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軍法.憲法關係.所以軍務事情我不想多談.等等觸犯到法律還不知道.

 

新訓只是開始.抽到的那支簽.才是一切..

"熬過去就是自己的"..這句話軍中常常被用來安慰..

反正.退伍.就可以變回死老百姓拉..

從新訓到現在要退伍.只有一句話.學長交接的.烙印在我腦中.....

"一切都是假的.只有退伍令是真的"...

不過最有趣的.就是在營或是剩下1個禮拜的人.可以打出龍蝦拳.又聾又瞎.什麼都看不到聽不到.

可是有另外一種人可以從新訓就可以達成此功力..就是不怕禁假的人.哈.

反正很多事情應該是上級無達到管理責任,導致任務出錯,反正他們會推,你也學著推,有事情敢說,還敢呈報,不怕禁假,他x的大家就會怕你,把你放到三不管地帶,到時候就會很爽. 有苦不說只會更苦.


 

還有阿,計畫永遠趕不上變化,變化永遠趕不上長官的一句話.

說真的,有些人失業就去簽志願役,所以志願役的辦事能力參差不齊,性格也是.

有的長官只會動嘴..那就算了..還很機車..更糟的是..指揮不當..累死兵..太過分就申訴他..最好集體效果更佳.上級不理,還有水果日報會理.不用怕.套一句台語"心臟放給他大,福利自然來".

反正軍中的事,最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大家都省麻煩.你想把事情鬧大,長官就會設法壓住,也就是達到你的正當要求,或改善你不公平的待遇.

實行你的義務,享受自己的權利.只要達到這個條件,你都站的住腳.

很多事.問有經驗的可以省去很多麻煩.所以好的學長帶你上天堂.壞的學長讓你忙到茫.

 

 

不過當伙房兵,真的讓我有學到東西.有免費的實驗材料,還有一堆白老鼠.

 

 

引用自

有人說現在當兵很輕鬆?其實要看單位,半調子的精進案裁撤兵力,工作量沒有相對精簡的情況下,變成阿兵哥一個人要負擔兩人的工作量,有些軍官更是會把自己的工作丟給阿兵哥去做,自己則是涼涼地去喝咖啡、聊手機。可說是菜很累,老更是累,在大退潮之前趕快脫身。

許 多帶兵的領導軍官腦袋依舊僵化,老愛把以前的苦&幹掛在嘴邊,講完就開始劈阿兵哥,說我們現在過的很舒服…等屁話。到底是誰的日子過太爽?三餐只負責吃, 連餐盤碗筷都要人送到桌前,寢室要人打掃,軍官宿舍太髒也要兵去清,這些義務役阿兵哥,服役期間就是這些「官」的專屬佣人,一個月只要6000,外勞三分 之一的薪水卻更好用,這就是那些滿嘴「儉樸、精實、尚武德」的大中華民國軍官。

軍官們最喜歡說一句話:「以前的人能做到,所以你們也能做到」,士官們也喜歡補一句:「以前我們如何如何,跟現在的你們相比,你們實在過的太好了」阿兵哥:「難怪你們這些職業軍人從以前爛到現在」!

蟲: 越上級的單位越爽阿,公家機關都馬是這樣!



至於軍法條文繁多,以下概述之:


一、逃亡或攜械逃亡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另攜帶軍用武器、彈藥

  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抗命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

  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在場助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暴行犯上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聚眾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侮辱上官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損壞軍品

  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電磁記錄或其它物品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擅離職守

  衛兵哨兵或其它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

  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竊取武器彈藥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搶奪財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最重

  可處五年有期徒刑。



九、加重強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者,最重可處十二年有期徒刑。



十、營內竊盜罪

  在營區、艦艇或其它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者,移送軍

  法審判,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



十一、強制性交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它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移送軍法機關

  外,其餘者則移送司法機關審判。若想詳細了解軍法法規,請

  參考陸海空軍刑法及相關法規。



十二、販賣、施用、持有毒品

 (一) 販賣海洛因、嗎啡、鴉片..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施用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 販賣大麻、安非他命:等,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施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罰金。



十三、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或其他類食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兵役法】---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號---總統令公佈***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2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3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第4條 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
  第二章 軍官役士官役
第6條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第7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 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之。
二、 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8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 、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志願轉服之。
二 、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9條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 、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 、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 現役士官於戰場經晉任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第10條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 、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 、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第11條 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12條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
第13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14條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士兵役
第15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
第16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 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十個月,期滿退伍。
二 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17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 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內政部 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
第18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一 、員額剩時。
二 、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 、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四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第19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 、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 、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
三 、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20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 、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 、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 、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 、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 、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 、被俘者。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21條 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遞補;遞補後,即轉服常備兵役。
第22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23條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練或編組。
  第四章 替代役
第24條 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各種專長人員,應優先滿足國防需求,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
第25條 替代役之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
第26條 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後備軍人
第27條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後備役者。
二 、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第28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 、依法除役。
二 、依法免役。
三 、依法禁役。
四 、依法回役。
五 、喪失我國國籍。
第29條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第 六 章 兵役行政
第30條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教育、訓練及召集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徵集及替代役事項,由內政部主管;軍人權益事項,分別由國防部、內政部主管;其他有關機關事項,由各關係機關會同辦理之。前項國防部、內政部之業務劃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31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直轄市、縣 (市) 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 七 章 徵集
第32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 、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 、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 、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 、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第33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 、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 、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 、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34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35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36條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 、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 、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 、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四 、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 、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 、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 、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第 八 章 召集
第37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一 、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 、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 、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 、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 、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第38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
第39條 召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及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 、動員召集及戰時人員補充與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
二 、停役原因消滅回役、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得優先辦理入營。
三 、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 、勤務召集,依補充兵及常備兵後備役順序召集之。
五 、點閱召集,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第40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於應需員額無妨礙時,得儘後召集之。
第41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 、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 、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 、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 、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無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 、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42條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妨礙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 、所需員額過剩時。
二 、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 、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四 服役成績優良者。
第43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 、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 、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 、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 、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 、因事赴國外者。
六 、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 、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 、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 九 章 權利義務
第44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 、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 、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 、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五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 、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45條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 、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 、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 、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第 十 章 附則
第46條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47條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48條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條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第49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50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51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5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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