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2年6月5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2年6月2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6
第三章 即時強制 §19
第四章 救濟 §29
第五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第三條(不得逾越限度)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四條(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五條(行使職權致人受傷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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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六條(身分查證)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七條(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八條(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第九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十條(以攝影、科技工具或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十一條(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第十二條(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警察與第三人之合作關係)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到場之人)
  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第十五條(治安顧慮人口定期查訪)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傳遞個人資料)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第十七條(蒐集資料之利用)
  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資料註銷或銷毀)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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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即 時 強 制


第十九條(得為管束之情形)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二十條(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第二十一條(扣留危險物品)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二十二條(扣留物清單)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第二十三條(變賣扣留物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扣留物之返還)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第二十五條(使用、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或建築物等)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二十六條(進入住宅救護)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第二十七條(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第二十八條(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之限制)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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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救 濟


第二十九條(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損害賠償)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一條(損失補償)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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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佳東林邊 推養「電」不養魚

更新日期:2010/05/13 19:01

八八風災時,屏東佳冬林邊一帶,養殖漁塭受創嚴重,縣長曹啟鴻於是大膽提出「養電不養魚」的計劃,透過和科技公司 合作,在漁塭上發展太陽能發電,漁民出租漁塭地,加上協助管理太陽能板,兩分半的地每個月可以收入約3萬元。

太陽能板就浮在漁塭上,這就是 屏東縣政府打算大膽用在佳冬林邊災區的「養電不養魚」計劃,縣政府找來漁民實際看看這個示範區,只要漁民將漁塭出租,由科技公司負責架設太陽能板,漁民工 作從養魚改成協助管理這些太陽能板,每個月就能有固定收入。

漁民不必擔心天災帶來的血本無歸,漁塭保有蓄洪功能,更重要的是,不養魚就不必 再超抽地下水,繼續造成地層下陷,利用漁塭的水,又可以讓發電效能更好,是一舉多得。

受限於法令,一個漁塭地號,只能有660平方公尺可以 架設太陽能設施,讓漁民的收入受了限制,也讓部分漁民暫時選擇觀望,不過縣政府的目標不只在漁塭,未來還要在同樣是災區的蓮霧園,推出「種電」的計劃,要 讓綠能產業,在莫拉克災區發光發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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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現在推出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
有對資方訴訟問題的由勞委會全額負擔訴訟費。

98.03.02勞委會擴大勞工訴訟扶助確保勞 工訴訟權益

由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企業發生關廠歇業、無薪休假或其他影響勞工權益之爭議案件
有大幅增加趨勢,為充分保障勞工權 益,協助勞工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勞委會於
3月1日起展開「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擴大現有勞工訴訟扶助機制,以有效確保勞
工權益。

勞 委會所提出之「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凡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提起訴訟時,得
申請勞委會之法律扶助:

(一)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 契約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 勞工
      受到損失。
(四)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
      調解不成立者。
(五)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之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訴訟者。

本專案大幅擴大勞委會現有法律扶 助範圍與對象,勞工法定權益受損進行訴訟時,勞委會
將協助勞工委任律師,勞工除可免除選任律師的困難外,毋需先行給付律師費,對財力
較為 弱勢的勞工而言,應有極大助益。此外,勞委會並將提供勞工相關法律諮詢扶助。
又為使勞工便於提出申請,以免舟車勞頓,勞委會將委託在全國各地皆有 據點及專業律
師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全國法扶專線服務電話為02-66328282,歡迎勞工多
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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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娶少妻延壽 女嫁少夫操勞短命

更新日期:2010/05/14 12:15

根據德國一項調查報告顯示,男性娶比自己小7到9歲的女性,壽命可以增加1成1。如果是女生年紀較大,嫁給小7到 9歲的丈夫,可能會短命2成。學者說,這可能是因為找個小男友比較違反社會常態,所以女方要承受較大的壓力,加上要照顧年輕男生,可能要付出比較多心力和 勞力,才會讓年紀較大的女生比較短命,學者建議,雙方還是相差4到5歲,最恰當。

婚宴主持人(2008.7.26):「歡迎新郎、新娘進 場。」

鴻海董座郭台銘的世紀婚禮,政商名流齊聚,但讓外界 更矚目的,是他和小他24歲的妻子曾馨瑩的感情生活。

一樣老夫 少妻的組合,還有諾貝爾物理獎得主楊振寧夫妻,眼尖的媒體發現,楊振寧博士娶了小他54歲的年輕妻子後,似乎也跟著青春不少。

諾貝爾物理獎 得主楊振寧博士(2006.7.5):「翁帆對補品比較相信,所以她給我吃一些大概人蔘之類的。」

除了愛妻細心照顧,德國學者發現,老夫少 妻的搭配,真的會讓年紀大的丈夫更有活力,更長命。以夫妻年齡相差7到9歲為例,如果是男大女小的夫妻,男生長命的比率可以達到1成1,換作是男小女大的 組合,女生反而會比小丈夫短命2成,學者作出建議,夫妻還是相差4到5歲最好。

比藝人利菁小14歲的丈夫,許育仁不再乎兩人的年紀差異,他還特別寫信 給妻子利菁,說因為年紀差距大,所以更珍惜相處的每一天。藝人利菁丈夫許育仁(2007.2.22):「好可愛。」

精神科醫生說,因為年紀 較大的妻子照顧年輕丈夫,可能得付出更多勞力,精神壓力也更大,所以容易短命,但不管是男方還是女方的年紀比較大,互相扶持體諒,才是能白頭到老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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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的~~~~


看到有人在談論「女生要拒絕追求者、考驗追求者」直到成
為 了一整個討論串才發現,話題起點是電視媒體上兩性書籍中 推介的觀點:「假設有個男生要追女生,女生方也喜歡男生 時千萬要記得壓抑自己!比如說男生約女生好幾次,就算有 空都要說沒空!約個10次後再答應他!男生心中就會燃起 火,覺得竟然約不到!就會很想要追到~而且這樣可以還考驗男 生的誠意喔!」

…短評兩字:神經!

拒絕十次?火力都熄了!還會想追嗎?

請女生們記得感情是不可以被考驗,也不是拿來考驗的。按照 上面的詭異邏輯是希望男人們遭到拒絕之後會燃起鬥志,並且因 為增加的難度而提到珍稀的性質。

實際上,很多值得交往的男生,遭到拒絕後不會爬回來第二次。 被拒絕第二次之後不見得會有妳期待的第三次。

結果男生放棄了,卻還要被貼上一個「看吧!就是不夠誠懇」的 標籤。

其實很多值得交往的男人,同樣害怕受傷(在感情中人人都一 樣)。

開口邀約,可能已經要押上他們的大半勇氣。

遭到一次拒絕都可能無力再試…何況遭到第二次第三次的拒絕?

有時候他們的邀約背後已經規劃好了所有細節,萬事具備,就欠 妳的點頭。遭到拒絕,對他們可能是重傷害。



有些男生提出邀約遭到拒絕,非常灰心的向我詢問時,我常常強 調:『一次的拒絕不算什麼。』

因為聽到的敘述多半是第一次被拒就已經耗盡他們所有勇氣。 但其實很多女生只是剛好沒有時間或者已經有安排,又或者邀約 本身不夠吸引人。

一次的拒絕出遊不算什麼。

很多值得交往的男生是單純的人,他們的邀約出自真心,不是 隨口說說幾句而已。他們更是真誠的紳士。被拒絕後他們不會死 纏爛打。

跟朋友開玩笑性的有過對話:『正妹身邊往往有蒼蠅也有好人。 結果女生卻以為趕得走的是蒼蠅,趕不走的叫真心。實際上趕得 走的是要臉的,趕不走的是...』




女生今天把拒絕當作一種考驗,那是白痴的行為…

今天如果是對這個人沒有任何意思、也不希望有任何發展、連當 朋友都不必了!

那隨妳拒絕吧!

如果今天是想用拒絕當作觀察,對這個人有意思卻一而再、再 而三的拒絕,而且沒有理由的拒絕。對方如果是個理智的、 知所進退的男人,將合理推斷妳對他沒有興趣。邀約對妳已 經造成困擾,因為值得交往的紳士尊重妳的決定,就自然的後 退,退出妳的生活。

然後妳還在想:「啊人咧!」

…妳自己趕跑的啊!




男生會在被拒絕後激起鬥志?!持續的追求才代表真心?

不!那只代表他無視於女生的拒絕,也不去考慮女生真的不喜歡 他的可能性。

只把這件事視為一個競賽跟遊戲。


…跟這種人交往是很好玩嗎?對方根本沒在乎過妳的感受吧



有問題的篩選模式,只會留下有問題的人而已!



請不要遭到偶像劇洗腦,認為101次的求婚很浪漫。事實上 一個被妳拒絕100次之後還會在雷雨天站在妳家樓下拿著大海 報尖叫:「嫁給我吧!」的男人

…絕對是個見鬼的神經病!

那不叫找到真愛,那叫語言障礙!他聽不懂人話啊!



有些女生則是認為:拒絕男生的邀約、提出一些比較不合理的 要求。可以考驗出男人的真心…如果愛我他就會願意去做


半夜送宵夜不等於愛,夜半的宵夜你可以自己買。

一通電話隨傳隨到的全天待命不等於愛,110跟119有一樣 的功能性。
一次性的付出沒有太多參考價值,人對人的感情是波動狀態, 有高有低。願不願意謂妳付出、愛與不愛都應該放在一個較長的 時間軸下去看...不該是幾次事件而已


去觀察一些女生的戀愛談得很痛苦,卻是離不開糟糕男友。要 求她們講述男友的優點往往會是「某次,他做了一件讓她非 常感動的事」…然後就用一次性的評價說服自己繼續留在糟糕的 感情狀態中囧>

還有一些女生認為:被追到之後就身價驟貶!所有希望享受的 特權都要在追求期拿到手」實際上,一個神智清醒的人、值 得交往的人,不會允許自己長時間處在一個不平等的感情關係 裡。

如果有人持續待在遭欺壓的不平等關係中…他不是極度M型人 格、等著之後討回來、總有一天火山爆發…就是不知道怎麼在平 等關係下去談感情。這些人都不會是好選擇。



還是那句:

有問題的篩選模式,只會留下有問題的人而已!



真的喜歡,就請誠實面對自己的感情。對方的好與壞、適合與否 是需要觀察而非考驗。不要想著去考驗對方。

如果有任何言論建議「女生要避免太快答應男生的邀約」、「要 藉由推辭維持身價」等等。請記得這不該是關於考驗。



應該想成這是在曖昧到愛情之間掌握好自己要的速度,不要只是 被氣氛帶著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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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跑路 銀行不能先向保人追債

更新日期:2010/05/07 12:47

(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7 日電)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 案,未來替人作保購車、購屋等,如果債務人「跑路」,銀行還是要先向債務人追債,不能直接先向保人追債。

國民黨籍立委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民 法第746條、753條之1、753條之2修正草案,其中,現行第746 條條文規定,替人作保的保證人可以拋棄「先訴抗辯權」,導致欠債的人若「跑路」,債主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討債,確保債權。

何謂「先訴抗辯 權」?這是民法第745 條保障保證人的條文,意思是指債主在還沒向欠債的人強制執行財產而無效果前,保證人根據先訴抗辯權,可以拒絕債主在找不到債務人情況下,直接來討債。

不 過,實務上,民眾向銀行貸款或向業者購車購屋,坊間定型化契約常載明 「立約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僅如此,就算沒有放棄先訴抗辯權,依現行法令,只要債主「跑路」,保證人也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賴士葆認 為,現行法令規定對保證人權益影響甚鉅,應刪除民法中可自行拋棄先訴抗辯權的規定,改為「先訴抗辯權」不得放棄。但法務部表示,即使擁有先訴抗辯權,債權 人還是可以將保證人列為連帶保證人,負起連帶責任。

因此,三讀條文刪除保證人被迫放棄先訴抗辯權的「跑路條款」,未來保證人不會因為債務人 「跑路」,而在債權人未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就被債主追討債務。

至於先訴抗辯權不得自願放棄部分,並未入法修正,賴士葆等人改提附 帶決議獲院會通過,要求金管會應於本法修正公布後6 個月內,修訂完成「購車、購屋貸款、消費性放款、保證及其他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明定禁止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要求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 償,以保障弱勢之保證人權益。

此外,許多人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常無償為公司作保,一旦離職後,保證關係卻無法終止。賴士葆等人提 案新增第753條之2(後變更條序為第753 條之1),明訂未來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意即離職後保證人身分與義務 也就自動消滅。

對未明訂保證期間的部分,賴士葆等人本來還想增訂第753條之1,讓保證人責任以10年為限,超過就不負保證之責;不過,法 務部認為一律限縮10年,對社會經濟活動未必有利。院會最後決議不予增訂。

賴士葆表示,民法現行對保證人與債權人的規範不對等,此次修法提 高債權人義務,並讓保證人得到應有保障。9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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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電距離 1.5公尺

更新日期:2010/05/01 04:11

台鐵說,2萬5千伏特的電車線離地面約4.5公尺,不過離電車線1.5公尺就進入「感電距離」,也就是說,從地面起算約3公尺就進入觸電範圍,這 還沒把樹林站本身月台高度92公分算進去,因此旅客通過月台或平交道時,攜物最高不得超過2公尺,就是顧慮到「感電距離」的安全問題。

台鐵 表示,玻璃纖維並非導體,一般家用的110或220伏特的電壓,尚不至於導電,但電車線電壓高達2萬5千伏特,不要說玻璃纖維、木棒、竹棒都能導電,就算 手中沒有拿物品,只要距離在30公分內,空氣都可能成為導體,不久前高雄才發生民眾因攀爬列車,距離電車線太近,遭高壓電擊斃意外。

台鐵從 1979年鐵路電氣化至今,一直持續宣導民眾不要帶太長的物品進站,鐵路旅客運送要點也規定,超過2公尺以上的物品,連以行李托運都不行,更不得攜帶搭 車。今年還以「波爾先生,當心囉」進行安全宣導,提醒旅客,持釣竿、木棒、竹棍及鐵條等經過電化鐵路區間,務必將物品平提,不宜直拿,以免觸電。 (記者吳仁捷、曾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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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生態】蚰蜒 夏天除蟲也可以請它

更新日期:2010/05/05 14:23 江柏樟

【大台灣旅遊網TTNews記者江柏樟】

  蚰蜒是節肢動物,蜈蚣的近親,腳比蜈蚣長很多,外表如 毛毛蟲,體色呈淺或深褐色,體背上有深黃色斑帶,有15對步足,除了野外,房屋中如牆壁、天花板和地面都可能出現。

  在室外,蚰蜒喜愛生 活在溼冷的地方,如大石頭下、木材堆和堆肥堆中。在室內,幾乎可以在任何地方發現蚰蜒,尤其是在地下室、浴室和廁所。它們以臭蟲、白蟻、蟑螂、蠹魚(衣 魚、書魚)、螞蟻和其它居家節肢動物為生。

  彰化環境教育協會的黃明權老師表示,蚰蜒發音就和我們生活必需品「油鹽」相同。蚰蜒能生存於 縫隙,以居家的害蟲為食,越容易滋生小蟲的地方越容易發現蚰蜒。

  蚰蜒成蟲時身長約3至5公分長,有硬殼及15對長且容易脫落的節肢足。 能以極快的速度在移動。牠們分泌微弱的毒液是用來捕食其他小動物,對人類的健康沒有威脅,所以在發現蚰蜒後,千萬不要被牠模樣嚇到了,也不試著去除掉它, 它可是居家環境除蟲的好伙伴。(攝影/江柏樟)

大彰化旅遊網http://changhua.tw.trane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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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界新發現! 蝌蚪遇壓力會尖叫

更新日期:2010/05/04 22:38 劉芳卿

動物界有2項令人驚奇的新發現!蘇格蘭的研究人員發現,黑猩猩對於死亡的理 解程度,遠高過人類想像,對於垂死的同類,猩猩居然會聚在一起表達哀傷;另一個發現更驚奇,科學家發現,小蝌蚪在受到威脅或高壓力的情況下,會發出高頻率 的尖叫聲。

透過水中的麥克風,竟然可以聽到,小蝌蚪在驚聲尖叫,阿根廷生物學首度發現,小蝌蚪會發出高頻率 的叫聲,不過僅限於這種屬於角花蟾屬(Ceratophry)的蝌蚪,如果聽得不夠清楚,再來聽聽快要長成青蛙的大蝌蚪,聲音可就宏亮多了。

有 趣的是,這些蝌蚪不是隨便亂叫,而是當受到其他蝌蚪的撞擊,或是外力介入,覺得自己受到威脅時,才會發出尖叫聲,由於蝌蚪會吃掉非同類的蝌蚪,因此叫聲是 有意義的。研究人員納塔里:「我們這樣假設,如果它們在水底發出聲音,是為了警告說,別吃我,我和你們是同類。」

蘇格蘭研究學者也有新發 現,畫面上可以看到3隻黑猩猩,圍在一隻垂死的猩猩身旁,停留許久,不肯離去。研究人員露易斯洛克:「我很驚訝,它們會在死亡的一刻,都圍在一旁,接下來 會碰屍體和搖肩膀和頭。」

黑猩猩的聰明反應眾所皆知,而這些一起住在動物園裡,朝夕相處的黑猩猩,似乎也像人類一樣有感情,黑猩猩在離開夥 伴屍體之後,反應相當強烈,翻滾、衝撞動作都很大,動物學家說,這是在表達悲憤的情緒,這些紀錄到的珍貴畫面,也讓人類對黑猩猩的行為模式,有更深的了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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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檳榔揪賊! 警官一咬即知產地

更新日期:2010/05/05 00:36 廖宗慶

抽菸、嚼檳榔有害身體健康,但是桃園有位員警邱福賢,他竟然是靠著嚼檳榔,拿到碩士學位;原來12年前,他唸研究 所時,題目就是「怎麼從檳榔渣取得DNA破案」,研究結果還登上國際期刊,連國外警察都來討教;但他為了這份作業,得不斷嚼各種檳榔,嚼著嚼著,甚至咬一 口,就知道檳榔產地,相當厲害。

咬一口檳榔,就可以分辨出產地,哇!怎麼這麼神奇?桃園縣警局鑑識課警員邱福賢:「生青仔,屏東的。」

檳 榔渣可以破案,全台刑警都知道,像2006年,轟動一時的台北縣賭場教父「加蚋慶」楊慶順槍擊案,就是因為一顆檳榔渣破案,關鍵就是裡頭的檳榔渣,可以採 集到的DNA。

但是這種咬出來的鑑識功夫,是這名戴著眼鏡,看起來斯斯文文的這名警察邱福賢,當初在警大碩士班鑑識科學所,咬了一年的重大 成果,甚至還有不少國外的刑警前來請益。

桃園縣警局鑑識課警員邱福賢:「捷克波蘭等其他國家,來跟我們詢問說,這些藥品的 成分為何?因為他們也有這樣類似的困難,檢體需要我們的協助。」

咬出來的嘴上功夫,邱福賢發現檳榔渣上頭的多酚成份,會隨著時間長短破壞 DNA,這個研究報告的發現,引來國際警界的高度重視。

小小一顆檳榔,竟然藏有這麼多的玄機?但嚼檳榔畢竟有害身體健康,邱福賢說,12年 前,為了完成教授出的題目,才硬著頭皮咬下去,沒想到,這一咬,不但完成研究,還知道檳榔的產地是哪裡,簡直是「檳榔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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