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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消費者,建議給予評價時,千萬不可隨意評論不實、攻擊、謾罵的言論或無合理原因即給予一星評價,避免觸法。

 

-以下引用 許博森律師 所撰文-

1)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2) 從刑法之角度判斷,應視消費者給予店家評價之行為,是否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以及其所評價店家之內容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亦即,消費者所給予的評價,若是針對店家提供的服務、自己前往店家消費之體驗與感受等與公眾相關之事所為合理評論,縱使評論內容令人感到不快,也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

但,若消費者只是希望毀損店家名譽、減損其他消費者前往店家的意願而留下評論,該等評論又非出於自己實際體驗所得,且有不實、誇大等不合理之情形時,則有極大可能被認定構成刑事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然,若是留下的負面評論僅涉及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也有可能會構成誹謗。

3) 從民法之角度而言,留下一顆星的負面評價,是否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視行為者主觀上是否存在侵害店家商譽之故意或過失,以及其所評價之內容是否貶抑店家之商譽而為判斷。

就之前類似案例,法院判決指出,評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如果評論內容屬於前者,行為人需要證明自己所言為真,或已經過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如果無法證明,甚至評論內容根本是自己虛構的或過度誇大,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如果評論屬於後者,則與前述刑法的要件類似,需要判斷是否屬於「善意發表」合理之評論,且評論之對象為「可受公評之事」,只要符合這些要件,則不致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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