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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報案成功,調查後屢勸不聽等,都會被罰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而且還可以連續開罰,讓很多人都驚呼:「現在才知道!」、「有時候鄰居間難免怕情分,所以就直接檢舉就對了!」、「小孩有時候還會跌倒,真的是要罰給他怕!」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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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除罪化最大的差別是難以以刑(法)逼民(法),律師費可能要自己出,對於弱勢一方更難以求償。

反正以後付錢就可以開幹了,沒有刑期問題,不用坐牢,也不會有案底問題。

補充:在之前的通姦罪,不知道原來對方已經有婚姻,是不會成立的,我記得有看到這個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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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消費者,建議給予評價時,千萬不可隨意評論不實、攻擊、謾罵的言論或無合理原因即給予一星評價,避免觸法。

 

-以下引用 許博森律師 所撰文-

1)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2) 從刑法之角度判斷,應視消費者給予店家評價之行為,是否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以及其所評價店家之內容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亦即,消費者所給予的評價,若是針對店家提供的服務、自己前往店家消費之體驗與感受等與公眾相關之事所為合理評論,縱使評論內容令人感到不快,也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

但,若消費者只是希望毀損店家名譽、減損其他消費者前往店家的意願而留下評論,該等評論又非出於自己實際體驗所得,且有不實、誇大等不合理之情形時,則有極大可能被認定構成刑事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然,若是留下的負面評論僅涉及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也有可能會構成誹謗。

3) 從民法之角度而言,留下一顆星的負面評價,是否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視行為者主觀上是否存在侵害店家商譽之故意或過失,以及其所評價之內容是否貶抑店家之商譽而為判斷。

就之前類似案例,法院判決指出,評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如果評論內容屬於前者,行為人需要證明自己所言為真,或已經過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如果無法證明,甚至評論內容根本是自己虛構的或過度誇大,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如果評論屬於後者,則與前述刑法的要件類似,需要判斷是否屬於「善意發表」合理之評論,且評論之對象為「可受公評之事」,只要符合這些要件,則不致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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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18條: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對方無權分割。

 

贈與及繼承之財產不會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而且夫妻財產分配也不是分一半那麼簡單

必須計算婚後債務與財產

 

律師娘:一次整理19個夫妻財產制

法務部整理完成『夫妻財產新制簡介』

 


 

 

(婚姻相關法律)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第九百六十七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九百六十八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九百六十九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九百七十一條

姻親關系,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節 婚約

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百七十四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一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 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八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九百七十九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節 結婚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九百八十三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九百八十六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七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九百八十九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一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二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三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四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七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八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 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𦶠袄慜𥡗𢘜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頂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一千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一千零零一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零二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一千零零三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一千零零四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零五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零六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
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零九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 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 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二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三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一千零十四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十五條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六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一千零十七條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一千零十九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第一千零二十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第一千零三十條BR>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第 二 目 (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刪除)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第 五 節 離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
    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六十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貽期間。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 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 無支付能力時。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第一千一百十條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 五 章 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屬。
  六 子婦、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家屬。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長。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 六 章 家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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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家裡蹲」,也有期限

文 / 葉雪鵬檢察官【台灣法律網】

  臺北縣有一位現年二十三歲的王姓女子,從小個性乖僻,不愛唸書,也不服父母管教,好不容易捱到高職畢業,想升學考不上學校。找工作呢,高不成,低不就。就是有人要用她,做不到一個月就不要幹了!後來索性連工作都不去找,整天只是「家裡蹲」,除了吃睡以外。什麼家事都不做,家人說她幾句,就大發脾氣。有段時間說要上補習班補習,準備再考大學,家人也順著她的意思給她一筆四萬多元的補習費。結果補了一學期也不再去了。自己沒有痛下決心去自修,上大學的願望當然難以達成。也許是困擾著她眾多的不如意的事情揮之難去,心情越來越鬱卒,脾氣也顯得愈來愈壞,經常對父母口出三字經,摔傢具。她的父母實在受不了,就在今年四月間,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這位在家中排行老么的女兒離開家庭。在法官的苦口婆心規勸下,雙方接受了協調,女兒答應三個月內搬出這個家,父母也撤回這件民事訴訟。本來這件家庭間的不愉快的官司,在雙方都沒輸沒贏下,就此落幕。想不到在這三個月的寬限期內,這位么女兒居家生活,不但沒有半點改變,反而變本加厲,讓家人無法忍受。等到三個月期限屆滿,看到她絲毫沒有要結束「家裡蹲」的生活方式,深怕她賴著不走,連忙再向法院提出要么女兒離家的訴訟。這次承審的法官也不多作無益的規勸,很快作出原告勝訴的判決,也就是判令么女兒離開家庭。

  為什麼為家人所認同的家,為家人所愛護的家,會有將家中的成員逐出家門的舉動,而且還經法院以公權力介入,用判決來實施。這就得看看有關家的法律規定,在我國民法的親屬編中,規定有「家」的一章,對於家的定義、家的組成、家長的產生與家的管理,都有詳細的規定。什麼是家呢?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對家所下的定義是這樣的:「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這定義看起來似乎與我們通常對家的概念有些差距,通常我們都是把一家人所居住,可以擋風避雨的家屋稱作家,其實那只能算是形式上的家,並不是法律上的家。法律上的家依民法所規定的定義來說,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作為目的,而以同居親屬團體作為範圍,才能稱之為家。所以,在我國現代生活關係上,家是一個團體。團體必須要有人出來領導,家的領導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是家長。同家的人除了家長以外,其他的人都是家屬。雖然不是這個團體中的親屬,如果有與這個團體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願意與該團體同居一家者,也可以成為這一家的家屬。家長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是由親屬團體的成員以自由意志推定人選來擔任。沒有推定的話,由家中最尊輩者擔任,尊輩有相同者,由年長者擔任,這是法定的家長。最尊者或者最長者不能或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中的一人來代理。家務是由家長管理。家長也可以把家務的一部份,委託家屬來處理。家長在管理家務的時候,依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應注意全體家屬的利益。這是家長主持家務的最主要的義務,也是家長的責任。已成年的家屬,或者未成年已經結婚者,民法為了維護他們的權益,於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容許他們隨時可以請求自家分離,家長縱然基於愛護情意,也不能任意加以阻止。家長依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也可以要求已成年或者未成年已結婚的家屬,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那位把家鬧翻天的已成年王姓女子,被家中父母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自家分離,法院就是根據這條法條,認為父母要求她自家分離的理由正當,判決父母勝訴。所以,為人子女者要想在成年後還要長期作「家裡蹲」,凡事務必要認命,千萬不能任意發揮大小姐的脾氣,鬧得家中雞犬不寧,使父母忍受不了。除非是未成年人,父母無權利可以趕人出門。

  至於父母方面,雖然在要求成年女兒離家得到法律支持,可以達成心願。但也不是意味著從此耳根清淨,對於離家的女兒可以不聞不問。因為,女兒是父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這種血親關係並不會因為女兒離家而消滅。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互之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的規定,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如果已經離家的女兒,不下決心痛改前非,還是耍起大小姐的脾氣,不去謀事填飽自己肚子,一旦把自己糟蹋成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人的時候,做父母的人也不能坐視不管,還得依法負起扶養的責任。管教兒女最好還是從小灌輸他們獨立自主的精神,免得成年後還得為他們的生活而操心。

 

補充:基本上你無法得知他的消息,不知道"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人的時候"就不會有扶養義務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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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保全阻擋人車…最高罰6000! 社區群組崩潰「一天薪水都不夠扣」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804/1505198.htm?from=ettoday_app

▲住宅保全擋人車最高可罰6000元!新法10月上路。(圖/東森新聞)

記者許力方/綜合報導

 

交通部近日預告10月1日修正法規,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或未依規使用方向燈、變換

車道等都將開罰,另外除了交通警察及學校交通服務隊外,住宅、商場保全不得隨意攔人車

,否則可依法開罰最高6000元。消息引發熱論,有保全在工作群組大嘆「那就不要指揮交通

,一天薪水都不夠他扣!」

 

新法10月上路,交通部預告中也修正,除了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

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外等,一般民眾不得在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依

法可開罰1200元至2400元,若是在行人穿越道上隨意攔車,則處3000元到6000元罰鍰,如果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則加倍處罰。

 

▲▼保全擋人車…幫住戶開路最高罰6000!社區群組崩潰「一天薪水都不夠扣」。(圖/讀

者提供)

▲有保全在社區群組崩潰,「一天薪水都不夠扣」。(圖/讀者提供)

 

也就是說,像是住宅、商場大樓、百貨公司等保全人員不得在道路上隨意攔阻人車,依據不

同情況,最高可開罰6000元罰鍰。對此,交通部受訪時解釋,主要是因為許多公寓大廈保全

人員在路上指揮交通,導致車輛回堵,其中裁罰構成條件必須是「攔阻車流」,造成交通堵

塞等狀況,個案認定上則會交由警察機關視情況處理。

 

消息引發熱烈討論,有保全人員在工作群組大嘆「如果是這樣…就不用交管了呀」,一般道

路上阻攔人車罰鍰1200至2400元,「一天薪水還不夠他扣呢!」不少網友也驚呼連連,痛批

「保全指揮交通也要罰?準備大塞車吧」、「乾脆以後行人走路太慢造成堵塞也罰錢吧!」

 

不過也有網友認為,「早就該罰了!真的很誇張」,有些保全不懂卻硬阻攔,「保全在車道

指揮交通根本就是多餘的,站在那裡只會造成住戶出入困擾,完全沒起到任何作用!」但應

該罰業主,「是業主要求保全做這件事,不是保全愛交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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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刑法對於遺棄罪成立的判斷標準必須要行為人遺棄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有「立即」的危險才會成立。舉例來說:過去有人在高速公路上把乘客趕下車,導致乘客有隨時被車撞到的危險就會成立遺棄罪。又或者是大家一起去登山,卻把受傷的隊友丟在山上,導致隊友隨時可能會有失溫或是失聯的危險。

如果爸爸不出錢扶養孩子,當中的孩子有沒有因為爸爸沒有拿錢而立即有生命的危險,還是有媽媽的照顧跟其他人的照顧。這狀況應該是媽媽要走民事訴訟跟爸爸請求扶養費,而不是告刑事的遺棄罪。

如果換成癱瘓爸爸只要現實中是有人照顧,不管慣照顧爸爸的人是誰還是安養院,爸爸都不會有立即的危險,所以怎樣也不會成立遺棄罪。不過其他有出扶養費的兒女可以向法院要求沒有出扶養費的兒女代墊的扶養費;爸爸也可以向法院要求沒有出扶養費的兒女每個月固定給付一定的扶養的民事訴訟,而不是告刑事的遺棄罪。

想想看,走民法不是公訴,需要自掏腰包,且跑完流程不知道要多久,勝訴後會獲得原本應得的利益?或是被一再上訴?以及因此所花費的成本能一併完整取回嗎?法律真的能保障民眾?(老實講,逃罰款很多方法的)

 

再想想看,遺棄罪是要保護人命的生存權利,可是台灣有很多廢人,不想努力靠自己工作賺錢,只想把自己的人生賴給別人,只想靠別人養,當沒事做、好手好腳的伸手牌,台灣依賴性與惰性重的人太多太多了,有時候都會開始質疑,這個世代,幫助弱勢捐錢到底是幫助到有需要的人,還是只是在增長「人的惰性」?能不能遺棄這些廢物阿~~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備案」是怎麼來的?
由來的說法應該是已經不可考了,整個刑事訴訟法、刑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當中其實都沒有「備案」這樣的詞,這應該是警民合作下所產生的折衷方式。當然,另外有一種說法是以前有些不肖員警為了不受理民眾的報案所想出來安民眾的心的權宜之計。

去備案就代表保留證據了嗎?
當然不是,去備案只能證明你曾經有跟警察說過某件事情,無法證明你講的內容就是真的有發生過。

什麼樣的案件可以備案呢?
可以備案的案件一定要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不在警察的職務範圍。另外很重要的一點是,「非告訴乃論罪」是警方一知道有這樣的犯罪,依法就必須要主動偵辦的,你能夠去備案的刑事案件只有「告訴乃論罪」。


 難道備案就真的沒有用處了嗎?
這倒也不是這樣子,備案雖然對於將來要進行的訴訟在很多時候沒有幫助,但卻也有例外的時候。舉例來說,你發生車禍撞到了人,被你撞的人當下表示不用就醫也不追究就自行離開車禍現場,這時候你可先萬不要慶幸可以不用賠錢。結果過沒幾天自行離開現場的人去報案說被撞之後肇事者肇事逃逸!如果你在對方離開之後有去警局備案留個紀錄,那麼對方告你肇事逃逸就不會成立了。另外,備案最起碼還有個可以讓你感到心安的功能啊!

#結果警察「勤務紀錄簿」上查無紀錄, 還是被告肇事逃逸!「備案」無三小路用,請直接報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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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丁威中律師

妨害名譽罪(毀謗罪、公然侮辱罪) 跟你想像的不一樣

這幾年開庭下來發現被告毀謗罪的人提出的答辯理由大多大同小異,大概不外乎以下幾種:

1. 我又沒有指名道姓:

要我選的話,這個真的是最常聽到的答辯第一名!哈囉!拜託一下好嗎?又不是小學生在鬥嘴!不要你小學的時候拿這種當罵人不負責任還洋洋得意的答辯方式,現在都幾十歲人了還這樣說,該有點長進了吧?

這種事情從來都不是在於罵人的時候有沒有指名道姓,而是在於其他人看到或是聽到你的言論就知道你在說誰。通常檢察官都是看前後文或是當場的情境來判斷你到底在講誰,而且這種答辯法很容易讓檢察官認為你就是在講告訴人,只是你嘴硬不承認而已。

結論:這種答辯法相當母湯。

2. 我說的都是事實:

就算是事實,不管對方是否真的有做你說的那些事情,只要這些事情跟公眾利益無關,只是私德方面的問題,那麼就不應該被任何人拿出來公開評論。舉例來說,到底某A帥哥有沒有很花心,常換女朋友,又或者是常射後不理,這些都不應該在公開場合提出來討論。因為這些事情很有可能對促進公眾利益無關,而只有傷害到某A帥哥的形象的效果。

當然,你討論的事情是否是私德,都是由檢察官跟法官來認定,不是你自己說了算。

3. 是他先罵我的:

非常好,小學生答辯法第二名出現了!嘿!各位成年人,對方如果罵你,他會成立妨害名譽罪,但是不代表你就獲得罵人的免死金牌好嗎?兩個人互告都成立犯罪,也只是會被檢察官勸退雙方和解,然後你們浪費人生跑法院,社會浪費司法資源,結果什麼都沒有解決。

4. 我是用疑問句:

我相信你本來一定很乖,都是被新聞媒體帶壞了。這一招其實沒有用,只要檢察官認為你就是想要貶損對方的社會地位,不管你是用問號、驚嘆號還是引號都還是會被起訴的啦!

另外再來講些這種妨害名譽案件相關的常見問題:

1. 私訊罵人會有罪嗎?

無罪!無罪!無罪!
可以理解任何人看到私訊被罵一定超不爽,但是法律只罰對方公開罵,不罰私下罵,所以只能說遺憾了。你能做的就是罵回去、或是封鎖對方,我是建議封鎖對方就好,生命不該浪費在生氣跟吵架上,你又不是像我是收了錢來跟人吵架的。

2. 這種犯罪如果成立會被關嗎?

不會!不會!不會!
這種案件通常不是被告賠錢和解收場,不然被判有罪的話大多不會太嚴重,幾乎都能夠易科罰金就不用坐牢(通常你看到為這種事情坐牢的幾乎都是政治人物為了表示堅定的立場才進去)。

3. 這種的賠償金額高嗎?

其實沒有幾萬,網路上有流傳價目表,大家可以參考看看。不過通常像我們這種不算咖的人當被害人,法官在判賠都沒多少,畢竟我們也沒有什麼社會地位可以讓人貶損就是了………

 

附註:

 一個一個分開講的話也算是散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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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到三星Note 8手機討2千5保管費 他搬法條嗆:有權不還

台中市陳先生日前掉了新機價約3萬元的三星手機,本來打算用2張價值約800元的餐券酬謝拾獲人,但對方堅持要討10分之1、相當於2500元的報酬,還搬出法條表示「有權暫時不還」,且已到警局備案。雖然雙方最後以1000元「保管費」達成協議,但他仍感嘆「這社會怎麼了」。律師表示,根據《民法》規定,拾獲人確實可施行「留置權」,直到物主付出等值10分之1的款項為止,就算物主題告侵占罪,最後應該也是告不成。
 
台中一名陳先生向《蘋果》投訴,上月17日晚間在一中商圈,不慎把去年買的手機Galaxy Note 8忘在人行道椅子上,回頭找尋時已不見,當下報案處理。他當晚接到拾獲人的電話,表示願意歸還,但要求10分之1的報酬,相當於2500元的保管費。
 
陳先生到派出所詢問,警方也表示拾獲者有權這麼做,但如果堅持不還,還是有可能涉及侵占罪。陳先生事後以訊息方式告知林男,但林男卻搬出《民法》第805條規定回覆,拾得人可以要求保管費、但費用不能超過其價值的10分之1,並稱「已經到警所備案,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陳先生說,手機被人撿到,對方還願意歸還,他真的很感恩,當然會意思一下,他打算用2張價值約800元的餐券,表達感謝之意,但拾獲者一開口就是要保管費用,感覺這社會病了。
 
陳先生到公所申請調解,並到通訊行估價,收購價約8000元,但對方仍要求收取1000元的保管費,最後讓陳先生無奈答應。陳先生說,當時調解時,連調解的里長都私底下告訴他「你真是遇到瘋子,調解這多次,沒遇到過這款的(台語,意指這種人)。」
 
律師謝憲愷表示,根據《民法》805條規定,撿到東西的人,確實可以施行「留置權」,直到物主付出等值10分之1的款項為止,這是拾得者的權益,就算物主題告侵占罪,最後應該也是告不成。

謝憲愷提到,805條規定是參照歐洲國家的做法,是鼓勵民眾撿到東西要歸回,但依華人的風俗民情,本來撿到東西就該歸還,極少數人會施行這項權利,拾獲人這種做法雖然讓人感覺有爭議,但不違法。(田兆緯/台中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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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管理費 可訴求法院強制遷離 管理費高低 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社區管理費若未確實繳納,住戶將受到懲罰,民眾不能有投機心態,楊君明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與22條規定,管理費逾期2期或一定金額未繳,經催告仍不繳納,管委會得以訴求法院命令給付應繳金額與延遲利息,若住戶仍未改善,最嚴重還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將住戶強制遷離。
近年來有不少管委會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針對房仲帶看收取清潔費,以作為社區公基金使用。十一法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李冠穎提醒,如果要向房仲收取費用,管委會應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發票收據,因費用將納入公基金,屬於銷售勞務收入,依法必須繳納營業稅。 

 

住戶未繳管理費,管委會不得消磁不讓搭電梯

電梯的法定名稱為「昇降梯」,若超過10層樓則為「緊急用昇降機」。而電梯是否能裝設刷卡機呢?法律其實並沒有強制規定,但根據內政部第8711339號函表示,設置緊急用昇降梯的建築只要發生火災,需要使用緊急用昇降梯才能讓消防員迅速搶救,如果設置刷卡機,將影響緊急救難時效以及增加逃生之阻礙。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緊急用昇降機不宜設置刷卡機。

一、積欠管理費之處理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住戶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該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是積欠管理費之處理,可依下列方式依序為之。

(一) 積欠管理費之催告與積欠管理費資訊之公告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管理費,屬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或公告。

只是此種催告或公告,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審酌催告成本、催告有效性及保護個資等因素為之。

(二)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住戶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四) 聲請法院拍賣之

該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催繳管理費 訴諸法律最快 請各位不要姑息,只要超過兩個月即開始法律程序!

遇到住戶欠繳管理費的狀況,一般處理的方式都會先口頭告知,或寄發催繳函催繳,高雄市仲介公會副理事長鄭啟峰表示,多數欠繳管理費的住戶都是忘了繳,經告知後通常就會補繳,並不會走到法律程序。
但少數人可能是刻意不繳管理費,信義房屋華夏店店長鄭雅珠表示,通常故意不繳管理費的人可能是與管委會有嫌隙的住戶,或是建商持有、尚未銷售完畢的餘屋,或是該戶的承租方。遇到這些故意不繳管理費的住戶,就需要走法律途徑解決。
以法律方式催繳管理費,若採非訴訟方式,首先會對該戶寄出存證信函,鄭雅珠指出,這也是法律的先期條件,若住戶仍未回覆及繳清,管委會可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進而強制執行並申請鑑價拍賣。而若採取訴訟途徑,法院調解時雙方可和解,但若和解不成則由法院開庭判決。積欠管理費敗訴者,房屋同樣也可能遭到拍賣。 

延伸閱讀:催繳之詳細法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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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二十六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二十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三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三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三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四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第四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四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四十三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四十四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五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五十六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五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六十一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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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112條有關「臨時停車與停車」之規定(機車大部分適用汽車規定)
其中「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也就是說,並不是沒畫紅黃線就可能自由停車,若真是如此,恐怕許多住家或店家就無法出入了,因為就整體來說,不能僅以「個別認定」應就相關設施或規定尚未有周全考量,應取重捨輕或以不妨礙人車通行為原則(人車就是指該停車處所在之住家或店家,是否有妨礙到該住店家之人車出入)

有些警察並不知道此法條,所以可以提醒他們。

 

停車法條全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13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828/937451/

「真剛堂」店門被擋,陳姓店主說,不但店內進貨出貨無法進行,連客人上門都得小心翼翼「翻過那輛車的後保桿」,他對客人及進貨商深感抱歉,也認為駕駛把車擋住店門嚴重影響他開店做生意的權利。警方研究法條後,罕見引用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在顯有妨害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開單告發並拖吊。

 

作者vatog (...)

看板car

標題Re: [心得] 交通違規線上檢舉使用心得

時間Sun Jul 12 23:37:27 2015

回個舊文分享一下經驗 我檢舉過數次違規停車,成功率目前是100% 有幾次都是隔熱紙很黑,無法辨識駕駛座有沒有坐人,一樣成功 還有一次是車大燈還亮著,駕駛在車上,而我甚至根本沒拍駕駛座。一樣成功。 我的方法是從車頭大概5公尺遠的地方,鏡頭對著違停車輛開始錄影,然後慢慢走過去 ,走到車牌前停下等1秒,然後關閉錄影。 要照到路旁標線,無論紅或白,如果車道中間是雙黃線,要先拍雙黃線。 紅線當然不用說,停1秒就是違停,不用管你他媽的車上有沒有駕駛。 這種錄影方式可以透過車旁景物證明車輛沒有移動,也可以證明該車前方沒有被阻礙, 那個混蛋就是停在哪裡。 路旁是白線一樣可以檢舉,只看該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通常白線違停,我都是在檢舉時附上文字請員警依第56條第1項第5款: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來告發。但員警有時候會自行改用第1款: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這種例子通常發生在單線狹窄車道,路旁是白線,中間是雙黃線的地方。車只要 停在路邊會擋住車道,逼迫用路人要跨越雙黃線行駛,這種情形我檢舉還沒失敗過。 趁著機會提醒一下那些不懂交通規則的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沒有一條說 白線可以停車。別在說什麼白線代表可以停車了 我節錄一段法院的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 受處分人雖以:違規地點未劃設紅線、黃線云云置辯。惟觀 諸前揭勘查照片,雖可見上 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所並無劃設禁 止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既 已明文禁止汽車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已如 前述,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 ,無待於 劃設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乃事理之常,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即 不得諉而不知。再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第4 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 第5 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 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 礙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 標線為必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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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片散布、持有 Q&A

Q:
.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分享淫片(含淫照)連結點,我能將此連結分享出去給網友嗎?
.我可不可以將淫片放在網路上供網友下載,或貼到色情網站,或乾脆燒成光碟販賣賺外快?
.我能否用WhatsApp、LINE或E-Mail將淫片傳給特定朋友?
A:以上3種行為都犯法。涉及散布淫片(含淫照)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觸散布竊錄內容的妨害祕密罪,若販售牟利,刑責加重。
Q:我能不能把淫片貼在臉書上,只給特定朋友看?
A:犯法。傳給一人也算散布。
Q:我把淫片po在部落格但加密上鎖,只有我能看,這樣可以嗎?
A:不犯法。
Q:我可以在網路上「跪求載點」嗎?
A:不犯法。但提供載點觸法。
Q:我到色情網站瀏覽淫片,這樣犯法嗎?
A:不犯法。
Q:我可以瀏覽朋友用手機或E-Mail傳送的淫片嗎?
A:不犯法。
Q:我手機裡有淫片,朋友想看就拿給他看,犯法嗎?
A:有散布意圖會觸法,但檢警很難捉到或舉證。
Q:我可以從網路下載淫片,或將淫片存在手機或電腦裡嗎?
A:若為單純自己持有,便不犯法。
備註:前述行為若觸法,均涉犯《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2年以下徒刑)、散布竊錄內容的妨害祕密罪(5年以下徒刑)。淫片男女主角可向散布者民事求償。
資料來源:律師陳松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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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

成立公然侮辱罪有兩項前提:一是要「公然」,二是要「知道你在罵誰」,所謂公然就是指公開在大家都看的到或聽的到的地方,不管是論壇的討論區、線上遊戲的公開聊天或是 BBS,只要是公開留言都算,一旦對方覺得受辱,公然侮辱就成立。即使你沒有指名道姓,但只要形容得讓一般人知道你在罵誰,這也算是公然侮辱,比方說你想罵柯震東,就在網路上公開寫:「那些年的男主角是混蛋」,大家一看都知道你在罵誰,怎麼樣辯都脫離不了公然侮辱的事實。

另一種情況是,如果你在網路上和別人筆戰,推文或留言罵「白癡」、「垃圾」或「腦殘」,即使對方的帳號只是英文或數字組成的代號,只要能根據留言脈絡看得出來你在罵誰,公然侮辱也能成立。因此,如果你真的非得要公開罵人,請不要將對方特徵描寫得太清楚,或乾脆用私訊或悄悄話秘密的罵,這樣就無法構成公然要件囉!不過即使是私底下罵也千萬不要恐嚇對方說要給他好看或是之類的言語,因為恐嚇就沒有公然和不公然之分了。

即使在網路上匿名罵人,只要透過查詢 IP 位置,還是能知道你的真實身分,雖然目前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1 條規定,必須要犯上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才能申請調閱通訊紀錄或使用者資料,換句話說,一般的輕罪是沒有辦法「查 IP」來得知你的身分,不過如果從網路上其他線索能推斷出這個帳號由你在使用,罪名還是可能會成立。

I.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誹謗簡單來說就是惡意栽贓導致名譽受損,跟公然與否無關,除了可受公評的公眾人物以及和公共利益有關的事項之外,只要你有傳播給其他人的意圖就成立,舉例來說,假設你到處和朋友說前男友是地表上最快的男人或是前女友愛到處劈腿,除非你的前任男女朋友是名人,不然即使你說的是事實誹謗還是成立。

 

修改自http://www.techbang.com/posts/20217-did-the-anonymous-statement-accused-lawsuit-on-the-network-meat-search-users-are-in-breach-of-funding-laws

 


 

若我一次罵一大群人? 何罪?

簡單講:無罪

首先還是回到刑法所保障的人
分為自然人與法人
自然人:你路上看到長的像人類的大多都是(你有陰陽眼另當別論)
法人:經國家許可設立之具人格權組織
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3663號判決
「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由此可推知,若該多數人團體是受核準設立之法人形態,那妨害名譽有其之適用
但是,若該多數人團體非為法人,亦即不具人格權,就難稱適用於妨害名譽
見司法院37年院解字3806號解釋
既非對於特定人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一十條之罪
 
也就是若非對特定可推知之自然人或法人所發表之言論,難構成妨害名譽
當然諸如地圖炮式的多數對向辱罵
就好比我說「某某市的民眾全是豬」
雖我是全部掃射到,但並無法推定為我是指某特定人(我明明是指全數人)
於此情況下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法成立於此罪
但有一例外情況,罵的是政府機構,能成立於侮辱公署罪
 
而刑法中可沒侮辱公眾這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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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包含奴役他人、強迫他人猥褻、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安全、入侵入宅、違法搜索

1.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自由,至於第302條俗稱妨害自由所保護的法益是行動自由。兩者都包括意思自由受侵犯,但是喪失行動自由比單純的意思自由受侵犯嚴重得多。因此當發生競合的時候,第302條妨害自由會吸收第304條的強制罪。
2. 實務上判斷兩罪是依照各自的構成要件,第304條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亦適用於第302條妨害自由的手段要件,差別是後者若要成罪,主觀上必須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發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結果。
3. 但是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都可以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手段,因此第302條的妨害自由可以吸收第304條強制罪與第305條恐嚇罪。

兩者都是公訴罪,無待被害人提出告訴,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知情者,即應主動偵查。若因被害人告訴而啟動偵查程序,嗣後亦無從撤回。

 

強制罪的構成要件

(一)強暴、脅迫的行為:

1、強暴: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

2、脅迫: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加以操縱。

(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1、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2、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三)行為手段與目的間欠缺關連性:雖然行為人是致力於合法的目的,所採取的也是合法的手段,然而所使用的手段與所求的目的不符合比例。

 

何謂「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包含奴役他人、強迫他人猥褻、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安全、入侵入宅、違法搜索等。
刑法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罪)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6-1 條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9 條 (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1 條 (減輕之特例)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3 條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7 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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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原就被"這個原則,以後就請原告來你方便的地方開庭,看他想不想跑。第一次的偵查庭一定要到,不然就等於輸一半了阿。如果,他所有的官司都輸,你也可以反過來跟他求償,因為他告你造成你時間跟金錢還有精神的損失,當然也是要跟他要回來的~!

「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如果沒有經過法院審判定罪以前,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應該要先推定他是無罪的。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則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加入臉書時就要同意發表的東西都是可以被分享的 ,所以用臉書就不用管著作權的分享問題,但是你拿來營利可能就會有問題。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成或虛構要件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以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難以成立誣告論罪。」

然後你他媽的覺得你自己無罪,真的沒有犯罪事實,就擺爛讓他們去查然後拘提你也是可以的,但是沒去開庭陳述怕是被擺了一道而已。

 

偵查結束就是第一個階段結束
之後會收到文件:起訴書/不起訴書
如果不起訴 這個案件就是END

如果檢察官起訴了
其實也不要太緊張
這不是告訴你說 你已經犯罪了
而是轉到法庭上面去做一個攻防戰
在法官面前
由原告被告雙方去針對事實做一個攻防
之後再由法官裁判是原告勝訴或是原告之訴駁回

 

不到庭:
@民事部分
是被告,就一造辯論判決,法院只聽片面之詞就判了,
是原告,法院就認為你不想打這個官司,把訴訟停止下來,
停止四個月,等同撤回起訴,你繳的裁判費就沒了~
@刑事部分,
檢察官法官可能派警察到家裡去抓你,
然後以你可能逃亡或串證為由,羈押你(反正只是提早關),
判決也會考量這個出席記錄(犯後態度),

 

收到出庭傳票不去,拘傳到庭拘傳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況下強制被告到庭的一種強制措施。拘傳針對的是必須到庭的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10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只有對必須到庭的被告,才可以適用拘傳。
原文網址:https://read01.com/DyGm0P.html

 

民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分兩種情形: 1.如果一造一次未出庭,出庭的對造可以向法官聲請由自己辯論,法官就依一造之辯論做出判決;2.已經有一次未到場的紀錄,經再次通知還不到場,法官可以自己依職權由出庭的一造辯論,法官就依一造之辯論做判決。縱上所述,也就說不出庭的一造就喪失為自己辯解的機會,敗訴機會極大。
刑事:因為刑事判決對社會之公益及一個人的生命,自由及財產有極大的影響,所以被告不出庭,法院還是會用強制力請被告出庭。刑事傳喚被告都會用傳票,網友們可以注意傳票上有一注意格子,其中一條注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也就是如果開庭時被告不出庭,法官會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拘提,將被告帶到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除非法官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否則言詞辯論結束後,被告即可離開,換言之,拘提執行即告結束。若被告已經逃亡或是藏匿,根本也拘提不到,此時就會變成大家熟悉的通緝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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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男在大樓外牆懸掛冷氣設備,因大樓外牆屬各住戶共有,法官判應拆除還牆。

 

台北市北投區一棟公寓5樓林姓住戶指控6樓王姓鄰居在外牆上加裝鐵架,放置2台冷氣設備,冷氣運轉產生的振動、噪音,吵得他們一家不得安寧,幾次協調皆未果,憤而提告請求拆除。王男辯稱他家外牆應屬他專有,且很多住戶都這麼做,應屬「地方習慣」。但士林地院認定大樓外牆屬全體住戶共有,今判王男敗訴須拆除鐵架與空調設備。林男提告指出,樓上王男擅自在住家外牆設置1.57平方公尺鐵架,在上面放置2台冷氣設備,但王男明明無權占有該面外牆,且冷氣機運轉發出的低頻噪音已超過夜間時段噪音控制標準,再加上冷氣主機產生的震動、熱氣,長期侵害他們一家人的身心健康,多次反映卻沒下文,只好提告。王男辯稱,房屋所有權登記面積包含四周牆壁,他架設的鐵架與冷氣的牆面,是連結客廳、房間周邊的牆面,因此應屬他的「專有部分」,並非共有,且大樓住戶對於外牆如何管理並無訂定規約,何況很多鄰居也都在外牆懸掛冷氣。王男還指出,先前林男提告自稱,他的冷氣機吵到兒子睡眠失調、有憂鬱情緒復發情況,他雖然自認不是冷氣設備造成,但為了敦親睦鄰,仍將其中1台冷氣改為最靜音的廠牌,改裝在陽台,另一台雖仍放在鐵架上,但也特意將鐵架往上挪,並在底下加裝隔音墊,林男卻拿過去的照片提告,「我的用心改善情何以堪?」但士林地院認為,依照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及《民法》規定,大樓外牆除非另經所有人決議,否則依法不得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等物,且勘驗該棟大樓外牆照片,並無其他住戶將冷氣懸掛外牆的情形,因此判王男應拆除外牆上的鐵架及冷氣設備,將外牆還給其他住戶。可上訴。(顏凡裴/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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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虐待、不撫養兒女 扶養落空

更新日期:2010/10/16 03:10 陳志賢/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陳志賢/台北報導】

父母子女間的扶養關係,已由過去的「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傳統觀念認為天下無不是的父母, 子女須負起扶養義務。但自今年一月廿九日之後,因民法親屬篇增訂子女免扶養義務,未來遭父母虐待、重大侮辱、性侵害或受到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的子女,都 可訴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今年一月廿七日總統公布民法親屬篇增修條文前,外界就一直反映有些父母等直系血親從小虐待、家暴甚至性侵子 女,不但未履行應有的撫育責任,更造成受害子女身心難以抹滅的創傷。受虐子女長大成人後還需擔負扶養施暴者的義務,甚至施暴父母到老還反過頭控訴子女遺 棄,造成子女二度傷害,極不合理。

法務部在輿論反映下,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研商,決定在民法親屬篇增訂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的規定,將父 母對子女曾經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子女可以向法院訴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法院可依據個案的事實狀況,彈性 調整降低扶養程度,若情節重大,也可以免除扶養義務。

為免為德不卒,配合民法前述修正,法務部另在刑法二百九十四條之一增列「遺棄罪排除」條款,避免子女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吃上遺棄罪官司。

 


 

讀者楊小姐問:
爸跟媽在我6歲時離婚,鮮少聯絡,由媽媽扶養我跟妹妹,9年前,爸爸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由兩個姑姑照顧,現在姑姑認為我畢業有能力了,就把住在安養中心的父親推給我。請問,我可不可以因為他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而不理會?如果不行,有什麼方法可減輕我的負擔?

律師呂紹宏答:
基於《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之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既然讀者跟父親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法就有扶養的義務,也不因為父母親離婚,而能免除該扶養義務。但《民法》第1118條之1也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對於扶養義務人,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依法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的扶養義務。讀者來信並無上述可依法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類似情形,不過扶養的方法由當事人協議,扶養的程度也應依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此外,由於每位扶養義務人經濟狀況並不相同,所以也可透過協議,討論各別分攤的比例。此外,對於讀者父親有扶養義務的人,除讀者之外,還有讀者的母親、妹妹,因此3人可就扶養費用進行協議。但當扶養義務人因盡扶養義務,導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仍可根據《民法》第111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減輕扶養父親的義務。(孫友廉/採訪整理)【更多新聞,請看《蘋果陪審團》粉絲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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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維法罰跟拍 大法官:合憲

更新日期:2011/07/29 17:36

(中央社記者賴又嘉台北29日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689號解釋,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可處罰鍰的規定,認定對新聞自由的限制並未過當,且符合比例原則,做出合憲性解釋。

蘋果日報記者王煒博因持續跟拍藝人孫正華與丈夫苗華斌,遭苗報警處理後,王因而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裁罰王新台幣1500元。

王煒博認為,社維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已違反憲法保障的新聞自由,聲請釋憲,大法官受理後,也認為此事攸關媒體採訪權及名人隱私權,6月16日召開憲法法庭辯論後,今天做出解釋。1000729

 


 


1 在公共場合拍照是合法的,拍人也是合法的。對方不能硬要你刪除照片,因為會變成是妨礙你的自由。
2 在街頭拍人的時候沒有蓄意毀謗對方的形象,名譽,人格等等就沒問題。
3 但如果你想銷售的照片裡有人物,在台灣就必須要取得當事人同意。
4 街頭攝影照片可以公開在網路上,但若當事人要求將照片拿掉,就要照做,否則就侵犯到肖像權。
5 敏感部位猛拍,即使僅供自己欣賞也沒散布,但只要對方覺得不舒服,還是因感覺被侵犯而告發你,就可能觸犯《性騷擾防制法》。過度喧染可提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6 可使用正當防衛維護肖像權,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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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一定要知道的法律常識!出國被同事襲胸揉奶,檢察官「不起訴」!

  • 發布日期: 2016-04-21 11:32
  • 貢獻者: Max
  • 瀏覽人數:1313
 
 
 
 
 
一名於私人企業任職的小君(化名)去年赴菲律賓出差,在飯店遭到黃姓男同事襲胸非禮,當下沒有立即報案,直至返國後才向主管哭訴,並對黃男提告強制猥褻。對此,台北地檢署認為,黃男在「境外犯罪」,昨(20)日將黃男不起訴。(三立新聞
 
示意圖,非當事人
 
去年間,年輕貌美的小君奉派到菲律賓出差,與黃男合作處理公司業務,期間疑似遭黃男性騷擾,在旅館被強摸胸部,小君顧及當時人在菲律賓,不知該找誰求助,只好選擇隱忍不發。
 
直到小君返國後,想到當時她在菲律賓受辱,卻找不到人幫忙,嚥不下這口氣的她,決定向主管舉發,並對黃男提告強制猥褻,指控黃男違背她的意願,在菲律賓強行對她襲胸。(自由時報
 
台北地檢署認為,黃男是在境外犯罪,所涉的強制猥褻罪,並非刑法第5條至第7條所規範,在我國領域外所犯的內亂、外患等特定犯罪,昨將黃男不起訴。(蘋果即時
 
請參考我國刑法條文,避免自己權益受到損害喔!簡單來說,除非限定條件,最輕本刑三年以下者,在國外對人犯罪,回台灣是不能追訴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而猥褻是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沒得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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