性慾的舉動下,認定並主無猥褻的主觀犯意,依法判他無罪。韓另涉妨害自由,因雙方已和解,且原告撤回告 訴,判決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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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31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
    經濟部95年2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00511980號公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經甲方審閱____日(不得少於三日)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立契約書人
(線上遊戲使用人名稱)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線上遊戲公司名稱)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遊戲服務之申請,若甲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條 契約適用之範圍
  乙方提供甲方線上遊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甲乙雙方關於本服務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

第二條 契約之內容
  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
一、乙方有關本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
二、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
  前項契約內容相互間有衝突者,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線上遊戲:係指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經由乙方所架設之網路伺服器,使甲方得與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同時連線進行遊戲之軟體。
二、遊戲網站:係指由乙方為提供本遊戲服務所建置之網站。
三、遊戲管理規則:係指由乙方訂立,供為規範遊戲進行方式之規則且不影響雙方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者。
四、遊戲歷程:係指自甲方登入本遊戲起至登出本遊戲時止,電腦系統對甲方遊戲進行過程所為之記錄。
五、儲值:係指甲方預付乙方之金額或其餘額。
六、外掛程式:係指非由乙方提供,以影響或改變乙方線上遊戲運作為目的之程式。

第四條 服務範圍
  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係由乙方提供網路伺服器,讓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進行本遊戲。但不包括甲方向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業者申請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及提供上網所需之各項硬體設備。

第五條 遊戲登錄
   甲方申請使用本遊戲,得應乙方之要求,於遊戲網站登錄與身分証明文件相符之個人資料。甲方所登錄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已變更時,應隨時更正之。
   乙方若有為提供本服務而與甲方聯絡之必要,且甲方未提供正確之個人資料或原提供之資料已不符合真實而未更新,乙方得於甲方提供真實資料或更新資料前,暫停甲方遊戲進行及遊戲歷程查詢之服務。但甲方能以個人資料以外之方式證明其為契約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甲方得於開始遊戲後七日內,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告知乙方解除本契約,甲方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甲方得就未使用之儲值向乙方請求退費。

第六條 計費標準
   費率調整時,乙方應於預定調整生效日三十日前於遊戲網站、遊戲進行中及遊戲登入頁面公告;若甲方於註冊帳號時已登錄電子郵件者,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甲方。
   費率如有調整時,應自調整生效日起按新費率計收;若新費率高於舊費率時,甲方在新費率生效日前已於遊戲網站中登錄之儲值應依舊費率計收。
  採計時制者,每次計價單位為__小時 (最高不得逾二小時)。

第七條 本遊戲應載明之資訊
  乙方應於遊戲網站及遊戲套件包裝上載明以下事項:
一、進行本遊戲之最低軟硬體需求。
二、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退費權利。

第八條 遊戲套件與軟體之退費
  甲方得於購買本遊戲套件或付費下載相關軟體後七日內,向乙方或為乙方經銷遊戲套件之業者,請求全額退費。
  前項情形,乙方或為乙方經銷遊戲套件之業者應依甲方之請求立即退費。

第九條 契約之生效
  甲方於契約審閱期過後初次註冊帳號,進入顯示本契約條款之網頁,並按「同意」之選項後,即推定甲方同意本契約條款之規定。

第十條 帳號與密碼之使用
   乙方於甲方完成註冊程序後,應核發一組帳號及密碼;該組帳號一經設定即不得變更,且僅供甲方使用。
   前項之密碼得依乙方提供之修改機制進行變更。乙方人員(含客服人員、遊戲管理員)不得主動詢問甲方之密碼。乙方應於契約終止後____日內(不得低於三十日),保留甲方之帳號與電磁紀錄。
   契約非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而終止者,甲方於該期間內辦理續用後,有權繼續使用原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記錄。
  前項期限屆滿時,甲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帳號與密碼之非法使用通知與處理
   任一方發現第三人非法使用甲方之帳號,或有使用安全遭異常破壞之情形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乙方接獲甲方通知,或乙方通知甲方後,經甲方確認有前述情事,乙方得暫停該組帳號或密碼之使用權限,並更換新帳號或密碼予甲方。
  前項情形,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扣除之儲值,或補償相當之遊戲費用,但可歸責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電磁紀錄被不當移轉時之處理方式
  甲方如發現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且遊戲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時,應立即通知乙方查證,經乙方以檢視IP位址是否為甲方未曾使用過之位址方式查證確認後,乙方得暫時限制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就本服務之使用權利。
  乙方應於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之時起,即刻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持有前項電磁紀錄之第三人提出說明。如該第三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七日內提出說明,乙方得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甲方,並於回復後解除對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之限制。
   持有第一項電磁紀錄之第三人不同意乙方前項之處理,乙方得依報案程序,循司法途徑處理。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甲方之使用權時,在限制使用期間內,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
  甲方如有申告不實之情形致生乙方或其他線上遊戲使用人權利受損時,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遊戲歷程之保存與查詢
   乙方應保存甲方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____日(不得低於三十日),以供甲方查詢。
   甲方得以書面、網路,或親至乙方之服務中心申請調閱甲方之個人遊戲歷程,且須提出與身份証明文件相符之個人資料以供查驗,查詢費用為____元(至多不得超過新台幣貳百元),由甲方負擔。
  乙方接獲甲方之查詢申請,應提供第一項所列之甲方個人遊戲歷程,並於七日內以光碟或磁片等儲存媒介或書面方式提供資料。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 
  關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電磁記錄
   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
  甲方對於前項電磁記錄有支配之權利。

第十六條 資訊公開
  乙方應於遊戲網站上提供本遊戲伺服器可容納人數、同時上線人數與連線狀況等相關資訊,並定期更新。

第十七條 連線品質
   乙方各項系統設備因預先計畫所需之系統維護停機,應於七日前於遊戲網站中公告,且於甲方登入時通知,並於遊戲進行中發佈停機訊息。
  乙方應確保其系統設備,無發生錯誤、畫面暫停、遲滯、中斷或不能進行連線的情形。如因而致不能提供甲方服務時,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扣除之儲值,或免收相當之遊戲費用,或遞延甲方得進行遊戲之時間。

第十八條 系統安全
  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甲方損害時,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乙方電腦系統發生第二項所稱情況時,於完成修復並正常運作之前,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程式漏洞
  因遊戲程式漏洞致甲方受損時,乙方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遊戲管理規則
   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
   遊戲管理規則之變更應依第二十三條之程序為之。
   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
一、抵觸本契約之規定。
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理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甲方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
    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停止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___日(至長不得超過七日)。
    除構成契約終止事由外,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對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應享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 申訴權利
  甲方不滿意乙方提供之連線品質、遊戲管理、費用計費、其他相關之服務品質,或對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置不服時,得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七日內至乙方之服務中心或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乙方應於接獲申訴後,於____日(至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內回覆處理之結果。
  乙方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管理規則中明訂申訴服務專線與電子郵件位址。

第二十三條 契約之變更
    乙方修改本契約時,應於遊戲網站首頁及遊戲之登入頁面公告之,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
    乙方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之變更無效。
   甲方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
  1.甲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甲方接受乙方契約變更之內容。
  2.甲方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甲方對乙方終止本契約之通知。

第二十四條 契約之終止及退費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
   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
一、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乙方電腦系統之惡意攻擊或破壞。
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三、經司法機關查獲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
  乙方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送達
   有關本契約所有事項之通知,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登錄之連絡地址或電子郵件地址為送達。
   前項登錄地址若有變更,甲方應即通知乙方。乙方應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
   乙方依本條地址所為之通知發出後,以書面通知到達甲方,或電子郵件進入甲方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中,推定為已送達。
  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乙方無法為送達者,乙方對甲方因無法送達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準據法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而生之事件,雙方合意以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http://mag.udn.com/mag/digital/storypage.jsp?f_ART_ID=89546
淺談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

幾經波折,行政院消保會終於在今年的1月27日,通過了官方版的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並於3月初前後,經由各地的電腦公會送達了各家遊戲公司。

長久以來,線上遊戲玩家與遊戲營運公司之間的紛爭時有所聞;出問題時應該由誰解決?該如何解決?現有處理方式適當嗎?各個案例之間並沒有一定的標準,因此有一份可供參考的定型化契約來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基本上是相當值得肯定的一件事。

其實,這不只對玩家有保障;有了標準版的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之後,連消基會、遊戲營運公司和政府各相關機構都可以鬆一口氣;畢竟從此之後,處理線上遊戲產 業的相關事務就有法可循,各單位都可以照章行事;不必再一一個案處理。因此現在要面對的問題就從先前的「有什麼處理依據」變成「契約是否合宜」。所以此一 定型化契約的條文是否實際可用值得深入探討。

但是在進一步討論之前,我們必須先釐清一點: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並不是「法律」,而只是一份供各單位參考的「標準」。不同的遊戲營運公司基於不同的經營策 略考量,進行條文修正、自行制定不同版本是很正常的,只要條文修正方向不違反現有法律或是過於偏袒自己,自訂契約之效力就無庸置疑。

既然事關大家權益,建議大家抽空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看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法條全文,網址是:http://www.cpc.gov.tw/NoticeList1.asp

重大影響

首先條列影響比較大的幾條內容如下:

‧正確會員資料成為身份認證的重要方式。
‧線上遊戲各類商品在購買當日起七天的審閱期內可以要求退貨並全額退費。
‧玩家可以要求解約,依儲值的點數為基準退費。
‧遊戲帳號被盜用時,遊戲公司可以凍結可能被盜的帳號,並且在事後返還帳號給該帳號之原始註冊用戶。
‧不論玩家違規程度輕重,遊戲公司凍結帳號時間以七天為上限。
‧針對使用外掛程式、編輯程式、利用遊戲漏洞等違反使用協定之行為,遊戲公司可以逕行解約,但退費與否仍有爭議。
‧玩家擁有申訴權,遊戲公司需要在一定時間內回覆。
‧營運商應公布線上遊戲人數、負載比、最大可上線人數。
‧計費方式中不可以有超過兩小時的時段制計費標準。

定型化契約公佈後的首要影響,就是玩家要留意自己的遊戲帳號註冊資料是否正確:如果住址電話改了、帳號轉移了、或是當初註冊時資料根本就是隨便亂打的,務 必要儘速修正。因為現在會員資料是認證帳號持有者的最重要方式,如果會員資料不正確,遊戲公司無法判定誰是帳號的合法持有者,一旦發生帳號被盜取之類紛 爭,就無法要求遊戲營運公司配合進行封鎖帳號之類措施。畢竟對遊戲公司而言,如果帳號封鎖錯了,引發的後遺症更大。所以不願意輸入正確、完整資料的玩家, 就需要自行承擔無法追回被盜帳號的風險,或是購買帳號之後被帳號賣家申請凍結帳號的可能。

相反的,現在玩家只要證明自己就是「本人」的話,就有權要求遊戲公司把疑似被偷竊的帳號暫時凍結七天,並由遊戲公司出面通知疑似盜取帳號者出面說明。如果 對方不願意出面說明或是沒有提出有力憑據,七天後遊戲公司就可以依法把帳號歸還給會員資料所登記之持有者,迅速解決大部份的帳號盜取糾紛。當然,如果雙方 各執一詞,可能還是要上法院解決,畢竟營運公司不是司法單位,無權裁量誰是誰非。

帳號凍結問題多

不過,不論違規程度輕重,凍結帳號期限最多七天這條,可能會帶來很大的隱憂。這項規定大大限制了遊戲營運商的權力,主管機關可能認定這樣可以平衡玩家權 益;但實際上這對大多數循規蹈矩的玩家沒有影響,卻是少數使用外掛軟體、加速程式、或是複製魔人類玩家的天大福音。這種做法究竟是保障消費者福利或損害玩 家權益?又為什麼要這樣做呢?

遠因自然就是玩家對營運公司的抱怨。例如玩家明明沒有使用外掛而被當做有用,或是計費時被多扣點數,氣憤難消之餘,自然會向主管單位申訴;一般來說,只要 營運公司願意賠償認錯,大多數玩家都很寬容大度,願意息事寧人,及早回去繼續遊戲;也就是說,絕大多數玩家都把申訴當成手段而非目的,能愉快進行遊戲才是 最重要的。

很不幸地,總是會有一群外掛使用者隱身於一般玩家之中,向主管單位控訴營運公司多麼惡劣、單方面認定後就凍結無辜者的帳號,實在太不公平;所以應該要限制或是移除營運公司這方面的權力。賓果!全壘打!主管單位很快就訂定出凍結帳號最多七天這樣的規矩來了。

筆者認為,主管機關可能搞錯了方向,遊戲營運公司的權力大小並不是玩家們關切的目標,玩家在意的是自已有沒有受到合理的對待。也就是說,營運商是否能提供 玩家遊戲樂趣及公平的遊戲環境。遊戲好玩、收費合理、經營者捉外掛的態度與標準明確,這樣的營運商才受玩家歡迎。抱怨與不滿的根本原因在於外掛的定義是否 明確與營運公司是否拿得出證據,而不是營運商的處罰工具,這一點,主管機關的想法與玩家的差別蠻大的。

是的,大家都厭惡只顧賺錢,發生爭議時明顯不公的惡質營運商,但是我們一樣討厭為了一己之私,破壞遊戲公平性的網路小白。把營運公司的手腳綁死,很可能只會讓情況更加惡化。

定型化契約可執行性不佳

有爭議性的條文還不止一處,退費要求是另一個後患無窮的問題多多。想想看,玩家買了遊戲產品後七天內可以全額退費、進行遊戲起七天內也可以退費、不想玩了 一樣可以在扣除手續費將已儲值點數退費、甚至用外掛到廠商受不了而主動解約了還是得退費,以玩家的立場看來,真是爽呆了、爽爆了!加上條文中完全不承認遊 戲中的虛擬寶物的價值,說不定領完虛寶後還有機會可以要求退費,這樣的定型化契約真是棒透了!

偏袒玩家的條約就是好條約嗎?對遊戲營運商不公平真的可以帶給玩家好處嗎?原本消費者保護法可以在七天內退貨的規定,適用於訪問買賣的狀況,也就是購買郵 購產品或電視購物商品時,因為沒有機會在購買前先檢視商品的品質狀況,所以訂定七天的緩衝期讓消費者退貨;線上遊戲真的適合比照辦理?主管單位為了保障可 能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消費者,於是訂定出一份反向的不公平的契約出來,這就是解決之道?

要知道玩家是否可因此受益,試想想換了你是遊戲營運商,你打算怎麼辦?

1.做個乖寶寶,一切照定型化契約規定辦事。

很好,玩家一定愛死你們了,但是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沒人做,如果公司形象的提升比不過小白惡搞的損失(狂買幾百份虛擬寶物包、把虛寶轉賣給其他玩家,然後再辦退貨的絕對大有人在),總經理你就不用幹了,公司接下來不是改變策略就是把遊戲收掉算了。

2.陽奉陰違,開始玩起文字遊戲。

恭喜大家,接下來各家遊戲公司都會走免費路線,你沒有儲值我當然不用退你費用嘛!想要升級或是弄點好裝備?沒問題,請購買虛擬寶物。而且,法令上可不承認 虛擬寶物的價值喔,沒有價值當然也不用退費。好吧,廠商改成免費模式至少可以幫玩家省錢嘛。真的嗎?拿出計算機把林林總總的費用加一加,你就知道遊戲營運 商為什麼改用免費措施啦。

3.我行我素,不理會定型化契約。

遊戲公司可能會做些小調整,但是大致上會維持原來的作法。好,你不遵守定型化契約,我去消保會告你!真抱歉,本文中三番兩次提醒大家定型化契約並不是「法 律」,而只是一份參考「標準」,就是因為不管它有多少營運商不可以這樣、不可那樣的規定、以及種種消費者可以如何如何的權利,都是沒有法源根據、無法強制 執行的!

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不符

回歸法令層面,「消費者保護法」才是法源。現在消保會建議的定型化契約範本裡居然訂定了遠高於消保法標準的要求,是因為消保會認為網路狀況特殊,需要比法令更嚴苛的標準,逼營運商去執行嗎?

如果營運商都是如主管單位所設想的黑心廠商,那麼自然會優先考量自身利益,置這些條款於度外。試問一份無人採用的定型化契約有什麼用?證明主管機關有做 事,只是廠商不肯配合嗎?(好吧,我必需承認,這只是我的猜測,主管機關並沒有在條文裡直接假設營運商是不公正的,雖然就我看來有這種意味...)

消保會訂定一份標準化契約的心意當然值得肯定,這也是一份吃力不討好的工作,很難讓各方面都滿意,所以重點在放在以整體來看,玩家真的比較滿意了嗎?這樣 的調整真的可以解決問題嗎?這也是筆者很錯愣的原因:主管機關把修理營運公司這件事,由手段變成目的,忘了要解決的問題是什麼了,連自己「違法」都顧不得 了。

如果訂出了一份大家都不願意採用的範本,或者是改得面目全非再掛名使用的話,這一份「標準」就顯得很多餘,幾個月以來開會討論所為何來?解決問題才是重 點,我們要一份實用的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讓玩家、主管機關、遊戲公司都能樂意配合,而不是一份拿來證明主管單位有在做事的參考用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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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跑路憂滅口

更新日期:2010/12/18 12:37 邵凡軒

因為北院周占春法官的疏忽,造成毒品案的秘密證人身分曝光,1年多來,這名證人過著生不如死,四處躲藏生活;一般來講,司法單位對於檢舉人身分應加 封套密封,簽名蓋章及寫上密封日期,但這回法官和書記官卻未注意,造成身分洩漏,不過只要證人擔憂人身安全,可以向法院申請,給予短期生活安置,協助保 護。

電影片段:「告訴你別停下來,左邊跑跑跑。」

電影中,飾演資深警察的布魯斯威利,被分派執行任務,護送秘密證人到法院,沒想到就在護送過程中,遭到攻擊,似乎有人想要暗殺證人,阻止進入法院;同樣地,在台灣,有民眾匿名檢舉有人種植和販毒大麻,但法官竟疏忽將檢舉人身分曝光,讓嫌犯氣得持槍,直接找上他尋仇。

毒犯住處總幹事:「他掛個(陶藝)招牌,其實是掛羊頭賣狗肉。」

原本應該是被列為「證人保護法」的保護對象,檢舉人身分卻被洩漏,1年多來,過著生不如死、四處躲藏的生活,到底是哪個環節出了問題?一般來講,檢 舉人在製作筆錄或文書時,都以代號稱呼,不能記載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足以辨識身分資料,就連簽名也是以指印代表;再來,檢舉人身分資 料應加封套密封,並簽名蓋章及寫上密封日期,但法官和書記官未注意信封沒彌封,直接併入案卷中,身分意外曝光。 只要是檢舉有關毒品案件,證人身分都必須受到保密,同樣地,法院也必須幫忙隱匿;如果證人擔憂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法院和檢察官基本上可給予短期生活安置, 像是指定安置機關,並協助轉業和生活照料,受到保護,以1年為期限,有必要可再延長時間。

熱心檢舉,破獲毒品案,但秘密證人身分,卻因為法官疏忽大曝光,人身安全受威脅,法官周占春雖然被起訴,但被害人受到的折磨與恐懼,已是永久難以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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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證人保護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二月九日總統公佈施行;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行政院與司法院共同公佈。證人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於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 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是有鑑於現代犯罪活動在隱密特性,逐漸趨向國際化、組織化、專業化、智慧化、科技化,欲以傳統查緝犯罪思維實已難有突破,因此一方 面加強執法人員士氣,另一方面加強打擊犯罪效能,制定證人保護法,使人權及治安兩者兼顧,可謂司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所謂證人,乃訴訟上對於法律有關事實,就其所知覺或親自見聞所得而為陳述之第三人。在傳統刑事訴訟一向以發現犯罪事實及保障被告人權為兩大主題之下,刑事 司法程序向來只關注被告權利之維護,證人的地位顯然不是很受重視,證人除了得申請旅費外,似乎毫無利益、權利可言,這種現象在早期犯罪形態中,在正義感驅 使下出庭作證或有可能,但是在一些重大犯罪或組織犯罪,證人很容易遭到犯罪行為人的報復。因此當國家希望證人為公益而作證的同時,國家便負有保護證人,並 排除危害的義務,甚至給予獎勵以補償其所承擔的危險,才不失均衡。

二、我國證人保護法內容

(一)適用證人保護之案件

適用案件:限於刑事案件列舉及檢肅流氓之案件。民法及行政法案件則不在保護之列。例如副總統呂秀蓮告新新聞民事賠償事件,新新聞舉秘密證人作証,並要求法院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為法院所拒絕,即不適用證人保護法。所謂刑事案件,以第二條所列舉之案件為限。

(二) 證人保護核准程序

1 聲請證人保護

(1)有權聲請人: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被移送機關、自訴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理中向法院聲請。

(2)受理法院: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

(3)受保護對象:除證人本身外,包括利害關係人,本法所稱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指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證人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人。

(4)要式行為:依第五條規定書面填寫聲請書。如表二:證人保護聲請書。

(5)受保護證人有到場接受對質及詰問之義務。第三條規定,以平衡證人保護及被告人權兩者間之利益。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為原則,即證人願 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之對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詰問者為限。

2 核准證人保護:

(1)核發證人保護書權限於審理中法官或偵查中檢察官。第四條第一項。證人保護,原則應核發保護書,但例外情形:於緊急情況,如待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後始開始保護,恐失本法立法目的,因此第四條但書規定,在保護書核發前,得先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2)保護要件:

Ⅰ保護原因:證人或與證人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者有一遭受危害之虞。

Ⅱ保護必要: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Ⅲ保護證人應審酌事項:第六條規定: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四、證言之重要性。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 關連性。七、案件進行之程度。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九、公共利益之維護。明定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時,除以證人有保護原因及有保護 必要外,併審酌本條所定各款之事項,以平衡公共利益、證人及被告雙方之權利。

Ⅳ證人保護書:內容記載一定事項及保護措施為何。第一張證人保護書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嘉義地院法官審理大林鎮排路里焚化爐工程抗爭案,民眾自救會會長 郭登祿其親戚即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行政組長陳新生涉嫌以擺平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而被起訴羈押,廠商負責人張榮興出庭作証,因受不明人士電話恐嚇,法官認 該案證人所言身體、生命、自由、財產確有遭受不法侵害之虞,因而依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交由戶籍地台中市警察局及嘉義縣市警察局執行保護機關。

(三) 證人保護之執行機關

1、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以發交承辦該案之司法警察機關為原則。但必要時,得自行或發交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 前項執行保護之機關如無法執行或執行確有困難者,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另行指定或協調其他機關協助。執行前項保護之機關,得指定受保護人應遵守之事項,要 求證人遵守,並得為執行保護之必要,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如證人有違反指定遵守事項情節者,該執行機關即可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聲請停止對該證人為保護。

2、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果危險消失或無繼續保護之必要,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可停止執行保護,並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者為限,避免國家資源無謂浪費。

3、情事變更可改變原來之保護措施(第十條第一項但書)。

4、司法警察官停止或變更執行以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為限。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意執行機關停止 或變更保護措施者,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之必要保護措施為限。 第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應即通知執行機關及受保護人,並於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陳報法院或檢察官。。

5、保密義務:參與核發與執行之人均負保密義務,違反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處以刑責。

6、情況急迫得先採取保護措施:恐延誤時機,避免保護證人措施喪失機動及時效果,(第四條第二項、施行細則第八條)。

(四) 證人保護之措施

1 身分保密

(1)為確實保密證人之身分,於筆錄及其他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中,不得記載證人之姓名或有關身分之資料,以防證人身分曝光。

(2)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辯護權能之一,且關係被告防禦之利益,原則上凡作為犯罪證據有關之資 料,均應附卷。但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安全,凡揭露證人身分之文書均另行封存,另以隱匿其姓名及身分資料之影本附卷,如證人以代號表示。

(3) 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凡經封存之文書,除因他案供偵查、審判機關調閱及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與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依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監察院具有調閱及調查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參照);立法院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 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同意調閱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此即法律有規定的 情形之一。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 調查權及立法院之調閱文件,均受有限制,因此即使監察院或立法院行使調查或調閱權,也須受上述時間或範圍方面之限制,自屬當然。

(4) 為了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有關證人在審判中之作證程序,不得剝奪被告防禦權、辯護權益、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及詰問權,但為免受保護證人之身分暴露於 被告,進而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虞,乃於第四項規定本項證人應訊之方式,於必要時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等適當方式隔離證人與被告及其辯護 人等訴訟關係人,其接受對質及詰問亦同,以保護證人身分不曝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對 受身分保密之證人製作筆錄、文書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時,應以代號為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前項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應由啟封者及傳閱者在卷面騎縫處簽名,載明啟封及傳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併前手封存卷面,重新製作卷面封存之。法院、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機關,應注意避免有人藉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之告訴、告發探知受保護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並應注意對當事人以外使用代號之受保護人身分資料予以保 密。受理告訴、告發案件機關,有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借調受保護人案卷之必要者,應函告其偵、審之對象及案由。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將 偵、審範圍以外有關使用代號之受保護人姓名及身分等資料封存保密後,再行借閱。

2 人身安全保護

人身安全保護於第十二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 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一定期間解釋上時間多長並無限。且僅限於生命、身體、自由,不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另須有立即危害,與其他保護 僅有危害者不同。如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分已為被告或其同夥犯罪組織所知悉,惟恐渠等受到報復,證人或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需要更進一步、更 實際之保護行動時,檢察官或法院即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隨身安全保護,斯有第一項之規定。政府動用國家資源,調派司法警察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 害關係之人的安全,應限於「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確有必要時,始採取此一保護方式,以免國家資源無謂浪費。

3 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證人所在地之場所

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證人所在地之場所:第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4 短期生活安置

短期生活安置

(1)法律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2)要件:證人或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者之一遭受危害之虞;有變更生活、工作及方式之必要者;須經法院或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

(3)方式: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4)期間:最長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故最長二年。

(5)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五、窩裡反條款

窩裡反條款,又稱污點證人或共犯窩裡反條款:

(1)定義:對於集團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貪污、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藉由減免刑責之規定以鼓勵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幸之徒逍遙法外,以有效打擊犯罪。

(2)立法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 幫派組織、走私、販毒、 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 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 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3)要件

Ⅰ本案共犯之成員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証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証。

Ⅱ限於偵查中,包括警察調查階段。

Ⅲ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追訴人數並無限制,一人以上即可。

Ⅳ經檢察官同意,書面或記明筆錄。

(4)臥底警察:現行法並無警察臥底之法源依據,行政院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院會通過法務部草擬之臥底偵查法草案,該草案對於臥底偵查員之權益保障設有詳細 規定,有助於遴選優秀司法警察深入犯罪組織,並避免因遊走法律邊緣而有觸法之虞,且面對今日科技發展及社會結構變遷,犯罪手法時時月異,亦可彌補固有偵查 方法之不足,有助於提昇司法警察辦案素質,有效打擊犯罪,維護治安。

(5)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擇一,視個案決定。

六 證人刑事豁免條款

(1)定義:組織性、隱密性及重大社會矚目刑事案件為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並追訴,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檢舉人或證人於偵查中指証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網路之犯罪事証,並使司法機關緝獲其來源、去向,經檢察官同意者,其本身所涉之刑責得豁免,檢察官依法得為不起訴處分。

(2)具有犯罪協商性質,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 之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 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3)要件:

Ⅰ本身所犯之罪不論為第二條或非屬於第二條犯罪均適用。施行細 則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者,不限於本法第二條所列之罪。

Ⅱ偵查中供述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路,三者之一。

Ⅲ限於偵查中,包括司法警察調查階段之供述。

Ⅳ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以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筆錄方式為之。

Ⅴ指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本身所犯之罪。

Ⅵ因而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之案件。

Ⅶ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

七 刑事處罰

1、洩密證人身分:第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對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設有公務員或非公務員處罰規定,第三百十六條對於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士洩密均有處罰 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對公務員洩密、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及第二項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洩密均有處罰刑責之規定。是為確保 應受保護之證人身分不曝光,對於違背守密義務之人員,特設本條規定,又提高其刑度,並處罰其未遂犯及過失犯。對於身分應受保護之證人,除其應保護之客體係 證人身分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外,對其他有關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亦應保護。

2、第十七條,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違反檢察官或法院所發禁止接近證人之命令,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者,處三年以下徒刑、拘役及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報復證人作証實施犯罪加重其刑:第十八條,為使證人免於恐懼,勇於作證,並確保司法權之行使不受阻撓,對於事前妨害及事後報復作證之行為,特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即意圖妨害或報復證人之作證,而對受保護人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證人虛偽陳述:第十九條,本法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證人以特別之保護,相對地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有本條之規定。又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對於偽證罪已有處罰之規定,本法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刑度。為鼓勵犯罪人悔改,使司法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不必從事無益之程序,故犯本法偽證罪 之被告自白仍可適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文出: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證人保護法

第 1 條  
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
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
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
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
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第 3 條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
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第 4 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
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
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
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
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
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
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5 條  
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作證事項。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方式。
第 6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
四、證言之重要性。
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
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
七、案件進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維護。
第 7 條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保護之事由。
四、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五、保護之措施。
六、保護之期間。
七、執行保護之機關。
前項第五款之保護措施,應就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方式酌定之。
第 8 條  
證人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
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證人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
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
務。
第 9 條  
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
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二、證人就本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受保護人因案經羈押、鑑定留置、收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移送
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者。
五、應受保護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第 10 條  
保護措施之執行機關,應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無繼續
保護之必要者,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後,停止執行保護措施
。但其因情事變更仍有繼續保護之必要者,得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同意,變更原有之保護措施。
停止執行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
第 11 條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
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
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
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
問時,亦同。
第 12 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
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
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法院或檢察官為前項之禁止或限制時,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受保護之人及保護地點。
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
三、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五、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前項證人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應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執行保護措施之
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其
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3 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
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
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
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前項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
年。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法院或檢察官為第一項短期生活安置之決定,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
應送達聲請人、安置機關及執行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15 條  
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
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
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
第 16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
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
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 條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 條  
意圖妨害或報復依本法保護之證人到場作證,而對受保護人實施犯罪行為
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9 條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
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0 條  
訴訟之辯論,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第 21 條  
本法之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之案件,準用之。
第 22 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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貧婦丟錢被索3成報酬 老翁捐6000元送暖

社會中心/台北報導

台北縣一名單親李婦遺失2萬1千元生活費,被拾獲的法律系畢業潘女索討3成報酬,今天(14日)上午兩位民眾看了新聞後,打電話到警局表示要幫助 李婦,一名60歲的林姓男子還帶著2歲大的孫子,拿著6千元到警局表示要給李婦,他對媒體說,年輕人要有惻隱之心,「愛心大家都要有!」

44歲的李婦獨力撫養兩名子女,月收入僅約3萬元,昨天(13日)領了2萬1千元後,不小心在土城市裕民路、捷運海山站附近,遺失了裝了錢和手機 的包包,她回撥自己的手機,接電話的28歲潘女表示會把包包送到廣福派出所,李婦表示要給潘女紅包致謝,潘女表示自己是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要求三 成、6300元的報酬,李婦希望少拿一點,但潘女堅持要6千元。

雙方在派出所碰面後,李婦向潘女求情,警員也幫著李婦對潘女說,「不要這樣啦!」但潘女回應,「我要問學校老師可不可以這麼做。」警方表示《民法》規定如此,他們也無權干涉。

潘女今天則認為委屈,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最初是李婦要包紅包給她,她說「不用」,如果要給就會捐出去,還問李婦「6千會不會太多」,她才用李婦的名義捐6千元給母校的動保社。

潘女說她覺得驕傲、做了好事。不過,警方表示,昨晚潘女到警局簽領據時,才表示將酬金捐給動保團體,而且還說她只有索取3成現金,而不是「所有失物」的3成,其實已經很客氣。

遺失物留置權:
立法院去年初通過《民法》第805條修法,規定「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3/10……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民進黨立委黃偉哲9月13日召開記者會表示,他接獲一名女大學生陳情,她的家境清寒,父母用貸款借來4萬元,卻不慎在校園裡遺失,之後接到撿到皮包的學姊來電,表示如果不給報酬,就要行使《民法》第805條的「留置權」,讓急著註冊的女學生非常焦急。

黃偉哲指出,「留置權」與「侵占」僅一線之隔,立法院通過這種不合情理的「恐龍法條」,他覺得很抱歉。黃偉哲認為,傳統美德的「拾金不昧」、「物歸原主」,可能因為「留置權」而不再出現,他仍傾向修法,希望朝野立委和法務部共同研究解決。

原文網址: 貧婦丟錢被索3成報酬 老翁捐6000元送暖 | 頭條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10/12/14/91-2673351.htm#ixzz188UsSvFN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由於索取三成謝酬,被輿論痛批「死要錢」的潘姓女子,經同學轉述指出,她與掉錢的李姓婦人14日晚間已達成和解,李姓婦人還抱怨自己一點也不貧,也不是單親,會鬧上媒體版面,全都是警察搞不清楚狀況還變成這樣。

台北縣一名李姓婦人13日下午因故遺失包包,內含要作為生活費的2萬1千元、手機、證件等物,心急如焚的她回撥手機,一名28歲法律系畢業的潘姓 女子,表示在路上拾獲一只包包,會送到廣福派出所。原本是一樁物歸原主的美事,卻因為雙方對三成、6300元的謝酬未達成共識,因此登上媒體版面。

根據報導,雙方到達警局後,李婦求情希望潘女不要收取如此「高額」謝酬,警察也幫忙相勸,但潘姓女子卻堅持三成謝酬是根據民法第805條,於法有據。警方更向媒體表示,潘女到警局簽領據時,還說她只有索取3成現金,而不是「所有失物」的3成,其實已經很客氣。

潘女14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卻指出最初是李婦要包紅包給她,她說「不用」,如果要給就會捐出去,還問李婦「6千會不會太多」,她才用李婦的名義捐 6千元給母校的動保社,並出示捐款收據。有自稱潘姓女子同學的同學也在臉書上發文指控,李婦踏入警局就態度丕變,一改在電話中的態度,向警方訴苦遭強索謝 酬。

原本雙方各持一詞的說法,到15日凌晨上演大和解的戲碼,潘姓女子的同學在台大BBS站批踢踢(PTT.cc)上透露,雙方14日晚間透過電話聯 絡,李姓婦人不但對潘女表達歉意,還說新聞也造成她很大的困擾,將會出面對媒體做澄清說明,並表明自己既不貧,也不是單親,認為這次事件會鬧成這樣,全都 是因為「警察搞不清楚狀況!」

而根據網友的人肉搜索,申請過清寒獎學金、法學基金會獎學金,還被高雄大學列為「搶救失學計畫」名單中的潘姓女子,似乎才是事件當中真正的「弱勢」。

自稱潘女的同學,網友在臉書上發文指責李婦一進警局就態度丕變。(圖/擷取自臉書)

原文網址: 三成謝酬案大和解! 李婦:警察搞不清楚狀況 | 頭條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10/12/15/91-2673532.htm#ixzz18HhrBmtK



撿到黃金獵犬 想分十分之三!?

更新日期:2010/12/16 15:37

撿到東西,你會占為己有還是主動歸還,還是要求失主給紅包呢?一名劉姓男子撿到一隻黃金獵犬,後來被獸醫發現他並不是狗主人也將狗狗暫時留置,但劉姓男子很不滿,他說,撿到東西不是有留置權嗎,但警方就說,狗狗不能像錢一樣,分割為十分之三,後來也找到真正的狗主人,讓狗狗重回主人懷抱。

黃金獵犬,牠的名字叫史奴比,六歲,趴在警局的地板上,原本迷路了,在台北街頭流浪,沒想到現在狗主人和好心帶自己去獸醫院的叔叔,為了牠鬧上警局,原來狗狗在街頭流浪時,被一名劉姓男子帶到獸醫院。

就 像這樣,醫師用這個機器,掃瞄晶片,發現劉姓男子不是狗主人,報警處理,警方聯絡上住在台中的狗主人,頭戴白色帽子,白色外套是從台中趕來的狗主人,背對 鏡頭,身穿藍色外套的是撿到狗的劉姓男子,撿到狗的人,愛狗想帶回家養不成反而主張置留權,依法他可以請求報酬十分之三,這樣的說法,讓承辦員警當場傻 眼。

經過員警不停的勸說,撿到狗狗的人終於心軟,但他要求狗主人得每個月寄一張狗狗照片給他,確認狗狗過得很好,狗主人當然同意,終於和狗狗團聚,而這場爭狗大戰,也終於落幕。



掏錢掉地旁人搶撿 竟討三成報酬

東森新聞 – 2011年11月1日 下午3:43

台北市一名吳姓男子掏錢買傘時,鈔票掉落腳邊,他發現後準備彎腰撿錢時,卻被五十八歲游姓男子搶先一步拿起。游姓男子先是把錢藏在手中堅持不還,後來又說他是撿到遺失物,要三成的感謝金,氣的吳姓男子大罵他「無賴」。

監視器拍到穿雨衣男子買好東西,走出店外,但他在掏口袋時,掉了3000多元在地上,後面走出的游姓男子看見,立刻用左手撿起來,還把手藏在背後,問題是當時週邊都是店員,大家都看到游姓男子撿錢,老闆娘也出來道德勸說,但游姓男子就是不承認。

把錢藏好之後,甚至要拿手機出來要脅要報警,後來他跟掉錢男子的吳姓男子,兩人都進了警局,這時他又改口說他是幫忙撿錢,還要根據民法向失主要三成感謝金,也就是3100元的三成930元,把吳姓男子快氣昏。

警方說當時錢還在失主的視線範圍裡,依法他有支配力,所以游姓男子撿錢也不能要感謝金,在警方的協調之下,吳姓男子要回3100元,一場鬧劇也終於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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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師幫女客人點3顆痣 判刑1年

依此判例

刺青/除斑

應該只能醫師為之

更新日期:2010/12/12 12:59 李讚盛

屏東一名美容師替客人點了3顆痣,一顆痣收50元,沒有想到點痣之後,造成女客人臉部紅腫,色素沉澱,客人怒告上法院,指稱美容師只有美容執照,並沒有醫師執照,明顯違反醫師法做侵入性治療,法官最後判美容師1年徒刑!

商家:「我點一顆痣100元。」

龍山寺的算命點痣排一整排,全都低價幫客人點痣,就連挽面媽媽用的也是這種點痣膏,只要擦在黑痣上頭,就可以幫客人輕鬆點痣,只是這樣的點痣其實並不合法。

屏東一名許姓美容師,領有乙級美容證照,利用去斑方法,用電療儀器幫客人點痣,號稱點一顆50元,沒想到點完之後,痣沒點掉,卻是臉部紅腫黑痣還色素沉澱。

皮膚科醫師薛強文:「電燒是一個電流的問題,在能量上會比較大,如果導電的問題,讓深度傳達到皮膚很深的地方。」

痣沒點掉,還留有一張爛臉,讓女顧客怒告法院,法官認為點痣屬於侵入性醫療行為,美容師明顯違反醫師法,判刑1年,不過擁有15年經驗的許姓美容師,強調除斑點痣在美容界很普遍,而且用的還是美容器材,非醫療器材,如果點痣都違法,質疑除班和刺青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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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婚嫁父母640萬贈與免稅



(中央社記者林沂鋒台北3日電)年關將近,又是結婚旺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醒,父母在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各自可有新台幣320萬元免稅額。也就是子女婚嫁時,父母可以給子女640萬元免稅。

高雄市國稅局舉例表示,苓雅區曾先生來電詢間,他的獨生女將於耶誕節結婚,朋友告訴他可以贈與女兒320萬元,不用繳納贈與稅,詢問國稅局是否屬實?

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父母在子女婚嫁時所贈與財物,總金額在100萬元以內者,不計入贈與總額;另外,99年度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是220萬元。

國稅局說,曾先生如果99年度沒有其他贈與情事,贈與女兒婚嫁財物只要價值在320萬元以內,就如他的朋友所言,可以不用課徵贈與稅;而且這只是曾先生的額度,曾太太一樣享有320萬元贈與免稅額度。

也就是曾家夫婦合計可以給女兒640萬元的免稅贈與;而曾家女兒與丈夫總共可以從父母獲得1280萬元的免稅贈與。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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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質疑「造謠」 上百網友齊挨告

更新日期:2010/11/16 18:55

網路BBS論壇很受年輕人青睞,但最近卻傳出有當事人因為不滿遭網友回文駁斥,一口氣對數十位網友提告。被告人 PO的字眼,包含質疑原告是「爛草莓」、「很菜」;另一起案例,是原告提出來醫療常識,被其他網友質疑是「造謠」,結果上百網友挨告。至於講了這些話就得 挨告、上法院嗎?法務部官員表示,在網路上發言應該對事不對人,要是涉及人格毀損,就可能構成誹謗。

被告人廖同學:「原本發問人他是會脹氣會打嗝,但你只是針對脹氣,去回這個文,叫他吃生薑,這是錯誤的。」

廖同學把網路上的PO文,一一秀在鏡頭前,他認為有錯的是這段。W網友說,生薑對消化道有輕度刺激作用,建議脹氣的網友嘗試飲食治療。這段話遭其他人批評,廖同學流言質疑W網友「造謠」,其他人也紛紛跟進留言,到最後有上百人,全被W網友告上法院。

原告W網友:「因為有些人,他散佈不實的醫療文章,我去檢舉順便送到地檢署去,現在我也不曉得辦得怎麼樣。」

另外一個Case,黃同學這番網路留言,也惹禍上身。被告人黃同學:「我說地上的菜蟲撿一撿吧,於是這位仁兄,他就真的是也不知道怎麼樣了,就告了所有說他菜的人。」

還原事發經過,一名英文字母T開頭的網友,先在軍旅生涯版PO文,說心情真的很差,管休被召回,一出營他就投訴1985。

這篇文章,引來不少回應,有人說他菜逼巴或者草莓族,沒想到這位T網友心有不甘,所有噓他的回文,全部提告,一共告了57個人。法務部科長李貞慧:「評論事情,你可能還是要就事情的部分去評論,不是就人的部分。」

別以為網路推文,只是指間敲打,發言不慎,小心惹上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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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妝品廣告說明

依《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 規定,化妝品廣告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可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依衛生署解釋,如果您只是單純描述商品資訊(請參考下列「可以刊登的內容」),而未描述其成分或 功效,將不會被認定為廣告,而可以刊登。您於刊登化妝品類商品時,應遵守以下刊登規則,以免因違反法令而受罰:
    1. 一般化妝品 (商品外包裝上沒有「衛署妝輸字第×××××號」、「衛署妝製字第×××××號」)
      (1) 可以刊登的內容-
    商品照片、品牌及品名(例如:「 SKII青春露 」)、容量、價格、有效日期、製造廠商名稱。

    (2) 不能刊登的內容-

    • 任何有關商品成分、用途、用法等涉及宣稱效能或廣告性質之資料,但如果您有取得化妝品廣告許可,您可以刊登經許可的廣告內容,不過您應一併註明廣告許可字號。
    • 其他買家的使用意見、媒體採訪報導或相關書刊資料。
    • 使用前後的對比照片。
    2.

    含藥化妝品(商品外包裝上有「衛署妝輸字第×××××號」、「衛署妝製字第×××××號」, 一般最常見的就是美白、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及殺菌抗菌類商品 )

      (1) 可以刊登的內容-
    a. 如果您有寫出商品完整的「衛署妝輸字」或「衛署妝製字」,則除了一般化妝品可以刊登的內容外,您還可以刊登經衛生署核准的仿單(即中文說明書)內容,但您必須為授權代理商或經銷商,否則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
    b. 如果您沒有寫出商品完整的「衛署妝輸字」或「衛署妝製字」,則將視為一般化妝品管理,您只可以刊登商品照片、品牌及品名、容量、價格、有效日期、製造廠商名稱。

    (2) 不能刊登的內容-

    • 有刊登完整「衛署妝輸字」或「衛署妝製字」的情形:任何超出衛生署核准仿單的內容。
    • 未刊登完整「衛署妝輸字」或「衛署妝製字」的情形:任何有關商品成分、用途、用法等涉及宣稱效能或廣告性質之資料。 (如果您有取得化妝品廣告許可,您可以刊登經許可的廣告內容,不過您應一併註明廣告許可字號)
    • 其他買家的使用意見、媒體採訪報導或相關書刊資料。
    • 使用前後的對比照片。

其他規定說明

除了廣告問題外,您還必須注意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的下列規定:

  1. 化妝品之製造需領有工廠登記證,敬請您勿刊登來路不明之化妝品,或刊登您自行 DIY 製作或 分裝、改裝 之化妝品。
  2. 國外輸入之化妝品,其標籤(含中文品名、用途、輸入廠商名稱、地址)及仿單應譯為中文。
  3. 輸入化妝品之 樣品 ,不得販賣。
  4. 含藥化粧品之製造及輸入需經衛生署同意,並取得許可證,違反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醒 您,輸入許可證需由進口商提出申請,因此,您如果是自行由國外輸入含藥化妝品時,應依規定取得輸入許可,如有其他廠商已就同一商品取得輸入許可證,並不代 表您就可以合法輸入,您仍應申請輸入許可證。 Yahoo! 奇摩禁止銷售未取得製造或輸入許可之含藥化妝品。

    請注意,您自行輸入的如果是防曬、美白、 染髮、燙髮、止汗制臭及殺菌抗菌 類商品,則很有可能是屬於含藥化妝品,您可以參考下列連結瞭解您所輸入之化妝品是否已登記為含藥化妝品,或是否為含藥化妝品,而應申請輸入許可。

參考連結: 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 衛生署含藥化妝品基準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
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
號之標示物。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第 6 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
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
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
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
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
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第 二 章 輸入及販賣
第 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
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
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
、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
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
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
分裝或改裝出售。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之化粧品,應
在標籤及仿單之明顯處,以中文載明分裝或改裝之廠商名稱及地址。
第 10 條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
第 11 條
化粧品內含有不合法定標準之化粧品色素者,不得輸入或販賣。
第 12 條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第 13 條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
得營業。
前項業者許可執照之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或自行停業、歇業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或停業、歇業之記載。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並應於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復業。
第 14 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
;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
超過四年。
   第 三 章 製造
第 15 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
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
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
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
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
、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製造化粧品,除使用法定化粧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使用。
前項法定化粧品色素之品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聘請藥師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第 20 條
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製造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原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不得變更。
第 22 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之製造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
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
得超過四年。
   第 四 章 抽查及取締
第 23 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
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
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
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
列。
第 23-1 條
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
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
學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或
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
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第 24 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
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
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
、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
其修正之。
第 25 條
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得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廠商抽查或檢查;必要時,得以原價抽取
樣品,檢查其品質,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抽查或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
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
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
、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第 26-1 條
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發現其不合規定或
品質管制不良者,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應限期
令其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
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
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
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
沒入銷燬之。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故拒絕抽查或檢查者,處新台幣七
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違反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
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
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 31 條
本條例所定之沒入、罰鍰,除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或工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 3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33 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 33-1 條
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變更、延長之申請
者,應繳納查驗費,須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
品及化粧品色素之查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查驗費及下列文件,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一、仿單標籤粘貼表二份,並附中文譯本。
二、證照粘貼表一份(粘貼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化粧品色
素販賣許可執照影本)。
三、出產國家許可製售之證明文件一份。但申請輸入化粧品色素者,免附

四、原製造廠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各二份。
五、國外廠商委託代理或經銷證明文件,並附中文譯本一份。
六、新發明或新製品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化粧品色素,應附有
關研究報告資料、安全試驗報告、儲存試驗變化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
文件各二份。
七、樣品。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核准或備查輸入有案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非
原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業者,亦得檢具來源證明等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備查後,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第    5    條
輸入之化粧品依本條例第九條申請在國內分裝或改裝者,應依原廠授權之
產品項目,分別填具分裝或改裝申請書,連同左列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
二、仿單標籤粘貼表五份。
三、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輸入許可證影本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
藥品化粧品備查文件影本一份。但輸入免備查之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
品化粧品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經核准或備查輸入或製造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二
十一條申請變更原核准或備查事項者,應按件分別填具申請書,依左列規
定,申請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一、變更成分 (處方) 、劑型、製法者,應檢附原許可證、查驗登記申請
書、有關品質管制紀錄表及檢驗成績書或其他指定資料。變更化粧品
成分、劑型者,應附樣品。
二、變更前款以外事項者,應檢附原許可證、新標籤、仿單或其他指定資
料。
第    7    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原核准或備查事項經准變更記載者,其原記載事項
與變更後記載事項不符者,得於原記載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賣至售完為止
第    8    條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營業許可,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並繳納執照費;經許
可者,發給許可執照。
前項執照費金額及許可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
執照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9    條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申請停業,應將許可執照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記
明停業理由及期限後,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
申請歇業者,應將其所領許可執照繳銷,其不繳銷者,由原發照機關公告
註銷。
第   10    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屆
滿,仍須製造或輸入,依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二條申請延長者,應在
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原許可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後,在原證加註延長期限,發還繼續使用。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延長或不
准延長者,公告註銷其原許可證。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之查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查驗費及左列文件,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一、仿單標籤粘貼表二份。
二、證照粘貼表一份 (粘貼工廠登記證及監製藥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

三、試製紀錄表各二份。
四、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各二份。
五、樣品。
六、處方依據文件一份。但申請製造化粧品色素者,免附。
七、新發明或新製品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化粧品色素,應附有
關研究報告資料、含配合禁忌之安全試驗報告、儲存試驗報告及臨床
試驗報告各二份。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應備查之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
,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條例所稱之查驗費,包括審查費及檢驗費,其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之。
第   14    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製造業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聘用之藥師,
如有解聘、辭聘或有不能執行業務之情事,應即另聘。
第   15    條
申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查驗、備查或變更其名稱、標籤、仿單、包裝、
商標、圖形時,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情事者,除申請人應自負法
律責任外,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亦得視其情節通知限期
更改或作其他必要措施。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回之市售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
者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並自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
查證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收回,連同庫存品一併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如係核准輸入者,限期退運出口。
二、逾期未退運或在本國製造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銷燬。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
第   17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
品或化粧品色素:
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者。
二、提出之來源經查證不實者。
三、標籤、仿單未刊載製造或輸入廠商名稱或地址者。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旅客攜帶或郵寄少量自用化粧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   20    條
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
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登載或宣播之化粧品廣告,其有效期
間應於核准廣告之證明文件內載明。
經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於登載、宣播時,應註明核准之字號。
第   22    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之設立、遷移、復業、增加製造種類或分裝
、改裝場所設備狀況等之檢查工作,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會
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工業主管機關受理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之停業、歇業、復業登記
申請時,應將其動態資料知會衛生主管機關。
第   23    條
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經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限期改善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應
陳報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
害衛生之物品:
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
二、來源不明者。
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
病最低有效量者。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
第   25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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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線上遊戲寶物 也享7天退貨期

更新日期:2010/11/07 02:37 唐鎮宇/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唐鎮宇/台北報導】

購買線上遊戲寶物也可享七天無條件退貨了!消保會日前通過《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未來消費者買遊戲寶物、套件或付費下載相關軟體,七天內可無條件向販售業者或遊戲業者退貨,新規定最快十二月生效,消費者可上消保會網站 (http://www.cpc.gov.tw/)查詢。

消保會簡任視察陳星宏表示,依新修正規定,未來消費者到便利商店等實體通路,購買線上遊戲套裝軟體、遊戲寶物、補充包等,或付費下載相關軟體,販售業者須在七天內無條件接受消費者退貨;若販售業者不處理或無法處理時,線上遊戲業者須負最後退費責任。

新修正也將遊戲點數比照禮券,明訂不得規定使用期限,也不能拒絕消費者退點數。陳星宏解釋,遊戲點數如同預付型貨幣,如果消費者買了之後不想玩,想將剩餘點數退費,業者不得在契約中片面拒絕,但可依比例或扣除必要的行政費用。

玩線上遊戲最常碰到帳號被盜、寶物被偷等問題,新修正規定,消費者查詢電磁紀錄,遊戲業者不得拒絕,而且查詢費用不得超過兩百元。

另外,若發現寶物被其他玩家非法偷走,業者應負起查證歸還的責任,但若其他玩家是用正常方式取得(如在不知情下向偷竊者購得),業者可不將寶物歸還原玩家,但須與原玩家協商賠償方式。

再者,若業者發現玩家利用外掛程式干擾遊戲公平,業者須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不得無預警關閉帳號。業者也應載明遊戲分級,適合或禁用年齡範圍,方便父母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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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不亮 有關係 單車族夜騎違規挨撞 判罰1萬

更新日期:2010/10/27 02:28 郭良傑、林郁平/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郭良傑、林郁平/台北報導】

吳姓女子夜間騎腳踏車,車子沒有照明設備及反光裝置,竟在台北市的自行車道逆向穿越馬路,又違規左轉,遭疾駛而來右轉的林姓機車騎士撞上,兩人均倒地受傷。高院認定這件車禍吳女也有過失,廿六日依過失傷害罪,判她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

該件腳踏車主被判罪的意外事件,發生在去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點半,吳姓女子騎著沒有任何燈光、反光標誌的自行車,行經台北市安和路的自行車道,她準 備往南逆向穿越安和、敦化南路口,違規左轉時,遭超速又違規右轉的林姓機車騎士撞倒,兩人均當場倒地,林姓男子臉部及右腿擦傷,吳姓女子則手指骨折、牙齒 斷裂。

一審法官依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認定林男超速是肇事主因,判他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未上訴確定。吳女因未在單車裝置燈光設備,又違規逆向騎車左轉,是肇事次因,也被判拘役五十天、得易科罰金。

吳女認為她的傷勢較重,且不是肇事的主因,卻和林姓男子判同等罪刑,感到相當冤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高院審理後認定,吳女未在腳踏車上裝置燈 光及反光裝置,確實已違規,因她的傷勢確實比較重,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她所受的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念在她經此教訓已知有所警惕,改判她罰金一萬元,緩刑二 年確定。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行車屬於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另規定,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其他也規定飲酒、吸食毒品、管制藥品等不得駕駛;要比照機車不得任意停放等。若違規會被處以一百八十元到六百元罰鍰。

但酒後騎乘自行車或未戴安全帽,卻沒有罰則,反而規定未隨身攜帶慢車證照,可處一百八十元罰鍰。民眾大惑不解,質疑哪有證照?

交大執法組組長唐國強表示,現行法規的確有不合時宜或不完整之處,所以警方都以勸導代替開罰,並在警廣或各項活動中,列為重點宣導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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