臉書當許願池? 謝和弦公開郵局帳戶 籲歌迷匯錢挨諷

NOWnews – 2012年8月26日 下午8:21
娛樂中心/綜合報導

日前在網路上大暴走,罵其他藝人性器官短小,更自爆自己有吸過大麻的歌手謝和弦又有新動作。這次,他直接將自己的郵局帳戶公佈在臉書,說明如果想繼續聽到他的創作歌曲與MV,請匯款給他。這項莫名其妙的募款被網友嘲諷:原來在家上網就能賺錢!「用網路為自己加薪」是真的!

在26日下午3點左右,謝和弦發表一則訊息:「這是我的郵局帳號,想要聽到看到我的音樂MV的朋友們,請匯錢到這個帳號,謝謝你們。永遠要相信自己,靠自己不會倒。」

有網友批評沒有錢的話應該去兼差,或是與其他音樂人一樣,創作更新更好的作品以換取酬勞,這樣與向媽媽討錢有何不同?也有人拿他與自稱只要上網登高一呼, 即會有瘋狂粉絲贈送高單價精品的「憑什麼姐」比較,稱他為「憑什麼哥」。這個動作被網友嘲諷為「真正的網路賺錢」,只要坐在電腦前敲敲鍵盤,就會有錢匯進 來。

有網友認為,這個「募款」行為可能已違反公益勸募法,被地方主管機關發現者可要求退還募款,如拒退還,可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如果真的有人匯款,是否構成違法則待主管機關判定。










    依據新制定的「公益勸募法」,個人不得發起公益募款,能夠進行勸募的團體只有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至於各級政府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的主動捐贈,但除非遇上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否則政府也不能發起勸募。違反規定者,可處以四萬至二十萬的罰鍰。

王榮璋指出,公益勸募法的立法精神在於保障捐款人,並且規範公益勸募活動的執行與所得,因此對於勸募發起的資格從嚴限制。無論是媒體、寺廟、教會、政黨,只要是基於公益目的、透過財團法人進行的募款都應受規範。但政黨為政治活動募款、宗教團體募集宗教經費,則不在本法規範之列。

限五種用途 活動期一年

法案明定,勸募團體的勸募行動必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跨縣市活動則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勸募所得僅限於五種用途:社會福利事業、教育文化事業、社會慈善事業、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而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為使勸募活動資訊公開,法案規定勸募活動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應將財務使用情形提報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並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則應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未來勸募團體進行勸募活動時,必須出示許可文件和工作證,在媒體上宣傳時則須載明許可文號;募款不能以強制攤派方式進行,也不得利用職務從屬關係強迫進行。而勸募團體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在活動開始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
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7185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財物之範圍如下:
 
一、 金錢。
二、 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
三、 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四、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財物,並包括其孳息。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政治活動,指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公開徵信時,應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六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至少每六個月應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財物、捐贈年月及捐贈用途。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所屬人員,指政府機關( 構)或勸募團體之員工、校(會)友及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關係者
   
第八條 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但公立學校應依國庫法、公庫法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第九條 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
 
一、 金錢:金額。
二、 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三、 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一)動產:種類、數量及時價。
(二)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必要支出,包括進行勸募活動所需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辦理活動有關支出。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物品捐贈時之時價,於捐贈人購入時,為其購入價格;於捐贈人自行生產時,為其生產成本。但皆應扣除折舊額。
   
第十三條 捐贈財物為第二條第三款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於處分變現前,不列入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勸募活動必要支出比率之計算範圍。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捐贈人捐贈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年月及捐贈財物明細表。

前項捐贈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載明收據編號。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情形,包括勸募活動名稱、目的、期間、許可文號、所得及收支一覽表。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應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備查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三十日內,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一年。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勸募活動情形:
 
一、 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告事項及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
二、 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勸募活動情形統計值。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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