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
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

 

 


 

 

里長只有補助 沒有薪水

形式上不算是薪俸

所以里長是可以兼職

不會違反相關法律規範

但是像縣市民選首長、受否俸給的文武官員

則不能兼職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https://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_ylt=A8tUwZHWIHlUvUsAI8xr1gt.;_ylu=X3oDMTEzbHRuMWZyBHNlYwNzcgRwb3MDNgRjb2xvA3R3MQR2dGlkA1RXQzA4M18x?qid=1305092703989

台灣地區的村里長,每月薪資肆萬伍仟元,這比高考及格的公務員薪資還多了一些。在這不景氣的年代,努力選個村里長做做,也是失業者,就業創業的另類選擇。

  做個村里長,月領四萬五,算不算优渥,這是見仁見智的問題。有些村里長的紅白喜帖,几乎每月月中就把薪資用罄了,但大部份的村里長,從公之餘,還是多少有盈餘,而熱心公益的村里長,卻把村里長的工作,當做功德事業來經營,經常為了村里建設,擲千金而不痛惜。

   做村里長同樣也是「身在公門好修行」,還可以藉力使力,向各級政府爭取各項村里建設,築橋鋪路,造福地方功德與功勞記在村里長身上庇蔭後代子孫。大部分 村里長,時常是村里民滿座,來辦事者有之,更多的是喝茶聊天,讓村里辦公室人氣好不興旺。努力經營社區的村里長,喜愛舉辦各類社區活動,諸如唱卡拉OK、 有氧舞蹈、自強旅遊、讀書會、合唱團、太極拳等等,致社區活動中心人潮絡繹不絕熱鬧非凡。另有部份在家候教型的村里長,不太愛推展活動,寧可廿四小時,等 著村里民來找他服務,這類的村里長強調,把村里民服務好就是村里長的重責大任。所以說,村里長的四萬五薪資,和他的服務方式是否成正比,這又是前面所說見 仁見智的問題了。但大體來說,每位村里長都敬業樂群,對村里長的名銜和工作都蠻滿意的。

  許多村里長,上任之後,把原有的工作擱在一邊,或成為兼差,村里長的工作,反而成為專職。

  除了有每月四萬五支撐他的生活外,村里長與外界密切的互動關係,諸如向為縣市政府鄉鎮公所爭取地方建設,協助公職候選人,增加選票,調解村里民糾紛,舉辦各類活動等等,生活多彩多姿又富人生意義,使得村里長樂在其中。

補充:

里長候選人資格如下:
年滿23歲,戶籍滿4個月
免保證金!僅需身分證、印章,登記後即可參選
【禁治產人除外,不識字、老殘、傷病、貧困者皆可】

所享福利如下【以台北市為例】:
1每月4萬5仟事務費【薪資,免扣稅哦!】
2每年9萬元三節獎金【扣稅】
3每年基層工程款20萬【隨你花!免報帳】
4每年資源回收獎金35萬【你辛苦資源回收的錢,由里長處理】
5每年可向內政部申請社區發展補助【金額不限,以10萬元起跳】
6每年健康檢查費3萬5仟元【憑單據核銷】
7每年補助自強活動費6萬元【任你玩】
8每任【4年一任】補助出國費9萬【香港當日來回即可】
9每任一部機車4萬5仟元【單據核銷】
10每任退休金9萬元【沒選上也有退休金可拿】
11每任製裝費5萬元【單據核銷】
12全家人享全民健保,免費哦!【第2類】
13任職期間病、傷、殘、喪、婚等….另有補助
以上福利為法令所訂,絕無虛假…..
其他還有回饋金、補助金、影印機事務費、村里辦公室租金補助等等
總計每任【4年一任】淨額致少為364萬元!!!!!

其餘內容請看 http://www.pnews.com.tw/talk01.htm

 


 

 

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日期】民國89年6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89年7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5條
2‧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3、22~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4-3、2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忠實義務)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2條(服從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3條(不同長官所發命令之效力)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4條(保密義務)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7條(執行職務之準則)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8條(就職期間)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9條(奉派出差之注意規定)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10條(堅守岡位之義務)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條(依法定時間辦公)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12條(請假事由)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相關法規】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13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14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條之1(離職後兼職之限制)【相關罰則】§22-1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解釋.判例】釋字第637號

第14條之2(兼任之許可1)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條之3(兼任之許可2)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15條(推薦人員及關說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16條(贈送財物之禁止)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17條(執行職務之迴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18條(視察接受招待餽贈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19條(任意動用公物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20條(公務員保管文書財務之責任)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21條(互惠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22條(罰則)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2條之1(違反兼職之懲處)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3條(包庇屬官之懲處)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處受懲處。

第24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25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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