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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103 條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
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
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
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
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
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
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
範圍如左︰
一 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 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 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
藥。
四 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必須在民國82年2月5日以前有在開業的,但必須要有當地里長當地派出所的 證明。
註:當然您如有在此之前民國82年2月5日以前有開業。被衛生機關開過罰單也可以當做證明

二.有了上面這一點後就要修學分不是每個 學校都可以喔
註:經本署(行政院衛生署)審查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領得證明書之中藥從業人員,其完成修習中藥課程 時數領得修習證明文件。

三.申請藥商執照過程如下:
應依規定向所在衛生主管機關換領藥商許可執照,其換照相關作業說明如後。


說 明:

一、 本署核發之證明書,經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委託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私立台北醫學院、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私立大仁技術學院、私立嘉南藥理學 院等校所核發之修習中藥課程證明文件。

二、 換發藥商許可執照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處理原則: (一) 各中藥從業人員應檢齊下列各項文件,至本署核發之證明書所記載營業地址所轄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申請換領藥商許可執照,其藥商編號同於前次中藥商60之 機構代碼,惟本次列冊應與前次區別,俾便統計換照家數。
1.本署核發之中藥從業人員證明書正本。
2.修習中藥課程之證明文件正本。
3. 營業場所、貯存倉庫及主要設備平面略圖。
4.遵守藥事法、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切結書乙份。
5.身分證影本(正本驗畢發還)。
(二) 各衛生局應審核其身分及經營事實,符合規定者,收繳前項所列證明書正本,發給藥商許可執照,並於藥商許可執照記事欄註明本署核發之證明書字號,及藥事法第 一0三條第三項所列各項業務範圍。
(三) 各衛生局於查核其經營事實時,倘原址無營業事實,應將其所領本署核發之證明書收回,並不得發給藥商許可執照,所收回之證明書,請送邀本署中醫藥委員會依程 序註銷。
(四)換領藥商許可執照時,如已遷址(申請營業地址與證明書所列營業地址不同),應請其先至證明書所列營業地址所轄各直轄市、縣市衛生 局,申請於該證明書加註欲遷往之縣市及地址(該衛生局應查核其確無於原址經營後加註,並請即通知所遷新址之衛生局),再依相同程序申請,於核准後,副知證 明書所列營業地址所轄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
(五) 各衛生局審核各項證明文件時,倘發現證明書登載有錯誤,請將查核結果連同證明書送本署中醫藥委員會查明更正。
(六) 換領藥商許可執照後,除負責人不得變更外,餘皆依藥事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有關規定,納入管理。
(七) 換照作業倘發現有下列情事者,應令其繳銷藥商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原發照機關逕予撤銷:
1.所繳交之各項證明文件,經發現有偽造情事者。
2. 每年例行普查或臨時查核時,發現原址無營業事實者。
3.同址區隔為兩家以上獲准登記,經查核不符合藥事法相關場所及經營規定者。
4.非負 責人親自營業,而將執照租他人者。
5.負責人死亡者。
(八) 列冊登記換照後,其歇業即不得再申請列冊。

四.加入縣公 會(記得當初應該沒交這樣多還是每一公會有所不同)也可以加入該區的聯誼會這可以不加入隨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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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第    4 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5 條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
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    7 條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
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第    8 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前項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
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
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
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
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 (劑) 之方劑。
第   11 條
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
藥品:
一 使用後會產生習慣性、依賴性之依藥性製劑及其原料藥。
二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毒劑原料藥。
前項各款藥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酌其所具危害性指定公告之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
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第   14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 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 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   15 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 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 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第   16 條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   17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
出之業者。
經營醫療器材租賃業者,準用本法關於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
第   18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
、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
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
第   20 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   21 條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
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三 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四 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 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六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七 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八 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 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 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 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第   24 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
第   25 條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   26 條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第 二 章 藥商之管理
第   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
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   28 條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
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
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29 條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
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除依前項
規定外,應由專任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藥商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
第   31 條
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
系畢業,具有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五年以上製造經
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第   32 條
醫療器材販賣或製造業者,應視其類別,聘用技術人員。
前項醫療器材類別及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第 三 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
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
可執照。
第   35 條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
供應或零售業務。
第   36 條
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第   37 條
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
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第   38 條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
之。
   第 四 章 藥物之查驗登記
第   39 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
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
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第   40 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
前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其構造複雜,體積笨重,或有特殊原因,經查
驗機關核准者,得免繳樣品。但仍須繳附足以證明其構造、性能之照片。
第   41 條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   4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品,得依中華藥典及藥品優良製造
規範,作為核發藥品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之基準。
製造、輸入藥品之品質與規格,中華藥典尚未收載者,得依其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準。
第   43 條
製造、輸入藥物之查驗登記申請書及輸出藥物之申請書,其格式、樣品份
數、有關資料或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試驗用藥物,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之教學醫院臨床試
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
第   45 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新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

第   46 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
記事項。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第   47 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
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
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撤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
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   48 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醫
療效能之原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必要時並得撤銷之。
第   48- 1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
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藥物之販賣及製造
第   49 條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第   50 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
在此限:
一 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 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
購買。
三 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第   51 條
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但成藥不
在此限。
第   52 條
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第   53 條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
品製造業者分裝。
二 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
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
遵循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得加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結匯簽證者,不在此限。
第   55 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
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前項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
第   57 條
藥物製造,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藥物工廠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
造藥物。
   第 六 章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
第   59 條
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
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第   60 條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
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
管制藥品之處方及調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第   61 條
管制藥品由醫師、藥師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團體購為業務使用時,藥
商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代表人之姓名、職業、地址及所購品量,詳
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以備檢查。麻醉藥品以外之管制
藥品由藥劑生購為業務使用者,亦同。
醫療機構購買管制藥品時,應提出負責醫師或藥師簽名之單據。
第   62 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處方箋、單據、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第   63 條
輸入管制藥品,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逐批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發給同意書。但麻醉藥品,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64 條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
使用麻醉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
之處方箋,不得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 七 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第   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第   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
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第   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 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   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第 八 章 稽查及取締
第   71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
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
驗之用者為限。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
其藥物,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   73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
藥商或藥局對於前項普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74 條
生物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每
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驗合格,並加貼查訖封緘,不
得銷售。但就輸出國家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證明文件或製造廠商自
行檢驗合格文件經審查認可者,得免予檢驗。
第   75 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 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 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 製造日期或批號。
四 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五 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 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七 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八 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七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第   76 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
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
,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   7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
療器材,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
有重大危害者,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沒入銷燬之。
第   78 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
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 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
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
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 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
證及停止其營業。
第   79 條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
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
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
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   80 條
藥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
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 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二 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者。
三 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者。
四 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五 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者。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   81 條
舉發或緝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予獎勵。
   第 九 章 罰則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
第   85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
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第   87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88 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89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各條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90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
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
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第   91 條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
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   92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
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營業,其藥物許可證並不准展
延。
第   93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
業。
違反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及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之規定者,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   94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或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5 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   96 條
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
銷該藥物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前項經撤銷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
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或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逾期未
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第   96- 1 條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97 條
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
變更登記時,除撤銷該藥物許可證外,二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
驗登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98 條
依本法科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99 條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
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
法院強制執行。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10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01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一○ 章 附則
第  102 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
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第  103 條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
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
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
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
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
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
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
範圍如左︰
一 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 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 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
藥。
四 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04 條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
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
管理之限制。
第  10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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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常識>芭樂票

更新日期:2010/05/25 04:11

一般票據分為:匯票、本票、支票3種。支票為銀行金融機構「代為支付」的工具,而台支票是台灣銀行所開出的支票,被商界視為鐵票,恰與空頭支票相 反。

芭樂票:也稱空頭支票,這類支票多由人頭開出,根本沒有這個戶頭當然領不到錢,戶頭裡錢也不夠,無法讓持有人領到錢,或是以偽造變造的 身分證件向金融機關開立支票存款戶領取支票,再填發較長之發票日後持以行使,待發票日屆至後跳票之票據。

開芭樂票涉詐欺

因國 內票據法早已取消,芭樂票的發票人非經本人授權使用,涉及「偽造有價票券罪」;若為發票人本人所開立,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即涉及「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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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2年6月5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2年6月2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6
第三章 即時強制 §19
第四章 救濟 §29
第五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第三條(不得逾越限度)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四條(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五條(行使職權致人受傷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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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六條(身分查證)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七條(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八條(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第九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十條(以攝影、科技工具或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十一條(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第十二條(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警察與第三人之合作關係)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到場之人)
  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第十五條(治安顧慮人口定期查訪)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傳遞個人資料)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第十七條(蒐集資料之利用)
  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資料註銷或銷毀)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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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即 時 強 制


第十九條(得為管束之情形)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二十條(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第二十一條(扣留危險物品)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二十二條(扣留物清單)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第二十三條(變賣扣留物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扣留物之返還)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第二十五條(使用、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或建築物等)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二十六條(進入住宅救護)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第二十七條(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第二十八條(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之限制)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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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救 濟


第二十九條(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損害賠償)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一條(損失補償)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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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現在推出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
有對資方訴訟問題的由勞委會全額負擔訴訟費。

98.03.02勞委會擴大勞工訴訟扶助確保勞 工訴訟權益

由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企業發生關廠歇業、無薪休假或其他影響勞工權益之爭議案件
有大幅增加趨勢,為充分保障勞工權 益,協助勞工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勞委會於
3月1日起展開「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擴大現有勞工訴訟扶助機制,以有效確保勞
工權益。

勞 委會所提出之「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凡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提起訴訟時,得
申請勞委會之法律扶助:

(一)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 契約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 勞工
      受到損失。
(四)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
      調解不成立者。
(五)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之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訴訟者。

本專案大幅擴大勞委會現有法律扶 助範圍與對象,勞工法定權益受損進行訴訟時,勞委會
將協助勞工委任律師,勞工除可免除選任律師的困難外,毋需先行給付律師費,對財力
較為 弱勢的勞工而言,應有極大助益。此外,勞委會並將提供勞工相關法律諮詢扶助。
又為使勞工便於提出申請,以免舟車勞頓,勞委會將委託在全國各地皆有 據點及專業律
師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全國法扶專線服務電話為02-66328282,歡迎勞工多
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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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跑路 銀行不能先向保人追債

更新日期:2010/05/07 12:47

(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7 日電)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 案,未來替人作保購車、購屋等,如果債務人「跑路」,銀行還是要先向債務人追債,不能直接先向保人追債。

國民黨籍立委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民 法第746條、753條之1、753條之2修正草案,其中,現行第746 條條文規定,替人作保的保證人可以拋棄「先訴抗辯權」,導致欠債的人若「跑路」,債主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討債,確保債權。

何謂「先訴抗辯 權」?這是民法第745 條保障保證人的條文,意思是指債主在還沒向欠債的人強制執行財產而無效果前,保證人根據先訴抗辯權,可以拒絕債主在找不到債務人情況下,直接來討債。

不 過,實務上,民眾向銀行貸款或向業者購車購屋,坊間定型化契約常載明 「立約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僅如此,就算沒有放棄先訴抗辯權,依現行法令,只要債主「跑路」,保證人也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賴士葆認 為,現行法令規定對保證人權益影響甚鉅,應刪除民法中可自行拋棄先訴抗辯權的規定,改為「先訴抗辯權」不得放棄。但法務部表示,即使擁有先訴抗辯權,債權 人還是可以將保證人列為連帶保證人,負起連帶責任。

因此,三讀條文刪除保證人被迫放棄先訴抗辯權的「跑路條款」,未來保證人不會因為債務人 「跑路」,而在債權人未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就被債主追討債務。

至於先訴抗辯權不得自願放棄部分,並未入法修正,賴士葆等人改提附 帶決議獲院會通過,要求金管會應於本法修正公布後6 個月內,修訂完成「購車、購屋貸款、消費性放款、保證及其他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明定禁止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要求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 償,以保障弱勢之保證人權益。

此外,許多人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常無償為公司作保,一旦離職後,保證關係卻無法終止。賴士葆等人提 案新增第753條之2(後變更條序為第753 條之1),明訂未來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意即離職後保證人身分與義務 也就自動消滅。

對未明訂保證期間的部分,賴士葆等人本來還想增訂第753條之1,讓保證人責任以10年為限,超過就不負保證之責;不過,法 務部認為一律限縮10年,對社會經濟活動未必有利。院會最後決議不予增訂。

賴士葆表示,民法現行對保證人與債權人的規範不對等,此次修法提 高債權人義務,並讓保證人得到應有保障。9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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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換姓 不用爸媽同意

更新日期:2010/05/01 04:11

〔記者林恕暉、項程鎮/台北報導〕成年人從母姓或父姓,將不再需要取得父母同意,可自由變更從母姓或父姓,但變更以一次為限。

立法 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成年人可自由變更從母姓或父姓。子女出生登記時若父母未約定從母姓或父姓,或約定不成出現爭議,將在戶政事務所抽 籤決定子女姓氏。

此外,若父母其中一方未善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者(例如有家庭暴力、性侵害等情況),法院可依照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子女利益,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若父母親其中一方未能善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者,也可向法院請求變更為父姓或母姓;非婚生子女的生 父也不能因認領子女,而以此要求變更為父姓。

立委黃淑英說,此規定初審通過時,她就已接獲許多女性的感謝電話。婦女新知也表示,過去規定要 改姓氏須有父母同意書,否則得上法院提出既有姓氏對其「不利」影響,前者對家暴孩子是一大障礙,後者往往因舉證既有姓氏造成生活不快樂的事證難以被採信, 有高達四成遭到駁回。

立法院院會昨天也三讀通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案」,將跨國婚姻由原則適用丈夫本國法律,改為夫妻共同的本國或住 所地法律;修法也規定施行有一年緩衝期,避免產生太大衝擊。

舉例來說,若台灣男子與外國人在外國舉行結婚儀式,依目前法令,須在台灣登記結婚才有 效力;依新修正規定,若該國認定有結婚儀式就承認婚姻,則該婚姻無須在台登記,立即生效。

夫妻財產制部分,現行規定以丈夫所屬國為主,修正 後由夫妻以書面約定適用其中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若無約定時,則適用共同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適用共同住所地法。

父母與子女之間的 法律關係,原本依照父親的本國法,修正後改依子女的本國法規定。

提案修法的司法院表示,此次修正,對於在台外籍配偶的保障,以及子女應享權 益的保護,都更往前邁一大步。

修法也增列規定,專供銷售特定地區或國家的商品,適用銷售地的法令。當跨國侵權行為出現在出版、廣播、電視、 電腦網路而引生債務時,則在行為地、預見損害發生地、人格權遭侵害的被害人本國法等三者之中,選擇關係最密切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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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大家會熱衷於"獵捕"這種缺乏公德心的人。實在 ​是因為公權力不彰,大家對這社會不滿。而獵捕是師出有名,從某種 ​角度來說又安全風險又低,是社會上多數人認可的集體行為。算是另 ​一種廉價的正義。

不過正如同我自己所想的,或許一些人對廉價的正義嗤之以鼻,但在 ​這社會制度普遍大家不滿的情形下,如果連廉價的正義都沒有,這世 ​上大概也沒有所謂的正義。


個資修法! 人肉搜尋、臉書貼照罰20萬

更新日期:2010/04/22 13:44 郭岱軒

立法院二讀修正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明天就要三讀,通過之後,未來民眾如果沒經過當事人同意,在臉書貼別人的 照片,或是透過第三人要他人電話、MSN,甚至是現在最「ㄏㄤ」的「人肉搜 索」,都會觸法,得關2年或是易科罰金20萬元;國民黨團認為這些條文是保護人權、個人隱私,打算維持原案三讀,但部分朝野立委仍有疑慮,民進黨團也不排 除擱置議案。

不良少女踢壞公物。破壞公物少女:「妳好弱…。」

可惡護士戲弄病人。余姓護士:「快點,你要死掉了,快點。」

甚 至是台大博士生殘忍虐貓,全靠網友熱心人肉搜尋, 才能揪出當事人,但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三讀通過後,這種蒐集個人資料的行為,通通不能!

民進黨立委管碧玲(97.06.06):「你的閣員現 在有一個卡號,A018960XXX,現在仍然有效。」

民代公布官員美國國籍、大陸學歷,都不可以,現行電腦處理個資保護法,規範對象只限 於徵信、金融業、醫院學校、公家機關和媒體,現在二讀條文,範圍擴大到所有自然人;未來臉書貼朋友照片、透過第三人問電話、MSN,只要沒經過本人同意, 都觸法,最高關2年,或易科罰金20萬,還要吃上民事官司。

民進黨團執行長李俊毅:「是不是有機會,把它(法案)暫時 擱置,包括像三讀之後的復議,再重新處理。」

國民黨立委呂學樟:「我們黨團這邊,是支持這一個修法。」

行政院長吳敦義:「有 人建議說,是不是能夠請立法院再重新思考,難度很高。」

木 已成舟,接下來立院三讀、總統公布,新法就要上路,國民黨團打算維持原案,行政院態度保留,儘管部分朝野立委還是有疑慮,也只能盡力協調,看怎樣亡羊補 牢。




扯!爆料要當事人同意 怪法將上路

更新日期:2010/04/21 19:51 廖芳潔

立法院二讀通過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案,最快禮拜五就會三讀通過,以後不止姓名、生日,包括戀情這類的個人隱私, 如果要蒐集使用,都要徵得當事人同意,還要告訴當事人消息來源,否則就得挨罰;因此以後像是立委吳育昇外遇、高金素梅跟李鴻源的緋聞,就算媒體拍攝到畫 面,恐怕也沒有辦法報導,因為得先問他們的意見。

深深一鞠躬,吳育昇為外遇道歉,不過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後,恐怕這樣的畫面會走入歷史,因 為要報導外據對象孫仲瑜,要爆她姓名、資料,得要她本人同意,甚至告知消息來源,而且緋聞是隱私,連報導緋聞恐怕也要吳育昇同意才行。

再以 桃花開好多年的立委高金素梅跟李鴻源為例,就算兩個人都是公眾人物,但是由於戀情是隱私,所以就算拍到兩人同遊,要報導,還得去問他們同不同意。

台 灣新聞記者協會會長楊偉中:「個人隱私跟新聞自由,還有公眾利益之間,要有一個權衡點,說要當事人同意,還要告知個資的來源,我覺得完全在新聞,光是在操 作面上,就幾乎不具可行性。」

根據個資法新規定,如果未經當事人同意就蒐集,或是使用個資,都會被罰鍰,最高50萬元;而個資的定義,除了 原有的生日、身分證號碼等,連性傾向、性生活、社會活動等也都列入,範圍包山包海,雖然遏止偷拍,卻也可能侵犯新聞自由。

楊偉中:「我們記者寫稿,還要給當事人看過審稿嗎?」

就連最近流行的網友人肉搜索,像是挖出踢壞公物的少女、戲弄病人的護士、騷擾女網友的員警,以後這種手 法,小心可能也會挨罰;新法已經二讀,預料本週五完成立法,最快下週就要實施,新法怎麼衝擊言論自由?到時候就知道。


惡劣駕駛擋救護車 網友再發動搜索

更新日期:2011/08/03 12:07

日前蕭姓男子阻擋救護車對救護車比中指惡行,被網友人肉搜索、最後被迫出面道歉,現在網路上又出現南投國道三號,一輛黑色轎車佔用內線車道,不讓救護車通過的影片,引起網友一片撻伐,再次發動人肉搜索,要找出這名惡劣駕駛。(記者 林文豪採訪報導)

網路上這一段1分15秒的影片清楚記錄一輛救護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台中市霧 峰區到南投縣草屯鎮路段,遭前方黑色豐田轎車在內車道阻擋,救護車因右方車道有車無法變換車道,急得按喇叭,還用車上廣播提醒對方救護車上有病患、不要佔 用內車道,但駕駛完全不理,車內還有人挑釁做鬼臉,不過這一段影片並沒有標示拍攝日期,網友也發動搜索要找到這一名惡劣駕駛,國道民間分隊表示目前還沒接 獲報案,也還要再進行相關了解。

依照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高速公路內車道專供超車使用,佔用堵塞後方超車,違者處罰金六 千元到一萬二千元;而駕駛如果聽到救護車警號不避讓,也可處罰金六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並吊照三個月,加上如果能證明救護車上病患因此而送醫不治,民事上侵 權行為也可請求損害賠償,民眾不能不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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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有位市民,花了一百多萬元標到一棟兩層樓法拍屋,興高采烈前往新屋察看時,卻發現屋子的鋁門窗和鋼樑鐵架全部被拆光光,連水電管線也被破壞 切除,屋子只剩一個空殼,讓她氣憤不已。介紹屋主買屋的仲介也說,賣了幾十年房子,第一次看到法拍屋被拆得如此不像樣。

(龐清廉報導)

   新屋遭破壞的林姓女子是在日前向嘉義地方法院標到位於嘉義市朝陽街一幢兩層樓 法拍屋,但昨天上午第一次前往新屋察看時,卻發現屋內有兩名陌生男子正在拆房子。

  整間屋子被拆的七零八落,一、二樓的鋁門窗不翼而飛, 房屋主建物結構全遭破壞,鋼樑鐵架也被拆除,就連水電線管全破壞,現場慘不忍睹,林小姐憤而報警處理。

  警方到達現場郭、黃二名男子帶回 派出所偵辦,兩人還辯稱是前屋主請他們來拆除整修,但卻無法交代前屋主身分及委託內容,經警方將兩人隔離訊問深入查證,其中一名郭姓嫌犯才坦承是私自侵入 他人住宅,動手拆下鋼鐵變賣現金圖利。

  被害屋主看到花了一百多萬元買的房屋被拆僅剩外表一個空殼,氣憤的表示要對郭、黃二嫌提出竊盜及 毀損告訴,並要求賠償所有損失,介紹屋主買屋的仲介也說:「賣幾十年房子,第一次看到法拍屋被拆成如此不堪的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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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五大撇步 上班族也能節稅

更新日期:2010/04/19 04:11

記者鄭琪芳/專題報導

5月又要報稅了,許多上班族常常抱怨,薪資所得最容易 被掌握,一毛錢也跑不掉!其實,只要掌握5大撇步,上班族也可以輕鬆節稅。


●申報才能退稅

綜所稅有免稅額及多項扣除額,所得總額減除免稅全年 所得未超過免稅額(每人8.2萬元、70歲以上每人12.3萬元)與標準扣除額(單身7.6萬元、夫妻15.2萬元)合計數,應納稅額為零,所以可以不用 報稅,受薪階級還可以再減除薪資扣除額(10.4萬元);舉例而言,雙薪、育有2名子女的4口之家,年所得68.8萬元以下,不用繳稅

因為報稅很麻煩,只要不 用繳稅,很多人就不願意申報,卻可能白白損失退稅款,因為很多所得已經被扣繳稅款,如果沒 有報稅,就無法退稅;因此,即使符合綜所稅免申報標準,只要有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還是要報稅,才能退稅。


●合併或分開申報

根 據規定,夫妻必須合併申報綜所稅,如果是去年才結婚或離婚,今年報稅可以選擇分開或合併申報,由於綜所稅採 取累進稅率,原則上是分開申報較有利。

不過,如果夫妻所得有一方沒有收入或符合免申報標準,合併申報反而比較有利,報稅時最好先試算一遍, 再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方式申報。


●多申報扶養親屬

申報綜所稅時,除了本人及配偶之外,受扶養親屬也有免稅額,多申報一個受扶 養親屬,就可以多一個免稅額,也就可以少繳一些稅。

受扶養親屬可分成「直系尊親屬」、「子女」、「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等;其 中,直系尊親屬是指父母、岳父母、祖父母等,家裡如果有多個兄弟姊妹,可協調由所得較高者申報「直系尊親屬」為扶養親屬,較有節稅效果。


● 選擇列舉扣除額

另外,申報綜所稅可以選擇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列舉扣除額包括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房貸利息、房租支出、政治獻金及競選經費等; 如果可以列舉扣除的金額超過標準扣除額,就應選擇列舉扣除額,可以少繳一些稅。

如果報稅時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或未辦理申 報,國稅局都會以標準扣除額核定稅額,可能對納稅人較不利。


●善用特別扣除額

除了列舉扣除額,綜所稅還有5項特別扣除額,包 括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損失、儲蓄投資、教育學費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多多使用特別扣 除額,也可以達到節稅效果。其中,薪資及身心障礙扣除額每人10.4萬元、儲蓄投資扣除額每戶27萬元、教育學費扣除額則是每人2.5萬元。

至 於財產交易損失扣除,則以不超過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沒有財產交易所得或扣除不足,可以扣除以後3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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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所得未逾26.2萬 單身上班族免報稅

更新日期:2010/04/12 04:11

記者鄭琪芳/專題報導

全國綜所稅申報戶超過530萬戶,到底哪些人要報稅?根據規定,只要是年滿20歲、未在校就 學、有所得者,就要單獨申報綜所稅,不能再與父母合併申報,除非申報父母為扶養親屬;已婚者就要跟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受扶養親屬等合併申報。

不 過,如果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每人8.2萬元、70歲以上 12.3萬元)及標準扣除額(單身7.6萬元、夫妻15.2萬元)合計數目,可以不用申報綜所稅,如果有薪資所得,還可以再減除薪資扣除額(每人10.4 萬元)。

由於免稅額及扣除額調高,今年綜所稅免申報標準更加寬鬆。舉例而言,單身、沒有扶養親屬者,年所得15.8萬元以下,不用申報綜所 稅;如果是單身上班族、沒有扶養親屬,可以再扣掉薪資扣除額10.4萬元,年所得26.2萬元以下不用報稅。

若是已婚、無扶養親屬,年所得 31.6萬元以下免申報;雙薪頂客族,年所得52.4萬元以下免申報;如果是雙薪、育有2名子女的4口之家,可再多扣掉兩個免稅額,年所得68.8萬元以 下不用報稅。

不過,就算所得總額符合免申報的標準,如果所得中有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例如薪資所得已經先被 扣繳稅款了,還是要申報綜所稅,才能夠申請退稅,否則,扣繳稅款就白白送給國庫了。

另 外,夫妻必須合併申報綜所稅,即使戶籍不在同一戶,仍然要合併由一方申報;如果夫妻因分居而互不往來,無法合併申報綜所稅,則要在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及 身分證號碼,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去年才結婚或離婚的夫妻,今年申報綜所稅,可以選擇 分開或合併申報,但應檢附戶籍資料作為證明。

納稅人可以先試算應納稅額,看看哪一種申報方式稅額較低,再決定分開或合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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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年拿優等列不適任 銀行解僱無效

更新日期:2010/03/29 17:49

(中央社記者賴又嘉台北29日電)在台中商業銀行工作逾22年的呂姓男子,前年金融風暴期間遭銀行以無法勝任為由解僱, 雙方鬧進法院。最高法院發現,呂有19年拿優等,資方顯然只是想省錢,判決解僱無效定讞。

法官認為,台中商銀若因金融海嘯導致營收虧損,應 按勞基法相關規定處理。但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呂姓男子,於法不合,也損及公司與社會形象,判決資方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僱傭關係仍存在,台中商銀並須給 付呂姓男子自解僱後至復職前的薪資。

法院判決書指出,呂姓男子民國74年9月至去年1月間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但台中商銀卻於97年底,先 將他列為「需輔導人員」及「不適任人員」,並於98年 1月通知呂姓男子自農曆過年起終止僱傭關係。

呂姓男子在春節假期結束後到公司上班遭 拒,他認為公司解僱不合理,向法院提民事訴訟。

台中商銀向法院主張,呂姓男子工作表現不力;但法院發現,呂姓男子考績,僅94年至96年為 甲等,其餘均為優等。

此外,台中商銀自97年1月至98年3月間,資遣、解僱119名年資15年以上的員工,卻在同時間大量僱用283名新 進人員。法官認為,台中商銀解僱呂姓男子,真正理由只是在節省成本。台中商銀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今天駁回上訴,全案定讞。9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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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竊物遭典當 可要求取回

更新日期:2010/03/22 04:11

讀者來信問:

念大學的弟弟獨自在外租屋,日前租屋處遭竊賊闖入,筆記型電腦被偷走,竊賊幾天後被 逮,弟弟得知筆電被竊賊以5000元典當,要求當鋪返還,當鋪卻要他至少以5000元代價贖回,合理嗎?當鋪不是涉及收受贓物,怎麼要失主自己付錢贖回? 弟弟也是受害者,有什麼方法能保障自身權利。

粘舜權律師答:

一般財物遭竊、遺失,流到第三者身上,依據民法949條規定「占有物 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因此,財物倘若 被竊或遺失,即使現在占有人為善意,不知道所取得的是贓物,失主仍然可以從被竊時起「2年內」向該善意占有人要求取回。

但民法950條又規 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 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因此,現在占有人若是向販賣該物品的店家所購買,而且是善意不知道取得的是贓物,遺失者若要取回,必須支付占有人購買該物品所支出 之價金,才能取回。

你弟弟可以在失竊起2年內,不需要支付價金,即可向當鋪業者要求取回筆電,當鋪不可以要求支付價金,若當鋪仍拒絕返還筆 電,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

(粘舜權律師事務所律師粘舜權答,記者鄭淑婷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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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不知道! 每2人中1人被監聽

更新日期:2010/03/18 16:46

台灣人拿手機的比例是世界第一,但你可能不知道,台灣還有另外一個第一也和手機有關係,是台灣的檢警調通聯記錄的 比例和次數,也贏過全世界,根據統計,過去兩年半,檢調調閱的通聯高達220萬筆,平均一天要調閱2200通電話,以平均每隻電話一天和八個人通話作計 算,平均每兩個人,就有一個人的電話門號曾經被鎖定、甚至被監聽,隱私曝光了,您可能還被蒙在鼓裡。

情話綿綿講都講不完,不過你跟男朋友講 電話,可能不小心,彼此的通話紀錄已經紀錄在檢警的名單裡頭,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一個個數字,其實這個通聯紀錄要查,只要警方申請,幾乎無所遁形,根據調 查,短短兩年半,調閱通聯就有220萬筆,平均每天有2200通,如果以最低每個人一天打八通的次數來算,警方要查,就有超過一千六百萬筆的資料全部透明 化。

這個小小的機房,裡頭有密密麻麻的通聯紀錄,你打給媽媽、爸爸,甚至是打給阿哪達,通聯紀錄都查得到,所以,台灣的檢警單位調閱通聯堪 稱世界第一等,別的國家要比,真的望塵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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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寨版慈濟被撤銷!慈濟成為大陸馳名商標
2010/02/04 13:30 鉅亨網

鉅亨網記者盧冠誠 台北】 商總理事長張平沼今日表示,慈濟正式取得大陸馳 名商標。(鉅亨網記者盧冠誠 攝)


商業總會理事長張平沼今(4)日表示,中國商標評 審委員會做出裁定,撤銷大陸的「朝陽慈濟」商標,並 同時認定「慈濟」在中國大陸為「馳名商標」,為兩岸 非營利事業單位第1件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將積極有效 保護「慈濟」商標。


兩岸商標遭搶註的情形相當嚴重,包括台灣啤酒、 中華電信 (2412) 、永慶房屋、池上米等均被大陸搶 註商標,不過,透過連續舉辦4屆的兩岸商標論壇和大 陸主管機關溝通,順利撤銷搶註案。


當然,台灣搶註大陸知名商標情況也非常頻繁,張 平沼表示,譬如「七匹狼」、「小肥羊」,這些在大陸 都是著名商標,台灣也有人搶註,後來台灣智慧財產局 審查結果認為,這是大陸註明商標,所以台灣這邊都不 准登記。


對於大陸的山寨版慈濟,張平沼指出,慈濟不只是 台灣知名商標,還是世界上知名商標,大陸的「朝陽慈 濟」也有蓮花圖形,非常仍易產生混淆,在商總的努力 下,慈濟為為兩岸非營利事業單位第1件被認定為馳名 商標。


慈濟基金會發言人何日生表示,感謝各界的奔走下 讓慈濟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慈濟在大陸多年來致力於醫 療救助,未來會繼續研究如何讓馳名商標運用在對的基 礎上,並保護來自全世界的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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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冒名辦卡刷爆 名醫告銀行獲賠

更新日期:2010/02/03 04:11

〔記者林良哲、徐夏蓮/台中報導〕中華針灸醫學會理事長、台中市名中醫陳必誠,因遭弟弟陳明治冒用身分,向2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刷爆,致使陳必誠的信用評分下降,他除了控告弟弟,也控告銀行未加以注意,致使他遭人冒用身分,對2家銀行分別求償80萬元,台中地院審理後認為,陳必誠和銀行都有過失,判處2家銀行各連帶賠償2萬元。


陳必誠也是中國醫藥大學後 中醫學系副教授、該校附設醫院的醫生,不但獲得醫學博士學位,更曾任中醫師公會理事長;91年陳必誠雇用弟弟陳明治擔任助理,讓他得以自由出入其辦公室, 而陳明治因財務及信用狀況均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竟竊取兄長身分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直系親屬診療優待證,冒用兄長之名,向台新銀行及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


陳明治取得信用卡後,刷卡都有如期繳款,直到去年9月間,因積欠2家銀行52萬多元無法繳納,整件事情才爆發,而陳必誠 也受到連累,聯合徵信中心調降其信用評分,為全國總人數的倒數20%。事後2家銀行才得知,陳必誠的身分遭其弟冒用,控告陳明治涉嫌偽造文書,刑事部分, 陳明治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求償80萬 只賠2萬

雖然弟弟遭判刑,但陳必誠認為,自己的信用評分受損,正因銀行承辦人員未加以注意,才會造成此一結果,因此他提起民事告訴,對弟弟及2家銀行分別求償80萬元。


法官審理時,銀行指稱陳明治為陳必誠的胞弟,2人面貌近似,且他對於兄長的身分資料相當熟悉,銀行承辦員依規定加以詢問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他都能不假思索地回答,令承辦人員無從辨別,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無過失。


法官認為,銀行核發信用卡原本就要小心謹慎,但陳必誠對於自身文件的管理也有過失,因此認定雙方各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判處陳明治必須賠償4萬元,而2家銀行則各連帶賠償2萬元。


對於判決結果,陳必誠表示,他大弟左下巴有顆長毛的痣,外觀和他差很大,銀行竟讓大弟冒他的名辦信用卡;他的太太向銀行質疑,銀行卻說可能是給「外面的人」使用,還叫她回家不要和先生吵架,表示這種事銀行看多了。法院竟只判2家銀行各賠他2萬元,他被盜刷也要負責,覺得實在太扯,要上訴到底。

弟弟陳明治則說,這是他家兄弟的事,是私領域的事,有傷害到其他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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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針孔協助偷錄? 業者獲判無罪

更新日期:2010/01/28 13:42 黃子瑀

為了遏止偷拍偷錄的犯罪行為,警方去年展開大規模掃蕩;台北縣一名販售針孔器材的業者,因此遭檢方認定涉嫌協助他 人偷拍,將他起訴;但高等法院認為,民眾買針孔不一定用於犯罪,這些設備也不是違禁品,沒理由不准商家販售,因此判他無罪;讓林姓業者感嘆,這是遲來的正 義,也痛批警方衝績效亂掃蕩,讓他生意大受影響。


看起來普通的偵測煙霧器,其實暗藏玄機,裡頭就裝著針孔攝影機;另外還有偽裝成時鐘的款式,讓被偷拍的人根本很難察覺。


但就是因為販售這些偷拍,讓林姓業者遭到起訴,認為他涉嫌協助他人違法偷拍偷錄;現在高等法院終於判決無罪,讓他鬆了一口氣。


業者林維成:「遲來的正義啦,不能因為上頭要求你拚績效,你就抓一些無辜的人出氣。」


痛批警方亂掃蕩,害他現在只敢賣普通監視器,生意大受影響;而檢警原本是為了遏止偷拍偷錄的犯罪行為,才會依法掃蕩,販售這些設備讓他人犯罪的業者。


但法院見解不同,認為民眾可能為了防賊等正當用途,才購買針孔,而這些設備也不是違禁品,不能禁止販售。


林維成:「透過網路販售的話,我們就沒辦法去問(用途),事實上,你今天問了,對方如果真的要拿去犯罪用,他也不會跟你講。」


但的確有人會購買針孔意圖犯罪,只是業者如果不知情,就不該被當成共犯;只能怪這條新法令規定太模糊,讓檢警和業者都無所適從,徒增擾民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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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咬狗鬧調解 大狗賠小狗

更新日期:2010/01/26 04:11

〔記者林孟婷/永康報導〕狗咬狗鬧上調解委員會!長毛臘腸犬遭拉不拉多犬咬傷,飼主對簿公堂,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仲裁,雙方以3萬和解,結束一場「狗紛爭」。


永康市施姓女子飼養的長毛臘腸犬,去年10月遭到鄰居所飼養的大型拉不拉多犬咬傷,右腹部受傷、右前腿韌帶斷裂(見圖,記者林孟婷攝),經過3次手術、住院15天,救回狗命,但右前腿無法完全復原行動受限。


施女與拉不拉多犬張姓飼主協調,要求對方須賠償醫藥費,但張姓飼主認為醫療費用6萬元過高,請當地里長協調,雙方都沒有共識。


最後鬧上調解委員會,施女帶著受傷愛犬出席,調解委員會表示,這是成立50幾年來,第一次有動物出席調解會議,引人注目。


施女在調解會上要求對方全額賠償並切結永不再犯,張姓飼主則說,兩隻狗平日相處和睦,當天事發突然,非他所能防範。


調解委員陳忠政表示,張姓飼主為動物占有人,依民法第190條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建議折半賠償,結果雙方以3萬元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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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法律常常用的到,施行細則可以看看.



--總則--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1.不罰
依法令之行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

2.處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3.時效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4.調查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書面通知辦理。

5.裁處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施行細則--
妨害安寧秩序:
1.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有第64條: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  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制攬載者。
四  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  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3.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  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4.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5.第6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  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  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  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6.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7.第69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二  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8.第7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  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  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9.第71條: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0.第7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  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11.第7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 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  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  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  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12.第74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  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  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  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六  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13.第7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
二  毀損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者。   

14.第7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  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15.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16.第7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二  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17.第79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於禁止吸煙之處所吸煙,不聽勸阻者。
二  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
三  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者。
四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妨害善良風俗:   
18.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9.第81條: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0.第8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1.第8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22.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妨害公務:   
23.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  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24.第86條: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25.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者。
二  互相鬥毆者。
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26.第8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
二  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27.第89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  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28.第9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  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29.第91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  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三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四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30.第92條: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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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幾何時,台灣也是盜版王國,這幾十年,因為盜版仿冒,大量吸收外來知識及技術,使得快速進步,達到了(已)開發(中)國家水準,所以該設法保護自己了。在國際及美國的壓力下,我們訂定了智慧財產權法作為明細規定(原本是用其他法律做規範),不過現在罰則還是用其他法律,例如刑法。


反過來看中國大陸,正在跟隨我們以前的腳步,總有一天,時機到了,他們也會立法保護,無怪乎現在中國大陸盜版仿冒猖獗,這是因為他們是政權強勢的國家,又掌握著全球大市場,如果我是領導人,我也會這樣為國家著想~"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智慧財產權小比較~

智慧財產權: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以及較相關的民法刑法公平交易法

前提:這些方法與結果都有其專業性

公開發表之方法與結果:專利權
不公開發表之方法與結果:營業秘密

不論如何得到此結果都必須經過該權力者同意:專利權
經過不同方法得到此結果不需經過同意:營業秘密(把你的成品試著用自己的方法做出來,不犯法),著作權(同一張畫面及同一個角度,時間拍的照但是不同人拍的,形成2個著作)

 補充一下 還要看網站架設之國籍 不屬台灣可能就不能管喔

 

另外作品在完成的那一瞬間就已經有著作權了 不需要登記 很多都是作者要追的話警調單位才會積極


*************
專利有其絕對性
營業秘密需要保密
著作仿做不能抄襲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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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商品申訴管道:
消保會 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
消金會:北→(02)27001234、中→(04)23757234、南→(06)2411234



七天鑑賞期:
「郵購或訪問買賣」才有7日內無需理由的退貨或解除契約的權利。
所謂訪問買賣,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訪問買賣為新型傳銷術,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買賣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第249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1.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2.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3.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4.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正當防衛:
對於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因你身強體壯情況緊急施力過當,由當時情況判斷,也可減量其刑或免刑,依照常例來說,法官都會偏向防衛的該方的


緊急避難:
人有不可預期的危難,有可能是天災,有可能是人禍,也有可能是意外,為了避免危難而波及第三者,如果避免危難所保護的法益價值大於無辜第三者犧牲的法益價值,法律實難苛責,應評價不違法.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寵物擾鄰自救之道
1.若社區生活公約中有相關規定,可請管委會依規處理
2.若社區生活公約無寵物管理辦法,可在住戶大會提出討論,增訂寵物管理辦法
3.若勸阻不聽,可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罰款
4.若能證明蒙受精神損害,可循民法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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