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跑路 銀行不能先向保人追債

更新日期:2010/05/07 12:47

(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7 日電)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 案,未來替人作保購車、購屋等,如果債務人「跑路」,銀行還是要先向債務人追債,不能直接先向保人追債。

國民黨籍立委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民 法第746條、753條之1、753條之2修正草案,其中,現行第746 條條文規定,替人作保的保證人可以拋棄「先訴抗辯權」,導致欠債的人若「跑路」,債主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討債,確保債權。

何謂「先訴抗辯 權」?這是民法第745 條保障保證人的條文,意思是指債主在還沒向欠債的人強制執行財產而無效果前,保證人根據先訴抗辯權,可以拒絕債主在找不到債務人情況下,直接來討債。

不 過,實務上,民眾向銀行貸款或向業者購車購屋,坊間定型化契約常載明 「立約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僅如此,就算沒有放棄先訴抗辯權,依現行法令,只要債主「跑路」,保證人也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賴士葆認 為,現行法令規定對保證人權益影響甚鉅,應刪除民法中可自行拋棄先訴抗辯權的規定,改為「先訴抗辯權」不得放棄。但法務部表示,即使擁有先訴抗辯權,債權 人還是可以將保證人列為連帶保證人,負起連帶責任。

因此,三讀條文刪除保證人被迫放棄先訴抗辯權的「跑路條款」,未來保證人不會因為債務人 「跑路」,而在債權人未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就被債主追討債務。

至於先訴抗辯權不得自願放棄部分,並未入法修正,賴士葆等人改提附 帶決議獲院會通過,要求金管會應於本法修正公布後6 個月內,修訂完成「購車、購屋貸款、消費性放款、保證及其他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明定禁止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要求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 償,以保障弱勢之保證人權益。

此外,許多人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常無償為公司作保,一旦離職後,保證關係卻無法終止。賴士葆等人提 案新增第753條之2(後變更條序為第753 條之1),明訂未來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意即離職後保證人身分與義務 也就自動消滅。

對未明訂保證期間的部分,賴士葆等人本來還想增訂第753條之1,讓保證人責任以10年為限,超過就不負保證之責;不過,法 務部認為一律限縮10年,對社會經濟活動未必有利。院會最後決議不予增訂。

賴士葆表示,民法現行對保證人與債權人的規範不對等,此次修法提 高債權人義務,並讓保證人得到應有保障。9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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