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基本可應用之法,才能組合應用至實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

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責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對侵害者為防衛行為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

恐嚇之內容包括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等的危害,即使是乙發現甲扒走一個錢包,要求甲把錢平分,否則要去報警,也是恐嚇。但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外之法益以外之事相恐嚇,即不能成立此罪。

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成立本罪。如通知出賣人依約交貨,否則訴諸於法,是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但若以苟不依約交貨,將加殺害,則應成立本罪。

加害行為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實施者,如以神鬼災禍相恐嚇.則不能成立本罪。

其以不法工具為恐嚇方式者.如以信內附以子彈相恐嚇,則應另行成立刑法一百八十七條「持有危險物」。
恐嚇另具有其他目的者,如意圖不法取得財物,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

本罪為結果犯, 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固難成立本罪。
苟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加害於人之身體.則應成立「傷害罪」。
加害人之生命,則應成立「殺人罪」。
毀損人之財產,則應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本罪。


依法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


我國刑法 284之規定過失傷害罪刑責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科罰金,是屬於典型「輕罪」的刑度,法官並不會重判,但實務上還是建議傾向先行民事和解後要求對方撤回本罪之告訴,以免留下前科紀錄。(因本罪是告訴乃論罪,可由當事人直接撤回)


刑法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認無生命法益衝突時,得以犧牲他人生命以挽救自己生命而主張緊急避難


保護之法益必須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在正當防衛因是正對不正,係以即時保護法益為目的,所以大部分情形下不必考量利益是否對等相稱的問題,因為我們沒道理要求被侵害的人放棄較小的利益,但在利益絕對失衡之情形時,如對偷摘水果的小孩開槍射殺。法益之「質」作比較:如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每個人生命皆有自我之絕對價值,不可因個人身份條件、健康狀況而作出不同的價值判斷,簡言之,生命法益不得質化,亦不得量化,所以在生命法益衝突時不能以 生命之數量或生命之品質,作為利益衡量之標準,故生命法益衝突時,並無法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性,而 只能於罪責性中探討其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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