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妝品廣告說明 |
依《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 規定,化妝品廣告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可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依衛生署解釋,如果您只是單純描述商品資訊(請參考下列「可以刊登的內容」),而未描述其成分或 功效,將不會被認定為廣告,而可以刊登。您於刊登化妝品類商品時,應遵守以下刊登規則,以免因違反法令而受罰:
- 任何有關商品成分、用途、用法等涉及宣稱效能或廣告性質之資料,但如果您有取得化妝品廣告許可,您可以刊登經許可的廣告內容,不過您應一併註明廣告許可字號。
- 其他買家的使用意見、媒體採訪報導或相關書刊資料。
- 使用前後的對比照片。
- 有刊登完整「衛署妝輸字」或「衛署妝製字」的情形:任何超出衛生署核准仿單的內容。
- 未刊登完整「衛署妝輸字」或「衛署妝製字」的情形:任何有關商品成分、用途、用法等涉及宣稱效能或廣告性質之資料。 (如果您有取得化妝品廣告許可,您可以刊登經許可的廣告內容,不過您應一併註明廣告許可字號)
- 其他買家的使用意見、媒體採訪報導或相關書刊資料。
- 使用前後的對比照片。
1. | 一般化妝品 (商品外包裝上沒有「衛署妝輸字第×××××號」、「衛署妝製字第×××××號」) |
(1) 可以刊登的內容- 商品照片、品牌及品名(例如:「 SKII青春露 」)、容量、價格、有效日期、製造廠商名稱。 (2) 不能刊登的內容- | |
2. | 含藥化妝品(商品外包裝上有「衛署妝輸字第×××××號」、「衛署妝製字第×××××號」, 一般最常見的就是美白、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及殺菌抗菌類商品 ) |
(1) 可以刊登的內容- a. 如果您有寫出商品完整的「衛署妝輸字」或「衛署妝製字」,則除了一般化妝品可以刊登的內容外,您還可以刊登經衛生署核准的仿單(即中文說明書)內容,但您必須為授權代理商或經銷商,否則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 b. 如果您沒有寫出商品完整的「衛署妝輸字」或「衛署妝製字」,則將視為一般化妝品管理,您只可以刊登商品照片、品牌及品名、容量、價格、有效日期、製造廠商名稱。 (2) 不能刊登的內容- |
其他規定說明 |
除了廣告問題外,您還必須注意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的下列規定:
- 化妝品之製造需領有工廠登記證,敬請您勿刊登來路不明之化妝品,或刊登您自行 DIY 製作或 分裝、改裝 之化妝品。
- 國外輸入之化妝品,其標籤(含中文品名、用途、輸入廠商名稱、地址)及仿單應譯為中文。
- 輸入化妝品之 樣品 ,不得販賣。
- 含藥化粧品之製造及輸入需經衛生署同意,並取得許可證,違反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醒 您,輸入許可證需由進口商提出申請,因此,您如果是自行由國外輸入含藥化妝品時,應依規定取得輸入許可,如有其他廠商已就同一商品取得輸入許可證,並不代 表您就可以合法輸入,您仍應申請輸入許可證。 Yahoo! 奇摩禁止銷售未取得製造或輸入許可之含藥化妝品。
請注意,您自行輸入的如果是防曬、美白、 染髮、燙髮、止汗制臭及殺菌抗菌 類商品,則很有可能是屬於含藥化妝品,您可以參考下列連結瞭解您所輸入之化妝品是否已登記為含藥化妝品,或是否為含藥化妝品,而應申請輸入許可。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 |
第 3 條 |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 | |
第 4 條 | 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 | |
第 5 條 | 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 |
第 6 條 |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 | |
第 二 章 輸入及販賣 | ||
第 7 條 |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 |
第 8 條 | 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 |
第 9 條 | 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 | |
第 10 條 |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
第 11 條 | 化粧品內含有不合法定標準之化粧品色素者,不得輸入或販賣。 | |
第 12 條 |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 |
第 13 條 |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 | |
第 14 條 |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 | |
第 三 章 製造 | ||
第 15 條 |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 |
第 16 條 |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 |
第 17 條 | 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 | |
第 18 條 | 製造化粧品,除使用法定化粧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 |
第 19 條 |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聘請藥師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 |
第 20 條 | 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1 條 | 製造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原衛生主管機關核 | |
第 22 條 |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之製造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 | |
第 四 章 抽查及取締 | ||
第 23 條 |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 | |
第 23-1 條 | 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 | |
第 24 條 |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 |
第 25 條 | 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 |
第 26 條 |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 | |
第 26-1 條 | 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發現其不合規定或 | |
第 五 章 罰則 | ||
第 27 條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 | |
第 28 條 |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 |
第 29 條 |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故拒絕抽查或檢查者,處新台幣七 | |
第 30 條 |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 |
第 31 條 | 本條例所定之沒入、罰鍰,除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 |
第 32 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 |
第 33 條 |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 |
第 33-1 條 | 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變更、延長之申請 | |
第 六 章 附則 | ||
第 34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5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
第 2 條 | (刪除) |
第 3 條 |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 |
第 4 條 | 依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核准或備查輸入有案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非 |
第 5 條 | 輸入之化粧品依本條例第九條申請在國內分裝或改裝者,應依原廠授權之 |
第 6 條 | 經核准或備查輸入或製造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二 |
第 7 條 |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原核准或備查事項經准變更記載者,其原記載事項 |
第 8 條 |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
第 9 條 |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申請停業,應將許可執照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記 |
第 10 條 |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屆 |
第 11 條 |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
第 12 條 |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應備查之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 |
第 13 條 | 本條例所稱之查驗費,包括審查費及檢驗費,其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第 14 條 |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製造業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聘用之藥師, |
第 15 條 | 申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查驗、備查或變更其名稱、標籤、仿單、包裝、 |
第 16 條 |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回之市售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 |
第 17 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19 條 | 旅客攜帶或郵寄少量自用化粧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有關規定辦理之。 |
第 20 條 | 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 |
第 21 條 |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登載或宣播之化粧品廣告,其有效期 |
第 22 條 |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之設立、遷移、復業、增加製造種類或分裝 |
第 23 條 | 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經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限期改善或 |
第 24 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 |
第 25 條 |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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