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一) 長期以來犯罪被害人的心聲與困境,在傳統法律制度 下,因缺乏系統化、制度化的設計,保護措施不足,得不到應有的尊重與周全的照顧,衍生社會問題層出不窮。我國當前刑事政策重視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訂定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法務部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 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

(二)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奉法務部核准,登記為財團法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辦理中民國臺灣省、福建金門、連江等地因犯罪 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保護工作。透過政府與民間建立保護網絡,提供犯罪被害人協助及撫平傷痛,重建生活,維護社會安全福祉。

(三) 適用時效範圍依犯罪被人保護法規定,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該法施行日,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命令定施行日期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者為限。

二、 補償對象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言之:

(一) 排除財產犯罪,僅限於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加害之犯罪為補償對象,例如被殺死或被毆打致重傷之犯罪行為,對於財產權之犯罪,如強盜、竊盜、詐欺等犯罪行為並不適用。

(二) 犯罪行為不限於故意犯罪,對於因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犯罪行為亦可申請補償。

三、 請求補償之人

(一) 被害人死亡者:其遺屬,申請順序

(1) 父母、配偶、子女。

(2) 祖父母。

(3) 孫子女。

(4) 兄弟姊妹。

惟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申請扶養費用之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二) 受重傷者:由被害人為申請人,但無法申請時,由前順序親屬代為申請。重傷依刑法第十條規定,如一目或兩目、植物人、癱瘓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 請求補償之項目與金額(不包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一) 被害人死亡者:

(1) 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醫療費指除健保給付外,自負額部分,依醫療收據核定,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2) 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三十萬元。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 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定之。再按可請求項目,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至八十八年間民事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 判,經整理歸納: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 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另參照法務部 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九十保字第○○○二六九號函指示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時,應參考該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開會通過之「犯罪被害 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並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三十萬元內酌定之。

(3) 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

(4)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

1、申請人為配偶、父母者時:申請人餘命計算,以被害人死亡時,申請人依內政部統計編列之「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申請人餘命。再依申請人有無其 他扶養義務人,包括民法第一一一一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申請人有無「維持生活能力」,另應注意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 0911000214號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義 務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上開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同條項所稱 「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部分。七十歲前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滿七十歲以上為十一萬一千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以霍夫曼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 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即得出申請人得申請扶養費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時,計算被害人死亡時,申請人尚有若干年成年(滿二十歲),再以上述方式計算申請人得申請扶養費,未成年人申請補償金額可信託管理(保護法第九條第四項)。

(二) 被害人受重傷者:

(1) 受重傷之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

(2) 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

1、申請因重傷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申請人重傷結果,減少多少勞動能力,可參考勞工保險條例之傷害給付標準。申請人原來工作所得若干,可依此標準計算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若有工作能力但無從證明其工作所得者,則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月工作所得。計算至滿六十歲之工作損失,以霍夫曼計 算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金額。

2、因受重傷而增加之生活需要:是否確實屬於增加生活支出,須有相當憑據,例如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需要合計以一百萬元為限。

五、 請求補償之限制

(一) 不得申請遺補償金情形:

(1) 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2) 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3) 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二) 得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1)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例如車禍死亡被害人本身有重大過失。

(2) 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三) 減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

(1)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2) 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六、 請求補償之程序

(一) 書面提出申請

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設各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面申請。

(二) 受理與審查

(1)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所定程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2) 程序或資料齊全者,審議委員會即予審查。

(三) 審議決定

(1) 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2) 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

(四) 領取補償金

經決定之補償金,由事件繫屬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

七、 支付暫時補償金

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萬 元。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八、 不服審議決定之救濟

(一) 申請覆議: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二) 受理與審查:覆議委員會受理與審查與審議程序相同。

(三) 覆議決定:覆議認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補償金之決定。

(四) 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不服覆議委員會決定,或覆議委員會未於期間內為決定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九、 請求與領取補償之時效

(一) 申請補償,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二)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十、 返還補償金

(一) 有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

(二)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 前三項情形,審議委員會以決定書決定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書得為執行名義,得對應返還者聲請強制執行,此項債權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償。

十一、求償權之行使

(一) 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二)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三) 為保全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賠償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四) 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文出: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04500號令制定公布;並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2、25、27、29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10048333 號令發布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2. 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
第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經費來源)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1.   法務部編列預算。
  2. 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3.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第五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1.     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2. 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第六條

(遺屬補償金申請之遺屬順序)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1.   父母、配偶及子女。
  2. 祖父母。
  3. 孫子女。
  4. 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第七條

(代為申請重傷補償金)

    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前條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

第八條 

(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1.     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2. 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3. 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1.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2. 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3.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4. 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

第十條 

(不補償損失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1.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2.     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第十一條

(應減除補償金之情形)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第十二條 

(國家支付補償金後之求償權)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91年7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第十二條之一

(財產狀況之調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返還補償金之情形)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1.     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2.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3.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第十四條

(補償審議及覆審委員會之設置)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第十五條

(申請補償金)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

  1.     犯罪地不明者。
  2.     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
  3.     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
第十六條

(申請補償金之期限)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之期限)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第十八條

(申請覆議之程序)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十九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覆審及審議委員會之調查權)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第二十一條

(暫時補償金)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暫時補償金之額度及返還)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第二十三條

(補償金額度之調整)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最高金額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法務部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第二十四條

(補償金之領取期限)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第二十五條

(返還補償金)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91年7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書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不得為之行為)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 

(聲請假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保全行使求償權)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

-91年7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檢察官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檢察官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訴訟費用及假扣押擔保金)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成立及經費來源)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1. 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2. 私人或團體捐贈。

-91年7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工作細目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定者外,由章程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1.     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2. 私人或團體捐贈。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務)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義務:

  1.     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2. 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3.     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4.     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5.     安全保護之協助。
  6.     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7.     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8.     其他之協助。 
第三十一條

(送達文書準用之規定)

    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被害人不適用本法)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互惠原則)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後之犯罪得申請補償)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第三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務部修正第 3、9、17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所得及犯罪行為人財產沒收變賣所得,應循預算程序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行為所得,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及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所得及犯罪行為人財產沒收變賣所得,應循預算程序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行為所得,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第四條 申請遺屬補償金,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順序在後之遺屬,應於無順序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得申請。
第五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醫療費,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總額。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之遺屬為限。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除指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保護機構外,得由法務部另行指定之。
第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1. 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2. 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3. 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1. 全民健康保險。
  2. 勞工保險。
  3. 公務人員保險。
  4. 軍人保險。
  5.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6. 農民健康保險。
  7. 學生團體保險。
  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9.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第九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之行使,由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必要時,得報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檢察官行使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求償之金額及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返還之補償金,應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之項目。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定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1.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2. 申請補償金之種類、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數人共同申請時,並應分別載明申請補償之金額。
  3. 申請補償之事實及理由。
  4. 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5. 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6.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金錢給付之情形。
  7. 審議委員會。
  8. 申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覆議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為之:

  1.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2. 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申明。
  3. 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4. 覆審委員會。
  5. 申請年、月、日。

覆議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覆審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覆議之申請,逾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委員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十三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十六條

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為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1.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2. 主旨。
  3.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決定機關。
  5. 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6. 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返還補償金之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 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返還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2. 返還之金額及期限。
  3.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決定機關。
  5. 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6. 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返還補償金之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 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返還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2. 返還之金額及期限。
  3.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決定機關。
  5. 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6. 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決定書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以其決定確定者為限。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顯無勝訴之望者,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1. 不依調查辯論,即知該當事人可得敗訴之結果者。
  2. 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
  3. 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八款所定其他之協助,包括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信託管理事項 。
第二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辦理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業務時,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一條 法務部為管理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列經費及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受償之金錢,應設置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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