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國《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除非經核准認定(健康食品字號或衛署食字號),食品廣告或標示不得宣稱具有保健功效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三 條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     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     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第 四 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     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     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
第 六 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七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八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 九 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項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 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 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 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三章 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
第 十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染有病原菌者。
    三、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     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     攙偽、假冒者。
    

六、
    逾保存期限者。
    七、     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第四章 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 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 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 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 核准之功效。
七、 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 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 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第十六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 ,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 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第十七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十八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
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 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 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 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 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 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 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十九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 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 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 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二十條      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四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 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 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 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是項行為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十九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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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103 條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
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
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
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
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
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
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
範圍如左︰
一 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 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 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
藥。
四 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必須在民國82年2月5日以前有在開業的,但必須要有當地里長當地派出所的 證明。
註:當然您如有在此之前民國82年2月5日以前有開業。被衛生機關開過罰單也可以當做證明

二.有了上面這一點後就要修學分不是每個 學校都可以喔
註:經本署(行政院衛生署)審查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領得證明書之中藥從業人員,其完成修習中藥課程 時數領得修習證明文件。

三.申請藥商執照過程如下:
應依規定向所在衛生主管機關換領藥商許可執照,其換照相關作業說明如後。


說 明:

一、 本署核發之證明書,經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委託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私立台北醫學院、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私立大仁技術學院、私立嘉南藥理學 院等校所核發之修習中藥課程證明文件。

二、 換發藥商許可執照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處理原則: (一) 各中藥從業人員應檢齊下列各項文件,至本署核發之證明書所記載營業地址所轄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申請換領藥商許可執照,其藥商編號同於前次中藥商60之 機構代碼,惟本次列冊應與前次區別,俾便統計換照家數。
1.本署核發之中藥從業人員證明書正本。
2.修習中藥課程之證明文件正本。
3. 營業場所、貯存倉庫及主要設備平面略圖。
4.遵守藥事法、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切結書乙份。
5.身分證影本(正本驗畢發還)。
(二) 各衛生局應審核其身分及經營事實,符合規定者,收繳前項所列證明書正本,發給藥商許可執照,並於藥商許可執照記事欄註明本署核發之證明書字號,及藥事法第 一0三條第三項所列各項業務範圍。
(三) 各衛生局於查核其經營事實時,倘原址無營業事實,應將其所領本署核發之證明書收回,並不得發給藥商許可執照,所收回之證明書,請送邀本署中醫藥委員會依程 序註銷。
(四)換領藥商許可執照時,如已遷址(申請營業地址與證明書所列營業地址不同),應請其先至證明書所列營業地址所轄各直轄市、縣市衛生 局,申請於該證明書加註欲遷往之縣市及地址(該衛生局應查核其確無於原址經營後加註,並請即通知所遷新址之衛生局),再依相同程序申請,於核准後,副知證 明書所列營業地址所轄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
(五) 各衛生局審核各項證明文件時,倘發現證明書登載有錯誤,請將查核結果連同證明書送本署中醫藥委員會查明更正。
(六) 換領藥商許可執照後,除負責人不得變更外,餘皆依藥事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有關規定,納入管理。
(七) 換照作業倘發現有下列情事者,應令其繳銷藥商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原發照機關逕予撤銷:
1.所繳交之各項證明文件,經發現有偽造情事者。
2. 每年例行普查或臨時查核時,發現原址無營業事實者。
3.同址區隔為兩家以上獲准登記,經查核不符合藥事法相關場所及經營規定者。
4.非負 責人親自營業,而將執照租他人者。
5.負責人死亡者。
(八) 列冊登記換照後,其歇業即不得再申請列冊。

四.加入縣公 會(記得當初應該沒交這樣多還是每一公會有所不同)也可以加入該區的聯誼會這可以不加入隨個人。

廣教育中心即http://www2.cmu.edu.tw/%7Ecce/



藥事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第    4 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5 條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
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    7 條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
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第    8 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前項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
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
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
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
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 (劑) 之方劑。
第   11 條
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
藥品:
一 使用後會產生習慣性、依賴性之依藥性製劑及其原料藥。
二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毒劑原料藥。
前項各款藥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酌其所具危害性指定公告之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
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第   14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 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 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   15 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 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 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第   16 條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   17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
出之業者。
經營醫療器材租賃業者,準用本法關於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
第   18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
、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
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
第   20 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   21 條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
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三 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四 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 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六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七 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八 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 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 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 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第   24 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
第   25 條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   26 條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第 二 章 藥商之管理
第   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
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   28 條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
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
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29 條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
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除依前項
規定外,應由專任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藥商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
第   31 條
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
系畢業,具有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五年以上製造經
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第   32 條
醫療器材販賣或製造業者,應視其類別,聘用技術人員。
前項醫療器材類別及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第 三 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
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
可執照。
第   35 條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
供應或零售業務。
第   36 條
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第   37 條
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
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第   38 條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
之。
   第 四 章 藥物之查驗登記
第   39 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
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
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第   40 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
前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其構造複雜,體積笨重,或有特殊原因,經查
驗機關核准者,得免繳樣品。但仍須繳附足以證明其構造、性能之照片。
第   41 條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   4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品,得依中華藥典及藥品優良製造
規範,作為核發藥品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之基準。
製造、輸入藥品之品質與規格,中華藥典尚未收載者,得依其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準。
第   43 條
製造、輸入藥物之查驗登記申請書及輸出藥物之申請書,其格式、樣品份
數、有關資料或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試驗用藥物,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之教學醫院臨床試
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
第   45 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新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

第   46 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
記事項。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第   47 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
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
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撤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
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   48 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醫
療效能之原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必要時並得撤銷之。
第   48- 1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
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藥物之販賣及製造
第   49 條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第   50 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
在此限:
一 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 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
購買。
三 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第   51 條
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但成藥不
在此限。
第   52 條
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第   53 條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
品製造業者分裝。
二 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
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
遵循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得加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結匯簽證者,不在此限。
第   55 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
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前項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
第   57 條
藥物製造,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藥物工廠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
造藥物。
   第 六 章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
第   59 條
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
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第   60 條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
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
管制藥品之處方及調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第   61 條
管制藥品由醫師、藥師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團體購為業務使用時,藥
商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代表人之姓名、職業、地址及所購品量,詳
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以備檢查。麻醉藥品以外之管制
藥品由藥劑生購為業務使用者,亦同。
醫療機構購買管制藥品時,應提出負責醫師或藥師簽名之單據。
第   62 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處方箋、單據、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第   63 條
輸入管制藥品,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逐批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發給同意書。但麻醉藥品,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64 條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
使用麻醉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
之處方箋,不得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 七 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第   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第   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
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第   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 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   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第 八 章 稽查及取締
第   71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
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
驗之用者為限。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
其藥物,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   73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
藥商或藥局對於前項普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74 條
生物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每
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驗合格,並加貼查訖封緘,不
得銷售。但就輸出國家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證明文件或製造廠商自
行檢驗合格文件經審查認可者,得免予檢驗。
第   75 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 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 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 製造日期或批號。
四 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五 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 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七 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八 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七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第   76 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
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
,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   7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
療器材,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
有重大危害者,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沒入銷燬之。
第   78 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
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 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
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
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 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
證及停止其營業。
第   79 條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
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
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
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   80 條
藥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
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 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二 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者。
三 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者。
四 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五 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者。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   81 條
舉發或緝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予獎勵。
   第 九 章 罰則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
第   85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
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第   87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88 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89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各條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90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
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
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第   91 條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
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   92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
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營業,其藥物許可證並不准展
延。
第   93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
業。
違反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及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之規定者,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   94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或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5 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   96 條
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
銷該藥物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前項經撤銷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
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或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逾期未
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第   96- 1 條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97 條
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
變更登記時,除撤銷該藥物許可證外,二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
驗登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98 條
依本法科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99 條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
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
法院強制執行。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10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01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一○ 章 附則
第  102 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
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第  103 條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
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
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
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
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
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
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
範圍如左︰
一 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 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 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
藥。
四 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04 條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
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
管理之限制。
第  10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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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石灰、養鵝 防蛇無效

更新日期:2010/05/29 04:11

記者陳界良/專題報導

時序入夏,蛇類開始活躍,各地頻傳蛇類闖入民宅、倉庫,民眾除了請消防隊員抓 蛇,坊間也盛傳在住家周圍撒石灰粉可以防蛇,甚至認為蛇怕鵝糞,還特地養鵝。對此,動物專家說,全是錯誤觀念!

天氣漸熱,蛇類出沒日漸頻 繁,以苗栗縣銅鑼鄉消防分隊為例,最近一個多月就執行20多件捕蛇案,眼鏡蛇、錦蛇、臭青母等各種蛇類都有,有的甚至長逾2公尺,主要是侵入民宅或倉庫、 雞舍中;苗栗縣消防局統計,民國98年縣內共接獲722件捕蛇案件,捕蛇勤務高峰期集中在5到7月,多在鄉間或山區的房舍。

多數民眾聞蛇色 變,但蛇類潛入民宅卻防不勝防,坊間盛傳在住家、帳篷周圍撒些石灰粉就能防蛇,也有老一輩民眾相信蛇怕鵝糞,認為養鵝可以防蛇,對此,銅鑼消防分隊長李宗 彥說,這兩種「偏方」根本沒效。

蛇有鱗片 不怕石灰

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助理研究員陳元龍表示,石灰屬鹼性,生石灰碰 到水會產生熱度,但很快就消失,蛇身有鱗片保護,不怕石灰,也不怕瞬間消失的熱,石灰並無防蛇效果。

蛇接觸鵝糞 不會潰爛死亡

至 於鵝糞防蛇,陳元龍說,相關單位曾做過實驗,以乾鵝糞做墊底材料,再放上錦蛇與眼鏡蛇,結果這兩種蛇並不會刻意避開鵝糞,蛇接觸到鵝糞後也不會潰爛或死 亡,證明蛇根本不怕鵝糞。

他說,有些農家認為養鵝後,蛇類較少入侵,這是因為鵝的領域性很強,有攻擊性,經常成群行動且發出嘈雜的聲音,鵝 也可能會啄蛇,蛇通常會避開鵝,由於養鵝就有鵝糞,才被誤認鵝糞可以防蛇。

防蛇之道 首重環境清理

陳元龍表示,世界上尚未研 發防蛇的特效藥,但蛇類主要以老鼠、青蛙、鳥類等做為食物,居家周圍環境整理乾淨,清除雜物、雜草,減少吸引蛇類的誘因與藏身地點,就能減少蛇類入侵。

李 宗彥也建議,有些養雞農民發現石灰、鵝糞無效後,改在雞舍周圍地上鋪設魚網,但放置的位置應略低於地面,當蛇類從魚網上爬過,很容易會被魚網纏住,效果比 石灰、鵝糞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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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葬禮 馬鈴薯粉做棺材

更新日期:2010/05/30 04:11

〔國際新聞中心/綜合報導〕最近在香港舉行的2010年亞洲殯儀博覽會,展出當前最新的殯儀文化及產品,強調環保意識與火化新科技,包括甫上市的 馬鈴薯澱粉仿木棺材、可在樹葬時自行生物分解的玉米粉骨灰罈等。而過程類似火化、但不需要柴堆的冷凍乾燥埋葬技術,也冒出頭成為終極環保的另類選擇。

瑞 典女生物學家魏瑪莎克發明的「冷凍葬」技術,經歷近10年的試驗與研發,終於要在明年於瑞典南韓推出。這種技術利用液態氮凍結屍體,再將 其震動解體成為粉末,結晶的大體粉末過濾掉汞等重金屬,即可置入可生物分解的容器下葬,變成墓園內植物或樹木生長的養分。傳統土葬的遺體可能需時數十年才 能完全分解,冷凍葬的粉狀粒子則只需6至18個月即可分解。

魏瑪莎克表示,首間「冷凍墓園」將於明年4月在瑞典啟用,每年可處理1500具 大體。南韓將緊接其後,在全國建造至少13座大型墓園,大規模舉辦冷凍葬葬禮。魏瑪莎克表示,她的技術獲得南韓政府默許支持,並有至少1800萬名基督教 徒表示,蒙主寵召時將以這種方式告別。

隨著氣候變遷與永續發展意識抬頭,出現愈來愈多新的潔淨、綠色環保殯葬技術,例如外型類似一台大型滾筒烘乾機的「Resomator」, 使用鹼性水解法將遺體分解成白色粉末與黑色液體後,再隨排水管排出,以解決火葬釋放有害氣體污染環境的問題。

南韓最新火化科技「天玉舍 利」,則是利用製造機融化骨灰,凝結成珠狀結晶體,將先人的遺軀化成玉石,在家裡奉祀。這也是繼瑞士Algordanza公司去年推出將先人骨灰淬鍊成鑽 石,以茲紀念的「骨灰紀念鑽石」後,另一項先進的殯儀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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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個簡單的類比好了:
計算機按了開關後, 立刻可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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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熊出沒 切記勿裝死勿爬樹

更新日期:2010/05/28 12:29

(中央社記者林惠君台北28日電)玉山國家公園有熊出沒!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提醒遊客,遇到台灣黑熊,切記不要裝死,不要爬樹,應冷靜輕聲離開等五部曲。

玉山國家公園保育課保育人員表示,台灣黑熊數量目前約 300隻,分布在雪霸國家公園、太魯閣國家公園及玉山國家公園。其中玉山國 家公園這一區黑熊繁殖力不錯,研究人員時常會遇到黑熊,但一般遊客遇到機率相當低。

保育人員解釋,主要是遊客通常結群成隊,大聲喧嘩,研究 人員是一人或兩人進入山區,音量較低,且進出山區頻率高,所以遇到黑熊機率比一般遊客高。

保育人員指出,玉管處雖然沒有正式接獲遊客通報遇 到黑熊,但據指稱,今年4月底,有一位遊客在玉山國家公園的佳心一帶(不必申請入山證的一般區域)遇到台灣黑熊。因此,玉管處提醒民眾保身五部曲。

玉 管處提醒遊客,如果看到熊,熊未看見你,應輕聲離開;若熊看見你,不要跑,不要叫,慢慢離開;若被熊追時,要盡所能快跑;不要裝死,不要爬樹;要努力抵 抗,努力生存。

保育人員指出,一般來講,熊不會主動攻擊人,但如果民眾真的遇到熊,因為熊是雜食性動物,千萬不要用隨身攜帶的食物引誘牠。 另外,上山遊客也要把垃圾帶下山,以免害到下一個遊客。9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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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養吳郭魚」 自家樓頂就是漁塭

更新日期:2010/05/26 19:02 魏嘉良

聽過空中樓閣、樓頂花園,但是你看過有人把魚養在樓頂上嗎?雲林縣二崙鄉,有個水泥工退休的程先生,17年前,因 為颱風來襲,住家3樓頂積水,他索性把樓頂當成 漁塭,還養起魚來,一養就是17年,樓頂完全沒有防水設施,也從來沒漏過水,等於一家人都睡在魚塭下,他說這樣的房子住起來特別涼快。

程先 生帶著親朋好友,要參觀他養了17年的漁塭,不過他卻一直往樓上走,1樓、2樓、3樓,程先生的漁塭不靠海邊,竟然是在自家3樓頂,10多公分高的水位, 養了4、5百隻的吳郭魚,一看到飼主程先生來餵食,還全都湧到腳邊來,一點都不怕人。屋主程先生:「這都是吳郭魚啦,這還算是小尾的。」

隨 手一撈就是大小吳郭魚,程先生怕池底青苔滑腳,堅持一定要穿上釘鞋,才下去餵養,而在樓頂的超大漁塭,程先生已經養了17年,更特別的是,程先生說,樓頂 完全沒有防水設施,也經過921考驗,完全不會漏水。

記者:「為何不怕樓下滲水?」程先生:「不會啦,民國82年就設置漁塭了。」

屋 主程先生的鄰居:「長這麼大,第一次看到(樓頂漁塭),這可能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的。」

程先生說,他17年前就蓋好這棟透天厝,當年因為颱風 過後,樓頂積水,他突發奇想,試著在樓梯口築了20公分高的擋水板,開始養魚,還因為樓頂就是魚池,樓下住起來,特別涼快,程先生的樓頂漁塭,也成了當地 奇特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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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常識>芭樂票

更新日期:2010/05/25 04:11

一般票據分為:匯票、本票、支票3種。支票為銀行金融機構「代為支付」的工具,而台支票是台灣銀行所開出的支票,被商界視為鐵票,恰與空頭支票相 反。

芭樂票:也稱空頭支票,這類支票多由人頭開出,根本沒有這個戶頭當然領不到錢,戶頭裡錢也不夠,無法讓持有人領到錢,或是以偽造變造的 身分證件向金融機關開立支票存款戶領取支票,再填發較長之發票日後持以行使,待發票日屆至後跳票之票據。

開芭樂票涉詐欺

因國 內票據法早已取消,芭樂票的發票人非經本人授權使用,涉及「偽造有價票券罪」;若為發票人本人所開立,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即涉及「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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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兼差 MSN傳檔被炒魷魚

更新日期:2010/05/17 04:11

〔記者鄭淑婷/台北報導〕上班族兼差賺外快,透過MSN傳檔成了證據,被老闆炒魷魚並求償 40萬元,前員工付了10萬元後拒付被告上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認為必須付清剩餘的 30萬元。

在台北市一家資訊顧問公司負責網站製作的王姓男子,被李姓老闆指控上班時間私接個案賺外快,後來在王某MSN紀錄裡發現傳檔、對 話等證據,將他炒魷魚,雙方簽下賠償切結書,王某只付了10萬就沒下文,因此提出民事告訴。

李姓老闆指控,王某MSN紀錄裡,光前年11月 私接案規模就達百萬以上,王某另又與業務、程式設計勾串,私下接收公司無法消化的案子,不僅耽誤公司案子進度,也損害公司利益。王某指出,當初會簽切結書 是被脅迫的,不過他無法舉證,法官判決王某須付清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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