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法律與生活 (147)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以房養老 後年起活多久領多久

更新日期:2010/10/25 08:27 記者許玉君/台北報導

行政院通過「以房養老」政策,六十五歲以上單身、無子女,但擁有房地產的近貧老人,後年起,將房地產抵押給政府,就可「活多久,領多久」,按月領取固定生活費到死亡。行政單位初估,符合資格的老人不到五千人,試辦經費在一億元左右。

衛生署長楊志良提出的「以房養老」構想,已經行政院正式核定,並交由內政部設計定型化契約及相關執行細節。「以房養老」將成為政府社會福利政策的一環,採「政府出資、銀行代辦」方式進行。

行政院官員指出,以房養老的適用對象為全台六十五歲以上單身、無子女(無繼承問題),且因為擁有房地產而無法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的近貧老人。

行政院已行文各地方政府協助調查符合資格的人數,若以內政部去年數據,全台六十五歲以上近貧老人約八千多人來看,扣除沒有房地產者,估計可適用人數不會超過五千人,試辦初期經費可望控制在一億元內,並由內政部自行籌措財源。

至於領取方式,則是終身按月領取固定生活費,即「活多久、領多久」,不像一般民間抵押習慣,會有領取年限。

行政院官員說,若對領取年限設限,會失去照顧近貧老人經濟安全的用意,但也因為是領到「終身」,銀行業認為風險過高,不願意自行承辦,最後是採取由「政府出資、銀行代辦」的方式進行,代辦的銀行將從中抽取代辦手續費。

官員說,符合申請「以房養老」的近貧老人,自後年開始,可以向政府指定的代辦銀行申請,將自己擁有的房地產估價,並抵押給政府。

舉例來說,若房屋價值估計為六百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固定給付兩萬五千元的生活費,原本政府只需要透過銀行給付二十年,但如果申請人二十年後依然在世,政府會繼續負擔每個月生活費,超過廿年後的經費支出,即與代辦銀行無關。

但如果申請人提早過世,例如申請後十年就過世,由於申請人沒有繼承問題,所以其所抵押不動產剩餘的三百萬價值,則由政府自動接收,該不動產也將收歸國有。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車禍 不私下和解

更新日期:2010/10/25 04:11

記者呂清郎/專題報導

開車上路萬一發生交通事故,針對投保汽車險的車主,產險業者提醒,當事故發生後切勿心慌,更忌私下與對方和 解,以免影響理賠權益,應記下對方車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於車禍事故發生5日內,攜帶警方開立事故登記聯單等相關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還可利用 部分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處理現場協助服務。

國泰產險理賠經理林明毅表示,開車族總難避免發生交通事故,重要的是,應謹記掌握正確處理原則, 以保障自身的權益。首先,應立即熄火停車,並在車身後方適當距離放置三角牌警告標誌,再打開汽車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以避免發生二次事故;其次,馬上撥打 110報警處理,詳細說明發生事故地點及概況,如有傷亡應特別告知警方協助調派救護車,尤其警方未到達前絕不可離開現場,否則將被認定並控訴肇事逃逸。

再 者,應利用口紅、石頭等劃線工具,或使用相機、手機拍攝雙方車牌、人員物品位置、車輛毀損情形、煞車痕、刮地痕等重要事證及現場,以備鑑定或訴訟的佐證資 料;接著,當有人員傷亡時,不可移動車輛,保持現場完整,無傷亡則可將車輛移至路邊避免阻礙交通;最後,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應注意繪製現場圖的未來肇事 責任研判依據,更要留意對方是否無照或酒後駕駛,一有懷疑務必現場向警方提出酒測要求及列入紀錄,詳閱現場圖及筆錄後確定無誤才能簽名,以免影響自身權 益。

林明毅更建議投保汽車險的車主,絕不要私下與對方達成和解,因為沒有警察單位的相關處理證明,將直接影響到車險理賠的權益;正確的做法 是記下對方車型、車號、姓名、聯絡方式等,在車禍事故發生起的5日內,攜帶警方開立的事故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被保險人印章等,向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

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指出,不少車主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往往驚惶失措且餘悸未定,甚至暫時忘記爭取自己應有的權益,事後經過細想要再去爭取恐怕為時已晚。基於此,部分產 險公司提供車險事故現場處理協助的免費服務,發生事故時,打電話找警方處理後,再打一通給車險服務中心,理賠人員將會趕到現場協助,讓車主能更安心、放心 爭取應有的權益。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警穿便服舉發違規 院方判疏失免罰

更新日期:2010/10/23 13:30 何宜信

交通警察沒有穿制服開單,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高雄一名袁小姐去年在高雄市區併排臨時停車,她強調自己沒有下車、引擎也沒有熄火,1個月後卻收到一張違規罰單,由於她沒有看到警方開單,因此提出申訴,經過法官審理,認為員警沒有穿制服,認定有瑕疵,因此裁定不罰。

1年多前,袁小姐就是開著同款汽車停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這個位置,當時她載著友人,沒有熄火、也沒有下車,更沒有看到有人取締,不過沒多久,卻收到一張罰單得繳1200元,讓她覺得莫名其妙。

申訴民眾袁小姐:「我們是這樣停一下而已,結果他就說我們這樣是併排停車,他說他有來看我們,然後說我們車上都沒人,當時車子也熄火,他是拍照片(舉發)。」

袁小姐不知道拍照民眾就是員警,因此提出申訴,不過警方認為不管當時員警穿何種服裝,併排停車就是違規,所以雙方告上法院,法官審理將近1年才終於有了結果,判決免罰。袁小姐:「也沒有覺得很高興,只覺得申訴一個罰單也太麻煩了吧。」

高市交大三組組長林清豪:「警察執勤的時候,有時穿制服、有時穿便衣,但是穿著便衣時要出示證件。」

到底員警開單需不需要穿著制服?警方解釋得看當時員警排定的勤務而定,不過就算是便服執勤的時段,員警沒有秀出證件,就自行拍照取締違規的動作還是 不合乎規定,而記者事後再重回這個路段,果然短短100公尺,就看到有人併排停車,違規情形相當嚴重,警方現在也學乖了,派出制服員警維持秩序,就怕再有 爭議出現。


太離譜! 交通助理裝警開罰單

更新日期:2009/03/12 16:01

許多民眾因為違規停車被警察開單,不過現在卻有民眾發現,在台北市有將近150位市府的交通助理員,根本不具備員警公職身分,卻佩戴幾乎和員警一模一樣的警徽制服,對民眾可以開罰,不過假警察可以開罰單?民眾還以為是遇到了詐騙集團。

民眾違規停車,或不守交通規則,交通警察都會開一張罰單,不過下回您可要看仔細了,因為開單的人,可能是假員警!

猜猜看這三位,都穿警察制服,都佩戴警徽,哪一位不是警察?看好了,這位大哥的警徽臂章,上面繡的這五個字,叫「交通助理員」,他不是員警,他是台北市停管處的約聘人員。

台北市政府停管處的助理員,竟然每天穿著警務人員的制服,四處開罰,算不算是冒充警務人員,帶頭違法?

停管處助理員穿員警制服,行之有年,怎麼會主管機關視若無睹,連交通大隊也一問三不知,這叫成天被開單開罰的小老百姓,怎能心服口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查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任務執行之.


前陣子員警「偷拍」的行為,引起社會大眾強烈不滿,這次為避免落人口舌,警政署對於員警執行拍照逕行取締的行為已定下嚴格規範,如:一、以科學儀器採證逕 行舉發違規者,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要件。二、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車輛,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 「便衣執勤」。三、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四、嚴禁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處所逕行舉發(如禁行機車道、專用車道入 口處,速限轉換區,或於近交叉路口舉發跨越雙黃線行駛等)。五、嚴禁在交通工程設施不明處所逕行舉發(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時),並主動 協調主管機關改善。

換言之,員警現可身著制服、並在合乎嚴格規定的情況下,在路邊或天橋上執行拍照取締工作,用路人可別心存僥倖,但若碰上員警違反上述規定拍照逕舉,則可向交通事件裁決單位提出申訴、據理力爭!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解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劃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線: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標牌
      。
    六、標線: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
      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
      、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
      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製卸物品,其引擘未熄火,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於道路兩側或停車輛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四條

    駕駛人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行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五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
    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
      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 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
    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
    人通行。
  •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絕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定之。
  • 第八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
    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
      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
    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報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
    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給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關;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
    ,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
    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線納結案。
    前項罰鍰線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關,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字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
    違法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  車

  • 第十二條

    汽車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之牌照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昭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人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車輛並沒人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
    之牌照吊銷。
  •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
      定數量不符者。
    三、引擘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
      所致者。
  • 第十五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以下二百元以上罰鍰:
    一、維通知不依規定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廷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
      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
    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 第十六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以上二百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
      、減、變更原有規定之設備,損壞不了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營登記插座者
      。
    五、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六、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高音量喇叭
    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敕後發還。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
    扣其牌照。
  •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引擘、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
    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 第十九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
    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元百以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 第二十條

    汽車引擘、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
    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
    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責令報廢。
  •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報照車者。
    二、持機器腳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或矇領之駕駛照駕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
      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下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有軍用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常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六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
    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不報請變更證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制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 第二十六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駛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收費人員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二十八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照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者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
      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附掛拖車行駛者。
  •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今改正:
    一、所載貨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
      者,不在此限。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以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 第三十一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
    未具有小型車以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車續駕駛車超車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上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三十六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
    登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二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法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
    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獨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而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
      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
    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髒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三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
    秩序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以下二百元以下
    罰鍰。
  •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古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下四百
    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
    用測速雷達感應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三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理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
      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
      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 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者,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
      速慢行者。
    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行經多車道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者。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閒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
       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於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 第四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下
      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過通過者。
  •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下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
      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在前行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
      馭入原行路線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虫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前行車聞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
      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彎換車道前,未使用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
      未慢行者。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區,佔用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首左轉彎,不先駛內側車道
      者。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
      車道者。
  •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罰鍰:
    一、在彎道、坡路、狹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之路
      段迴車者。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
      擅自迴轉者。
  •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罰鍰:
    一、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
      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倒車前顯未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大型車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
      讓者。
  • 第五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人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
    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通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
    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字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仍強行闖越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道平交道,設有
      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里。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
      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車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招呼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第五十七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以上
    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
    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
      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 第五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處,
    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
    者,處兩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一百
    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
      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
      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
    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記違規點
      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依前各條款
      ,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
  • 第六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餘十五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期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
    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掉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機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  車

  • 第六十九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
    ,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 第七十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
    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
    正。
  •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者。
    二、不在規定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
    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
    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
      裝置者。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 第七十七條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四章 行  人

  •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
      行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迫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 第七十九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
      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 第八十一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 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
    除: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
    妨礙交通者。
  •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六十元罰鍰。
第六章 附  則

  •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
    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
    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
    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在抗告。
  • 第八十八條

    法院為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八十九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 第九十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機關執行之。
  • 第九十一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
      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 第九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擁女旅館裸睡 「不算通姦」

更新日期:2010/10/14 04:11

〔記者胡健森/宜蘭報導〕新竹縣已婚李姓男子與曾姓女子相偕出遊,晚間投宿宜蘭縣礁溪鄉旅館,李妻在員警陪同下捉姦,發現丈夫與曾女全身赤裸同眠,憤而控告兩人通姦,但因欠缺發生姦淫行為事證,檢方以不構成通姦罪要件,做出不起訴處分。

李某辯稱,因為要省錢,才會與曾女同住1房,否認與曾女有性行為;李妻在現場採集到衛生紙、衛生棉墊,經警方鑑定後,沒有男方精液反應。檢察官指出,刑法239條通姦罪規定,如果通姦者並未與他人發生姦淫行為,便不構成犯罪要件,最高法院也有相關判例。


不知女友已婚 不算相姦

更新日期:2010/11/07 04:11

自由時報記者傅潮標/苗栗報導〕苗栗縣31歲林姓男子,與27歲王姓女同事交往,雙方發生性關係。王女丈夫報警捉姦,並分別控告王女、林某涉嫌通姦、相姦,但事後撤回對王女的告訴。苗栗地檢署調查發現,王女與丈夫分居且隱瞞已婚,林某並不知情才上床,並無犯意,予以不起訴處分。

檢方調查,林姓男子與王女今年9月先後在林某住處、高雄的汽車旅館發生過性關係。10月2日凌晨3點多,王女丈夫會同警員前往苗栗竹南一家汽車旅館捉姦,在房內發現兩人共處一室,現場並有已拆封的保險套包裝袋、使用過的衛生紙團。

分居未離 夫捉姦提告

王 女的丈夫分別控告王女、林某涉嫌通姦、相姦,但事後撤回對王女的告訴。林某坦承9月間與王女兩度上床,但辯稱10月2日警察上門時才知道她尚未離婚。林某 辯稱,他與王女是同事,曾問王女的婚姻狀況,她說已經離婚。今年8月間,兩人被調到同一間辦公室,感情加溫,開始追求王女。

王女也說,她告訴林某已經離婚,所以林某不知道她其實並非單身,8月開始對她展開追求。她與丈夫因感情不睦,分分合合多次,8月間搬回娘家住,與丈夫分居,並已在10月4日離婚。

檢察官認為,王女婚姻失和,和丈夫分居時,與林某交往,為求交往順利,掩飾有夫之婦的身分,合乎常理。林某當時不知她婚姻關係還在,與她上床,並無妨害家庭的犯意,相姦罪嫌不足,應不起訴處分。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死亡保險未親簽 金管會:契約無效

更新日期:2010/10/16 04:35 張家嘯

  為避免道德性風險,金管會再度提醒民眾,購買保險填寫要保書等書面資料時,應親自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欄位處簽名,切勿假手他人,以確保自身權益。尤其是由第三人購買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如果被保險人沒有親自簽名,該契約的死亡給付將會被視為無效。

  根據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金管會進一步解釋,實務上認定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時,要保書上的被保險人不是本人親自簽名,則所投保之保險中若含死亡保險給付的契約將為無效。

  金管會也強調,其實保戶需簽署的書面文件,包括要保書、金融機構轉帳授權書、保單簽收回條、保單貸款申請書等,民眾都應確實逐一檢視確認後親自簽名,不僅是就民法精神來說,契約如非本人簽名,原本就不具效力,更將避免日後衍生爭議。

  對於保險契約與相關資料簽名問題,金管會嚴正聲明,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勿圖一時便利而幫保戶簽名,如果一經查獲,依據保險公會訂定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統一懲處標準,將予以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處分。

  另外,繼投資型保單、儲蓄險後,現在為避免保險業者標榜「快速還本」,造成自身公司接下來得面臨沈重的財務負擔,金管會也計畫「短年期保單」停售。

  金管會表示,預計最快今年十一月底前,會做出是否要求壽險公司將「短年期保單」下架的決定,不過一定會考量業者的聲音,關鍵就在於希望壽險業者不要再競逐「短年期保單」。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公部門、車站、公園 明眼人不得按摩

更新日期:2010/10/14 03:05 朱芳瑤/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朱芳瑤/台北報導】

大法官會議釋憲,明年十一月起明眼人也可從事按摩,衝擊從事按摩業的視障同胞。為保障視障者工作權,勞委會修法明訂,醫療機構、政府機關、車站、機場、公園等處,不得提供場所讓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公部門電話服務工作至少進用視障者達值機人員十分之一。

大法官會議九十七年釋憲,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憲法平等權、工作權,當時訂下三年落日條款,明年十一月起,明眼人也可從事按摩。

但大法官釋憲文提及,應對視障者保留適當就業機會,勞委會因此提出身權法修正草案,明訂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電話值機人數十人以上者,需進用視障者達十分之一;醫療機構、政府機關、車站、機場、公園、綠地等處不能提供非視障者從事按摩,讓公部門資源優先照顧視障朋友。

勞委會職訓局身心障礙者就業訓練組副組長蘇昭如說,目前從事按摩的視障者約兩千多人,明年十一月市場開放後,如有意願繼續從事按摩業,可領取每月一萬元、最長一年的穩定就業補助。若決定轉業,可參加職訓,參訓期間可領取一○三六八元的職訓生活津貼,最長一年。

蘇昭如說,視障按摩工作者要與非視障者競爭,勢必提升技術與專業,勞委會也修法按摩為休閒紓壓、理療按摩與醫療按摩三個等級,並開辦證照考試。另研擬讓醫療按摩費用納入健保給付項目,但衛生署持保留態度。勞委會草案已送至內政部審查,會在明年十月底前完成修法。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骨董與飛機 30億無主遺產充公

更新日期:2010/10/11 02:59 沈婉玉/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沈婉玉/台北報導】

無人繼承的遺產到哪去了?答案是「收歸國有」。今年至九月底止,總計國庫取得無人繼承遺產六千多萬;累計歷年上繳國庫的金額更超過三十億元。其中以土地為最大宗,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上,因國產局是以土地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價值,若換算成現在的市值,恐怕是三十億的好幾倍。

國產局代管無主遺產多年來發生許多問題,日前修正相關辦法,包括訂定治喪費用上限,遺產中的房地產若遭占用、租用如何處理,以及遺產中若有黃金、古董、車輛或甚至飛機等,如何保管。

依民法規定,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剩餘則歸國庫。國產局表示,依法經一年催告程序,如無繼承人或債權人出面,即繳為國庫所有。在遺產進入國庫前,各法院考量專業、公信力,通常都指定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

國產局副局長張璠說,至今年九月為止,國產局代管中案件還有一六○九件。遺產管理人要蒐索遺產、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整個管理期短則一年半,長則七、八年以上,問題又多又麻煩。

國產局官員指出,隨著時代更迭,獨身的大陸來台人士遺產案件漸漸少了,現在處理中的大部分是「欠稅大戶」、或因欠債被子女「拋棄繼承權」的遺產,多半遺債大於遺產,國產局要面對一大堆債權人。張璠說,擔任遺產管理人,打官司是家常便飯,最後「大部分都是賠錢」。

國產局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指出,雖然辦法規定,國產局遺產管理報酬是遺產現值的一%,但相較於處理過程耗費的人力、物力,一%根本不夠。加上有時法院未將國產局判定為遺產分配的優先順位,遺產先被其他債務人分光了,國產局只好摸摸鼻子、自掏腰包。

還好,民法去年大修,將債務繼承全面改採限定繼承,不必還超出遺產的債務,未來不會再有「父債子還」的情況,大大減少子女拋棄繼承的狀況,國產局的業務負擔也隨之減少。




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有何不同

所謂「限定繼承」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即為限定繼承之法律依據,例如甲死亡後留下一百萬 元財產,但其生前卻負債一百五十萬元尚未償還,倘其子女,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甲之債權人就不足之五十萬元部分即不得向乙請求給付,反之,如甲未辦理 限定繼承,則依法其生前之債權債務皆應由乙繼承,從而甲之債權人對此不足之五十萬元即可對乙請求,並執行乙個人名下之財產,而不限於甲之遺產,此即為限定 繼承與一般繼承不同之處。

限定繼承的好處,除了可避免被繼承人(死者)之債務延伸至繼承人身上外,倘遺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餘額,繼承人仍可繼承,例如前例甲之遺產一百萬元,


但其負債只有八十萬元,尚餘廿萬元,乙如聲請限定繼承,即可再繼承此廿萬元遺產。

所謂「拋棄繼承」係指對於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全部不予繼承之謂。如繼承人已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或有其他原因不願繼承時,得為繼承權之拋棄。

辦理繼承權之拋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而一般作法,均由繼承人自行以書狀方式,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如無則提出死亡證明書),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連同已通知其他繼承人之證明(一般以存證信函與雙掛號回執),一同向法院陳報。

繼承人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人無關。

( 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1176-1 條 (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1154 條 ( 限定繼承之意義 )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5 條 ( 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 )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 1163 條 ( 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 隱匿遺產。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以上所說的是民法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衛署明訂9項目 醫院不得收費

更新日期:2010/10/01 20:42

(中央社記者陳清芳台北 1日電)衛生署今天宣布,包含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等在內的 9個項目,醫療機構不能向民眾收費;同時明訂患者複製病歷光碟收費原則,違規醫院最高可遭重罰新台幣25萬元。

衛生署醫事處處長石崇良指出,部分醫院收費浮濫,民怨四起,衛生署召集健保局、各縣市衛生局等商訂出對策,決議下週實施新規定。

新規定明訂包括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指定醫師費、掛號加號費 9項,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費用。

其次,病歷複製光碟收費原則為:單筆檢查的複製光碟片,以 200元為收費上限;多筆檢查的複製光碟片,以每張700MB容量的光碟片計算,1 張收費上限為500元,超過1張的部分,每張加收費用上限為20%。

衛生署醫事處副處長王宗曦說,收費範圍公布後,各縣市衛生局可依照當地消費水準及地方特性,參考衛生署提出的原則來訂標準,但不得超過衛生署訂出的收費上限,即使縣市衛生局曾核准醫院高價收價,也必須重新檢討。

衛生署也責成各縣市衛生局將核定的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公告於各衛生局網頁,供民眾查詢。991001



「指定開刀收3萬」 衛生署將開鍘

更新日期:2010/10/02 12:44 賴妤翎

民眾有沒有經驗,到大醫院開刀或看診,找特定醫生,要被多收一筆「指定醫師費」,未來全台灣將要全面禁止!像是指定醫師剖腹開刀,最高有醫院加收3 萬,這些變相的紅包文化,衛生署準備開鍘;不只如此,針對醫院「巧立名目」,例如轉床費、磨粉費等等,也都禁止加收費用,10月4日起再被抓到,最高可以 開罰25萬。

生病到大醫院求診,找特定的醫師,竟然要多收一筆「指定費」。民眾:「生產上好像有吧,對啊,可是這個好像本來就有。」

替名人接生出了名,台北市這家醫院,過去就有收「指定醫師費」的慣例,衛生署再下通牒,全面嚴禁,即使是少數縣市曾允許這個陋習,像新竹市,指定醫 師剖腹,最高要多收3萬,南投則是加3成,動輒數萬元,中部找特定醫生看診,也要民眾多掏一張千元大鈔,未來全都得取消這些規定。

民眾:「要說開罰我是覺得,這一定又有其他漏洞,新的漏洞產生。」民眾:「這樣非常好,基本上這樣的話,才會有比較公平的醫療。」

醫院巧令名目亂收費,還包括預約治療費、提前看診的費用,甚至轉床費、磨粉費等等,醫院如果再亂收,不改善,衛生署最高可以開罰「25萬」,曾經被多收費的民眾,也能要求退費,否則醫院還得多吃上10萬罰款。

民眾看病被當肥羊,衛生署大刀闊斧改革,就怕醫院想盡辦法找洞鑽,苦得還是小老百姓。


遭強索醫師指定費 可檢舉告發

更新日期:2010/11/01 20:01

衛生署10月初已經下令醫院禁止收取指定醫師費,但還是有醫院私下多收,一名患者指控,因為罹患腫瘤需要開刀,醫師以公立醫院開刀要排隊,建議病患轉到私立醫院,轉院後卻被多收1萬元的指定醫師費,衛生局認為醫院違法,最高可以罰到25萬。

想指定醫生,得要多花錢嗎?衛生署早就明令禁收指定醫師費,但有受害民眾爆料,因為聽信醫師的話,變成醫院的待宰肥羊。

受害的林小姐指控,在北醫看診,結果發現罹患子宮頸腫瘤,需要動手術,醫師卻告知北醫開刀要排很久,轉到中山醫院會比較快,聽了醫生的話轉院開刀後,結果得多付1萬元的醫師診斷費。

衛生署10月初,就明文規定,包括指定醫師費、轉床費、提前看診費等等,一共九項巧立名目的費用,全都不准另外收費,民眾大罵醫院不應該,台北市衛生局也已經介入調查,如果違法屬實,就會開罰,院方澄清是溝通不良造成的誤會,也表示會把錢退回給病患。

衛生署建議,如果民眾看診被多收錢,可以向地方衛生局檢舉,才不會變成了冤大頭。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首先是需了解健保卡遺失補辦的單位及電話
全民健保的主管單位及核發單位:中央健康保險局
健保局的上班時間:8:30am~5:30pm(中午不休息)
健保局的聯絡電話:0800-030-598、0800-212-369(免付費電話)

(二)其次是健保卡遺失補發相關流程:
申請補辦健保IC卡時,需先填寫「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可至以下三個地方索取:
(1)健保局各分局或各地聯絡辦公室
(2)健保局網站http://www.nhi.gov.tw/(中央健康保險局) 可自網站內IC健保卡的下載區,下載取得「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3)全省各郵局櫃檯

(三)接著健保卡遺失補辦地點:
(1)健保局各分局或各地聯絡辦公室
(2)全省各郵局櫃檯

(四)然後是健保卡遺失補發所需的證件與費用:
(1)工本費NT 200元
(2)最近3個月內2吋半身、脫帽不戴有色鏡片之照片乙張
(3)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粘貼於申請表背面)

(五)最後是健保卡申請核發之時間:
(1)健保各分局現場發件:約30至60分鐘內即可完成補發。
(2)郵寄申請 (掛號信):約7個工作天內可收到。

另外再補充說明,健保卡遺失補辦時是需要身分驗證的,如果是親自到健保局各分局現場申請補換健保IC卡時,應攜帶可證明身分文件正本(居留證) 等,如果委託他人辦理,則申請人與代理人之可證明身分文件均需準備齊全。

對於健保卡遺失補辦,如果還有任何不清楚之處,可詢問以下單位
(1)各分局發卡中心窗口
(2)健保局免付費電話0800-030-598或0800-212-369,
以上二個方式均可查詢是否已受理及發卡階段的狀況。

慎防健保卡遺失補辦詐騙

最近很多人都接到健保局的電話,內容大致是說你的健保卡是否在近期內遺失,因為有一位名為林淑芬的女士冒用了你的健保卡等等的,當然,如果你看過以上健保卡遺失補辦的流程,當然就不會上當了,但是,很多人還是會受騙。

接獲這類以健保卡遺失補辦之名,行詐騙之實的電話時,這個時候,最好的處理方式就是馬上掛電話,如果真的不放心的話,請親自致電給健保局各區分局,相信得到的回覆都是一樣的,因為這個詐騙集團千篇一律都化名為林淑芬,所以很容易查證。

因為一般民眾不清楚健保卡遺失補辦相關流程,所以腦筋動得快的詐騙集團居然也可以此名目用來行騙,真是太誇張了,所以大家千萬要記得一件事,公務人員沒有這麼熱心又負責的會親自來電話詢問的,凡覺得不太對勁時,多去查證總是多一層保障的。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統一超商明起可一次完成換駕照手續

更新日期: 2008/01/02 18:01

(中央社記者馮昭台北二日電)交通部公路總局今天宣布,明天起於全台四千四百家有設置ibon便利生活站的統一超商 (7-ELEVEN)門市,可一次完成繳費、照片和資料掃瞄等汽機車駕照定期換照手續,手續費和回郵合計新台幣五十二元,大約七天可收到新駕照。

公路總局局長陳晉源表示,除了職業駕照和國際駕照不能在超商辦理換照手續,其他駕駛人只要沒有被吊扣或吊銷駕照等不可換照的情形,二十四小時都可於統一超商辦理,即使有違規案件未結,也可以在超商繳清罰款並即時銷案後,當場由超商代收更換駕照。

除了郵寄辦理汽機車駕照換照外,公路總局於去年八月三日起委託超商代收駕照和行車執照換照費用,但駕照因為還要將照片寄到監理機關,無法在一處辦好所有手續,因此利用率低,五個月來全台只有七百多件透過超商辦理駕照定期換照。

公路總局監理組組長謝界田表示,統一超商已完成事務機整合,自明天起,只要有設置ibon便利生活站的7-ELEVEN門市,駕駛人可透過ibon查詢是否可換照。

可換照者當場列印繳費和回傳單後,由駕駛人自行將最近六個月內兩吋彩色光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駕照正面影本黏貼於回傳單上,到超商櫃檯繳 費,然後再到與ibon便利生活站連線的影印兼掃描機上,將回傳單掃描傳輸至駕籍管轄公路監理處,大約七天後可透過掛號信件收到新駕照。

謝界田表示,汽車和機車換駕照規費都是二百元,另附加超商換照手續費十五元、掃描手續費十五元和新駕照掛號回郵二十五元。若同時辦理汽機車駕照換照,手續只收一次。

要注意的是,新駕照郵寄地點原則上寄到駕籍地址,若未事先設定通信地址,公路總局表示,應於完成換照手續後,主動打電話到駕籍管理公路監理處,要求改寄到實際居住地。

公路總局表示,駕照到期前兩個月即可辦理換照,駕照逾期也可以透過超商代收辦理換照。除了7-ELEVEN,其他便利商店在完成設備整合後,也可望加入這項服務。970102



記得帶.

2吋照片.駕照&身分證.錢(約260左右)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超扯!中國婦看唐山 告精神傷害

更新日期:2010/09/10 04:11

記者蔡伯杰/綜合報導

真的很扯!「唐山大地震」描述天災所帶來不可抹滅的心理創傷,現實生活中,一名中國婦女去西安某家戲院看「唐山大地震」,卻被長達20分鐘的廣告搞得怒氣沖天,為此她一狀告上法院、請求精神賠償,還鬧上國際媒體,成為話題新聞。

控告侵犯知情權和選擇權

根 據英國衛報、法新社等國際媒體報導,控訴者陳曉梅本身是律師,有一天她到西安的博納新天地國際影城看「唐山大地震」,電影開演前竟播了20分鐘的廣告,她 不滿自身的權益被踐踏,決定控告電影院與電影發行商華誼兄弟,「沒有提前告知的廣告,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陳曉梅似乎不是為了錢而提告,因為她只象徵性地請求被告退還電影票價人民幣35元,外加賠償損失費35元、精神損失費1元,總計人民幣71元(約台幣334元)。她還要求被告寫一封道歉函,以示誠意。陳曉梅認為,消費者購得的電影票上所標明的時間應是觀影時間,而不是電影廣告開始播放的時間。

台灣廣告總長不逾12分

相 較之下,台灣的觀眾幸福多了,新聞局有相關規定,正片開演前,於電影院播出的政府公益宣導廣告、商業廣告、電影預告片相加總長不得超過12分鐘;基本上的 長度分配是2分鐘的政府公益宣導廣告、5分鐘的商業廣告、5分鐘的電影預告片。通常在暑假、春節等特殊節日,商業廣告長度可能會稍長,但不會超過8分鐘。

中國電影廣告普遍超長

據悉,開場廣告超長的現象在中國非常普遍,陳曉梅表示,目前中國國家廣電總局對於開場廣告長度並無明確規定,她希望藉此控訴喚起官方當局對消費者權益的重視。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真"神"! 全台最大地主是"祂"

更新日期:2010/08/26 21:16

您知道全台大地主是誰嗎?您恐怕沒想到,答案竟然是神明。根據內政部統計,土地登記在神明底下共有4000筆,公告地價超過300億,而以觀音、媽祖、 土地公佔了大多數,其中松山天上聖母名下土地最值錢,市值超過10億,而為什麼神明是全台大地主呢?這是因為過去不少土地產權無法釐清,不少地主喬不攏, 乾脆登記在神明名下,庇祐子孫,讓大家服氣,傳承到現在,不過內政部規定,神明不能再繼續當地主,明年七月如果不改,土地將收歸國有,市議員今天呼籲政府 要加強宣導,讓登記在神明的地主趕緊更改,避免權益受損。

看到沒有,這塊土地,就在松山車站對靣,緊鄰饒河街夜市,未來還有捷運位在交通要道的超級精華區,佔地442坪,市價高達10億,您知道地主是誰嗎?噹,就是天上聖母媽祖娘娘,媽祖就是大地主,就連附近住戶都覺得好誇張,其實一點都不誇張,目前全台灣一共有4千多筆土地是登記在神明名下,單筆土地最高的地主是媽祖娘娘。

那 是誰擁有最多土地,答案是觀音菩薩,其次是天上聖母媽祖和土地公,土地公根本就是土地王,這些神明的土地加起來市值超過一百億,不過現在這些神明,恐怕自 己都保佑不了,因為明年七月這些土地還是登記在神明名下,或是不做寺廟用途,就要面臨法拍命運,屋主忍不住抱怨,屋主抱怨政府不厚道,市議員建議,市府應 該加強公告,協助地主更改登記,熊熊把人家充公,當然會讓地主心裡不舒服。



神明地若找無主 國庫將進補千億

更新日期:2011/08/16 09:15 記者李順德/台北報導

內政部地政司辦理神明會四類房地產清理,發現有規約及神明會信徒名冊的房地產,已完成登記及正在辦理登記者,約值六十八億元,但無人登記或與資料不符的土地,光公告現值就達八百二十多億,若以實價標出,國庫將有上千億收入。

最近在台北市信義計畫區黃金地段,有天價「墓地」,六十多年無人聞問,台北行政執行處以每坪價格四百多萬拍賣出去。內政部說,地政司自七月一日開始標售清理出來的神明會土地,不少筆也有不菲的標售價格。

內政部地政司已完成清理的神明會四類土地及建物,共六萬四千多筆,依今年土地公告現值,約值八百九十二億元,已協助民眾或神明會完成登記並標售的約四十六億,正辦理登記的有二十二億。

地政司長蕭輔導表示,這些已完成登記、或辦理登記中的神明會房地產,都持有規約或神明會信徒名冊,地政人員寬鬆認定,協助標售或登記,但多數都找不到神明會房地產的規約或證明文件;未來如果因記載不全或不符合地籍證明,政府將在清理後,將房地產標售出去,資金繳回國庫。

蕭輔導指出,為保障民眾的權益,內政部不會一下子就把神明會四類土地的標售金額繳回國庫,會成立專戶做專案處理,如果民眾或信徒能在十年內找到證明規約與文件,經認定後,可領回標售金額。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論文抄別人 博士碩士都沒了

更新日期:2010/08/18 10:27 記者饒磐安/台北縣報導

政大歷史研究所博士生張孟珠前年四月上網查資料,發現她的碩士論文遭林姓女博士生抄襲,因而提告,智慧財產權法院法官找中研院法律研究所專家鑑定,認定林女論文卅二處抄襲,林女因被撤銷碩士學位,和博士班入學資格。

智慧財產權法院法官依違反著作權法,判林女須賠償張女廿二萬元,並在報紙全國版下半版刊登判決書。

張孟珠是中研院獎助的培育博士生,她八年前在中正大學歷史研究所完成碩士論文「清代貞節的實踐及其困境」,論證貞節的實踐有「階級性」。

她 前年四月上網查資料,在國家圖書館網站上竟發現中研院林姓女助理的碩士論文「情慾與社會秩序:從刑科題本看清代婦女的抉擇」,有多處抄自她的碩士論文;且 林女將論文改寫成單篇專文「賦性宣淫:清乾隆朝強姦案之解讀」,刊登在東吳大學歷史系研究生學報創刊號,也有多處抄襲她的碩士論文。

張女說,她要求林女更正道歉,但林女不但毫不反省,反而稱類似事件在學術界很多,並不稀奇;學術之路漫長,希望她有「智慧」放手,無須為此事弄得「頭破血流」。她感到訝異,並認為林女若不更正及道歉,澄清是非,日後她的單篇專文反而被誤認是抄襲自林女,因此才提告。

林 女則說,她並未故意抄襲,她和張女的論文論述不同,研究架構、研究目的及徵引文獻上都有差異,且引用論文未涉商業活動,並在張女告知此事的第一時間,撤回 錯引的論文並更正論文內容,她的更正已確定張女的論文地位,她被撤銷碩士學位,也喪失博士班入學資格,已付出很大代價,盼法官不要再判她登報道歉。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這道「烤春筍」 有專利的喔

更新日期:2010/08/06 04:11

〔記者曾鴻儒/台北報導〕美食也能申請專利?答案是肯定的。曾經三度中風的花甲老翁林耀輝,研發出獨特風味的烤肉串料理「烤春筍」,為怕遭人模仿而風味盡失,以「肉串結構」名目申請到專利,想要吃到這道「專利」名菜,只有到他的餐廳才能「合法」嚐鮮。

台灣美食展昨日試展,記者會上最引人好奇的一道菜餚,是附上專利證書的「烤春筍」。食物能申請到專利,幾乎絕無僅有,也讓這道外觀和平常烤肉串並無明顯差異的菜餚成為各界焦點。

霜降豬肉包玉米筍

設計出這道菜餚的林耀輝今年已六十六歲,自幼生長於台東, 對台東的原住民文化有著深厚的感情,因此第一次中風痊癒後,他開了一家專賣原住民菜餚的餐廳,員工都是原住民。由於原住民美食以烤肉為經典,多數菜餚也以 「烤」為主要料理方式,但什麼肉類都烤,吃多了會膩,他於是想到以霜降豬肉包裹新鮮玉米筍烘烤,既留住烤肉香味、少了油膩,還多了玉米筍的鮮脆。因為擔心 其他人模仿,失去菜餚原味,他開始構思申請專利。

「肉串結構」拿到專利

林耀輝原本想以「烤春筍」為菜名提出申請,但發現專利敘述上只能寫「以豬肉包覆玉米筍」,如此一來,別人以牛、羊等其他肉類包裹上其他蔬菜,就不算侵權。

和專利顧問商量後,林耀輝改以「肉串結構」名義申請專利,主要訴求肉類包覆蔬菜的圓桶狀作法,不僅將各種堪用肉類全都納入,連可做為內餡的蔬菜也一網打盡,歷經八個多月公告、長達一年多的審查,總算在二○○五年申請到十年專利。

林耀輝說,申請專利獲准後,倒還沒發現過有人侵權,專利到期時可能延長年限,也可能尋找優良廠商推廣。在此之前民眾想吃這道菜餚,「依法」只能到台東市傳廣路林耀輝自營的餐廳才吃得到,其他餐廳若有相似料理,可能都是仿冒料理哦!

觀 光業大老嚴長壽說,今年台灣美食展最重要的任務,就是將在地食物改良創新,讓台灣代表性的菜餚國際化。例如創新的雞捲,就是比傳統菜餚多了「色相」;國人 喜歡吃的刈包,外層麵皮經過烘烤後,長得反而像國外傳入的貝果,主辦單位命名「繼光餅」,嚴長壽說是「貝果刈包」,現場則有民眾說:「這明明就是漢堡!」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過馬路沒走斑馬線 被撞反被訴

更新日期:2010/08/01 04:11

〔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八十三歲老婦過馬路,一條腿被機車撞斷成三截,住院十天,花費十萬元,她狀告騎士,騎士沒事,她反而被檢察官起訴,她為什麼這麼倒楣?

八旬婦左腿骨斷成三截

原來,基隆地檢署認定老婦「未依規定走斑馬線」才是事故主因,女騎士並無過失,依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她。

老婦黃秀群的兒子獲知後氣憤指出,母親被馮姓女騎士撞倒後,左腿脛骨斷成三截,現在走路還一拐一拐,天下哪有被車撞,受傷的人反而被起訴的道理?又說,母親住院期間女騎士不聞不問,他們才提告。

馮姓女騎士受訪時表示,她很感激檢察官還她清白,並反駁指案發後她就去醫院探視黃婦,但黃婦的兒子一口咬定她有過失,又怪她車速太快,索賠十五萬,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不成後,隔天就告她傷害。

女騎士強調,當時老婦從騎樓走出來,她刻意避開,朝中間雙黃線騎去,但老婦卻繼續走來,她煞車後仍擦撞到黃婦,並未超速。

檢認定撞人騎士無過失

起訴書指出,婦人黃秀群於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西定路一七三號前穿越馬路到對街時,被馮姓女騎士撞倒,左腳脛骨骨折及頭部多處擦傷;馮女則右臉及頭部挫傷。

檢察官調出監視器發現,黃婦為圖方便,捨左側相距約廿三公尺的斑馬線不走,卻從基隆市西定路一七三號直接穿越馬路,是事故主因,認定她有過失。

檢察官也查知,馮女騎在三.二公尺寬道路上,黃婦開始穿越道路時,馮女與黃婦之間僅隔三、四公尺,很難期望馮女在如此短的距離能即時閃避突然闖入車道的黃婦,故認定馮女無過失。

法界指出,若法院審理後認為女騎士無過失,判處老婦有罪,女騎士還可以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向黃姓老婦求償醫藥費及車損。

主任檢察官周啟勇呼籲,行人要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的馬路時,須確定左、右無來車後才能迅速穿越;本案黃婦不顧左側已有車輛駛近,仍貿然穿越馬路,是導致行人跌倒與騎士摔車受傷的主因,檢察官才將她起訴。

在行人優先的原則下,台灣人大多認為撞人的一定理虧,本案則顛覆此一觀念,類似案例過去亦有。

九 十八年三月,男子許振家在北縣穿越馬路時貪圖方便,未依規定走斑馬線且闖紅燈,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摔車,再遭後方轎車撞死。刑事部分,許某被依過失致死 罪判刑十月,民事部分,高院判他賠兩百一十一萬元。 九十四年六月, 游姓女子駕車撞死蘇姓婦人,被依過失致死罪起訴,但法官認為,蘇婦違規在先,且突然從快車道走出,游女反應不及才撞死她,基於「信賴原則」,游女無過失, 判她無罪。

法界人士指出,在行人優先的原則下,撞死人者多半會被認定有過失而判有罪,但前述案例很值得行人警惕。

前往生活相關影音新聞



她未走斑馬線 騎士撞傷無罪

更新日期:2011/05/29 04:11

自由時報記者林良哲/台中報導〕台中市賴姓女子騎機車行駛於西屯路,撞上行走在路上的陳姓女子,一審認為賴女有過失而判處她拘役40日,並要賠陳女5萬元,但二審卻翻盤,法官認定是陳女過馬路時沒有走斑馬線才會造成車禍,基於「信賴利益」保護,改判賴女無罪確定。

一審指過失判處拘役

判 決書指出,賴姓女子98年8月間騎乘機車行駛於西屯區西屯路上,她一不小心撞上一位陳姓女子,造成骨折、門牙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檢方偵辦並依過失傷害 罪嫌將賴女起訴,而台中地院審理後,法官認為被害人是站在道路旁而遭到撞擊,騎乘機車的賴女有過失,判處她拘役40日,並要賠償陳女5萬元。

但賴女不服提起上訴,並指稱在發生車禍當時,陳女並非站在馬路旁,而是她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在通過馬路時沒有走斑馬線,違規穿越道路中央的雙黃線,致使其煞車不及而造成車禍。

信賴利益保護獲改判

法官審理時,發現在車禍當時由警方所繪製的事故圖中,顯示機車的刮地痕跡幾乎與道路中央的雙黃線平行,由此可見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在雙黃線附近,而且根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也認為是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

法官認為,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陳女不應貿然違規穿越馬路,因此認定駕駛機車的賴女並無過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她無罪確定。

→行人穿越馬路時必須行走於斑馬線,否則將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照片與新聞事件無關。 (記者林良哲攝)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你情我願 也要看年紀

更新日期:2010/07/25 04:11

〔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時下少年男女發育良好,是否成年,有時難從外貌辨識,不少人激情過後才知對方未成年,本是男歡女愛,卻惹上妨害性自主官 司;對此,具有律師資格的高雄市議員康裕成指出,16歲是一個重要界線,若對方滿16歲就有性自主能力,若你情我願,就沒有法律責任。

以少 女強「上」成年型男後反控性侵案為例,康裕成說,若女方已滿16歲,且真的主動和男方發生關係,則少女恐有「誣告」的問題。反之,男方可不可以反控少女涉 嫌妨害性自主?康裕成認為,過去曾發生大姊頭性侵旗下小弟的案例,若男方是在被暴力脅迫下和少女發生關係,當然可以控告對方妨害性自主。但少女若未施用暴 力脅迫,男子「可抗拒、推開少女而未推開」,事後要控告少女妨害性自主,恐怕很難成立。

康裕成強調,基本上,不論男、女,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滿16歲是法律上重要界線,若滿16歲,你情我願,就沒有法律責任;若不滿16歲,即使是在雙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在舉證困難的情況下,成年的一方就會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性侵害定義:

性侵害是指違反被害人意願,加害者以權威、暴力、金錢、引誘、脅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活動。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發生性行為者亦屬性侵害。這些性活動包括:異物或性器插入陰道、口腔、肛門之行為。




性自主權除了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與性行為之外,亦包括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而性自主權 ,亦即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均與 人格不可分離,為受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

1、滿16歲有性自主權

2、和未滿16歲之人性交,不管是不是兩情相悅一律犯法

3、和滿16歲之人性交,只要是兩情相悅不犯法

4、和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賣淫的人犯法,買春的人也犯法

5、和滿18歲之人性交易,賣淫的人犯法,買春的人不犯法

6、在網路當援交妹,犯法

7、在網路找援交妹,犯法

8、口交、肛交、指交、乳交、用按摩棒插入,通通算性交

9、不管對方幾歲,強暴、迷姦一律犯法

10、夫妻間一方不願意,另一方強行也是犯法






性騷擾防治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

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

  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

  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

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回頁首

        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

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為預防與處理

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

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八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

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九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

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

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

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

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

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回頁首

        第三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

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

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

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

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

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回頁首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六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

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

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十七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十八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第十九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回頁首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

罰鍰。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

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回頁首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

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性別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036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51號令公布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
 6 條之1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13 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18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20 條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22 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3 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4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25 條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28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29 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0 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32 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3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3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38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8條之1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罵GAY沒事 罵「死GAY」罰6000元

更新日期:2010/06/21 11:53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日前蘇姓男子與潘姓男子在土城市立德路一家網咖發生衝突,蘇男不滿被潘男罵GAY所以提告,板橋地檢署卻不予起訴,他不服再上訴,並指稱 對方是用「死GAY」來侮辱他,結果潘男被法官判處罰鍰6000元。

朋友之間常會以「你這個死GAY」互相開玩笑,但其實這已構成「公然侮 辱」。檢察官認為,GAY是男同性戀者,而同性戀或雙性戀、異性戀,都只是人類的性取向,社會不致因為一個人是否為同性戀,便對其人格有負面評價;但板橋 地院法官不僅認為同性戀並未得到社會普遍認同,用GAY稱人確實對人格造成減損,而且潘某還加上一個「死」字,貶損之意更加明顯,判處6000元罰金。

潘 男雖然反控是對方先「問候他媽媽」,才會回罵「GAY」,而且並沒有加上「死」字,但是當時的處理員警證實有聽到潘男說「死GAY」兩字,於是檢方向地院 聲請簡易判決,「死」字讓案情大逆轉。




差一字差很大 稱人「客兄」不起訴

更新日期:2010/11/14 14:55

差一字差很大,台北一名已離婚的周姓女子,和男友同居七年多,平時擔任社區主委,因為公務和從事資源回收的劉姓婦人有嫌隙,婦人暗地叫主委的的男友,不雅稱呼,女主委氣不過憤而提告,但沒料到檢方認為,所謂的客兄是指已婚婦人的情人,不算貶抑所以不起訴。

社 區大樓內住戶進進出出,原以為鄰居住在一塊可以互相照料,誰知道現在卻因為環境問題,讓老鄰居對簿公堂。一名已離婚的周姓女子和男友同居七年多,在台北一 棟大樓擔任管理委員,因為不滿同社區從事回收的劉姓婦人常把環境弄得髒亂,多次勸導也未見改善,雙方有了嫌隙。 今年七月底劉姓婦人甚至三度向警衛抱怨,戲稱周姓女子的同居男友是「客兄」,周姓女子覺得受辱,憤而提告。檢方調查後,認為客兄是指已婚婦人的情人,並沒 有任何貶損他人的意味,如果加個字「討客兄」的話,則是指婦人紅杏出牆,才構成妨害名譽,因此最後不起訴,一字之差卻差之千里,也讓老鄰居撕破臉鬧上法 院。



罵人「肥婆」無罪! 法官:僅指外型特徵

更新日期:2010/11/20 11:59

罵人「肥婆」、「齷齪」或「垃圾人」,法院判無罪!台北縣一名女子,因為和購買保險,和對方發生糾紛,女子不但上網張貼對方照片,還PO文章,用「肥婆」,還有「齷齪的垃圾人」怒罵,對方一狀告上地院,但法官卻認為,女子用語雖然不雅,但只是描述行為特徵,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獲判無罪。

瘦身男女」電影片段:「肥婆!肥婆?肥婆耶!」

電影裡男主角費盡心思瘦身,還不斷叫女主角「肥婆」,但如果類似的事件搬到現實生活中,恐怕很多人聽了肥婆這2個字,都會覺得不太高興。

北縣一名吳姓女老師,向馮姓女子購買保險時發生糾紛,吳姓女子上網PO文章,描述自己受害經過,並張貼對方照片,其中還使用像肥婆,以及齷齪的垃圾人來形容對方,被罵的馮姓女子氣炸,一狀告上板橋地院。

結果法官認為,文章當中的肥婆,只是描述外型特徵,不構成公然侮辱,至於另外一句垃圾人的意思,也等同文章中的金光黨、大騙子,獲判不起訴。

法官指出,吳姓女子只是描寫對方外在行為的模樣,才獲判無罪,這個消息一傳出,有人直呼法官思想新潮,但也有人覺得不可思議。


罵對門商家「死肥婆」 判賠70萬

更新日期:2010/11/04 12:37

台北市知名的成衣批發市場五分埔,有兩個正對門的店家,幾年來隔街互罵,其中一名莊姓店員罵對方『死肥婆』,被法院以影響營業為由,判賠70萬元。

罵人店員:「阿嬤就要死了,還介紹那麼多做什麼?」賣個衣服怎麼詛咒起老人家,這是發生在五分埔店家,今年八月八號晚上一名老婦人才剛走進來買衣服,對門卻不斷傳來咒罵聲。

怎麼說得這麼難聽是有什麼過節?我們循線找到被罵的店家。原來是為了搶生意,兩間正對門的店家撕破臉,被罵的店家店員機警,把對方罵人的影像聲音全錄了起來,一狀告上法院。法官審理後以影響營業為由,判決這個罵人的店員要賠償70萬元。

當了將近30年鄰居,兩家店長期互罵,法院雖然做出裁決,不過鄰居間的情感看來已經很難修補。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

BLOG有酬推薦 要負薦證連帶責任

更新日期:2010/06/30 18:35

廠商推銷商品近年來常常找名人代言或推薦,爭取消費者的信任,不但成為電視廣告手法,針對網路行銷部分,則是委託網路寫手、人氣部落客撰寫推薦文 章的做法。對此,消基會今天公佈相關調查,10個知名部落客 都有替「單一商品」撰寫推薦文章的情形,所幸八成的部落客聲明產品為業者提供試用。消基會認為:部落客也應該仿效美國最新的法律規定,一律納入「薦證式廣 告」的行為規範,必須公開揭露與廠商之間的關係,並負起推薦商品的連帶責任。

推銷商品找用過的人現身說法,是傳統也是有效的方法,但過於浮 濫,甚至出現誇大、欺騙的做法時有所聞。消基會下午公佈包括電視廣告及部落客透過「薦證式廣告」手法推薦商品的調查,結果顯示,購物台使用相當普遍,十五 件電視購物廣告,有十三件使用,七件找明星,九件找素人(一般民眾),三件找疑似醫護人員或家屬,也有主持人提到名人推薦。

其次,網路行銷 近年運用越來越普遍的「部落客」作家的推薦文,首度成為消基會檢視的對象,消基會蒐集了網路上10位人氣部落客主,知名的網路作家如女王、貴婦奈奈等通通 上榜,結果顯示,這些網路名氣響亮的部落客,都曾經推薦單一商品或店家,提供推薦文或撰寫試用心得。其中,有八成的部落客有將廠商提供試用的訊息或經由廠 商邀約的訊息揭露,例如,在文章分類上,有人註明「邀稿」、「廠商合作文章」,「廣告區」、「廠商邀約」或註明《試吃心得》等。僅「西喜」、「輔大猴」兩 位部落客強調推薦內容都是自主行為,不接受廠商邀約。

消基會表示: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去年已經修改法規,規定「部落客如收受酬勞或類 似酬勞而撰寫見證文章,視同替產品宣傳,必須揭露與廣告商之間的關係,如果沒有依法揭露,最高可處美金1.1億元!但台灣至今沒有法律約束,對於收取報酬 或試用品並不需要揭露,成為管理漏洞,消基會認為基於保護消費者,部落客也必須視同名人或藝人,一旦有推薦商品的行為,網路推薦文也應視同為「薦證式廣 告」,接受去年完成修訂的,公平法中,有關薦證的責任,一旦誤導時,需負連帶責任。主管機關也應該依法裁罰,消基會也抱怨目前處分的罰則過輕,無法達到嚇 阻效果。消基會指出,部落客推薦必須親身使用,並揭露接受廠商報酬或試用品的事實,一旦有「薦證違法」時,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往生活相關影音新聞




素人代言不實 即起罰10倍薪

2011年 12月03日

【戴安瑋╱台北報導】因應《公平交易法》增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昨宣布,即起對素人、不具知名度的部落客誇大不實代言,民事賠償最高將罰其所獲報酬10倍;另鼓勵聯合漲價企業「窩裡反」,除加重聯漲企業罰款為前一年營業額的10%,第一個檢舉聯合行為可免責,第二到第五名檢舉者,可減輕罰金10~50%,訂明年元月中旬上路。

窩裡反免罰限5名

公平會發言人孫立群昨說,鮮奶、咖啡聯合漲價,公平會只能罰業者共5千萬元,但明年元月中旬起,企業主動向公平會提供聯合行為違法事證,即可獲罰鍰免除或減輕,只針對其餘企業開罰,最高可處前一年營業額的10%,若業者前一年營業額是100億元,可開罰10億元。
孫立群並說,將仿日本做法,第一個檢舉提供具體資料的企業免罰,第二至第五個企業減輕罰責,依序減輕30~50%、20~30%、10~20%及10%以下罰款。「窩裡反」減免罰鍰只限五個名額。
公平會也通過素人、部落客不實薦證處理原則,孫立群說,即起素人、不具知名度的部落客在網路推薦產品,若涉廣告不實,《公平法》仍維持懲處5萬到2500萬元罰款,但民事求償上,限縮為其報酬的10倍。

知名部落客可多罰

若素人、部落客與業者串聯,在網路做不實推薦所得報酬是1萬元,最重可判10萬元罰款。但知名部落客不受此限,法官要判賠多少就多少。
消基會董事長蘇錦霞說,新做法可遏阻企業聯合行為,對素人、部落客薦證也發揮遏止效果。不具名企業發言人透露,韓國有企業利用「寬恕條款」逃過巨額罰款,台灣實施後,會讓企業不敢再有聯合行為。
著名美妝部落客大頭寶寶說,不受新規定影響,她不會亂推薦,產品一定自己先用。

有助網路平台秩序

著名團購網17life說,樂觀其成,對整個網路平台秩序有幫助。民眾朱文琦說,以前常依美食部落客的推薦到處吃,曾吃到難吃的,有了新規定,部落客應不敢收錢亂推薦。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     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     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第四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七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一、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第九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     

攙偽或假冒者。
            八、     逾有效日期者。
            九、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十二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     有毒者。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八條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九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第二十五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     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二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第三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     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     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     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三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刪除)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
      二、     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三、     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四、     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     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三、     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四、     屬調味劑(不含甜味劑、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 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第十三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
      二、     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三、     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 十四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該管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第十五 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時,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應作成紀錄,並由執行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並應出具收據。
前項檢查證、紀錄表、收據之格式及檢驗項目與抽樣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紀錄,係指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 十七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第 十九 條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第 二十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修正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依我國《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除非經核准認定(健康食品字號或衛署食字號),食品廣告或標示不得宣稱具有保健功效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三 條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     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     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第 四 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     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     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
第 六 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七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八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 九 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項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 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 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 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三章 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
第 十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染有病原菌者。
    三、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     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     攙偽、假冒者。
    

六、
    逾保存期限者。
    七、     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第四章 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 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 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 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 核准之功效。
七、 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 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 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第十六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 ,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 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第十七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十八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
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 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 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 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 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 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 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十九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 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 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 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二十條      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四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 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 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 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是項行為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十九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應力派保健推廣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