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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看」不是「幹」 公然侮辱不起訴
2013年11月25日10:43

【郭芷余/高雄報導】高雄一名補習司法特考的李姓男子今年9月晚間,在補習班因發放書籍問題與經理發生爭執,在補習班一樓大廳辱罵該曾姓經理一聲「幹」,遭提告公然侮辱。但經檢察官勘驗曾的手機錄音,發現李男說的是「看」不是「幹」,將他不起訴。

李男偵訊時坦承不爽曾男發放書籍囉唆,與他爭執,但是他是說了「看」而非「幹」,檢察官當庭勘驗曾的手機錄音檔,沒聽到李男罵人,又再帶耳機仔細聽,才聽到有男子發出一聲「肯」的四聲,並非「幹」聲,於是採信李男說當時是說「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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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mdnkids.com/law/detail.asp?sn=620


==沒收 小心變侵占(96年6月15日)==

●生活議題:行政法規——教師法
文/王麗芳

  小學三年級的大華的家境富裕,父母常常買給他最新的掌上型電動玩具,讓同學好羨慕。這一天,大華又帶了一臺最新型的手提遊戲機NDSL到學校炫耀,果然引起一陣騷動。
  
  「我再玩一下,一下就好了。」小安說。
 
  「不行!快上課了,如果在上課玩被老師發現就糟糕了。」大華說。
 
  「我們的坐位在後面,老師看不到的。小安,我幫你把風,下節課換你幫我呵!」小安的死黨阿福說。
 
  這時,導師張老師走進教室上課。上課時,她發現小安一直低著頭,於是走了過去,阿福立刻咳嗽打暗號,張老師於是把小安和阿福叫到面前詢問原因。當她知道小安上課玩電動玩具後,當場沒收大華的電動玩具。
    

  請問: 老師可以沒收學生的物品嗎?

王麗芳

  學生如果在上課時間看漫畫書、玩電動玩具,老師應該怎麼辦呢?通常最常見的處理方式就是沒收物品。然而,老師究竟有沒有權利沒收學生的物品呢?
 
  根據「教師法」規定,老師的確有管教學生的權利及義務,但是法規內容十分抽象,像是「教師享有專業自主」、「教師有導引適性發展之義務」等規定,並沒有提到能否沒收學生物品。
 
  從民事法律關係來說,學生大都沒有經濟能力,物品多半是家長所購買的,所以在法律上,物品所有權人是家長,因此老師如果沒收家長的物品進而占有,家長可以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老師歸還物品。
 
  案例中,大華的父母如果已經把物品送給大華,那麼物品的所有權人就是大華。張老師要求學生交出物品供沒收,從法律的觀點來看,就是要求學生將物品交給老師保管或是將所有權變更為老師所有,前者屬於「寄託」,後者屬於「贈與」;然而不管是寄託或贈與,都是契約行為。
 
   小學生大都是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就是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為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利,特別在民法第七十九條規 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也就是說,即使大華自願把物品寄託或是贈與張老師,仍須事 前獲得家長允許或是事後承認,契約才有效。
 
  從刑事法律關係來說,老師為了讓學生上課專心,暫時保管學生的物品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因此將學生的電動玩具據為己有,便可能觸犯刑法「侵占罪」。
 
  比較適當的作法,應該是老師暫時保管物品,並要求學生轉告家長,請家長領回;或是轉告家長注意學生的行為後再歸還物品。這麼一來,既可以達到警告的目的,也不會涉及刑事問題。(作者現職為檢察官)

真情處方箋 尊重
 
  在課堂上,身為學生卻忙著遊戲而不聽課,是對老師不尊重;在人群中,打噴嚏卻不摀嘴,是對眾人不尊重。
 
  不論父子、兄弟、師生、親友,甚至陌生人,言行舉止合乎尊重,才可能避免無謂的紛爭,贏得他人的敬重。尊重,是人與人之間和悅相處的禮度基調;唯有尊重,才能獲得別人的敬重。──陳美儒(生活教育家)

 
師沒收手機刪光《神魔》百卡

慘 影片上傳 網友心痛 律師:恐觸法

2013年12月26日

學生手機裡的《神魔之塔》百餘張卡幾乎被刪光。翻攝畫面

【王 煌忠╱台中報導】白目高中生考試玩手機線上遊戲《神魔之塔》,老師沒收手機後,交給另名學生刪光提升功力的一百七十多張卡牌,至少要「練功」一百小時,刪 卡牌影片被po網瘋傳,有玩家留言:「這樣就刪掉,我看了都在滴血了!」律師表示,老師及刪遊戲的學生都觸犯《刑法》,最重可處五年徒刑或罰款二十萬元。

《神魔之塔》是香港遊戲商瘋頭公司(Mad Head Limited)今年一月推出,是一款集寶石消除和召喚獸收集的角色扮演手機遊戲,迄今全球已有九百萬人下載,其中七成玩家和營收來自台灣。

僅剩最爛的史萊姆

《蘋果》昨收到十多名民眾投訴,網路上流傳兩段影片(http://goo.gl/5MPVBjhttp://goo.gl/Inr7LQ),是台中嶺東高中一名學生考試玩手機《神魔之塔》遭沒收,老師卻將手機拿給其他學生刪除一百多張遊戲卡牌。影片中學生邊刪邊歡呼,快刪完時一名學生還說:「他(應指手機機主)明天會瘋掉!」
玩 家周先生表示,影片中被害學生的手機內有一百七十多張各種轉珠卡牌,包括非常稀有的「萬魔之王」、「日狼」、「月狼」、「白金卡」等,四種卡牌每張市價近 一千元,另外還有十多張絕版卡牌,全被刪除到僅剩一張最爛的「史萊姆」卡牌。周先生說:「光是被刪除的卡牌總價值近一萬元,估計玩家至少耗費一百小時才有 辦法取得。」
律師李學鏞表示,學生刪卡牌觸犯《刑法》三百五十九條妨害電腦罪,及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最重可處五年徒刑或罰款二十萬元,老師在知情下讓學生刪除即為共同正犯、觸犯法條相同,但兩罪都屬告訴乃論。

家長目前未提異議

嶺東高中學務主任呂紹紀昨證實,一名二年級學生周一考試時用手機玩《神魔之塔》被沒收,導師拿到其他班級,有學生提議把遊戲刪掉,導師才將手機交給學生,沒想到惹出爭議,已告知家長,學生及家長並未向校方提出異議,未來師生若需面對法律問題,校方會協助處理。


神魔之塔小檔案

◎推出時間:2013 / 01 / 29
◎開發商:香港瘋頭公司(Mad Head Limited)
◎代言人:陳妍希
◎遊戲人數:全球下載突破900萬人次
◎下載系統:Android、iOS
◎遊戲簡介:遊戲結合卡牌、方塊消除、角色扮演三大元素,須在各領域逐一破關晉級,利用各式卡牌可增加功力
資料來源:《蘋果》整理


謝謝爆料 讓《蘋果》無所不在

勁爆威力★★★
蘋果24小時爆料專線:0809-01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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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掰」是髒話 「雞雞掰掰」不算

2013年12月25日06:00

【潘 岳╱宜蘭報導】宜蘭一名男子日前到戶政事務所幫生病的父親補辦身分證,因身分證須本人親自辦理,戶政所女祕書告知後,請他填寫「到府服務申請書」,未料男 子認為遭刁難,怒嗆:「妳在那邊雞雞掰掰什麼?」女祕書認定遭辱罵憤而提告;但檢方認為「雞雞掰掰」語意是嫌對方囉唆,並無侮辱之意,昨對男子做出不起訴 處分。
男子莊育崑(五十二歲),日前因在戶政所對女祕書楊寶環嗆聲,遭對方提告,莊男喊冤:「我說的『雞雞掰掰』是嫌對方囉唆,並無罵人之意。」雖莊男已向楊女道歉,但因所犯屬公訴罪,仍被警方送辦。
 
指點 跟 指指點點 就不一樣

「是非」跟「是是非非」的意思也不同哦

以後罵髒話記得用疊字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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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東三不五時帶人來看屋? 房客有權說不!

相關關鍵字 > 租售 , 房東 , 租賃 , 房客 , 刑法306條 , 租屋

好房News記者林美欣/台北報導

 

租約即將期滿不續約,但房東已經三不五時帶人來看屋,原房客不堪其擾卻也沒辦法嗎?其實,你有權說不!租賃期間,房客雖沒有房屋的所有權,不過,擁有房屋的使用權,房東不得擅自進入,否則可能觸犯刑法。

 

 

媒體報導,前酒店大亨焦志國將房子出租,因與房客發生房租以及冷氣修繕費用糾紛,焦於是強行進入屋內,房客多次請他出去,焦仍不肯照辦並嗆聲:「你告我嘛!我家阿,我的房子」。事實上,房東擅自強行進入已出租房子,真的可能觸犯刑法第306條。


房客雖然沒有房屋的所有權,不過,在「租賃期間」擁有房屋的使用權,房東無權任意進入。倘若房房東強行或擅自進入,就可能涉觸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依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一下有其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其實,即使房東、房客間沒有金錢糾紛的問題,也常有雙方租約快期滿時,房東為避免空屋期延長,已三不五時帶人來看屋,造成原房客不堪其擾,遇到這種情形,同上述理由,房客也有權向房東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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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PO網供下載 動漫迷侵權判賠7.9萬

自由時報 – 2013年7月16日 上午6:16
 

〔自由時報記者陳鳳麗/南投報導〕習慣上網抓取影片重製後再提供下載者要注意了,南投縣楊姓男子因此被出版公司搜尋發現提告,經認錯並與出版公司和解,南投檢方予以緩起訴一年處分,代價是賠償該公司近八萬元並上法治教育課。

 

廿一歲楊姓男子是日本動漫影片迷,上網抓取「這樣算是殭屍嗎?OF THE DEAD」(第一到十一集)、「美少女死神還我H之魂」(第一到十二集)、「在那個夏天等待」(第一到十二集)…等八部日本動漫影片,將檔案重製上傳到免費的網路空間,再於自己的部落格提供網民隨時進入該網頁點選下載連結鍵,從民國一百年九月底到今年的三月中旬供人下載這八部影片檔案。

 

擁有上述八部動漫影片著作財產權的影視公司上網搜尋發現報警,控告楊某違反著作權法。楊某被控告後才知「代誌大條」,在法庭上表示後悔,也願與提告的公司和解。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念在他無前科,也與告訴人和解,予以緩起訴一年處分,但條件是從今年六月起到明年五月,分期付款每月十日支付提告公司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十二期共要付出賠償金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還須參加一場地檢署指定的法治教育課程。





網友: 在自己的部落格開放下載實在太招搖了(應該是想衝瀏覽人次吧?),這樣子搞公司不想提告都不行,大家也不要說版權公司欺壓弱小什麼的,判賠七萬只是做個樣子(公司也不能不做做門面),如果真的用"利益損失"來求償的話當事人哪賠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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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雖購得朱銘雕塑品,但僅擁有所有權,並無著作權,不得作為商業用途;且必須取得創作者同意,才得重製、散布,但業者未經同意即重製、散布。以文找文

 

2150萬買朱銘雕塑 拍照登廣告被訴

 

 

台中市聚合發建設公司以二千多萬元購買雕塑家朱銘太極系列「轉身蹬腳」作品,將其製成圖片登在建案廣告網頁,台中地檢署昨天依違反著作權法將建設公司、陳姓負責人及祁姓總經理起訴。

台中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宗熙表示,業者雖購得朱銘雕塑品,但僅擁有所有權,並無著作權,不得作為商業用途;且必須取得創作者同意,才得重製、散布,但業者未經同意即重製、散布。

廣告行銷公司又以攝影方式,重製「轉身蹬腳」雕塑作品的照片,與其他的廣告圖片合成為廣告文宣。

之後刊登於商業週刊、財訊雙週刊、DYNASTY華航雜誌及長榮航空VERVE雜誌等媒體,以宣傳建案,侵害朱銘的著作財產權,朱銘得知委由律師提告。

聚合發建設公司昨天發表聲明指出,公司總經理購買朱銘「轉身蹬腳」雕塑品,因誤解著作權法規定,誤用雕塑品照片,與朱銘溝通、解釋後,朱銘未再追究;後因公司委託代銷建案的廣告公司未察,又再誤用朱銘著作的雕塑品照片,公司將持續與朱銘溝通,化解誤會。

【2013/06/19 聯合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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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其實是一個比報警更好的方法

 
【身份証遺失的自保方法】、
【被冒名申請大哥大門號的自保方法】、
【信用卡被盜刷、或被冒名申辦信用卡的自保方法】

==========================================================

【身份証遺失的自保方法】

因為事關許多人的權益,也是為不讓不法之徒有機可趁,身份証遺失時,請千萬記得:
(1) 向警察局備案遺失→錯誤示範→因為於法無據,我翻遍六法全書,也找不到「備案」二字。
(2) 開立遺失三聯單→錯誤示範-只有刑案才開立報案三連單,沒有遺失三連單這種東西。
(3) 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遺失記錄 →錯誤示範,沒必要。一般民眾身份證遺失或被竊或被搶直覺上會向警察單位報失,但實際上益處不大>

因那是電視上說的,根本於法無據,難道你先向銀行借錢,再去 報案遺失身証,就不用還錢,萬一被冒用,還是得上法院,現在的警察單位不會理你啦!

*正確做法應馬上準備:

1、二月內大頭照黑白彩色均可,要二吋的。

2、 規費200元。

3、帶印章及戶口名簿正本或駕照正本(最後領到的畢業證書正本或役男可

帶退伍令正本也可以)。

4、親自前往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身份證領/補/換發手續,約5-10分鐘即可。

*    金資中心也馬上與戶政機關(http://www.ris.gov.tw/ )電腦記錄取得連線,日後身分文件以最後一次「身份證領/補/換發日」為主(上網可查詢 http://www.ris.gov.tw/docs/uping.html

這樣一來,歹徒就無法籍著銀行體系辦走你的戶頭或信用卡或貸款之類,至於其他的麻煩則可由戶政事務所的"身份證領/補/換發申請書",來證明舊有(原)身 分證已遺失作廢,申請一張證明也才十塊錢而已;較之前面所述之法大大省事了,因為要跑三個手續喔!不要這麼費事吧!況且戶政事務所也很樂意為大家服務呀!

【被冒名申請大哥大門號的自保方法】

某大哥大公司通知你電話費逾期未繳,而門號根本不是你的,電信業者還 會語帶恐嚇告訴你,如果不繳錢,會將你所申請使用的門號,一併停機,怎麼 辦 ?播打客服專線反應,首先客服人員會向你確認身分,然後要求你先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報案証明後,再到其公司門市,填表格,辦理未申辦門號等等手續,以確 認該門號不是你所申辦,一般來說,這個手續完成後,電信業者 就不 會再向你催繳電話費,可是.............這是錯的。

正確做法:你完全無需理會他,頂多到附近郵局寄個存証信函給他,聲明該門號與你無關﹝網路可找到範例﹞,不要笨到請一天假,去排隊辦裡這些無 關緊要的手續。

解答:

一、 該門號既然不是你所申請,為何你要請一天假,去排隊辦裡這些無關緊要的手續,應該是由電信業者,拿著當初申辦人所填寫之申請書,來到你面前,向你確認簽名筆跡真偽,而不是善良的你,跑去讓他們確認你的無辜。

二、報案應該由被害人實施,而大哥大門號遭冒辦,有損失的是電信業者,所以被害人也是電信業者,應該由電信業者向司法機關報詐欺案。所以你不是被害人,充其量,你頂多是證人、關係人身分,去報案,是要不到報案三聯單的。

三、電信業者如果逕行將你所申請、並有繳交電話費之門號擅自停機,你絕對可以向消保單位檢舉,你甚至可以要求被停機期間的損失賠償,因為你沒犯錯、沒違法。

四、若電信業者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你只要向法院提起抗告﹝寄一封書函過去即可﹞,或將存証信函影本提交法院即可,不必跑法院。若收到法院通知需要到庭, 這個時候你一定要請假不可,但是,只要你確定沒申請該門號的立場,你一定會勝訴,還可以要求賠償,至少也有個車馬費,不無小補。不過,通常電信業者不會笨 到自討沒趣,一般收到你的存証信函,公司就會自行吸收損失。

【信用卡被盜刷、或被冒名申辦信用卡的自保方法】

一般來講,處理方法與被冒名申請大哥大門號的自保方法雷同,請該銀行自行確認簽名非你所為,不要笨到請一天假,去替銀行、電信業者,做一些他們應該做的徵信工作。

【信用卡遺失、被盜刷的自保方法】

趕快去向警察報案,這樣才會早日抓到壞人。大錯特錯,一定要在第一時間,向原發卡銀行申報遺失。在你掛失後的盜刷行為,銀行會自行吸收,掛失前的盜刷款 項,有的銀行會要求你支付,或分攤部份金額,你要付這種冤枉錢嗎?這個時候,你一定要堅持繼續看下去因為替你省錢的方法在下面

解答:

你可以向發卡銀行要求檢視簽帳單,若簽帳單上的簽名,與你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不同或相差甚遠,這筆錢你就省了,原因不用多說,因為簽名與卡片背面明顯不同,責任是要歸屬於受刷卡商店的,

另,你可以要求檢視刷卡時的監視影帶,若信用卡背面署名為王淑芬、陳淑惠、mary、a-mei,而商家仍然讓男生刷卡成功,嘿嘿嘿,這筆錢又可以省了。

所以囉!,身為現代人,不要再笨笨的跑去報案﹝還被警察杯杯笑你傻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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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2013.05.25 嗆執法過當 教授po便當文「抓我」 管制人民說謊 簡直極權國家

九把刀(圖中)請吃排骨便當(下圖),並與民眾開心合影。潘志偉


【綜合報導】「便當文」事件登上國際媒體,引發國人認為「破壞台灣形象」,內政部長李鴻源因此派警徹查,陸續揪出發文者,政大法學院副教授劉宏恩認為政府執法過頭,前晚在臉書也發一篇便當文,「請警察快傳喚我」,他說「一個國家的警察若是管到人民說謊,簡直是極權國家表現。」文章1天內被2千名網友轉載,法界有不少人贊同,警政署表示尊重,但未來若有網路謠言仍會查辦。

台菲關係惡化,《立報》記者鄭諺鴻、董曉秋及潘鴻恩3人在本月14、15日在臉書分別刊登拒賣菲勞便當文,事件躍上國際媒體,網友認為打擊台灣形象,作家九把刀也跳上火線喊:「董小姐出面,我就捐700個便當」,內政部長下令調查便當文源頭,警方周二陸續約談3名便當文作者,3人坦承文章內容是聽來的,不僅丟了工作,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項「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排隊搶拿

便當文真相大白後,九把刀昨允諾發放便當,民眾搶領。

九把刀便當秒殺

作家九把刀昨為兌現承諾,親自至中和的便當店發放午餐,25個便當瞬間秒殺,中市警消鞠忠皋(皋,音同高)領了便當後,當場捐1千元響應待用便當,便當店每天預計午、晚餐各發放25個便當,發至6月8日為止。

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劉宏恩質疑政府查辦便當文適法性。余思維攝
貼「3童遭擄」送辦

除了便當文,警方也積極查辦其他網路謠言,苗栗縣1名36歲陳婦,上月在網路看見一篇「豐原發生疑似竊嬰案」文章,她擷取後並加上自己的註解,指「豐原公園已有3個小孩被捉走」,台中警方同樣依違反《社維法》函送陳婦,而日前指稱菲籍女看護買不到麵包的蔡女,警方也將約談。

但法學界人士並不認同政府查辦便當文事件,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劉宏恩前晚在臉書發文:「我也寫了便當文,請警察快傳喚我」,抗議台灣即將邁向「受鄉民指揮」的非法治國家,還說:「如果九把刀找鄉民組團來問我真相,我會說這是真的。」
劉昨接受《蘋果》訪問表示,便當文作者「說謊」不應該,但跟是否「違法」是兩回事,他說,鄉民說便當文作者影響公共安寧,法律對其定義是「使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但他沒看到鄉民因便當文恐慌,而是超級不爽,「難道引發鄉民不爽就等於影響公共安寧?」劉說,如果連內政部長和警察首長也分不清楚「法律責任」跟「道德責任」,那就是法治災難、人權噩耗。

「仍會追查謠言」

輔大法律系副教授吳豪人贊同劉的想法,他說便當文有道德爭議,但「輪不到國家管」。警政署對此表示尊重,但基於維護社會秩序,未來如有網路謠言造成社會不安,仍會追查。

董曉秋
近期警調查網路po文案例
★鄭諺鴻(立報前記者)
臉書名:海洋藍
05/14便當店老闆將便當放地上,要求菲勞學狗爬吃
.結果:05/21坦承內容是聽來的,遭報社解職,警依違反《社維法》函送
★董曉秋(圖)
臉書名:Grace Tung
◎05/15 菲勞在便當店門外徘徊1小時買不到便當
.結果:05/21坦承內容是聽來的,警依違反《社維法》函送
★潘鴻恩
臉書名:Hung En Pan
◎05/15 菲勞買便當被辱狗
.結果:05/22坦承內容是看董女文章修改,警依違反《社維法》函送
★蔡女
臉書名:小V
◎05/16 菲勞不敢進麵包店買麵包
.結果:警將行文通知她說明
★陳婦 臉書名:Eliza Chen
◎03/27 台中豐原公園有3個小孩被捉走
.結果:改編網路流傳的擄童案,警依違反《社維法》函送
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

網路po文可能觸法類型
✎《社維法》散布謠言
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實際案例:南投埔里的王老師在部落格po文,預言2011年5月11日將發生強震,要民眾買貨櫃屋避難,引發民眾恐慌
✎《刑法》151條恐嚇公眾罪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際案例:「FBI帥哥」鄧佳華在臉書po文要炸總統府,讓馬英九死無全屍
✎《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
1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際案例:李姓賣家不滿張姓買家網購後給負評,在公開網頁po文「您應該是外表長相像恐龍」
✎《刑法》310條加重誹謗罪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際案例:一名男子上網發表東海大學的女友在校舍與學長發生親密關係,校方及女友查證否認,該男才出面坦承是杜撰
資料來源:律師張建鳴

新聞來源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525/35041251/嗆執法過當教授po便當文「抓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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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漏水 房東須負修繕義務 租客自行修繕可求償或從租金扣除

相關關鍵字 > 居家 , 房客 , 漏水 , 房東 , 好房網 , 梅雨 , 豪雨 , 抓漏 , 租金

嚴珮瑜╱台北報導

雨季來臨,天氣總是連日陰陰濕濕,對於防水工程欠佳的房子,形同大考驗。俗諺說「泥水匠怕抓漏」,一般民眾的住家若遇棘手的漏水問題,往往苦惱,更何況是「寄人籬下」的租屋族;如果「每逢雨天,天花板就凝結水珠,開除濕機也沒用,房東又不願處理,身為房客該怎麼辦?」

好房網資深協理徐賢淑表示,連日陰雨綿綿,近期網友最煩惱的居家問題就是房屋漏水,為此,紛紛上網尋求解決之道。根據好房網近期統計,「防水抓漏」類廠商 在短期內飆升至該網站廠商業別中的冠軍,佔比達27.2%,若與3月同期資料相比,該類廠商點閱量成長達15.3%,顯見漏水問題是民眾最急於解決的民生 困擾。

擁有多年租屋經驗的林先生表示,漏水、潮濕、壁癌是常見的租屋問題,曾遇過房東不願負責修繕。或是明明房屋漏水嚴重影響生活,還得配合房東的時間才能安排 修繕;往往漏水問題一拖就是好多天,甚至達數個月。由於,坊間修繕一面牆的費用高達3萬元,若遇到房東不處理,對房客來說也無力負擔。

崔媽媽租屋基金會法務組組長曹筱筠表示,民眾租屋前就要仔細觀察屋況,不只是室內裝潢的新舊,更重要的是牆角等細微角落。屋外可藉觀察外牆、樓梯間等公共 空間、與隔壁銜接的牆面,是否留有水漬或變色的異樣。屋內空間可從屋頂、牆壁觀察是否有水痕,尤其屋頂與牆面交接處最易漏水。此外,窗台、冷氣孔是否發 霉,油漆、地磚是否變色或異樣,皆能事先篩檢漏水屋。

簽訂租約時,要注意相關的修繕責任。信義房屋客法部協理劉韋德表示,依《民法》第329條對租賃修繕責任的規範,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應由房東負修繕義務。若房客發現屋況有異,應第一時間通知房東,否則若因房客疏於通知引起損失,就無法向房東求償。
劉韋德進一步表示,若遇房東惡意躲避,不願處理,房客可自行修繕,再向房東求償或直接自租金扣除。《民法》第430條規定,房東遲不修繕租賃物,房客可終 止合約。但他強調,房客終止合約的前提是屋況損壞致無法使用,如因地震產生裂縫、地板破裂,屋內滲水到無法居住,房東仍不維修等狀況,房客才可終止合約。

項目╱方法
●仔細查看 觀察內外牆,有無壁癌、發泡或油漆剝落現象
●觸摸建物 用手觸摸牆壁,感受是否有水氣滲出的漏水前兆
●詢問鄰居 詢問其他房客屋內實況,多方探詢可降低風險
●善用嗅覺 長期漏水屋或日照不足的房子,屋內通常會有霉味
資料來源:《蘋果》整理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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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告輸 檢察官:A片無著作權

日本片商跨海控告愛爾達科技等11家公司,將日製A片上傳網站,並供網友付費下載,涉嫌違反著作權。北檢今天將全案不起訴。   台北地檢署公布的不起訴書指出,日商主張這些色情影片都是由導演、演員、攝影師、化妝師、燈光師及布景道具

2013-03-21 23:52 / 3673人閱讀過此篇文章
日本片商跨海控告愛爾達科技等11家公司,將日製A片上傳網站,並供網友付費下載,涉嫌違反著作權。北檢今天將全案不起訴。
 
台北地檢署公布的不起訴書指出,日商主張這些色情影片都是由導演、演員、攝影師、化妝師、燈光師及布景道具人員共同合作所創作完成,具有導演想要表達的意念及演員的獨特性,應有著作權。
 
檢方表示,影片中有許多描述男女以不同體位進行口交、性交,還局部放大特寫,引起觀眾對於性的慾望為影片的主要訴求,屬於色情影片。
 
檢方審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等創作而言,不包括色情影片。
 
檢方說,著作權法立法目的除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的著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的原則,色情影片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且色情影片不在著作權的保障範圍,因此,愛爾達等公司均無從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的犯行而認定罪嫌不足。

原文網址: 日商告輸 檢察官:A片無著作權 http://appnews.fanswong.com/show.php?id=337366&amy#ixzz2PMoh6Yj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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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告白/遇到房客欠租怎麼辦?

薑果然是老的辣,律師的話,還是聽一下比較好...^^
相關關鍵字 > 律師 , 投資客 , 房客 , 租約 , 置產秘訣

612-lawyer,一個律師的投資告白:遇到房客欠租怎麼辦?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440條的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一項)。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二項)。

也就是說,遇到房客不付租金,你不能馬上終止租約,你必須先用存證信函通知房客,要房客在函到幾日內(例如五天、七天)支付租金,房客還不付你才可以把租 約終止,要求房客返還房屋;而且前提是房客欠的租金累計已經達到二個月才能這麼做,如果有收押租金的,還要把押租金先扣掉。

那是不是說房客欠租已經用存證信函通知了,累計也已經超過二個月了,房客還不搬,就可以直接進房客的房子把房客趕走?

『錯』!!!關於終止租約及返還房屋必須透過訴訟的程序,打贏官司之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且關於打官司的部份,有可能你一審勝訴了,房客就繳一點點上訴費 繼續上訴拖延訴訟,在你官司確定之前,房客就是不給錢要住免費的,等於房客花個幾千元的上訴費,如果官司多拖個半年,就省去半年的租金囉。

要是你不透過訴訟,直接進房客的房子把物品清空,那我必須告訴你可能會構成侵入住居及妨害自由,不可不慎。

看到這裡,應該很多人一個頭二個大了,原來房子租給人家這麼麻煩啊。其實房東有一個方式可以運用,那就是簽訂租約時要公證,並且註明租約到期房客返還房屋 為逕行強制執行之事項。過去公證一定要到法院公證處辦理,現在你也可以到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辦理,效力跟法院都是一樣的。

也許你可以這樣做,第一次跟房客簽約只簽六個月,並且照上面說的去公證,你會先收一個月租金跟兩個月押金對不對?假設後來房客就不繳租金了,那你就等到六 個月租約到期,直接拿公證的租約到民事執行處請求執行,要求房客返還房屋,那你就可以不用打官司,也可以避免房客藉由拖延訴訟一直住免費的情況,而你最終 的損失大約就控制在三個月的租金。

你一定覺得公證很麻煩,但我當律師看到很多人一直等到房客不繳租金又不搬走,面對遙遙無期之訴訟,或者逕行進入房屋遭檢察官起訴侵入住居或妨害自由,才後悔當初沒有去公證,你也要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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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有一點是沒說到的:其實很多房東都知道公證租約的好處,但壞處就是,租金必須計為房東所得而納稅(法院公證處必須將租金收入副知國稅局)。而這才是許多房東不願意去公證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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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網址: 姊,給你養老…道德贈與 判3兄弟吐錢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7664106.shtml#ixzz2J9o1fd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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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姓婦人年輕時做工,薪水都拿給父母貼補家用、供弟妹讀書,也錯過了婚事,三兄弟同情她,在雙親過世繼承遺產後,同意各付二百萬元給她,但事後黃牛,法官認定這是「道德贈與」不得撤銷,判三兄弟必須照付。

桃園地院調查,五十三歲古姓婦人有九個兄弟姊妹,年幼時生活清苦,她國中沒畢業就到工廠做工,薪水全拿回家給父母使用並供兄弟們念書,全力為家犧牲,並因此錯過了婚期。

十多年前雙親先後過世,遺產由兄弟們繼承,當時三兄弟認為她為家裡犧牲太大,講好每人從繼承遺產中各付二百萬元,讓她做為晚年生活費,當年因沒現金,改為把土地設定抵押權,但六年後三兄弟又後悔並塗銷抵押權。

古姓婦人原以為三兄弟會信守承諾,設定抵押權後未再向他們要求付款,沒想到三兄弟想賴帳,以當初沒答應贈與,拒絕履行承諾,古姓婦人認為三兄弟無情義,打官司要求履行贈與契約。

法院審理時,古姓婦人說,當初贈與是出於手足情。三兄弟表示,當初設定抵押權是保證哥哥的一筆土地移轉,並非贈與。

他們的二姊作證說,當年辦遺產登記時,是她向三個弟弟建議每人各出二百萬元給妹妹,因妹妹國中沒畢業就到工廠上班,薪水全交出來做生活費,對家裡犧牲很多,又錯過姻緣,孤苦一人,其他姊妹都嫁人;三個弟弟當時都在場,也同意給錢,因其中一個弟弟沒現金,改以先設定抵押。

法官認定這是基於手足之情的贈與,是為了照顧為家庭犧牲奉獻的親人,屬於「道德贈與」,判三兄弟敗訴,必須付錢。

新聞辭典/道德贈與「說了就算」

道德贈與就是基於道義、對別人犧牲奉獻、出於感恩的無條件贈與,在法律上,這是不能撤銷的贈與,因為「法律是以道德為依歸」。

道德贈與有哪些?桃園地院民庭舉例,有人義務照顧鄰居和朋友,對方感謝他,答應贈屋或財產,沒附帶任何條件,就是道德贈與;又如有人車禍倒臥路旁,生命垂危,路人協助送醫挽回一命,傷者基於救命之恩允諾送重金酬謝,也是道德贈與。

法官鄭新後指出,道德贈與可能沒立字據,但「說了就算」,而且法律規定,屬於履行道德上贈與的義務,不能任意反悔、撤銷,也就是一言既出,駟馬難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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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恐嚇罪常見之問與答參考:

Q1:什麼是恐嚇罪?
A1:所謂的恐嚇罪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某個人或公眾,使受惡害通知的相對人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

Q2:行為人的恐嚇如果只是開玩笑,算不算犯罪?
A2:必須看恐嚇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如果一般人聽到這個內容,在不明白你只是開玩笑的情況下,會心生恐懼的話,就算是開玩笑也算恐嚇。這是因為你應該可以 知道別人聽了你的話會害怕,雖然你只是開玩笑,但在這種情況下,你的意思就包含了就算別人害怕你也無所謂的成份在內。舉例來說:「小心!我拿玫瑰花淹死 你!」這種話一般人聽了是能夠會心一笑的,就算有死這個字,也不會有恐嚇的問題。但曾有新聞報導,有一個男子在飛機上想搭訕空姊,他笑著拿了一個紙條給空 姊,上面寫「我要劫機」,想引起空姊的注意,結果一下飛機就被逮捕了。

Q3:恐嚇的內容如果是像:「如果你不守諾言,你會有報應、會不得好死、會被雷打死」,算不算恐嚇?
A3:這種內容不算恐嚇而是單純警告,因為一般只要不是重大無知之人,應該能夠判斷得出這些惡果不是人能夠加以控制的,而是宗教上的教誨。這個是屬於道德層面的壓力,而不是刑法上要規範的恐嚇。

Q4:恐嚇有必須用某種特定方法的限制嗎?
A4:沒有限制方法,但必須直接或確定間接的使被害人知悉。「直接通知」例如:直接用對話或信件恐嚇,或寄冥紙、子彈給被害人。「確定間接通知」例如:請 他人轉告說:「叫某某人出門小心一點,不然會被車撞。」,公開在媒體上表示,讓一般人都能夠得知,例如像新聞報導說:有人在網路上說要刺殺馬英九、或是像 放炸彈想要嗆扁,只要馬英九或陳水扁知道這件事後心生恐懼,這樣就足以構成恐嚇罪。

Q5:車禍事故,通知他人如果不來和解就要告他過失傷害算不算恐嚇?
A5:一般情況下不算恐嚇,因為到法院對他人提出告訴本來就是被害人的權利。不過如果是利用他人其他的弱點來獅子大開口,也是有可能被認定為恐嚇的。例如 知道對方是公務員害怕被告會影響考績,就恐嚇他叫他賠出二、三倍等不合理的金額,不然就要告他,讓他在所屬機關裡混不下去。

Q6:附條件的加害通知算不算恐嚇?
A6:須視目的是否正當、及受通知人是否能決定條件的成就與否。例如:「再抓到你偷摘花就打死你!」這就沒有恐嚇,因為這個人可以決定不去偷花,而且行為 人為了防止這個人再來偷花所做的揚言是有正當目的的。如果是:「不自己辭職就打死你」這就是恐嚇,因為它的目的不正當,被害人沒有這個義務辭職,就算被害 人能夠決定自己辭職,也是被逼的。



畫專欄/《鄉民大法庭》─網路恐嚇追殺令 "X哥FBI"罪在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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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標明價錢之餐廳違法,額外加收服務費而未標明也違法,消費者可以拒付加收之費用*


「未事先告知、不周到」 可拒10%服務費

更新日期:2010/12/11 18:20 華舜嘉

阿基師碰到顧客拒付1成服務費,竟然自己賠,合理嗎?其實消基會和消保會認定,收取服務費「於法無據」,如果業者沒有事前告知,或是服務不周到,消費者是可以拒付這筆費用的。只不過實際上多數飯店、餐廳都有加1成服務費的規定,主張的是使用者付費,提供桌邊服務以及舒適的用餐環境,很少有業者碰到拒付服務費的情形。

服務員:「我幫你看肉熟了沒有,幫你加炭火喔!」

不到幾分鐘,服務生上前進行桌邊服務,有的甚至還幫你烤肉,幾乎不用動手,通通有服務生幫你搞定,不過這可是有代價,除了餐點本身以外,還要加1成服務費。消費者:「他有服務到我們的話,在某種程度上付給他一點小費,一點服務費是可以理解的。」

這1成服務費,消費者似乎已經付得很習慣,不過很多人可能不知道,加收服務費,其實於法無據。消基會就說,如果業者沒有事前告知,或是服務不如預期,民眾有權拒付這筆費用。燒烤店業者:「我覺得這是應該的,因為我們最強調就是我桌邊服務。」

飯店業者周武:「使用者付費,我們提供的是優良的住宿、使用的空間跟氣氛良好的用餐設備。」

辦活動、餐桌周邊服務,業者認為收錢有道理,也從沒遇過客人拒付服務費,不過服務得要周到,否則一旦民眾投訴,恐怕這筆錢很難收得到。






*鑑賞期,只適用於網路購物及郵購*
體陳列商店其實是沒有7日內商品無瑕疵退換貨的,商家讓顧客退換貨只是基於一種體貼,這不是義務。
7日內退換貨必須要憑發票或收據,以及包裝、內容物完整之商品。
民法規定,若商品有瑕疵,消費者可以請求販售商解除契約(退貨還款)或減少價金,或另行更換新品。



七天鑑賞網拍皆適用 但特定商品恐無提供

更新日期:2010/08/03 09:05

網購正夯,衍生出網路商城、商店街、拍賣等多種經營型態,網友關心平台不同,消費者權益是否跟著有差異,網購業者指出,以鑑賞期為例,依規定不管是B2B或是C2C都適用,不過像是經營規模小、提供特定商品,可能沒有提供鑑賞換貨的服務。(陳奕華報導)

動 動手指輕鬆消費,網上購物成趨勢,眾多網路商城、網拍網站,在買賣之間建立起便利快速的銷售平台,搶食網購市場大餅,消費者選擇多,不過最關心仍是購物保 障是否有所不同,以網購退換貨來說,業者指出,一般而言,網購平台適用七天鑑賞期的規定,但部分規模較小、販賣內衣物、食品等特定商品的拍賣,可能沒有相 關服務。

PChome行銷處公關主任楊璿說:「七天鑑賞期其實網拍也適用,只是有的賣家可能販售的商品比較特殊,這種售出都沒辦法退換的原 因是,如果這個商品經過人家使用沒有辦法在賣,一般而言網購平台,基本上,雖然說B2C是我們平台與消費者直接溝通、直接做交易,B2B2C是商店街上面 的店家與消費者做交易,基本上都是受到電子商務法,大概都有七天鑑賞期的保護內容。」

專家指出,成熟、具一定規模的平台店家,消費者權益較有保障,較為小型商家或個人賣家,在電子商務經驗、商品條件、消費者溝通與交易方面,可能不如大型購物網站完善,建議消費者購買前,先細讀平台購買須知,確認並同意內容規範後,再行決定是否購買。







所有店內的商品都屬於該商家資產,商家當然有權禁止客戶隨意觸摸把玩,當然客戶損毀商品時也可以請客人照價賠償。受雇之店員有保護商家財產之義務。



假董事騙115萬鑽錶 店員未查證判賠

TVBS – 2012年11月23日 下午12:16

台北市一名男子假冒是知名錶店「精光堂」的執行董事,先打電話到專櫃痛罵女店員業績差,之後要求把價值115萬的15 只名錶,拿到店外給他,一名楊姓店員不疑有他,把名牌鑽錶交給對方後,才知道受騙上當;業者控告男店員要求賠償,一審判免賠,不過高院法官認為,員工第一 時間應該向總公司查證身分,認定有疏失,改判必須賠償115萬定讞。

和自家執行董事約在鐘錶櫃點外面,一口氣把15只總價值100多萬的名牌鑽錶交給對方,還讓董事簽收,過去曾在知名錶店當店員,楊先生怎麼也沒想到會因為這一次碰面,吃上官司。

遭騙錶店前店員楊先生:「對方說我就是執行董事,叫她(女店員)動作快一點,因為我們品牌手錶很多,她一個人忙不過來,她就請我上去幫忙一起拿。」

楊先生說,當時他是台北MOMO百貨1樓櫃點的店員,今年5月,另一位女店員突然接到電話,一名自稱自家公司執行董事的男子,劈頭就罵業績怎麼那麼差,還說要借最貴的手錶給媒體拍攝,女店員跟他報告,楊先生沒懷疑,就把錶借了出去,沒想到對方是冒牌貨,連人帶錶人間蒸發。

楊姓男子遭到公司要求全額賠償,他認為自己沒過失,雙方對簿公堂,高等法院二審認定,身為店員沒向公司查證,造成損失,判決楊姓男子應賠償115萬,全案定讞。

回到手錶專櫃,各大品牌款式全擺在展示櫃內,客人試戴買單全得經過店員,律師表示,員工有保管商品的義務,一旦失竊,也得負責;碰到狀況得格外小心,否則錢沒賺到,賠償賠不完。






商品標示法

第一條 (立法意旨)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標示之意義)   

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第五條 (標示限制)   

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六條 (中文為主)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第七條 (商品標示)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第八條 (包裝上應標明之事項)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三、商品 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   (三)規格或等級。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九條 (特殊品標示)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者。  二、有時效性者。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第十條 (未核准禁止標示事項)   

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標授權使用。  二、專利權。  三、技術合作。  四、其他 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之標示,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第十一條 (產地標示)   

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商品廣告)   

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第十四條 (違規標示)   

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第十五條 (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六條 (強制執行)   

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審議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









消費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一○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三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五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一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九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十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之一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
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十四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十六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三節 特種買賣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二十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二十二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利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消費者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記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三十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與調解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四十五條之二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四十五條之三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四十五條之五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四十七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四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五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九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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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辭典》個人資料保護法

自由時報 – 2012年11月7日 上午4:49

新修訂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十月一日上路,對民眾個資採取更嚴密的保護做法,一旦個人或企業不當洩漏他人個資,都會面臨更嚴重的賠償及處罰。

個資法保護的範圍包含所有個人資料,並從蒐集、處理和利用三個層面規範企業機關對個資的使用範圍,當企業向客戶索取個人資料,必須告知蒐集目的、資料利用期間、方式及當事人權利,以及客戶不願提供個資時,對其權益的影響。

企業機關也不能進行原本索取個資目的以外的利用,而且企業須證明是否已對個人資料善盡保管責任,當事人並可以對已經提供出去的個資行使權利,包括查詢、更正、要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甚至要求企業刪除。 (記者翁聿煌整理)







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修正條文

  • 日期︰2010/6/1
公(發)布日期:99-05-26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備份檔案。

第六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刪除,指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消失。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資料傳送。

第七條           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第八條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法定義務,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第十七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所稱資料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有害於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

第十九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為適當之釋明。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
二、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第二十四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專人,指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且足以擔任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之人員。
公務機關為使專人具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之能力,應辦理或使專人接受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不以本法修正施行後成立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注意保守秘密及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三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指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並具備個人資料保護專業能力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第三十二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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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明上路 外洩最高賠2億

自由時報 – 2012年9月30日 上午4:25

創紀錄 三讀後逾兩年才施行

〔自由時報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個人資料保護法」明天(十月一日)施行,未來個資外洩,最高可求償兩億元、刑度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至於有爭議的「特種個人資料」條款和「一年告知」條款共兩條文,則暫緩施行,將等立院修法通過後再實施。

「個資法」共五十六條條文,立法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三讀通過,明天將施行其中的五十四條條文,另兩條「特種個人資料」條款和「一年告知」條款暫緩施行。個資法也創下多項紀錄,包括「法案三讀通過後,逾兩年後才施行」,以及「部分條文未施行就準備修法」。

基於公益人肉搜索 不會違法

個資法明天施行後,未來民眾從網路等管道蒐尋資料,並無觸法之虞,例如找出虐貓者等基於公益的「人肉搜索」也不違法;個人部落格及臉書等,原則上可張貼一般日常生活或公共活動的合照或影音資料,只要內容不結合其他個人資料就不會觸法。

但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變造個資,造成他人損害,或者意圖營利,都可處以刑責及罰金,最重為五年徒刑;若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民眾也可向法院申 請求償,每人每一事件五百元至兩萬元,但同一事件總額以兩億元為限;主管機關或所屬縣市政府除可依規定限期改正,也可視情節處以罰鍰。

違法外洩個資 最重處5年刑

在媒體免責條款部分,媒體基於公益目的報導新聞,原則上不必告知當事人個人資料來源;媒體在公開場合、公共活動的新聞報導跟拍,原則上也都合法。

銀行、保險、電信等民間企業擾人的電話行銷也將有法可管。企業利用個資行銷時,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一經拒絕須立即停止行銷,否則將受罰。業者首次行銷時,須支付民眾拒絕行銷的所需費用(如提供免費回郵信封或免費服務電話)。

另外,若購物台、大賣場、網路業者不慎洩漏個資,民眾可以委託公益社團提請團體訴訟、集體求償;若有民眾自認明明沒提供業者個資,卻收到廣告DM,有權要求業者說明,如發現業者違法蒐集可以求償。

特種個資、一年告知 緩施行

全部條文中,引發高度爭議的是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條款、及第五十四條「一年告知」條款。

其中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原條文規定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敏感個資,因性質較為特殊,如不謹慎處理恐引發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傷害,因此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法務部徵詢各界意見後,認為不夠周延,發現可處理利用的範圍太狹隘,像學校、計程車行等詢問教師或應徵者有無重大前科,或學校為特殊疾病學生妥適 安排活動等,蒐集學生病歷等個資,都可能觸法,因此予以修正,增列「病歷」及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可蒐集個資。

至於同樣有爭議的第五十四條,原規定本法施行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應在一年內完成告知,但銀行、保險等金融業反映,他們動輒需處理數百萬筆個資,原 條文規定一年完成告知的期限太短、成本過高,政院也認為過於嚴格,貿然實施對社會衝擊太大,因此刪除一年期限,修正為「處理或利用這些資料前,向當事人告 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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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網址http://www.8news.com.tw/archives/46516

畫專欄/《鄉民大法庭》─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2012-09-26 235 views 推文分享至>>



【畫新聞/圖:Ason/法律諮詢:林哲健律師】
 


新聞案例:
 
全車未成年 無照駕駛撞翻車
聯合新聞網 – 2012年9月16日
 
謝姓少年昨天上午無照駕駛轎車載3名國中好友在嘉義市區兜風時,為閃避對向車子,迎面撞上停等紅燈的一對騎機車夫婦,轎車翻覆,少年闖禍後一度想逃被員警攔住,車主是其中1名少年乘客的母親,她早上出門買早餐,孩子偷開車交給謝姓少年駕駛,所幸被撞的夫婦無生命危險。
嘉義市警局交通隊說,17歲謝姓少年國中畢業後當工人,昨天上午9時多,他駕駛藍姓國中好友母親的轎車,載藍姓、戴姓、莊姓等3人在市區兜風,行經興業西 路與仁愛路口右轉彎時,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失速迎面撞上停在仁愛路上等紅燈的騎機車夫婦謝男(62歲)及劉女(47歲)。
機車被撞倒在地,車頭破碎,謝男雙手骨折、劉女擦傷,送醫救治無生命危險,不過少年駕駛的轎車在擦撞機車後也翻覆,刮擦地面滑行約8公尺才停住,車內的4名少年未受傷,自行從車窗爬出,一度嚇得想逃跑,員警及時趕到攔住他們,4人打赤腳坐在路旁,滿臉懊惱。
「叫你不要偷開車,你偏不聽,闖禍了吧!」員警通知藍姓少年的母親,她還說「車子停在家」,結果到場發現兒子偷開自己的車,還交給友人闖禍,氣得痛罵孩子;她說,早上出去買早餐,「想不到孩子趁我不在偷開車子!」其餘3名少年的家長接獲通知,也氣急敗壞趕到教訓孩子。
謝姓少年等人無酒精反應。「我看到對向來車,為了閃躲才失速撞上機車!」謝姓少年說,當時車速不快,卻煞車不及;被撞的夫婦則說自己停車等紅燈,想不到飛來橫禍;警方說,謝姓少年無照駕駛罰9000元台幣,還要負擔車毀人傷的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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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當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情形發生時,如果侵權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的話,他的法定代理人要和他一起連帶負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侵權行為人沒有識別能力的話,他的法定代理人要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2項則規定如果侵權行為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夠證明在監督時沒有疏失,或就算給予相當的監督也不能防止損害發生的話,法定代理人可以不用負賠償責任。
 
上面規定中所謂識別能力,是指一個人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及預見他的行為可能發生法律效果,能夠認識他的行為是非評價的能力。(不以知悉具體的法律要件為必要)
 
新聞案例中撞傷人的謝姓少年十七歲與藍姓、戴姓、莊姓3名國中好友,已滿七歲但尚未成年,所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一般而言,他們的父母就是法定代理人。謝 姓少年已十七歲,沒有理由說不知道無照駕駛是錯誤的行為,故而謝姓少年的父母對於傷者,要與謝姓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謝姓少年無照駕駛轎車撞傷人,所使 用的車輛是藍姓少年母親的轎車,藍姓少年應該知道未滿十八歲無駕照的謝姓少年可能在駕車時撞傷人,但仍然未經母親同意,將車輛私自讓謝姓少年駕駛,於本案 中應該與謝姓少年構成民法第185條的共同侵權行為,理論上,兩個人及他們的父母,都要對於傷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比較有疑問的是如果謝姓少年的父母抗辯:「我兒子已十七歲,和同學出去玩是很平常的事,我也沒有准許他開車,這次他是通過藍姓少年之手,開藍姓少年母親的 車,我根本沒辦法預防,反而是藍姓少年的母親疏失讓小孩可以開著車出門,這是藍姓少年父母的責任,我沒有疏失,而且也不可能防止這種特殊情形發生。」,這 樣是否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的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上面這個抗辯是有可能成立的,但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畢竟十七歲的高中生 與六歲的小學生接受父母監督的程度完全不同,謝姓少年的父母不可能隨時監視已經十七歲的兒子,尤其是本案謝姓少年開的還是別人家的事。而藍姓少年的母親可 能就沒辦法說自己沒有疏失了,因為自已的兒子把家裡的車借給同學開出去,父母應該可以發現或保管好鑰匙,很難說監督時沒有疏失或不能防止。
 
最後,如果本案少年的父母全都被認為沒有疏失不用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傷者可以聲請法院斟酌少年及其父母與傷者的經濟狀況,令少年或其父母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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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97號要旨:
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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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網友被捕 工程師 廚師 學生 工人 供下載李宗瑞淫片

2012年09月08日
涉嫌散布李宗瑞淫照遭逮捕的網友,用報紙遮臉不敢見人。黃世宏攝

【綜 合報導】李宗瑞偷拍性愛影片及淫照在網路瘋狂轉載,台北地檢署為遏阻歪風,昨發動首波全國大掃蕩,對象鎖定網路散布最廣的BT分享程式使用者。檢警同步搜 索12處所,依妨害風化及妨害祕密罪現行犯拘提12名網友到案,訊後各諭令2萬元交保。離譜的是,一名涉案網友在警方登門搜索時仍在下載淫片,警員喝令關 電腦,他竟答:「不行關,關掉就沒有了!」讓警員啼笑皆非。

李宗瑞案上月爆發後,全台即瘋傳淫照,網路流傳檔案從最初翻攝電腦螢幕的照片,到後來許多網路論壇紛紛出現透過BT程式下載影片的載點,且檔案容量從8G、20G、27.5G到最終版本的29.7G,終於全面失控,甚至連國外網站都提供線上播放及下載服務。


李宗瑞昨得知性愛影片已散播到海外並遭兜售,感到震驚。趙元彬攝

多透過BT傳播淫照

台 北地檢署檢察長楊治宇見網路流傳日益嚴重,下令組成專案小組防堵散布管道,檢察官查出網友主要透過BT傳播淫照,指揮刑事局偵九隊及台北市刑大積極過濾各 大網站,首波鎖定12名近期持續使用該程式下載或提供上傳猥褻檔案的網友,昨動員50多名警員,分別在台北市、新北市、台南市、屏東市、桃園縣、高雄市、 嘉義縣市、花蓮縣、彰化縣及台中市展開收網行動。
檢警拘提12名網友都是男性,年齡在20歲到40歲,包括陳坤燦、陳華平、李國暘、劉彥明、謝志 賢、蕭閔耀、郭育霖、鄭峻勝、林務誠、張清暉、李金壽及林偉成,他們身分是電腦工程師、學生、廚師、送貨員、保全、消防設備業者及工人,涵蓋各行各業,查 扣淫片檔案從2.7G的壓縮檔到29.7G的完整版都有,且警員上門時,幾乎都還在利用BT下載及上傳檔案。
多數涉案網友供稱,見媒體大幅報導李宗瑞案,好奇想看女主角是誰?有沒有知名影星,才到各大網站及論壇搜尋淫片,至於透過BT下載,主因該程式「上傳流量愈大、下載的速度愈快。」


見警仍稱不能關機

其 中住板橋的李國暘被搜索時,電腦仍在下載檔案,警員喝令關掉電腦,他還緊盯著正在傳送的螢幕,並說:「正在處理重要文件,不行關,關掉就沒有了。」家住桃 園中壢的劉彥明原本有2.7G及20G的版本,但昨電腦只剩2.7G版本,辦案人員好奇問:「20G到哪去?」他不假思索回答:「這個版本不好看,殺掉 了。」

訊後以2萬元交保

台北市刑大逮捕2名涉案工程師,兩人都認為自己很倒楣,並供稱:「太好奇了,才會利用BT下載,再讓好朋友們一起分享。」此外,檢警還搜索桃園一大學生租屋處,查扣多部電腦主機,並帶回涉案學生。
12名網友都坦承知道BT程式強制上傳散布檔案的特性,但「不知道會那麼嚴重」。訊後分別被依2年以下徒刑的散布猥褻物品罪、5年以下徒刑的妨害祕密罪,各交保2萬元。
另檢警追查卡提諾網站涉將李案淫片以1350元「懶人包」等6種方式供下載,已查出有4名會員以刷卡方式繳費,但均以跳版方式下載,因卡提諾註冊主機在美國,檢方已循司法互助請求美方協助。

未抓源頭「非治本」

對 於檢警大規模偵辦動作,宅神朱學恒批評:「檢警現在查的都只是尾端散布者,雖有遏止效用,但若沒抓到真正源頭,不過是治標而非治本。」警察改革協會發言人 馬在勤說:「淫照已四處散布,這次行動有點亡羊補牢,只能教育民眾散布淫照會觸法。」網友也熱烈討論。網友link5566抱怨:「只准州官看片,不許百 姓下載。」L2N認為:「抓這個倒是挺勤勞的。」
白玫瑰社會關懷協會理事長梁毓芳痛批散布者很過分,她說:「這種行為等同一次次聚眾、集體性侵被害人。」
北檢發言人黃謀信強調:「查緝行動會持續進行,不僅要抑制散布,且一定會往上追查源頭。」

李聞販售面露痛苦

至 於李宗瑞涉迷姦部分,北檢昨2度提訊李宗瑞當庭勘驗2段性愛影片,其中一段3P片長50分鐘,另一段約20分鐘;李辯稱3P影片中2女彼此認識,他在餐廳 搭訕後帶回嘿咻,但仍否認下藥迷姦及偷拍。檢方告知影片已散布到馬來西亞,被以2片100元、再送1片兜售,李聽到後眉頭深鎖,表情震驚、痛苦,訊後還押 北所。


淫片散布、持有 Q&A

Q:
.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分享淫片(含淫照)連結點,我能將此連結分享出去給網友嗎?
.我可不可以將淫片放在網路上供網友下載,或貼到色情網站,或乾脆燒成光碟販賣賺外快?
.我能否用WhatsApp、LINE或E-Mail將淫片傳給特定朋友?
A:以上3種行為都犯法。涉及散布淫片(含淫照)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觸散布竊錄內容的妨害祕密罪,若販售牟利,刑責加重。
Q:我能不能把淫片貼在臉書上,只給特定朋友看?
A:犯法。傳給一人也算散布。
Q:我把淫片po在部落格但加密上鎖,只有我能看,這樣可以嗎?
A:不犯法。
Q:我可以在網路上「跪求載點」嗎?
A:不犯法。但提供載點觸法。
Q:我到色情網站瀏覽淫片,這樣犯法嗎?
A:不犯法。
Q:我可以瀏覽朋友用手機或E-Mail傳送的淫片嗎?
A:不犯法。
Q:我手機裡有淫片,朋友想看就拿給他看,犯法嗎?
A:有散布意圖會觸法,但檢警很難捉到或舉證。
Q:我可以從網路下載淫片,或將淫片存在手機或電腦裡嗎?
A:若為單純自己持有,便不犯法。
備註:前述行為若觸法,均涉犯《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2年以下徒刑)、散布竊錄內容的妨害祕密罪(5年以下徒刑)。淫片男女主角可向散布者民事求償。
資料來源:律師陳松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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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炒10個老闆 被封找碴女王

討資遣費上手入帳數萬

2012年09月02日 更多專欄文章
「找碴女王」遭解僱調解內容

【突 發中心╱新北報導】「就算做一天也要給我資遣費!」新北市一名貌美少婦一年來換10個老闆,頻找上勞工局協調,向前老闆們討資遣費,金額從幾百元到上萬元 不等,但她遭解僱的理由竟是「我戴帽子會變很醜耶!」不配合任職早餐店戴帽規定,還在禁菸的成衣廠抽菸,令僱主頭疼,稱她是「找碴女王」。

這名30多歲「找碴女王」身材纖細,並有雙水汪汪大眼睛,她平均一到兩個月就到勞工局調解委員會報到,吸睛的外貌及申請調解的頻率,令承辦人員印象深刻。今年7月,她被勞工局人員問:「怎麼又來了?」還氣得向市長信箱投訴遭羞辱。

辯「戴帽會變很醜」

勞工局表示,「找碴女王」近一年來至少換了10個老闆,曾在早餐店工作時,因僱主要求她戴上工作帽,她卻堅決不配合遭開除,氣得向勞工局說:「我戴帽子會變很醜耶!」經雙方協調後拿到一天資遣費。
此外,「找碴女王」曾因在成衣廠當作業員,卻在禁菸廠區吞雲吐霧遭資遣,但仍申訴討錢,經調解如願拿到數萬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這種行為沒意義」

「找碴女王」工作大多做不到一、兩個月,就想辦法挑戰僱主規定被解僱,就算是不想幹也會申訴,向前老闆追討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像她曾在資訊聊天室當話務員,5天後自行離職,卻要求僱主付資遣費一周工資,最後協調不成立。
對 於「找碴女王」的行徑,23歲金融業的劉小姐勸說:「我覺得她應該好好工作,這種行為沒意義,如果能把勞工法規知識用在對的地方,根本不需要這些資遣 費!」張同學也說:「太誇張了,那些老闆應該覺得被騙了吧!」開餐廳的王老闆則驚呼:「這種員工太可怕了,萬一被纏上,就沒完沒了了!」
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主任陳爾嘉指出,一年換10個老闆確實罕見,也凸顯當事人可能不清楚自己適合的工作屬性,才會頻換工作,建議可向就服中心洽詢,由專家提供深度就業諮詢,取得專業職涯規劃,今年至今已有40多人接受職涯輔導。

「應培養法治觀念」

勞工局也提醒,資方解僱勞工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就算工作一天也要按比例給付,且若未事先告知解僱,須加發預告工資作為補償,如工作3個月以上、1年以下,預告工資為10天,呼籲勞資雙方應有正確法治觀念,才能減少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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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生網路抓歌放部落格 判拘役五十五日

中廣新聞網 – 2012年8月31日 上午5:32

新竹一名女大學生,去年八月起在網路上抓周杰倫和蔡依林的歌曲,再上傳到部落格中,供不特定網友抓取和聆聽,被警方網路巡邏查獲。最後這名女大學生被法官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名,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三年,但要向公益團機構提供五十小時義務勞務。(彭清仁報導)

據了解,新竹一名廿歲的黃姓女大學生,從去年八月間開始,在住處用自己的電腦,上網抓取蔡依林和周杰倫等五十多名音樂人所演唱的一百廿五首歌曲,再將歌曲上傳到自己的部落格中,供其它網友聆聽或是下載。警方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依電腦IP查獲黃姓女大學生違法行為。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的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被侵權的三家唱片公司,則是委由 「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提告,基金會並向法院表達無和解意願。法官認為,被告黃姓女大學生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的音樂著作,損害財產權 人的智慧結晶,但考量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是誤觸法網,法官因而依違反著作權罪名,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期間須向公益機構提供五 十小時的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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