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跑路憂滅口

更新日期:2010/12/18 12:37 邵凡軒

因為北院周占春法官的疏忽,造成毒品案的秘密證人身分曝光,1年多來,這名證人過著生不如死,四處躲藏生活;一般來講,司法單位對於檢舉人身分應加 封套密封,簽名蓋章及寫上密封日期,但這回法官和書記官卻未注意,造成身分洩漏,不過只要證人擔憂人身安全,可以向法院申請,給予短期生活安置,協助保 護。

電影片段:「告訴你別停下來,左邊跑跑跑。」

電影中,飾演資深警察的布魯斯威利,被分派執行任務,護送秘密證人到法院,沒想到就在護送過程中,遭到攻擊,似乎有人想要暗殺證人,阻止進入法院;同樣地,在台灣,有民眾匿名檢舉有人種植和販毒大麻,但法官竟疏忽將檢舉人身分曝光,讓嫌犯氣得持槍,直接找上他尋仇。

毒犯住處總幹事:「他掛個(陶藝)招牌,其實是掛羊頭賣狗肉。」

原本應該是被列為「證人保護法」的保護對象,檢舉人身分卻被洩漏,1年多來,過著生不如死、四處躲藏的生活,到底是哪個環節出了問題?一般來講,檢 舉人在製作筆錄或文書時,都以代號稱呼,不能記載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足以辨識身分資料,就連簽名也是以指印代表;再來,檢舉人身分資 料應加封套密封,並簽名蓋章及寫上密封日期,但法官和書記官未注意信封沒彌封,直接併入案卷中,身分意外曝光。 只要是檢舉有關毒品案件,證人身分都必須受到保密,同樣地,法院也必須幫忙隱匿;如果證人擔憂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法院和檢察官基本上可給予短期生活安置, 像是指定安置機關,並協助轉業和生活照料,受到保護,以1年為期限,有必要可再延長時間。

熱心檢舉,破獲毒品案,但秘密證人身分,卻因為法官疏忽大曝光,人身安全受威脅,法官周占春雖然被起訴,但被害人受到的折磨與恐懼,已是永久難以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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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證人保護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二月九日總統公佈施行;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行政院與司法院共同公佈。證人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於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 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是有鑑於現代犯罪活動在隱密特性,逐漸趨向國際化、組織化、專業化、智慧化、科技化,欲以傳統查緝犯罪思維實已難有突破,因此一方 面加強執法人員士氣,另一方面加強打擊犯罪效能,制定證人保護法,使人權及治安兩者兼顧,可謂司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所謂證人,乃訴訟上對於法律有關事實,就其所知覺或親自見聞所得而為陳述之第三人。在傳統刑事訴訟一向以發現犯罪事實及保障被告人權為兩大主題之下,刑事 司法程序向來只關注被告權利之維護,證人的地位顯然不是很受重視,證人除了得申請旅費外,似乎毫無利益、權利可言,這種現象在早期犯罪形態中,在正義感驅 使下出庭作證或有可能,但是在一些重大犯罪或組織犯罪,證人很容易遭到犯罪行為人的報復。因此當國家希望證人為公益而作證的同時,國家便負有保護證人,並 排除危害的義務,甚至給予獎勵以補償其所承擔的危險,才不失均衡。

二、我國證人保護法內容

(一)適用證人保護之案件

適用案件:限於刑事案件列舉及檢肅流氓之案件。民法及行政法案件則不在保護之列。例如副總統呂秀蓮告新新聞民事賠償事件,新新聞舉秘密證人作証,並要求法院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為法院所拒絕,即不適用證人保護法。所謂刑事案件,以第二條所列舉之案件為限。

(二) 證人保護核准程序

1 聲請證人保護

(1)有權聲請人: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被移送機關、自訴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理中向法院聲請。

(2)受理法院: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

(3)受保護對象:除證人本身外,包括利害關係人,本法所稱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指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證人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人。

(4)要式行為:依第五條規定書面填寫聲請書。如表二:證人保護聲請書。

(5)受保護證人有到場接受對質及詰問之義務。第三條規定,以平衡證人保護及被告人權兩者間之利益。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為原則,即證人願 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之對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詰問者為限。

2 核准證人保護:

(1)核發證人保護書權限於審理中法官或偵查中檢察官。第四條第一項。證人保護,原則應核發保護書,但例外情形:於緊急情況,如待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後始開始保護,恐失本法立法目的,因此第四條但書規定,在保護書核發前,得先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2)保護要件:

Ⅰ保護原因:證人或與證人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者有一遭受危害之虞。

Ⅱ保護必要: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Ⅲ保護證人應審酌事項:第六條規定: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四、證言之重要性。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 關連性。七、案件進行之程度。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九、公共利益之維護。明定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時,除以證人有保護原因及有保護 必要外,併審酌本條所定各款之事項,以平衡公共利益、證人及被告雙方之權利。

Ⅳ證人保護書:內容記載一定事項及保護措施為何。第一張證人保護書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嘉義地院法官審理大林鎮排路里焚化爐工程抗爭案,民眾自救會會長 郭登祿其親戚即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行政組長陳新生涉嫌以擺平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而被起訴羈押,廠商負責人張榮興出庭作証,因受不明人士電話恐嚇,法官認 該案證人所言身體、生命、自由、財產確有遭受不法侵害之虞,因而依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交由戶籍地台中市警察局及嘉義縣市警察局執行保護機關。

(三) 證人保護之執行機關

1、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以發交承辦該案之司法警察機關為原則。但必要時,得自行或發交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 前項執行保護之機關如無法執行或執行確有困難者,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另行指定或協調其他機關協助。執行前項保護之機關,得指定受保護人應遵守之事項,要 求證人遵守,並得為執行保護之必要,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如證人有違反指定遵守事項情節者,該執行機關即可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聲請停止對該證人為保護。

2、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果危險消失或無繼續保護之必要,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可停止執行保護,並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者為限,避免國家資源無謂浪費。

3、情事變更可改變原來之保護措施(第十條第一項但書)。

4、司法警察官停止或變更執行以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為限。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意執行機關停止 或變更保護措施者,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之必要保護措施為限。 第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應即通知執行機關及受保護人,並於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陳報法院或檢察官。。

5、保密義務:參與核發與執行之人均負保密義務,違反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處以刑責。

6、情況急迫得先採取保護措施:恐延誤時機,避免保護證人措施喪失機動及時效果,(第四條第二項、施行細則第八條)。

(四) 證人保護之措施

1 身分保密

(1)為確實保密證人之身分,於筆錄及其他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中,不得記載證人之姓名或有關身分之資料,以防證人身分曝光。

(2)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辯護權能之一,且關係被告防禦之利益,原則上凡作為犯罪證據有關之資 料,均應附卷。但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安全,凡揭露證人身分之文書均另行封存,另以隱匿其姓名及身分資料之影本附卷,如證人以代號表示。

(3) 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凡經封存之文書,除因他案供偵查、審判機關調閱及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與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依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監察院具有調閱及調查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參照);立法院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 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同意調閱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此即法律有規定的 情形之一。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 調查權及立法院之調閱文件,均受有限制,因此即使監察院或立法院行使調查或調閱權,也須受上述時間或範圍方面之限制,自屬當然。

(4) 為了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有關證人在審判中之作證程序,不得剝奪被告防禦權、辯護權益、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及詰問權,但為免受保護證人之身分暴露於 被告,進而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虞,乃於第四項規定本項證人應訊之方式,於必要時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等適當方式隔離證人與被告及其辯護 人等訴訟關係人,其接受對質及詰問亦同,以保護證人身分不曝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對 受身分保密之證人製作筆錄、文書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時,應以代號為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前項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應由啟封者及傳閱者在卷面騎縫處簽名,載明啟封及傳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併前手封存卷面,重新製作卷面封存之。法院、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機關,應注意避免有人藉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之告訴、告發探知受保護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並應注意對當事人以外使用代號之受保護人身分資料予以保 密。受理告訴、告發案件機關,有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借調受保護人案卷之必要者,應函告其偵、審之對象及案由。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將 偵、審範圍以外有關使用代號之受保護人姓名及身分等資料封存保密後,再行借閱。

2 人身安全保護

人身安全保護於第十二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 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一定期間解釋上時間多長並無限。且僅限於生命、身體、自由,不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另須有立即危害,與其他保護 僅有危害者不同。如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分已為被告或其同夥犯罪組織所知悉,惟恐渠等受到報復,證人或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需要更進一步、更 實際之保護行動時,檢察官或法院即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隨身安全保護,斯有第一項之規定。政府動用國家資源,調派司法警察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 害關係之人的安全,應限於「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確有必要時,始採取此一保護方式,以免國家資源無謂浪費。

3 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證人所在地之場所

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證人所在地之場所:第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4 短期生活安置

短期生活安置

(1)法律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2)要件:證人或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者之一遭受危害之虞;有變更生活、工作及方式之必要者;須經法院或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

(3)方式: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4)期間:最長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故最長二年。

(5)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五、窩裡反條款

窩裡反條款,又稱污點證人或共犯窩裡反條款:

(1)定義:對於集團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貪污、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藉由減免刑責之規定以鼓勵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幸之徒逍遙法外,以有效打擊犯罪。

(2)立法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 幫派組織、走私、販毒、 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 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 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3)要件

Ⅰ本案共犯之成員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証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証。

Ⅱ限於偵查中,包括警察調查階段。

Ⅲ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追訴人數並無限制,一人以上即可。

Ⅳ經檢察官同意,書面或記明筆錄。

(4)臥底警察:現行法並無警察臥底之法源依據,行政院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院會通過法務部草擬之臥底偵查法草案,該草案對於臥底偵查員之權益保障設有詳細 規定,有助於遴選優秀司法警察深入犯罪組織,並避免因遊走法律邊緣而有觸法之虞,且面對今日科技發展及社會結構變遷,犯罪手法時時月異,亦可彌補固有偵查 方法之不足,有助於提昇司法警察辦案素質,有效打擊犯罪,維護治安。

(5)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擇一,視個案決定。

六 證人刑事豁免條款

(1)定義:組織性、隱密性及重大社會矚目刑事案件為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並追訴,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檢舉人或證人於偵查中指証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網路之犯罪事証,並使司法機關緝獲其來源、去向,經檢察官同意者,其本身所涉之刑責得豁免,檢察官依法得為不起訴處分。

(2)具有犯罪協商性質,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 之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 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3)要件:

Ⅰ本身所犯之罪不論為第二條或非屬於第二條犯罪均適用。施行細 則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者,不限於本法第二條所列之罪。

Ⅱ偵查中供述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路,三者之一。

Ⅲ限於偵查中,包括司法警察調查階段之供述。

Ⅳ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以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筆錄方式為之。

Ⅴ指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本身所犯之罪。

Ⅵ因而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之案件。

Ⅶ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

七 刑事處罰

1、洩密證人身分:第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對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設有公務員或非公務員處罰規定,第三百十六條對於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士洩密均有處罰 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對公務員洩密、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及第二項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洩密均有處罰刑責之規定。是為確保 應受保護之證人身分不曝光,對於違背守密義務之人員,特設本條規定,又提高其刑度,並處罰其未遂犯及過失犯。對於身分應受保護之證人,除其應保護之客體係 證人身分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外,對其他有關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亦應保護。

2、第十七條,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違反檢察官或法院所發禁止接近證人之命令,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者,處三年以下徒刑、拘役及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報復證人作証實施犯罪加重其刑:第十八條,為使證人免於恐懼,勇於作證,並確保司法權之行使不受阻撓,對於事前妨害及事後報復作證之行為,特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即意圖妨害或報復證人之作證,而對受保護人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證人虛偽陳述:第十九條,本法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證人以特別之保護,相對地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有本條之規定。又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對於偽證罪已有處罰之規定,本法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刑度。為鼓勵犯罪人悔改,使司法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不必從事無益之程序,故犯本法偽證罪 之被告自白仍可適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文出: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證人保護法

第 1 條  
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
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
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
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
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第 3 條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
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第 4 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
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
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
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
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
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
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5 條  
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作證事項。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方式。
第 6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
四、證言之重要性。
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
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
七、案件進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維護。
第 7 條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保護之事由。
四、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五、保護之措施。
六、保護之期間。
七、執行保護之機關。
前項第五款之保護措施,應就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方式酌定之。
第 8 條  
證人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
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證人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
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
務。
第 9 條  
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
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二、證人就本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受保護人因案經羈押、鑑定留置、收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移送
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者。
五、應受保護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第 10 條  
保護措施之執行機關,應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無繼續
保護之必要者,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後,停止執行保護措施
。但其因情事變更仍有繼續保護之必要者,得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同意,變更原有之保護措施。
停止執行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
第 11 條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
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
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
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
問時,亦同。
第 12 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
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
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法院或檢察官為前項之禁止或限制時,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受保護之人及保護地點。
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
三、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五、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前項證人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應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執行保護措施之
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其
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3 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
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
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
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前項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
年。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法院或檢察官為第一項短期生活安置之決定,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
應送達聲請人、安置機關及執行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15 條  
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
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
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
第 16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
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
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 條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 條  
意圖妨害或報復依本法保護之證人到場作證,而對受保護人實施犯罪行為
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9 條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
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0 條  
訴訟之辯論,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第 21 條  
本法之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之案件,準用之。
第 22 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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