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條法律常常用的到,施行細則可以看看.



--總則--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1.不罰
依法令之行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

2.處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3.時效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4.調查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書面通知辦理。

5.裁處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施行細則--
妨害安寧秩序:
1.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有第64條: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  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制攬載者。
四  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  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3.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  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4.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5.第6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  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  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  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6.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7.第69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二  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8.第7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  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  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9.第71條: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0.第7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  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11.第7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 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  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  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  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12.第74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  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  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  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六  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13.第7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
二  毀損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者。   

14.第7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  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15.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16.第7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二  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17.第79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於禁止吸煙之處所吸煙,不聽勸阻者。
二  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
三  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者。
四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妨害善良風俗:   
18.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9.第81條: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0.第8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1.第8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22.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妨害公務:   
23.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  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24.第86條: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25.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者。
二  互相鬥毆者。
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26.第8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
二  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27.第89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  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28.第9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  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29.第91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  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三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四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30.第92條: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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