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刑法對於遺棄罪成立的判斷標準必須要行為人遺棄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有「立即」的危險才會成立。舉例來說:過去有人在高速公路上把乘客趕下車,導致乘客有隨時被車撞到的危險就會成立遺棄罪。又或者是大家一起去登山,卻把受傷的隊友丟在山上,導致隊友隨時可能會有失溫或是失聯的危險。

如果爸爸不出錢扶養孩子,當中的孩子有沒有因為爸爸沒有拿錢而立即有生命的危險,還是有媽媽的照顧跟其他人的照顧。這狀況應該是媽媽要走民事訴訟跟爸爸請求扶養費,而不是告刑事的遺棄罪。

如果換成癱瘓爸爸只要現實中是有人照顧,不管慣照顧爸爸的人是誰還是安養院,爸爸都不會有立即的危險,所以怎樣也不會成立遺棄罪。不過其他有出扶養費的兒女可以向法院要求沒有出扶養費的兒女代墊的扶養費;爸爸也可以向法院要求沒有出扶養費的兒女每個月固定給付一定的扶養的民事訴訟,而不是告刑事的遺棄罪。

想想看,走民法不是公訴,需要自掏腰包,且跑完流程不知道要多久,勝訴後會獲得原本應得的利益?或是被一再上訴?以及因此所花費的成本能一併完整取回嗎?法律真的能保障民眾?(老實講,逃罰款很多方法的)

 

再想想看,遺棄罪是要保護人命的生存權利,可是台灣有很多廢人,不想努力靠自己工作賺錢,只想把自己的人生賴給別人,只想靠別人養,當沒事做、好手好腳的伸手牌,台灣依賴性與惰性重的人太多太多了,有時候都會開始質疑,這個世代,幫助弱勢捐錢到底是幫助到有需要的人,還是只是在增長「人的惰性」?能不能遺棄這些廢物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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