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是留給懂得去爭取的人,如果都不為自己的繼承權爭取時,那法律上所保留的特留份是沒有意義的。


原則上,法律尊重當事人(立遺囑人)所立遺囑的內容;但遺囑內容也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如父親是立遺囑人,遺囑中有要求長子不能繼承父親死後的遺產的話,在法律所保障到的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這一塊,長子還是有權利可以繼承的。
申言之,若父親死後,除配偶母親外,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被繼承人的子女,遺產則是大家平均分配繼承

民法第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法律亦肯定特定親等親屬間對於共同生活的貢獻,故設有「特留分」之規定。在被繼承人立有遺囑的情況,如果遺囑裡有類如上述一毛錢都不分給法定繼承人的情形時,該法定繼承人就可以主張法律所保障的「特留分」,依法第一順位繼承人的特留分是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民法第1223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第1225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

除非,長子生前有加暴(重大虐待、侮辱)行於父親或是類如篡改變造父親的遺囑等法定事由,此時法律例外規定被繼承人對於法定繼承人有剝奪繼承遺產的權利外,長子是可以要求分配財產的,也就是至少他還有法律保障的「特留分」就是了。

民法第1145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應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是無主動去爭取


高院推翻內政部解釋 童養媳等同養女 擁有繼承權

作者: 林偉信╱台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2011年12月11日 上午8:14

中國時報【林偉信╱台北報導】

台灣光復前女子廖阿珠,被周姓家族納為「媳婦仔」(即童養媳),不料,原要娶廖女的周家男丁未結婚就死亡,廖後來改嫁他人;廖的兒子去年提確認母親是周家養女訴訟,高院認為日治時代的「媳婦仔」可轉換為「養女」,並指內政部逕認「媳婦仔」為準姻親關係,而非收養關係不當,判廖、周收養關係存在,廖的兒子可以繼承母親就周家財產予分配。

民國十七年,才一歲的廖阿珠就被周家納為「媳婦仔」,但周家原要與她配對的男丁,尚未與廖結婚就死亡,但廖女仍繼續留在周家,一直受撫養長大成人。四十年二月,廖與謝姓男子結婚,才將戶口遷出周家,五十九年十一月,廖女死亡。

周家八年前出售土地分配祖產時,廖女與謝男所生的兒子認為母親應有繼承權,而他是合法的繼承人;但廖家人拒絕承認「媳婦仔」廖阿珠是養女,有合法繼承人身分。廖的兒子謝永盛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廖與周家的收養關係。

周家辯稱,廖女在光復後並沒有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未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廖雖自幼受周家撫育,但撫育的目的並沒有收養的意思。

高院審理本案卻有不同見解,合議庭認為日治時期「媳婦仔」與養父母間的關係,依習俗有養女的身分性質,沒有再為訂立書面契約從「媳婦仔」轉換為養女 的必要;內政部的函示,並非法律規定,而且內政部逕行認定「媳婦仔」為準姻親關係非收養關係,有其不當之處,九日判廖為周家的養女。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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