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時下少年男女發育良好,是否成年,有時難從外貌辨識,不少人激情過後才知對方未成年,本是男歡女愛,卻惹上妨害性自主官 司;對此,具有律師資格的高雄市議員康裕成指出,16歲是一個重要界線,若對方滿16歲就有性自主能力,若你情我願,就沒有法律責任。
以少 女強「上」成年型男後反控性侵案為例,康裕成說,若女方已滿16歲,且真的主動和男方發生關係,則少女恐有「誣告」的問題。反之,男方可不可以反控少女涉 嫌妨害性自主?康裕成認為,過去曾發生大姊頭性侵旗下小弟的案例,若男方是在被暴力脅迫下和少女發生關係,當然可以控告對方妨害性自主。但少女若未施用暴 力脅迫,男子「可抗拒、推開少女而未推開」,事後要控告少女妨害性自主,恐怕很難成立。
康裕成強調,基本上,不論男、女,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滿16歲是法律上重要界線,若滿16歲,你情我願,就沒有法律責任;若不滿16歲,即使是在雙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在舉證困難的情況下,成年的一方就會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性侵害定義:
性侵害是指違反被害人意願,加害者以權威、暴力、金錢、引誘、脅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活動。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發生性行為者亦屬性侵害。這些性活動包括:異物或性器插入陰道、口腔、肛門之行為。
性自主權除了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與
性行為之外,亦包括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而性自主權 ,亦即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均與 人格不可分離,為受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
1、滿16歲有性自主權
2、和未滿16歲之人性交,不管是不是兩情相悅一律犯法
3、和滿16歲之人性交,只要是兩情相悅不犯法
4、和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賣淫的人犯法,買春的人也犯法
5、和滿18歲之人性交易,賣淫的人犯法,買春的人不犯法
6、在網路當
援交妹,犯法
7、在網路找援交妹,犯法
8、口交、肛交、指交、乳交、用按摩棒插入,通通算性交
9、不管對方幾歲,強暴、迷姦一律犯法
10、夫妻間一方不願意,另一方強行也是犯法
性騷擾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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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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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
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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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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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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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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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
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
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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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
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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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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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
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為預防與處理
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
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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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
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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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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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
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
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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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
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
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
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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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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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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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
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
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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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
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
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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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
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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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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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
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
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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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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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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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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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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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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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
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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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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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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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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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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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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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
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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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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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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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036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51號令公布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 6 條之1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 13 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 20 條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2 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5 條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28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30 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 32 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8條之1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